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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康太与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2023-05-30 17:06:05 375

陶康太与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终4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康太。山镇大港村东红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香港城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4232242P。
  法定代表人:赵正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相平,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开发区综合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6521074-6。
  法定代表人:刘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康太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龙公司)、原审被告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武公司)建设工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7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康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被上诉人梅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相平,原审原告汉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陶康太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8)皖07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陶康太在本案中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予认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1、虽然在(2017)皖0722民初1528号案件并没有确认陶康太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影响陶康太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审法院认为陶康太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开始时间应为2016年1月13日错误。涉案工程是2016年1月12进行结算,但并不意味工程款债权应受清偿的时间就是结算时间,因为结算后双方可以就工程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2016年4月1日陶康太与汉武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是2017年4月份,故陶康太的工程款应受清偿的时间应为2017年4月2日开始。3、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从2017年4月份开始,而陶康太在2017年5月3日起诉要求汉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当然没有超过6个月的期限。4、陶康太于2017年5月3日起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汉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72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即陶康太己经主张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显然严重侵害了陶康太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对陶康太的优先购买权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9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同时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2015年7月17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汉武公司所有房产,但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9条规定进行公告等,陶康太对该情况一直不知道,而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等流程时,陶康太亦不知情,直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7执32-3号执行裁定书,故依据上述规定,陶康太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得到保护。2、陶康太在2016年4月1日即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厂房,尽管被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查封,但并没有公告,当时该厂房所有人仍然是汉武公司,陶康太作为善意第三人租赁该厂房。按照合法占有原则和房地产利用效益原则,房屋所有权由在处置时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该合同到期,双方再次续订。陶康太作为厂房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在本案中,抵付裁定显然没有对该权利进行保护,严重侵害了陶康太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对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2016)皖07执32-3号裁定书的事实认定不清。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厂房作出两份(2016)皖07执32-3号裁定书,但两份裁定书内容并不相同,该事实说明一审法院在作出(2016)皖07执32-3号裁定书,将涉案厂房进行抵偿的行为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的认定不清,依法应予以查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陶康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梅龙公司辩称:一、陶康太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陶康太于2016年1月12日与汉武公司办理了工程款清算,汉武公司向陶康太出具了欠条,确认汉武公司欠陶康太工程款56万元。无论是债权清算日,还是债权到期日,或者是应当给付日均应是2016年1月12日。2、陶康太就汉武公司所出具的欠条于2017年5月3日提起诉讼,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72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判决汉武公司支付陶康太工程款56万元。3、陶康太于2016年4月1日与汉武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其承租汉武公司园区内3某厂房第一层,租期一年,即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年租金3.6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款付款计划和以工程款抵付租金的相关事项。上列事实证明,陶康太在2016年1月12日以后的六个月内,即2016年7月12日前未就工程款债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即便《厂房租赁协议》约定有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日依法不能视为工程款清算日,也不能视为债权到期日。陶康太诉称其工程款应受偿时间为2017年4月2日,债权到期日应为2017年4月2日之理由与《合同法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以及相关法律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二、认定陶康太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梅龙公司为主张工程款债权,于2015年7月12日申请池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汉武公司园区内的全部厂房,包括陶康太承租的厂房进行了查封。从查封时间与陶康太租赁时间来审查,人民法院查封在前,陶康太租赁在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被执行人就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前述事实与法律证明,汉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就人民法院查封的厂房出租陶康太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梅龙公司。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上诉。
  针对陶康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汉武公司辩称:一、汉武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二、陶康太不能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是指对执行标的的主张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只有在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陶康太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7执32-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对汉武公司所有的厂房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诉讼主张,陶康太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妨碍了其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即使认为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亦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更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诉称  陶康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7执32-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对汉武公司所有的厂房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0月10日,陶康太借用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资质,与汉武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承包人承建了该公司消防栓系统等工程。2016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汉武公司确认尚欠陶康太工程款为56万元。陶康太于2017年5月3日起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汉武公司支付欠款,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汉武公司支付陶康太工程款56万元。2016年4月1日陶康太与汉武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汉武公司将其园区内3某厂房第一层出租给陶康太,租期一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年租金3.6万。协议还约定汉武公司欠陶康太的消防工程款在租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到90%,陶康太的租金作为汉武公司抵付工程款。如果出租方到期不能付到90%,则该房租作为余下工程款的利息。截止目前,陶康太还租赁在该厂房内。
  2015年7月12日,梅龙公司依据其与汉武公司2015年5月31日订立的《工程款决算等事项协议书》向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池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池仲字第50号仲裁裁决:1.汉武公司支付梅龙公司工程款2401万元及利息;2.梅龙公司对涉案工程在汉武公司欠付工程款240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梅龙公司就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因汉武公司一直未履行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梅龙公司申请,对汉武公司所属的九栋工业用房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装修部分先后依法委托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三次流拍。2017年7月10月,一审法院作出(2016)皖07执32-3号执行裁定,裁定将00029765号厂房100%产权及00029766号厂房68%产权抵偿梅龙公司;00029761号厂房100%产权抵偿汪中华;00029762号厂房100%产权抵偿张春。
  陶康太作为案外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皖07执32-3号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陶康太提出对汉武公司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陶康太提出的优先购买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皖07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陶康太的异议请求。陶康太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11月12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陶康太要求撤销本院(2016)皖07执32-3号裁定有无法律依据?2.陶康太不经主张,是否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3.陶康太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4.陶康太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皖07执32-3号裁定是否侵害了陶康太的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授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法》、《批复》的规定,优先受偿权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从债权到期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答复: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根据该请示复函规定,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72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中虽没有确认陶康太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陶康太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不存在中断、中止、延长,即陶康太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据陶康太所述,本案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并实际使用,双方至2016年1月12日进行结算,即2016年1月13日,为债权应受清偿时,应从2016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六个月的期限。虽然双方在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中提到了一年内付款90%,在这六个月内,陶康太并未向汉武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陶康太2017年起诉时已经超出六个月的期限,其优先权不应予以保护。陶康太认为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期间的理由,并不符合《合同法》及《批复》规定,陶康太据此要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皖07执32-3号执行裁定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梅龙公司向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同时,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7月17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汉武公司所有房产。陶康太与汉武公司租赁关系在后,故不得对抗梅龙公司的申请执行权。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皖07执32-3号裁定并未侵害陶康太的优先购买权,陶康太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汉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陶康太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康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已交4700元,缓交4700元),由陶康太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举证及证明目的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陶康太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购买权,如享有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请求不许对该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因此,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关于陶康太本案中主张裁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优先受偿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的前提下方可行使。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载明,陶康太的诉讼请求仅为判令汉武公司给付工程款56万元。该判决同时认定,陶康太系借用他人资质,承建汉武公司厂房消防工程,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枞阳县人民法院虽然判决汉武公司支付陶康太工程款56万元,但并未明确陶康太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陶康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关于优先购买权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7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汉武公司所有房产。2016年4月1日,陶康太与汉武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陶康太与汉武公司租赁关系在查封之后。本院另查明,陶康太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7执32-3号执行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根据上述规定,陶康太所提事由系对执行行为本身所提之异议,而对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异议及复议程序。陶康太以抵付裁定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范畴,故陶康太就此提出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陶康太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7民初2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陶康太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已交4700元,缓交4700元),退还陶康太;上诉人陶康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汪绍平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陶宝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福来
书记员    江亚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