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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荣与李李氏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30 17:17:59 433
关联案件与文书

王秀荣与李李氏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23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荣,北京静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李氏。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国庆(李李氏之外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秀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李氏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9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秀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李氏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李氏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李氏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李李氏起诉间隔不足一个月,起诉的当事人、标的、诉讼请求相同,起诉无效被驳回后,又起诉撤销,二者虽然称呼不同,但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相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权处分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的权属是否已经在赠与声明之前转移,应以终审行政判决书的时间2013年3月22日为准,不能以2012年3月12日行政裁决作出的时间为准,赠与声明是在2013年2月24日作出的,按照一审判决书逻辑,此时涉案房屋权属并未转移;3、关于财产转移的标准,一审法院未考虑交付占有的时间,一审法院以征地行政裁决是否生效作为财产转移标准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作为财产转移标准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因为涉案房屋是农民住房,没有产权证书,决定是否成立只能是交付、占有、使用;4、一审法院将适用诉讼时效设置前提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将诉讼时效变为除斥期间违背立法本意,一审法院使用弃用的除斥期间违背立法本意,终审判决生效的打印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签署赠与声明的2013年2月24日开始计算1年,2018年9月11日重复起诉时,诉讼时效存续期间早已届满,撤销权早已经消失撤销权的行使也应符合合同法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5、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民诉法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过法定期间,至判决书打印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2天,至当事人签收时间超过5天,一审法院审判组织违法,庭审时,审判员自己打印笔录,自审自记,将李李氏没有的诉讼理由记入笔录,涉嫌虚假诉讼,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李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秀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李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李李氏于2013年2月24日签署的赠予声明,撤销李李氏对王秀荣的赠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李氏与李福青夫妻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李长连、李长群、李淑莲、李淑英。李福青于2002年7月去世,李淑莲于2017年9月去世,李长连先于李福青去世。王秀荣与李长群原为夫妻,二人于1985年结婚,2006年离婚。涉案房屋为李福青和李李氏建造,2009年7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决定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因李李氏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平谷分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平谷住建委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李李氏于接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交土储平谷分中心拆除,并对相关的拆迁补偿作出裁决。后李李氏针对该裁决书提起的复议和诉讼均被驳回,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16日被法院强制拆除。2015年11月18日,李李氏与土储平谷分中心、镇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李李氏可以获得拆迁安置补偿金及购买回迁安置房。2017年11月15日李李氏与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夏各庄新城回迁购房协议,购买两处回迁安置房,并交纳了购房款。因回迁安置房权属争议,李李氏、张国臣、张博、张晓硕、李淑英提起了析产继承诉讼。在该案开庭前,王秀荣拿出一份李李氏于2013年2月24日签署的赠予声明。内容为:“我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李家北街32号有房产一处,上述房屋、宅基、过道属于我和我已故丈夫李福清共同所有。我丈夫李福清于2002年7月7日去世,房产份额我和我丈夫各占一半,对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以及我应该继承的那部分房产全部赠与王秀荣所有,特此作出声明。该赠予行为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从即日起这座房屋归王秀荣永久使用并所有,永不反悔。目前这处房产正处拆迁之中,拆迁中的任何手续都由王秀荣全权办理。”声明内容由王秀荣打印,最后赠与人落款处李李氏的名字由王秀荣代签,李李氏本人按手印,孙凤霞、许秋伶作为见证人在见证人处签字并按了手印。李李氏表示对此赠予声明不知情,提起了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之诉。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8)京0117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李氏的诉讼请求。后李李氏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故李李氏再次提起撤销赠与合同之诉。庭审中李李氏一方面主张赠与合同无效,一方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因撤销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合同有效,法院生效判决又已经认定该合同有效,故其主张自相矛盾。法庭释明其矛盾后李李氏表示,虽然其认为赠与合同无效,但本案中不再主张,要求本案对撤销赠与合同一事进行处理。
