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与重庆佰优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2民申19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住重庆市梁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33956245J。
负责人:周朝政,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佰优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梁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4747946XD。
法定代表人:杨庭富,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梁平支行)与被申请人重庆佰优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优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5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农行梁平支行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对本案涉案的贷款利息提起了诉讼且进入了执行阶段,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申请人的抵押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佰优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已经消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农行梁平支行的本金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申请人提出对本案涉案的贷款利息早已提起了诉讼且进入了执行阶段,就利息部分提起诉讼,理应产生溯及全部债权的效果,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经查,申请人于2006年7月就本案所涉贷款的利息向被申请人的前身原玉石水泥厂提起诉讼并胜诉,同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原玉石水泥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对于本案,申请人向法院只主张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本金债权?本院认为利息债权是基于本金债权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在利息债权为基本权利息之债权的情形下,主张利息债权的,由于该利息债权的从属性,主张利息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当然及于本金债权。
对于本案本金债权如何起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根据前述规定,因对利息债权提起诉讼,导致本金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应以利息债权诉讼程序终结时起。本案中,申请人于2006年7月就所涉贷款的利息向被申请人的前身原玉石水泥厂提起诉讼,同年胜诉并申请了强制执行,2006年该案诉讼程序既已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故本案本金债权开始重新起算。结合案件事实来看,在2014年11月15日原玉石水泥厂淘汰落后产能进行清算分配时取得零分配后至今,农行梁平支行再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在2014年11月15日中断后再未出现导致诉讼时效阻却的事由。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贷款本息的主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申请人的抵押权不予以保护,该抵押权消灭并无不当。
综上,农行梁平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朱海川
审 判 员 黄晓英
审 判 员 秦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柏成
书 记 员 冉玉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