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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安东、杜阿丽应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2023-05-30 17:16:21 419
关联案件与文书

于安东、杜阿丽应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再10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安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阿丽。
  以上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140号9号楼2层。
  主要负责人:李宏,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该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安东、杜阿丽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泰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新01民终3799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新民申6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于安东及于安东、杜阿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被申请人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于安东、杜阿丽申请再审称,1.于安东未持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2102号案件卷宗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律师服务费未作约定,华泰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填写有律师服务费项目内容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其单方添加;2.于安东与华泰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系于安东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杜阿丽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泰律师事务所辩称,1.双方签定了《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三份,一份交于天山区人民法院,于安东和我方各执一份,双方持有的合同中有律师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一审中于安东不提交对其不利的合同,一审法院以留存在(2016)新0102民初2102号案件卷宗内合同对律师服务费未约定为由,酌情认定代理费数额,二审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对案件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判决正确;2.二审判决是2017年作出的,依据当时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于安东在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原告诉称  华泰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安东、杜阿丽共同支付律师服务费319884元;2.判令于安东、杜阿丽支付2016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月利2%计算至2017年7月7日金额为319884元×2%×12=76772.16元。2017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月利率2%予以偿付),以上请求标的合计396656.16元;3.判令于安东、杜阿丽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华泰律师事务所、于安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闫玉涛诉王贤和、何彩虹、于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为于安东的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安东应按《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于合同签订时足额支付全部律师服务费319884元,逾期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损失。合同签订后,华泰律师事务所依约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全部义务,于安东欠律师服务费319884元至今未付,遂起诉来院如诉。
  于安东辩称,1.当时双方仅口头约定了只需要万把块钱,在签订书面合同之时,服务费金额是空白的;2.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仅为普通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华泰律师事务所要求按照指导价顶格支付律师费用明显过高,我同意支付相应代理费,与华泰律师事务所陈劲律师一直协商,但是费用过高我无力承担;3.在陈劲律师代理的闫玉涛诉王贤和、何彩虹、于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不是主债务人,只是担保人,陈劲律师作为我的代理人只是出了两次庭,说了不到20句话,就收取高额律师费,显失公平。
  杜阿丽辩称,同于安东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于安东涉民间借贷案件,经朋友介绍与华泰律师事务所陈劲律师相识,遂与华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劲为其代理(2016)新0102民初2102号民间借贷案件。该案在2016年7月8日进行了庭前会议,2016年8月22日开庭后,案涉原告申请撤诉结案。后陈劲律师向于安东催要代理服务费319884元,于安东以当时口头约定代理费为万元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于安东对于委托华泰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具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于律师服务费金额的约定各执一词,华泰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具有服务费金额的合同,于安东经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留存在(2016)新0102民初2102号民间借贷案卷中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对于律师服务费并未约定,因此华泰律师事务所以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为319884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鉴于于安东对于委托华泰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的事实并无异议,华泰律师事务所陈劲律师亦代理该委托事务并出庭向法庭提供了代理意见,因此应视为履行了一定的义务。但因(2016)新0102民初2102号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告自愿撤诉,致使于安东委托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后继委托事项不再进行,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投入相应减少,由于双方对于代理服务费金额约定不明,综合本案具体情形、市场价格和交易习惯,一审法院酌定于安东支付华泰律师事务所委托服务费30000元为宜。杜阿丽对于安东所负债务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委托服务费的产生源于于安东在(2016)新0102民初2102号民间借贷案中的保证行为,华泰律师事务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保证行为或者委托行为是出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保证合同及委托服务行为中受益。因此,于安东的委托服务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杜阿丽无需对相关债务负偿还责任。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服务费30000元。二、驳回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泰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于安东、杜阿丽支付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319884元;2.于安东、杜阿丽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的利息损失76772.16元;3.于安东、杜阿丽支付上述款项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以华泰律师事务所主张双方约定律师费319884元证据不足而认定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的金额不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委托合同中已明确写明该合同共计三份,分别由华泰律师事务所、于安东各持一份,另一份交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于安东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委托合同并抗辩华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委托合同中的代理费金额系华泰律师事务所单方添加,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由于安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以提交法院的委托协议中并未写明代理费金额即认定双方对代理费金额约定不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酌定代理费金额有误,律师代理费由市场调节,华泰律师事务所以收费指导标准确定的代理费金额合理合法,一审以约定不明而酌定为代理费30000元明显偏低。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合同项下的委托事项工作投入减少的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在华泰律师事务所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代理费金额合法有效,而不能酌定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数额,一审判决明显超越了司法权的边界。