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岩与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欣。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岩因与被上诉人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391民初2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被上诉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实质并非财务人员因执行职务与单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我与王欣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欣给我出具的借条及我一审举证《关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王欣欠款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的“建议上述欠款由出纳与记账会计自行解决"内容予以证实,尤其是我于2018年5月4日代王欣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支付了上述款项,这能够说明我们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欣答辩称,我不认可这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而是单位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借条,并非我以个人名义向李岩个人的借款。因为有借条,所以后来工会找徐州众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王欣欠款情况的说明,说明中检查情况里说我备查记录的现金借款数(来源)同报销统计数(支出)基本一致,不存在结余,所以我认为这也说明欠条是不存在的。自从出具这份情况说明调查之后,徐州市开发区总工会就没有联系过我,也没要我赔偿,所以我认为既然工会没有让我来赔偿借款,李岩上诉的替我垫付这笔钱是不存在的。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 李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73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岩一审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在于:2017年1月至11月,李岩与王欣均是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以下简称区总工会)的财会人员,李岩是记账会计,王欣是出纳。区总工会如有用款事项,经办人向王欣借款,王欣到李岩处领取现金,并给李岩打借条,然后经办人把发票给王欣,王欣再到李岩处报销。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王欣先后共6次向李岩借款41732.8元,至今未向李岩偿还或报销,为此,区总工会要求李岩垫付了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实质系单位的财务人员因执行职务与单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原告诉请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岩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民间借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而本案中,李岩所诉称的借款,实质是其二人在履行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岩的起诉,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李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