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堂诉刘春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刘兆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国,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才。
被告:刘春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兆堂与被告刘春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国、刘海才,被告刘春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兆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土地流转"合作协议,并将被告占用的4.8亩土地退还原告;2、判令被告将占用土地恢复原状,并承担复垦费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全家拥有“321281100223110038"地块,承包经营证面积为5.19亩(当时约定流转面积为4.8亩),于2015年底流转给被告刘春堂及原告之子刘海才合作从事“农业种植"。因被告与刘海才意见不统一,刘海才退出,2016年、2017年被告将“农业种植"用途变更为“畜牧养殖与水产养殖"用途,遭到原告及其他村民否决。被告承诺坚决不搞水产养殖,尤其是不开挖成蟹塘,但被告违背承诺仍私下偷挖成蟹塘,并已放养螃蟹一年,村里也找被告沟通,要求其将蟹塘恢复为农业种植状态,现原告不同意将承包耕地流转给被告从事螃蟹养殖。故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春堂辩称,2015年底被告和原告之子刘海才商定合伙流转其他村民的土地用于种植和养殖套养,涉及的村民有20多户。被告及刘海才共同与刘同功等三、四户村民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每亩每年流转租金1100元,但其后发生阻力,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将土地流转给被告和刘海才,刘海才就退出了。由被告单独与其他村民重新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每亩每年流转租金1000元,因与刘海才原来是准备合作的,就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2016年被告进行了第一次开挖,即开挖成沟渠进行种稻及龙虾、螃蟹的套养。2018年被告又进行了第二次开挖,形成了53亩、28亩、23亩连在一起的成片蟹塘。前三年的流转金原告已收取,2018年底原告不同意接收2019年度土地流转金,并且向另一户村民刘同某承诺愿意提高到每年每亩1300元流转金,让刘同某将2.4亩流转给原告,所以该户也没有同意接收流转金,除此之外的20多户,被告与他们又重新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现蟹塘已形成一片整体,且原告前几年的土地流转金已接受,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0日,原告取得位于兴化市刘新两河边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底,被告及原告之子刘海才协商合伙流转其他村民的土地用于种植。二人共同与刘同功等部分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后,经二人协商,刘海才退出,实际由被告一人承包,总面积为100多亩,其中包含原告的土地4.8亩。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根据被告与刘同友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样本,土地流转的用途为种植。但被告并未实际用于种植,最初用于种植、养殖套养,后又开挖成成片的蟹塘。前三年的土地流转金原告已收取。2018年底,原告不再同意接受被告的土地流转金,要求收回土地,致该纠纷发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1998年9月10日承包户实分田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4.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土地重新确权时,该土地实测面积为5.19亩,原告为户主,家庭成员有妻潘龙英、子刘海才,儿媳唐彩平、孙刘帅。相差的0.39亩为边角地;3、2015年刘春堂、刘海才与刘同功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称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原告已遗失,协议书与刘同功签订的协议书是同一模本,流转用途为种植,流转时间从2015年秋季稻谷收割结束至2025年秋季稻谷收割后,流转承包期为十年,每年每亩流转承包金为1100元。4、蟹塘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改变农业种植用途,开挖成蟹塘。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承包户实分田亩清单无异议,对证据2重新确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为什么从4.8亩变成5.19亩,被告不清楚原因。证据3与刘同功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是事实,但只签了三、四户,就发生阻力,刘海才退出后,被告单独与各户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对证据4蟹塘现状照片无异议,原告的土地在蟹塘中间,无法单独划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被告与刘同友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流转的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元,流转期限从2015年10月至2025年10月,流转用途虽注明农场种植,但实际用途为养种植套养。流转的租金也与周边养殖户流转租金一致,单纯种植没有这么高的流转金。2、土地流转租金兑付明细表若干份,用以证实2016年度流转金4800元由刘海才收取,2017年度流转金4800元由原告之妻收取,2018年度流转租金5200元由原告之妻收取(因另流转了原告0.4亩土地)。3、2018年11月10日被告与刘同金等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若干份及流转租金兑付明细表三张,用以证明2018年11月10日被告重新与其他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流转金调整为每年每亩1100元,承包期限从2018年10月至2028年10月。
原告质证称,1、被告与刘同友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模本与原告提供的模本不一致,土地流转的用途是种植,被告私自改变为养殖。2、原告认可2018年之前的流转金已收取,但是是收的种植租金。3、2018年11月10日与其他村民重新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而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说明原告不同意将土地流转给被告用于养殖。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土地流转关系,被告将流转土地用于养殖,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参照其他村民流转合同,诉请被告给付土地流转租金,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流转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的土地流转关系。原告已收取被告前三年的土地流转租金,包括原告在内的100余亩土地已形成成片的蟹塘,原告的土地在蟹塘中间,无法单独划出。最初被告与其他村民签订的书面土地流转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流转用途为种植,实际被告用于种植及养殖。且与其他数十户村民均重新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用途为种、养殖。被告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约定的土地流转租金与周边流转土地用于养殖的土地流转租金数额基本一致。成片蟹塘涉及数十户村民,现仅原告一户起诉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协议,返还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兆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xxx0123)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