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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刚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30 17:02:05 350
关联案件与文书

赵刚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再30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花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基胜,陕西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忠,陕西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刚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23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陕民申20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山、杨花花、被申请人有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赵刚申请再审称,1、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并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陕西有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洽谈签约、组织管理施工、租赁设备、出资垫资、工程结算均由其独立完成,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仅收取挂靠费、提供账户,并将有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数转交赵刚。2、蜀秦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清算注销,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2017年6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涉案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有色公司于2015年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有色公司仍欠付工程款。蜀秦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有色公司的到期债权,赵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向陕西有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3、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2015年起业主陆续入住,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有色公司仍欠付剩余工程款1852592.17元、保修金52070.6元,共计2373299.77元。请求: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有色公司支付工程款1852592.17元、保修金52070.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止给付之日)。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有色公司辩称,1、赵刚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书》是由有色公司和蜀秦公司签订的,与赵刚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赵刚无权向有色公司主张权利。赵刚是《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约定的蜀秦公司委托代理人,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和履行人都是有色公司和蜀秦公司。西安百圣建筑劳务公司曾以蜀秦公司涉案工程款转让为由起诉有色公司被驳回起诉,而该案主张工程款的百圣公司与本案赵刚的诉讼代理人是同一律师。2、赵刚所称其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有色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挂靠协议对有色公司没有约束力,赵刚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有色公司主张权利。3、代位请求权是独立之诉,赵刚没有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无权审理,二审更不能处理,赵刚在本案中享有代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3、有色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付款已经超付,有色公司保留另行追究的权利,依照本案《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书》通用条款第14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本合同终止,按乙方已完工程款的60%结算”,有色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综上,原二审民事裁定事实及法律依据正确,应当驳回赵刚的起诉。
原告诉称  赵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有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赵刚工程款1852592.17元、应退保修金520707.6元、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19390.5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刚于2012年5月6日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赵刚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赵刚每年向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交管理费2万元。2012年5月10日,赵刚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乙方,下同)名义和有色公司(甲方,下同)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有色公司将西安海纳汉唐小区项目结构工程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暂定合同总价2300万元,采用单价包干,包人工、材料、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环境保护及职工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约定:工程验收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等并且资料全部交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足够的资料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一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8%,其余2%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内乙方履行了应尽义务,期满后收到乙方保修金申请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期为甲方颁布书面验收合格证后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赵刚组织施工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7月19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有色公司签订《蜀秦劳务公司B栋楼停工补助及南侧裙楼施工相关事宜》的协议;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26日双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对施工中停工补偿、设计变更劳务费补偿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8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有色公司签署《海纳汉唐小区项目部劳务分包工程总结算书》和《结算费用明细表》,记载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暂扣工程质量保修金520707.6元后为27778981.62元。一审庭审中,有色公司对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5926389.45元无异议。有色公司对结算单中记载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299689.22元不认可,理由为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但对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以及项目部由其设立不持异议。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元月开始陆续向业主交付使用,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
  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秦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注销,蜀秦公司在注销中没有将涉案海纳汉唐小区项目应收工程款纳入应收债权清算序列。审理中,一审法院对蜀秦公司注销前登记法定代表人梁峻川进行调查,称:其为蜀秦公司股东,占股98%,也是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赵刚挂靠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公司收取赵刚每年2万元的挂靠费用;海纳汉唐小区项目中蜀秦公司和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均未实际投资,赵刚在该项目中自负盈亏。对赵刚在本案中主张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中工程款债权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有色公司申请追加蜀秦公司原股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未予准许。
