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孝柏诉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孝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49号15、16层(实际楼层13、14层)。
法定代表人:MICHAELJOSEPHBOYDJ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孝柏因与被上诉人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孝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孝柏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其已经举证证明系争电脑的合法来源与正品品质,而且在送往苹果公司维修时正处于整机保修期内。维修结束后,苹果公司并未证明系争电脑故障是人为损坏所致,也没有告知收费的合理依据,而是要求其支付费用,否则就不归还电脑。金孝柏购买系争电脑后,从未发生过人为损害事故,苹果公司作为保修义务人,没有完整记录维修故障与维修情况,不能证明自己在保修期内收取维修费的合法依据,应当承担返还维修费的责任。苹果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污损了金孝柏的电脑,也应当赔偿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苹果公司辩称,金孝柏是在XX商城网购了系争电脑,应当由销售者承担三包义务,苹果公司并不是销售者,并不对系争电脑承担免费保修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维修合同关系,金孝柏也已经确认支付了款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金孝柏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也无权主张返还已付款项。苹果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系争电脑的IPD线是由于外力损害导致断裂,最终维修结果就是更换了IPD线,该问题也不属于免费保修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2018年7月6日,金孝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苹果公司退还收取的修理费用人民币443.83元(以下币种同);2、苹果公司赔偿金孝柏损失1元;3、本案诉讼费由苹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金孝柏在XX商城网购苹果MacBook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该电脑因故障无法开机,遂送至苹果公司南京东路店维修,金孝柏支付了维修费443.83元。之后金孝柏在XX商城网将电脑退货。因金孝柏、苹果公司就维修费协商未果,故金孝柏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金孝柏的电脑因故障无法开机,送苹果公司南京东路店维修,金孝柏、苹果公司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之后电脑经修理可正常使用,金孝柏也支付了相应维修费。后金孝柏又主张其电脑故障属于保修范围内,只是因为工作急需被迫支付维修费,故要求苹果公司退还维修费。金孝柏、苹果公司之间形成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金孝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金孝柏在知晓保修规定的情况下支付维修费,应视为其当时已经认可电脑故障并不属于保修范围。金孝柏称受迫支付维修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况且电脑已经修理完毕且金孝柏也已将电脑原价退还XX商城网,现再要求苹果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电脑故障属于保修范围,对苹果公司亦过于严苛、有失公允。故一审法院对金孝柏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金孝柏主张苹果公司污损电脑导致损失,金孝柏已将电脑原价退还XX商城网,并不存在任何损失,故对金孝柏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孝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金孝柏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系争电脑的《苹果商品三包凭证》上注明:一、苹果严格按照《维修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为购买苹果电脑商品的消费者实行三包。二、请注意: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三包范围。1、超过三包有效期的;2、未按产品使用说明的要求使用、维护、保管而造成损失的;3、非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失的;4、无有效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能够证明该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5、擅自涂改三包凭证的;6、三包凭证上的产品型号或编号与商品实物不符合的;7、使用盗版软件造成损坏的;8、使用过程中感染病毒造成损坏的;9、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的;10、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苹果公司官方网站的“中国官方保修政策-官方Apple支持”网页显示:Mac电脑整机及所含附件自原始购买之日起享有1年保修期。
2017年12月18日,金孝柏将系争电脑送至苹果公司南京东路店维修。2017年12月26日,苹果公司南京东路店向金孝柏出具维修收据载明,维修配件FLEX,IPD-MLB(ANSL/IOS)94元,硬件维修劳务费349.83元。
另查明,苹果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一份《GeniusBar授权文件》,用以证明系争电脑存在外力损坏。该文件左上角注明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17-Jan-18),“客户信息”为金孝柏,右上角记载“保修状态”为:使用不当级别2(OW),页尾的“顾客姓名”及“接收人”签字栏均为空白。该文件的“问题说明/诊断”:客户描述该设备无法开机;“外观状况”:右上角和左上角存在磕痕。“建议的解决方案”:初步怀疑Power按键故障,建议优先更换Topcase。“维修估价说明”:InputDevice(IPD)tologicBoardFlexCable(ANSI/ISO)应付金额80,HardwareRepairLabor应付金额299,增值税64,共计444。苹果公司还提交了一份金孝柏的电子签名网页截屏,并称该电子签名是金孝柏在取回电脑当天签署《GeniusBar授权文件》时所留。金孝柏则称,其确实签署过一些电子文件,但并未签署过《GeniusBar授权文件》。
苹果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还提交了一份其内部邮件截图,内部邮件截图中显示了两张电脑照片,分别备注“主板有粘滞物”、“拆卸底壳时,发现IPD已断裂在设备内”,但没有记载电脑型号及客户名称。
二审审理中,苹果公司表示认可系争电脑在送修时处于整机保修期之内,并且是正规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孝柏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了苹果公司所认可的在中国区域内合法销售的笔记本电脑,其发现系争电脑存在无法开机的故障后,随即送往苹果公司门店进行维修,苹果公司亦提供了检测、维修服务。因此,金孝柏虽未与苹果公司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但其与苹果公司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并属合法有效。现金孝柏主张苹果公司返还维修费,并赔偿电脑污损损失;苹果公司则主张其并不对金孝柏承担免费保修义务,且系争电脑故障不属于免费保修范围,其未对电脑造成污损。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苹果公司是否应当对金孝柏承担免费保修义务?二、苹果公司收取443.83元维修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三、苹果公司的维修行为是否对系争电脑造成了损害?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苹果公司是否应当对金孝柏承担免费保修义务的问题
