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鹏与孔根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再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根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毅,陕西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路鹏因与被申请人孔根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民终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0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陕民申28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路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被申请人孔根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再审申请人路鹏再审称,请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孔根喜向再审申请人路鹏偿还100万元,并自2008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元月下旬,孔根喜从再审申请人路鹏处购买煤炭,经双方结算,孔根喜于2008年2月5日向路鹏出具暂欠100万元现金的欠条一张,并约定2008年3月份结清。但未能清偿,在路鹏的多次催促下,孔根喜于2009年7月18日向路鹏出具10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经路鹏多次催要未果。孔根喜虽为澄城县电厂厂长,但其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均系个人行为,且承诺书是在电厂进入破产程序后出具的,其个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孔根喜辩称,一、再审申请人路鹏向澄城县电厂供煤的货款总共为191.6984万元,澄城县电厂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已向路鹏支付了100万元,尚欠91.6984万元,有审计报告为证,孔根喜作为澄城县电厂厂长,与路鹏之间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澄城县电厂承担还款责任。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再审申请人路鹏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原煤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了欠条和还款承诺,对有关存疑事实也未进行合理说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诉称 路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孔根喜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元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经过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原煤,XX镇XX队去原告处拉煤。原告就原煤实际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暂欠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孔根喜2008年5/2(2008年3月份清)”。2009年7月18日,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原欠路鹏现金壹佰万元整,从即日起逐步清偿,欠条有效期为还清为止。孔根喜2009、7、18”。同时查明,被告孔根喜自2004年7月6日担任澄城县电厂厂长,2008年10月16日本院受理澄城县电厂破产清算申请,2010年3月16日澄城县电厂明细账中显示,路鹏煤款上账916984元。澄城县电厂采购原煤程序为,燃料车间取样、化验、协商价格、联系车队拉煤、燃料车间出具收料单、核对账务、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转财务科挂账,原告和被告的原煤买卖并非上述流程,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买卖合同。澄城县电厂破产债权中无原告债权。
一审法院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孔根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路鹏欠款100万元,并自2008年4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直至偿还完毕。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孔根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认定的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暂欠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孔根喜2008年5/2(2008年3月份清)”;2009年7月18日,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原欠路鹏现金壹佰万元整,从即日起逐步清偿,欠条有效期为还清为止。孔根喜2009、7、18”及被告孔根喜自2004年7月6日担任澄城县电厂厂长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认定。另查明,2008年路鹏共向澄城县电厂供煤三次的吨位价值,总计7267.81吨,1916984元。2008年2月3日澄城县电厂给路鹏转煤款50万元,上诉人路鹏2008年2月5日书写《收条》收到澄城县电厂煤款50万元,澄城县电厂明细账记载尚欠路鹏煤款金额为916984元;渭惠会审字[2009]0825号审计报告结论为澄城县路鹏916984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煤炭交易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煤炭的购买方是原澄城县电厂还是上诉人孔根喜;或者上诉人孔根喜在涉案煤炭交易中的行为是履行厂长职务的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即应当由谁承担买受人的义务?上诉人孔根喜称,被上诉人路鹏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欠条和承诺书是逼迫下所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其陈述的书写欠条和承诺书的地点、当时环境、时间(书写欠条的时间与书写承诺书的时间并不一致)和内容分析,孔根喜该辩称不实,不予采信。本案买卖纠纷中,被上诉人路鹏提供的证据即2008年2月5日孔根喜书写欠条一张和2009年7月18日孔根喜书写承诺书一份,与孔根喜提供的证据澄城县电厂燃煤结算单及结算报告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2008年2月5日书写的《收条》、澄城县电厂明细账(账户名称、应付账款应付煤款、路鹏)、渭惠会审字[2009]0825号审计报告相佐,路鹏所持证据证明的是涉案煤炭交易后发生的事实,上诉人孔根喜所持证据证明的是涉案煤炭交易的经过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路鹏负有证明其与上诉人孔根喜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的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了孔根喜书写的欠条和承诺书,上诉人孔根喜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事实,并提供辩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路鹏交易的对象为澄城县电厂,被上诉人路鹏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孔根喜交易的基础事实,故被上诉人路鹏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孔根喜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路鹏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孔根喜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5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路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2460元,由路鹏负担。