  2017年1月5日,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有色公司,称其在2016年5月5日受让了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有色公司享有的2373299.77元债权,诉请有色公司予以清偿。一审法院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陕0104民初484号民事裁定,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与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已注销,法人主体资格销亡,债权让与协议无效为由裁定驳回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涉案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由有色公司将西安海纳汉唐小区项目结构工程分包给赵刚,属违法分包。赵刚挂靠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并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与有色公司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书,赵刚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签订,故本案中赵刚挂靠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有色公司签订的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建设工程分包的施工合同无效。2、有色公司以招投标方式从建设单位西安海纳集团善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海纳汉唐小区项目的工程施工,又将该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违法分包给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有色公司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在有色公司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中,有色公司为发包人,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为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有色公司无论是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还是作为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其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赵刚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组织施工人员、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从项目投入情况来看,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对该工程没有实际投入,该工程由赵刚组织施工人员、租赁设备、购买辅料独立完成施工内容;从账务明细看,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只是向赵刚提供资质、收取挂靠费、提供账户,与赵刚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有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如数转给了赵刚,涉案工程款最终大部分为赵刚所取得;从涉案工程文书来看,施工过程中,所有合同、结算、工作联系函等与外联单位的联系事宜均由赵刚负责接洽、决策并在最终形成的文书上签字确认;被挂靠单位蜀秦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峻川对赵刚在本项目中借用资质,为该项目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赵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关于下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工程完工后,赵刚、有色公司已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结算,《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8299689.22元。海纳汉唐项目部是有色公司针对该项目设立的管理部门,项目部就本项目事宜作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有色公司的行为,对于有色公司关于结算书上的盖章为项目部章而非公司公章主张,不应作为工程已结算的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25926389.45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涉案工程结算后业主也于2015年陆续入住,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交付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有色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520707.6元。赵刚主张的工程款1852592.17元及自有色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应退保修金520707.6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刚工程款1852592.17元并支付利息(以1852592.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赵刚保修金520707.6元并支付利息(以5207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2元,由有色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有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有色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将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不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显属错误。另,由于赵刚在本诉中才举证其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曾私下签订挂靠协议,对此,有色公司从不知情,且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书如因此被认定为无效,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应与赵刚共同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赵刚是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非实际施工人。有色公司在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书时,赵刚是委托代理人身份。有色公司在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书执行中从未认可赵刚为合同主体的身份,始终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就合同的执行进行交涉和结算,从未与赵刚脱离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进行单独交涉和结算。虽然赵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些单据上签过字(且并不是其一人签字),但是不能依此推定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书主体发生了变更。按照法律规定,赵刚的身份应当是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是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书的当事人,从未发生过变化。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起诉主张其受让了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有色公司的债权,由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己注销,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该事实也证明了涉案工程与赵刚无关,赵刚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3、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赵刚在本案中才提出其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借用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有色公司订立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书的违法行为,有色公司对此从不知情。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4、有色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欠款。根据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书文件之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本合同终止,按乙方已完工程款的60%结算”。按此约定,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书已终止,有色公司已付的25926389.45元,远超应付工程款千余万元,对此,有色公司将另行追究。有色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欠款。请求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驳回赵刚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西安海纳集团善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有色公司与西安海纳集团善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赵刚挂靠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有色公司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对有色公司而言,合同的相对方系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而非赵刚,涉案工程款应由有色公司向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且从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有色公司债权转让纠纷的事实可以看出,赵刚亦认可涉案工程款属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债权。本案中,赵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有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西安海纳集团善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色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有色公司系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分包人,并非赵刚的分包人。故赵刚向有色公司主张权利不能成立。综上,赵刚不能直接向有色公司主张涉案款项。裁定: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542元,退还赵刚;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2元,退还有色公司。
  再审审理中,赵刚提交了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钢筋直螺纹承包协议、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等合同13份,以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和组织施工,其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色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发生在二审裁定生效之前,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以原审双方提交的证据为依据,对该13份证据不予认定。
