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民终5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东段清华园6幢302室。
负责人:崔健,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通杨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焕军,董事长。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周敏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春江里35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肖文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杨洪薇(实习),福建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宸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起诉与(2014)翔民初字第1441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实质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2、本案不存在新的事实。3、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的销售单是真实的,则未经锦宸公司请求的送货与锦宸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由锦宸集团背锅。4、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的销售单是真实的且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则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调低。5、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情况下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沪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上诉人称本案货物系未经其要求的供货等,其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4、漳州芗城区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漳州市中级法院维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荣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向荣沪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24076.38元、资金占用费1690690.34元(暂计至2018年4月2日,此后按每吨每日5元的标准,按148.395吨继续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判决决定的还款之日)及违约金217223元;2、本案鉴定费11600元、律师费66000元由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7月11日,锦宸漳州分公司作为购方(简称甲方)与荣沪公司作为供方(简称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约定:乙方所供应的钢材用于福建中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新建LED项目(一期)工程,该项目工程期限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钢材总数量约为2500吨(结算时按实际交货量计算)。钢材单价以送货当天按照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网价格每吨上浮100元整(以上报价均含运费)。甲方收货验收人为黄海森,系锦宸漳州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甲方如变更收货人员,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付款方式及期限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甲方需在乙方将货送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结清所报批次的全部货款,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是货到工地第三天起三十天内单价每天每吨加4元计算,第三十一天起每天每吨变为加5元。甲方延期付款,按应付货款的30%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双方承担守约方律师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担保条款等事项。锦宸漳州分公司、荣沪公司在合同甲乙方签字盖章,黄海森在合同“收货人"处签字捺印,顾宾在合同担保方签字捺印,并注明担保的范围为福建中达光电科技公司新建LED工程所用钢材700吨以内。
2011年7月19日,荣沪公司供货货值604431.69元(357245.5元+247186.19元),林顺飞、黄海森在荣沪公司两张销售单(兼合同)NO:0000050-51“需方单位代表签字"一栏签名确认,2011年7月26日,荣沪公司供货货值552932.7元,林顺飞、黄海森在荣沪公司销售单(兼合同)NO:0000052“需方单位代表签字"一栏签名确认,2011年8月15日,荣沪公司供货货值940730.55元(352064.91元+588665.64元),林顺飞、黄海森在荣沪公司两张销售单(兼合同)NO:0000053-54“需方单位代表签字"一栏签名确认,即以林顺飞、“黄海森"名义签名确认的货值合计2098094.94元。2011年11月27日,荣沪公司供货货值155251.5元,在荣沪公司销售单(兼合同)NO:0000055“需方单位代表签字"一栏所签姓名是林顺飞与黄玉华,2012年1月5日,原告供货货值568824.88元(392085.74+176739.14)元,在荣沪公司两张销售单(兼合同)NO:0000056-57“需方单位代表签字"一栏所签姓名是林顺飞与黄玉华,即以林顺飞、“黄玉华"签名确认的货值为724076.38元。
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锦宸漳州分公司共支付荣沪公司货款和资金占有费共计217.35万元,其中2011年9月26日支付30万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25万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36.4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28.2万元,2012年5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9.25万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48.5万元。
2014年6月25日,荣沪公司因讼争合同纠纷支付律师费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6月,荣沪公司就讼争的《钢材购销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列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黄海森、杨木生为被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收货人是黄海森,荣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玉华就是黄海森,故一审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采认“需方单位代表签字"栏签名为“黄海森"的NO:0000050某—51某—52某—53某—54某《销售单(兼合同)》认定锦宸漳州分公司共收到荣沪公司货值2098094.94元的钢材。
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翔民初字第1441号一审判决:一、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93303.65元和截至2014年6月27日止利息102582.11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2000元。三、驳回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荣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无误,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荣沪公司主张2011年11月27日、2012年1月5日销售单中需方代表签字“黄玉华"便是黄海森本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荣沪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前述销售单与讼争交易的关联性,其主张也未能得到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前述销售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黄海森、杨木生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有证据证明二人自愿共同承担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荣沪公司请求黄海森、杨木生承担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讼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属于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期限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项下的内容,区别于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之内容;讼争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实际属于钢贸合同中的加价款条款,属于钢贸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因此,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调整资金占用费标准缺乏依据。关于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尚欠货款及资金占用款(即加价款)的数额,二审法院认为锦宸漳州分公司的付款应当优先抵偿先到期的货款(包括资金占用费),同期货款应当先行抵扣货款再行抵扣资金占用费,已抵偿的货款部分不再计算资金占用费,据此,二审法院认定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尚欠货款213476.36元及资金占用费429594.69元(暂计至2013年4月28日,此后按每吨每日5元的标准,按40.968吨继续计算资金占用费)。锦宸集团公司、锦宸漳州分公司依约应向荣沪公司支付违约金64042.9元(213476.36某30%)。综上,上诉人荣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予以调整。据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2000元";二、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变更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93303.65元和截至2014年6月27日止利息102582.11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3476.36元及资金占用费429594.69元(暂计至2013年4月28日,此后按每吨每日5元的标准,按40.968吨继续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决定的还款之日)及违约金64042.9元;四、驳回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6)闽02民终527号)。