根据再审申请人路鹏的陈述、被申请人孔根喜的自认,以及再审申请人路鹏提供的,且被申请人孔根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欠条和承诺书等证据,本院对以下双方基本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路鹏于2008年1月下旬将煤炭交付于澄城县电厂。2008年2月5日,被申请人孔根喜向再审申请人路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暂欠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孔根喜2008年5/2(2008年3月份清)”。2009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孔根喜向再审申请人路鹏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原欠路鹏现金壹佰万元整,从即日起逐步清偿,欠条有效期为还清为止。孔根喜2009.7.18”。另外,根据经庭审质证的任职文件、破产公告、债权人债权登记表等证据认定,孔根喜自2004年7月6日起担任澄城县电厂厂长。2008年10月16日,澄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澄城县电厂破产清算申请,于10月22日发出(2008)澄民破字第01-3号公告,要求澄城县电厂的债权人于公告之日40日内申报债权。澄城县人民法院制作的债权人债权登记表并无再审申请人路鹏申报债权的记录。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审和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孔根喜为了证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向法院提供了澄城县电厂向路鹏支付另外100万元煤炭货款的财务凭证,以及2008年6月27日澄城县电厂记载收到路鹏供应煤炭7267.8吨、合计货款1916984元的煤炭结算单数张,还有2010年4月16日澄城县电厂打印的记载“付路鹏100万元煤款后,尚欠916984元”内容的明细账等证据,再审申请人路鹏在原审和再审时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煤炭结算单、明细账等证据系澄城县电厂单方制作,没有按照其采购煤炭的基本流程由路鹏签字确认供煤数量或者对账确认欠款数额。被申请人孔根喜在再审庭审时,承认上述煤炭结算单、明细账等证据不是交易行为发生时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已遗失,现提交的证据系事后为了清算企业债权债务重新制作的。本院认为,澄城县路鹏支付100万元煤炭货款的财务凭证与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欠款并无直接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孔根喜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煤炭结算单、明细账等证据记载的形成时间与当事人双方分别陈述的2008年1月中下旬或2月初完成煤炭交付的时间间隔较长,不符合财务记账习惯和要求,被申请人孔根喜对此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且该结算单并非煤炭交易发生时的原始记录凭证,系澄城县电厂事后单方制作,没有路鹏对运送煤炭数量和单价等内容的签字确认,故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此,依据上述证据于2009年1月16日形成的审计报告中关于澄城县XX路鹏916984元的有关审计结论,也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亦无法予以采信。综上,对于被申请人孔根喜主张的100万元应由澄城县电厂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路鹏的请求和被申请人孔根喜的答辩情况,本案焦点是,被申请人孔根喜是否应向再审申请人路鹏承担100万元的还款责任及利息损失。现评判如下:
一、虽然再审申请人路鹏没有提供本案所涉欠款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的有关证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多次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再审申请人路鹏、被申请人孔根喜对于孔根喜向路鹏先后出具100万元现金欠条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煤炭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以及对上述欠条和承诺书形成原因是基于路鹏向澄城县电厂供应煤炭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再审申请人路鹏无需再就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承担证明责任。现双方对被申请人孔根喜向再审申请人路鹏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的性质存在争议,被申请人孔根喜认为是其履行澄城县电厂厂长职务的行为,再审申请人路鹏认为系孔根喜的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长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负责人,被申请人孔根喜对于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区分应有明确的认识,其在再审申请人路鹏的煤炭供货行为完成后,以个人名义向再审申请人路鹏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欠条,并未出现显示其职务信息和代澄城县电厂出具欠条的内容,故被申请人孔根喜提出的系履行澄城县电厂厂长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申请人孔根喜作为澄城县电厂负责人,明知澄城县电厂在2008年10月16日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在进行债权申报和清算等工作,其仍于2009年7月8日以个人名义向再审申请人路鹏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被申请人孔根喜对上述欠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在原审和再审阶段均予以认可,现并无证据证明系其在受到胁迫、欺诈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被申请人孔根喜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请求,故其个人出具欠条、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属于被申请人孔根喜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再审申请人路鹏依据欠条和承诺书要求被申请人孔根喜承担100万元的还款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再审申请人路鹏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孔根喜支付100万元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考虑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路鹏在诉讼前向被申请人孔根喜主张过利息,由被申请人孔根喜从路鹏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向再审申请人路鹏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对于再审申请人路鹏提出的自2008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路鹏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民终2494号民事判决;
二、孔根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路鹏支付欠款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驳回路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路鹏负担2000元,孔根喜负担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路鹏负担3000元,孔根喜负担15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尤 青
审判员王琪轩
审判员袁辉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宁 丹
审判员王琪轩
审判员袁辉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宁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