根据苹果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产品三包凭证中所作的承诺,其向购买合法苹果电脑商品的消费者直接提供三包服务。该承诺系苹果公司对所有合法购买苹果产品的消费者所作的公开意思表示,金孝柏与苹果公司就系争电脑虽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金孝柏购买系争电脑后就已经成为了苹果公司上述承诺所指明的对象。金孝柏现表示其接受苹果公司的相关三包服务承诺,同意按照上述承诺履行维修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三包服务合意已经达成。系争电脑销售者的三包服务义务与苹果公司的单方服务承诺并不矛盾,消费者有权进行选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于2002年7月23日颁布的《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微型计算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修理者负责免费维护、修理,并保证修理后的商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苹果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表示认可系争电脑在送修时处于整机保修期之内,故其应当向金孝柏履行整机免费保修义务。苹果公司主张其对金孝柏不承担免费保修义务,与其上述承诺及部门规章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并同时认定本案维修合同内容中应当包含苹果公司对消费者所作的公开承诺事项。
二、关于苹果公司收取443.83元维修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问题
第一,本案维修合同关系建立在苹果公司的整机免费保修义务基础之上,因此,消费者能够合理预期其将享受到免费维修服务,苹果公司的维修费用请求权在合同成立时则并不确定,而是应当根据实际检测、维修状况,由苹果公司履行合理证明及告知程序后方能产生。《苹果商品三包凭证》中载明,未按产品使用说明的要求使用、维护、保管而造成损失的不属于三包范围。现苹果公司主张系争电脑因外力损坏导致IPD线断裂,根据上述条款,该故障故不属于免费保修范围,而金孝柏则称苹果公司收取维修费时并未告知合理依据,故苹果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维修收据虽能证明金孝柏在付费后知晓了维修事项,但并不能证明其与苹果公司达成了确认维修事项不属于免费保修范围的合意。因为,微型计算机维修属于技术需求较高的专业活动,故障原因及维修方法并非普通消费者所能识别与查证,如果修理者没有履行基本的证明与告知程序,消费者则无从判断收费行为是否符合三包承诺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苹果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无需就收费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系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在付款行为完成的情况下,苹果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亦应当限定在证明其告知程序的形式合理性,而非告知内容的实体真实性。
第二,《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六条第七款规定,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七)认真、如实、完整地填写维修记录,记录故障、修理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修理好的微型计算机商品和维修记录;……。根据上述规定,苹果公司应当在维修活动中完整保存维修记录,并在维修完成后向消费者出示说明维修过程,以正当程序证明其主张维修费用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一审审理中,苹果公司提交了《GeniusBar授权文件》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该文件记载的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苹果公司提交的电子签名并未附着于该份文件,而金孝柏取回系争电脑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二者日期明显不相符,故苹果公司关于金孝柏在取回系争电脑时已阅看签署该份文件的主张难以成立。其次,既然该文件标注的形成时间晚于维修结束时间,从常理分析,应当是对整个维修过程的总结。但从实际内容看,该文件确认了“设备无法开机”的故障,记载的“建议解决方案”为“初步怀疑Power按键故障,建议优先更换Topcase”,而页尾用英文、数字标注的“维修估价”项目却与页首的“建议解决方案”并不相符,整个文件既没有记载具体检测与维修过程,也没有描述实际维修与建议方案不一致的原因。再次,虽然文件右上角记载保修状态为“使用不当级别2(OW)”,外观描述也记载“存在磕痕”,但该两处描述并非形成于维修过程中,文件亦没有对二者的关联性进行具体描述,无法单独作为认定金孝柏人为损坏系争电脑的依据。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该份《GeniusBar授权文件》缺少金孝柏的附着签名,所记载的形成时间与苹果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而且内容不符合《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要求。苹果公司虽在一审审理中还提交了其内部邮件截图,但该截图既没有得到金孝柏的确认,也与系争电脑缺乏对应性。因此,综合本案证据事实,本院认定苹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费前向金孝柏履行了正当的告知程序。
第三,尽管系争电脑已经维修完毕,且金孝柏已经将系争电脑退还给销售者,但由于苹果公司作为修理者未在收费前履行正当告知程序,故其在免费保修义务基础上的维修费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金孝柏现主张苹果公司返还所收取的443.83元维修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无需解除系争维修合同,应予支持;苹果公司主张其收取维修费具有合法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苹果公司的维修行为是否对系争电脑造成损害的问题
金孝柏称苹果公司的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污损了系争电脑,苹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金孝柏也没有就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维修完毕后,系争电脑已经能够正常开机运行,并不存在其他影响使用的受损情况。因此,金孝柏主张苹果公司在履行维修合同过程中造成了其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孝柏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六条第七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1372号民事判决;
二、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孝柏人民币443.83元;
三、驳回金孝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兴
审判员 许鹏飞
审判员 吴慧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骏南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六条
……
(七)认真、如实、完整地填写维修记录,记录故障、修理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修理好的微型计算机商品和维修记录;
……
四、《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条
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微型计算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修理者负责免费维护、修理,并保证修理后的商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