  另查,因涉案房屋处于拆迁过程中,居住不便,2012年春,在收到拆迁纠纷裁决书前李李氏就已经搬离涉案房屋,其物品搬至女儿李淑英处。此后,王秀荣代理李李氏针对拆迁提起了多起诉讼,并在涉案房屋内放置了简单的生活物品,在涉案房屋院内搭建了帐篷,与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村民团结起来看守房屋抵制拆迁。2013年9月16日,王秀荣在法院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因暴力抗法被司法拘留。李李氏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未给付给王秀荣,购买的回迁安置房亦未更名在王秀荣名下,对此王秀荣曾向镇政府新城办提交过赠予声明、终止申请书等材料,要求撤销和终止执行李李氏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早在2009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平谷区2009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即决定包括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政府征收,房随地走,涉案房屋权属已经转移。后双方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平谷住建委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确定了最终的拆迁补偿标准,并限定李李氏在接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涉案房屋宅院腾空交给土储平谷分中心,该拆迁纠纷裁决书事后亦未被撤销,李李氏逾期占用房屋已经没有了法律依据。故在2013年2月24日涉案的赠予声明签署之前,涉案房屋所有权早已转移给征收单位,李李氏无权再行转让该房屋权属,其再转让该房屋权属将构成无权处分。因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赠予声明有效,且赠予声明明确涉案房屋处于拆迁过程中,故当时李李氏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已转化为未来可得的拆迁利益,赠与内容只能是拆迁利益。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因拆迁而获得的拆迁款李李氏并未给付给王秀荣,回迁安置房亦未更名给王秀荣,故拆迁利益权属尚未转移。根据法律规定,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现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该赠与又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亦未经过公证,故赠与人李李氏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除斥期间适用的前提是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而非本案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情形。判决:撤销李李氏于2013年2月24日签署的赠予声明,撤销李李氏对王秀荣的赠与。
  王秀荣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2019年1月16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的登记回执及2019年1月25日答复告知书;2、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不存在建设用地的批复,涉案房屋内家具是王秀荣的生活用品。李李氏发表质证意见为:不同意作为新证据,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不是一审不能取得的证据,王秀荣查询的项目名称不对,对镇政府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王秀荣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所指向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王秀荣未予提供,结合本案现有其他证据,王秀荣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所需证明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成立,本院对王秀荣提供的新证据材料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的内容,结合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的情形,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王秀荣有关“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民诉法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过法定期间,一审法院审判组织违法,庭审时,审判员自己打印笔录,自审自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一百九十二条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法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任意撤销权实际是赋予了赠与人在赠与合同生效后,实际履行前享有反悔的权利。在涉案《赠予说明》有效的情形下,赠与人李李氏可以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王秀荣有关“李李氏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签署《赠与声明》的2013年2月24日开始计算1年,李李氏在2018年9月11日重复起诉时,诉讼时效存续期间早已届满,撤销权早已经消失,而且撤销权的行使也应符合合同法一百九十二条一款的规定,不得随意行使”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的认定,涉案房屋拆迁实施前取得了2009规(平)地字16号规划批准文件,京国土平预(2009)15号用地批准文件,京建平拆许字(2009)第2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了暂停公告、公开招标、办理入户评估许可等。2012年3月12日平谷住建委2012第41号裁决,除要求李李氏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夏各庄镇李家北街32号的宅院腾空交平谷土储中心拆除等内容外,裁决书同时赋予李李氏复议和诉讼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行初字第85号判决认定,涉案拆迁与集体土地征收同步进行,裁决适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拆迁实施方案已经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告。王秀荣代理李李氏针对拆迁提起多起诉讼,王秀荣在法院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因暴力抗法被司法拘留,上述事实表明,李李氏、王秀荣在2013年2月24日前已经知晓涉案房屋已经无法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交付、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物权转移只能通过获取拆迁利益的方式进行,李李氏在《赠予声明》中赠与王秀荣的房屋实质是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赠予说明》载明的“目前这处房产正处在拆迁之中,拆迁中的任何手续都由王秀荣全权办理”的内容,亦表明李李氏赠与王秀荣的房屋实质是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即赠与物是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16日被法院强制拆除后,王秀荣未能持《赠予说明》与土储平谷分中心、镇政府、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拆迁中的任何手续,亦未签订相关书面协议,由此表明《赠予说明》中赠与物的权属尚未发生转移。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赠予说明》存在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的性质、经过公证的情形下,结合李李氏是将赠与物无偿转让给王秀荣的情形,李李氏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予说明》,故本院对王秀荣有关“一审法院无权处分认定与事实不符,财产转移标准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判决驳回李李氏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王秀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秀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江锦莲
审  判  员   赵 霞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高玉珠
法 官 助 理   潘园园
书  记  员   李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