一审驳回华泰律师事务所要求杜阿丽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相关情形才能得以免责,而一审法院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华泰律师事务所,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于安东、杜阿丽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对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不明处理代理费并无不当,委托合同项下的代理案件中的原告已经撤诉了,该案件为于安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案件,杜阿丽并未在该案件事实中受益,属于于安东的个人债务,杜阿丽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期间,华泰律师事务所提交了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费属于政府指导价,一审酌情处理没有依据;于安东向律师协会投诉之后律师协会相关人员的答复微信截屏;12份法院裁判文书,证实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方法。于安东、杜阿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二审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代理费的金额认定以及承担主体的确认。就代理费的金额认定问题,双方对于安东委托华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且该诉讼已完结的事实均无异议,即双方均认可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委托事项已经完成,亦予以确认。对于代理费金额的认定事实,华泰律师事务所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委托合同以形式上看该合同不存在涂抹、修改的痕迹,以内容来看代理费计算方法以及数额明确,不存在歧义。通常民事诉讼中,律师事务所应相关规定的要求向法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般并不列明代理费的金额。在此情形下,于安东主张代理费的金额与华泰律师事务所主张不一致,应当就其抗辩的事实举证,有义务提交其持有的写明代理费的合同,用以证明关于代理费约定的情形,于安东主张签订协议之后并不持有该合同,而是均由华泰律师事务所全部持有,这一抗辩事实与社会交易常识不符,且该华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合同与法院留存的合同中均注明该合同共三份,由于安东与华泰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于安东对其抗辩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应以华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合同确认。该合同约定了付款金额、时间以及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于安东应于2016年7月8日起以约定方式向华泰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关于华泰律师事务所关于代理费金额及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于代理费承担主体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华泰律师事务所要求于安东、杜阿丽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杜阿丽主张其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有义务举证证实。现杜阿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二、于安东、杜阿丽支付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319884元;三、于安东、杜阿丽支付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利息76772.16元(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四、于安东、杜阿丽支付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自2017年7月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19884元,月利率2%计算为上限)。
本院查明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华泰律师事务提供的写有319884元律师服务费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律师服务费数额应如何认定;2.于安东拖欠的律师服务费是否为于安东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述司法解释说明,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中,双方对诉讼代理事务已完成的事实无异议,于安东应向华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对于支付数额,华泰律师事务所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一审提交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律师服务费为319884元,该数额为手书填写。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于安东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捺手印,华泰律师事务所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于安东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留存在(2016)新0102民初2102号案件卷宗内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七条律师服务费约定金额一栏空白,其它合同内容、签约时间、签字盖章内容与华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一致。综上,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但两份合同基本条款即服务费数额约定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第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参照该办法规定,华泰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比于安东更加熟知法律知识,清晰明了规则运用的方式,在接受于安东的法律事务委托时,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关于收取代理费用的告知义务,明确的、有记载的向委托人于安东告知自己的收费数额和计算方法,如与委托人产生服务费纠纷时,应对合同中手书填写的服务费数额是经过于安东同意后填写的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华泰律师事务所也更应当、更多地承担本案争议发生的责任与不利后果,尤其是华泰律师事务所不能证明印制文本中例外选用手书服务费数额合同文本是经于安东同意的情况下而填写的,且合同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的内容,并不当然证明甲方于安东已经收到了《委托代理合同》,故华泰律师事务所提供手书服务费数额合同文本不能认定为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二审判决对于上述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安东负担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有误。
  关于本案代理费数额认定的问题,因华泰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代理工作前并未审慎的履行合同告知义务,使本案所涉的服务费金额产生诸多歧义。法律规范及法律适用具有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的作用,即引导社会成员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评价社会行为的法律意义,培养提高社会成员的守法、尊法的法治观念,从而以法治的意识规范社会行为。本案双方均认可代理行为并非无偿行为,但对华泰律师事务所收费数额有异议。经查,2016年7月7日,于安东涉民间借贷案件,经人介绍与华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劲为其代理(2016)新0102民初2102号民间借贷案件。该案在2016年7月8日进行了庭前会议,2016年8月22日开庭后,上述民间借贷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结案。本案由于华泰律师事务所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服务费数额经于安东认可,与此相应地华泰律师事务所应依据诚信原则对此巨大数额代理费应负有特别、着重说明及提示之义务与责任,同时,依公平合理原则,对此巨大数额代理费应与律师代理服务的工作量、工作成效相匹配,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本着诚实信用、规范、谨慎的原则与委托人构建法律服务关系,让委托人明确知晓服务的具体内容、收费数额、可以达到的工作目标等事项,以期达到诚信服务、规范服务的合同目的。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工作量、市场价格和交易习惯等具体情况,酌定于安东支付华泰律师事务所委托服务费30000元,并无不妥之处。
  本案于安东拖欠的律师服务费系于安东在(2016)新0102民初2102号民间借贷案中的保证行为,华泰律师事务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或者委托行为是出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保证合同及委托服务行为中受益。因此,于安东的委托合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杜阿丽无需对委托合同债务负偿还责任。对华泰律师事务所要求杜阿丽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新01民终379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4.92元(华泰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华泰律师事务所负担3350.88元,于安东负担27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9.84元(华泰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华泰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达莲花
审判员 于 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