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海与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45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霞,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蒋辉,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平安金控稳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某号致真大厦某座某层某某某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耀。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小海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基金公司)、北京平安金控稳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平安管理中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张小海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申请人共计投资610万元(其中包括张小海投资的100万元)购买华融中乾景隆3期,赎回金额为1190万元,因此明显存在超额收益。原审法院均认定不存在超额收益,是完全错误的。一、二审法院均把《股权回购协议》当做《股权收购协议》,并认为申请人收回本金就是完成了股权收购,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同时一、二审法院还忽略了《股权回购协议》适用的前提是投资未达到11%的最低预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是一种合伙法律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委托理财关系,却又以合伙的关系判决申请人败诉,属于故意混淆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既定的判决找理由。二审法院以2015年11月13日,平安管理中心变更投资人信息,张小海不再是投资人为由,认为张小海不再享有投资人权益,该观点明显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张小海投资的100万元,是否存在超额收益,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二被申请人却拒绝提供关于基金清算的任何证据。一、二审法院不但没有让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反而把举证责任强加给申请人,明显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或依法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张小海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件两份,证明投资的100万元用于购买中乾景隆的基金,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的钱盈利5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合伙协议》、《认购确认书》、《股权回购协议》、《投资交易确认书》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平安基金公司与张小海之间构成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在本案张小海的投资期限到期后,在有限合伙企业尚未将所投的基金产品或项目投资变现的情况下,平安基金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从张小海处收购了其相应股权,并按照11%的年化收益率向张小海支付了溢价股权收购款。从网上公示的企业信息显示,2015年11月13日平安管理中心变更投资人信息,张小海不再是该企业投资人,故张小海此后不再享有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权益,亦无权参与超额收益的分配。由于张小海系与平安基金公司之间形成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并非华融中乾景隆3期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直接投资人,其所获收益数额应依据其与平安基金公司之间的约定。因此,二审法院对其申请对华融中乾景隆3期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评估和清算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小海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张小海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小海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