2017年6月5日,荣沪公司就本案纠纷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NO:0000055某—56某—57某《销售单(兼合同)》上的签名“黄玉华"与NO:0000050某—51某—52某—53某—54某《销售单(兼合同)》上的签名“黄海森"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选定并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5日作出正泰司鉴【2017】文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NO:0000055某—56某—57某《销售单(兼合同)》上的签名“黄玉华"签名字迹与样本NO:0000050某—51某—52某—53某—54某《销售单(兼合同)》及样本《钢材销售合同》中身份证复印件及合同第5页中“黄海森"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字迹。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11600元。
2018年4月9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602民初512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荣沪公司申请撤回对黄海森、林顺飞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荣沪公司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66000元律师费应由谁负担?(三)本次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费用11600元应由谁负担?就以上三个问题,本院简要分析评判如下:
(一)荣沪公司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NO:0000055某—56某—57某《销售单(兼合同)》上的签名“黄玉华"便是黄海森本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前述销售单与讼争交易的关联性,其主张也未能得到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在该次诉讼中对前述销售单不予采信,二审法院亦予以维持。即荣沪公司基于NO:0000055某—56某—57某《销售单(兼合同)》的钢材货款724076.38元的诉讼请求在该次诉讼中被一、二审法院驳回。但在本次诉讼中,经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NO:0000055某—56某—57某《销售单(兼合同)》上的签名“黄玉华"的签名字迹与样本NO:0000050某—51某—52某—53某—54某《销售单(兼合同)》及样本《钢材销售合同》中身份证复印件及合同第5页中“黄海森"的签名字迹具有同一性,系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书属于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形成的新证据,应视为发生了新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荣沪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无不当。故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关于荣沪公司的本次起诉与之前的案件构成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讼争《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费,在前一次诉讼中,荣沪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了NO:0000055某—56某—57某《销售单(兼合同)》的钢材货款724076.38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等,并据以计算其前一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72000元。在该次诉讼中其因举证不足导致与NO:0000055某—56某—57某《销售单(兼合同)》相对应的货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被驳回,但两级法院支持了其72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所对应的正是与NO:0000055某—56某—57某《销售单(兼合同)》相应的货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等,其律师费不应重复主张,故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关于荣沪公司无权重复主张律师费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荣沪公司要求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6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依法委托鉴定,讼争NO:0000055某—56某—57某《销售单(兼合同)》上的签名“黄玉华"的笔迹可推定为黄海森本人书写,而黄海森是锦宸漳州分公司指定的现场收货人,即黄海森在《销售单(兼合同)》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名的行为对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发生效力。但因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在前一次诉讼中否认NO:0000055某—56某—57某《销售单(兼合同)》的证据效力,导致鉴定的发生,故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2016)闽02民终527号生效民事判决采用锦宸漳州分公司的付款应当优先抵偿先到期的货款(包括资金占用费),同期货款应当先行抵扣货款再行抵扣资金占用费,已抵偿的货款部分不再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已经认定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尚欠荣沪公司货款213476.36元及资金占用费429594.69元(暂计至2013年4月28日,此后按每吨每日5元的标准,按40.968吨继续计算资金占用费)。锦宸公司、锦宸漳州分公司依约应向荣沪公司支付违约金64042.9元(213476.36某30%)。故本案讼争的NO:0000055某—56某—57某《销售单(兼合同)》项下的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也应遵循前述生效判决的计算方法,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在NO:0000055某—56某—57某《销售单(兼合同)》项下,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尚欠荣沪公司货款724076.38元及资金占用费1691846.33元(暂计至2018年4月2日,此后按每吨每日5元的标准,按148.395吨继续计算资金占用费)(详见本判决书后所附《钢材资金占用费(加价款)计算表》)。锦宸公司、锦宸漳州分公司依约应向荣沪公司支付违约金217222.91元(724076.38某30%)。荣沪公司所主张的暂计至2018年4月2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690690.34元,比《钢材资金占用费(加价款)计算表》的计算结果少1155.9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可予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24076.38元及资金占用费1690690.34元(暂计至2018年4月2日,此后按每吨每日5元的标准,按148.395吨继续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决定的还款之日)及违约金217222.91元;二、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1600元;
三、驳回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荣沪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基于新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依法应对黄海森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加价款"的实际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在对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双方交易情况及法律规定,违约金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双方确认货款金额次日起算,荣沪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24076.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5251.5元从2011年11月28日起算,568824.88元从2012年1月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四、驳回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38元,由荣沪公司负担6900元,由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负担7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6元,由荣沪公司负担13800元,由锦宸漳州分公司、锦宸集团公司负担14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林 勤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玉梅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