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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辰与魏青青、孙莎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5-30 17:05:05 412
关联案件与文书

刘士辰与魏青青、孙莎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22民初375号

当事人  原告:刘士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飞、牌延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青青。
  被告:孙莎莎。
  被告:邹平美洁弗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三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冲,执行董事兼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大光,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士辰与被告魏青青、孙莎莎、邹平美洁弗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飞、牌延波,被告魏青青、孙莎莎、邹平美洁弗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士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4804.5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82266.64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与张利群签订借款协议,向张利群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每月还款10283.33元,共12期还完,并约定由出借方法院管辖。被告只支付了四期,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1月15日,张利群与刘士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士辰,抵消张利群欠刘士辰的150000元债务。张利群于2018年12月19日登报公告了债权转让事宜。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魏青青、孙莎莎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两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若原告所述债权转让事宜确实存在,因债权转让的公告无法证实是张利群本人作出的,张利群也没有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其二人,故该债权转让对其没有法律效力。2.若债权转让有效:因被告实际是按照月息3.5%支付了四期利息,利息标准已超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起诉后产生的利息,因债权主体不明,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产生利息的责任不在被告方,被告不应当支付。
  邹平美洁弗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与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其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士辰提交的信用借款协议、公告报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还款的转账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证明是张利群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方虽然对债权转让协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有假,且原告已经持有受让的债权的原始凭证,凭此就足以推定债权转让协议中张利群签字的真实性,以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故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9日,被告魏青青、孙莎莎、邹平美洁弗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利群签订信用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张利群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每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283.33元,分12期还清。同日,张利群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转账给了被告魏青青1000某某元。之后,三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四期借款本息,每期10284元,剩余八期未支付。
  二、2018年11月15日,张利群与原告刘士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张利群将本案讼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冲抵张利群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018年12月19日,张利群在《鲁北晚报》上发布公告,预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三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士辰主体是否适格,也即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何时发生效力问题。2018年11月15日,张利群与原告刘士辰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讼争债权转让给刘士辰,双方在债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后,该转让合同对张利群和刘士辰而言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到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通知的具体形式,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理应保证债务人能够获知债权转让事宜。张利群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三被告,该通知方式大概率来说无法到达被告方,故登报公告债权转让事宜对被告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既然张利群已经登报公告,就可以认定张利群具有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三被告的意思表示,在被告方收到原告刘士辰的起诉状后,张利群的该意思表示即到达了被告方。故自被告方收到起诉状后,债权转让即对被告方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方所提“债权转让的公告无法证实是张利群本人作出的"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已经持有了受让债权的原始凭证,且依据生活经验,登报公告是本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概率更大,故被告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邹平美洁弗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借款人之一。因被告邹平美洁弗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信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故该公司系本案借款人,应承担还款的责任。
  三、欠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利群与被告魏青青、孙莎莎、邹平美洁弗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利率已超年利率36%。依照上述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方自愿支付的四期款项,属于自然债务区,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换算成月利率3%,被告方每月支付的利息超过3%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7年3月9日,三被告欠张利群借款本金69526.46元(因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故计算较为复杂,计算过程详见附件)。2017年3月9日后,三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此后的利息为司法保护区,应按年利率24%计算,换算为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起诉日为2019年2月15日,其余6天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共计23个月,三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1982.17元(69526.46元×2%×23个月)。起诉后的利息,被告方抗辩称“由于债权主体不明导致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起诉后产生利息的责任不在被告方,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债权人张利群采用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方债权转让事宜,这使得被告方无法及时准确获知债权主体有变,这确有不妥,被告收到起诉状后才能意识到债权主体可能有变,但无法确认案涉债权确已转让给了原告,因债权主体不明无法还款而产生的利息,也即起诉日后的利息,责任确实不在被告方,确实不应有被告来承担。但是,本判决已确认债权转让有效,债权主体已经明确,故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不及时还款,则被告应继续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
  综上,三被告欠张利群借款本金69526.46元、利息31982.17元(截止起诉日,本判决生效后继续计息),张利群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士辰,三被告应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原告刘士辰。因此,原告刘士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青青、孙莎莎、邹平美洁弗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士辰借款本金69526.46元、利息31982.17元,以及本判决生效后的利息(以69526.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士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刘士辰负担55元,由被告魏青青、孙莎莎、邹平美洁弗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赵盼吨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范海雯
书记员马帅帅

附件:
第一期
第二期
第三期
第四期
本金
100000.00
92716.00
85213.48
77485.88
偿还本息
2016.12.09
2017.01.09
2017.02.09
2017.03.09
10284.00
10284.00
10284.00
10284.00
偿还利息
100000×3%×1
92716×3%×1
85213.48×3%×1
77485.88×3%×1
3000.00
2781.48
2556.40
2324.58
偿还本金
7284.00
7502.52
7727.60
7959.42
剩余本金
92716.00
85213.48
77485.88
6952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