  赵刚申请证人梁峻川出庭作证,梁峻川证明,其于2004年起任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此后又担任蜀秦公司法定代表人。蜀秦公司有股东四人,其占股98%。赵刚挂靠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揽工程,公司收取赵刚每年2万元的挂靠费用。蜀秦公司2014年2月清算注销,未对涉案工程款纳入清算,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总公司注销后歇业,201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在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蜀秦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均未实际投资海纳汉唐小区项目,其对赵刚主张本案项目工程款不持异议。有色公司对证人梁峻川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应为本案第三人,有色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原蜀秦公司股东为本案第三人,未获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10月29日西安海纳集团善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有色公司签订《中标合同》,约定将西安海纳集团善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纳汉唐小区施工项目发包给有色公司,有色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合同价款90927201.99元。2012年5月6日赵刚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赵刚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赵刚每年向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交管理费2万元。2012年5月10日,赵刚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乙方)名义和有色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有色公司将海纳汉唐小区项目结构工程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暂定合同总价2300万元,采用单价包干,包人工、材料、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环境保护及职工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约定:工程验收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等并且资料全部交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足够的资料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一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8%,其余2%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内乙方履行了应尽义务,期满后收到乙方保修金申请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期为甲方颁布书面验收合格证后一年。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本合同终止,按乙方已完工程款的60%结算”。合同签订后,赵刚组织施工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7月19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有色公司签订《蜀秦劳务公司B栋楼停工补助及南侧裙楼施工相关事宜》的协议;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26日双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对施工中停工补偿、设计变更劳务费补偿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8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有色公司签署《海纳汉唐小区项目部劳务分包工程总结算书》和《结算费用明细表》,记载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暂扣工程质量保修金520707.6元后为27778981.62元。一审庭审中,有色公司对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5926389.45元无异议,对结算单中记载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299689.22元不认可,理由为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但对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以及项目部由其设立不持异议。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开始陆续向业主交付使用,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
  蜀秦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清算注销,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2017年6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蜀秦公司在注销前没有对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海纳汉唐小区项目应收工程款进行清算和纳入应收债权清算序列。2017年1月5日,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在2016年5月5日受让了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有色公司享有的2373299.77元债权,诉请有色公司予以清偿。一审法院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陕0104民初484号民事裁定,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与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主体资格已终止,该权利让与行为无效;受让人未支付对价,债权让与协议无效为由,裁定驳回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刚是否有权以其本人的名义向有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赵刚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以蜀秦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有色公司签订涉案《劳务工程分包合同》,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向赵刚提供资质、收取挂靠费、提供账户,对涉案工程没有实际投入,赵刚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刚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组织施工人员、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与有色公司的合同、结算、工作联系函等均由赵刚负责磋商、决策并在文书上签字确认。对于有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均如数转给了赵刚。因此,赵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涉案《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赵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情形,有色公司主张在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时并不知道蜀秦公司与赵刚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涉案《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赵刚借用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与有色公司签订合同,并未向有色公司披露其借用资质的事实,并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企业资质的借用方和出借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赵刚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在借用企业资质与有色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中,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是显名的承包人,赵刚是隐名的实际承包人。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取得挂靠费以后并不关心实际承包人是否履行施工合同并按约取得工程价款,在分包方有色公司欠付工程款时并不积极主张权利。蜀秦公司主体资格已经注销,其西安分公司主体资格终止,原公司股东未主张权利,并对赵刚主张工程款不持异议。赵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承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权向有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在程序上允许赵刚以其本人的名义起诉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有色公司提出应追加原蜀秦公司股东梁峻川为本案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原蜀秦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股东梁峻川对于本案争议及标的明确知悉且未申请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关于有色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有色公司主张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及赵刚的行为违反《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书》通用条款第14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约定,应按照“已完工程款的60%结算”的约定承担责任,其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因赵刚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的关系,二者是挂靠关系,即借用及出借企业资质的双方,出借者与借用者应当共同向有色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保证义务。该挂靠关系与转包、分包在法律责任上有所区别。因此,有色公司关于按照60%工程价款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完工后,赵刚与有色公司已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结算,《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8299689.22元。海纳汉唐项目部由有色公司设立,项目部就涉案项目事项作出的行为应由有色公司承担民事法律后果,项目部在结算书上盖章,应作为工程已结算的依据。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25926389.45元没有异议,该数额应予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后业主也于2015年陆续入住,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交付使用已经超过一年,有色公司应当退还保修金520707.6元。赵刚主张的工程款1852592.17元、应退保修金52070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赵刚及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隐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并导致合同无效,存在缔约过失。同时,该事实亦导致有色公司在确认权利主体问题上存在争议,因此,迟延履行的责任不在于有色公司一方,对于赵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2315号民事裁定书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书;
  二、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刚工程款1852592.17元。
  三、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赵刚保修金520707.6元。
  四、驳回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2元,共计55084元,由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赵刚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桂 红
审判员 董 琪
审判员 黄海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