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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平与崔梦琴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2023-05-30 17:18:52 403
关联案件与文书

王海平与崔梦琴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民终1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梦琴。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海平因与被上诉人崔梦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海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崔梦琴承担。事实和理由:1.崔梦琴未对取得63183元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我之前曾将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崔梦琴在诉讼中主张我在其店里帮忙,负责店面经营,二人之间的转账系经营款,但其并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若依其所述,我付出成本,分文不赚,反而多转给店主崔梦琴几万元,与常理相悖。崔梦琴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赠与关系。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崔梦琴辩称,双方系同居恋人关系,案涉款项系王海平收取我所经营的麻辣烫店内营业款后转账给我的。
原告诉称  王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崔梦琴偿还不当得利63183元,并支付利息(以63183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崔梦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王海平多次通过支付宝向崔梦琴转账,累计转账107214元,在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崔梦琴通过支付宝向王海平转账44031元。2017年11月13日,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503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海平诉请崔梦琴偿还借款本金7318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王海平不服,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皖05民终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属于请求权形成规范,“没有法律根据"证明责任首先应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承担。王海平作为财产权的主体,控制着财产的转移和变动,其自身行为致财产转移,为此承担举证责任亦属合理。王海平虽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就本案所涉款项向崔梦琴主张,但因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其相关诉请,相应的借款法律关系因缺乏证据已经丧失。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虽然不当得利之诉可以作为其他法律关系未受法律保护之后的补充手段,但是主张权利的人仍需按照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诉讼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具有调整举证责任分配的高层次法律制度。依据不当得利之诉,只有在王海平证明其向崔梦琴支付案涉争议款项没有合法原因的前提下,崔梦琴才承担证明其获得相应利益具有正当性的举证义务。王海平虽举证向崔梦琴转款的事实,但从转款发生的时间、金额、次数而言,无法就其转款给崔梦琴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该转款存在债的消灭、债的发生,以及赠与、合伙、分成等多种可能,转款属于何种性质,无法认定。此外,依据王海平当庭陈述,与崔梦琴是朋友和师徒关系,作为学徒帮助崔梦琴垫付经营款,该陈述有违一般常理。王海平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与崔梦琴之间曾经发生过资金流转。王海平主张要求崔梦琴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难以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王海平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王海平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否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我国法律并未将不当得利作实体法上的类型区分,理论上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后者是指因给付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给付指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基于给付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依上述分类,本案属给付型不当得利。这种给付是有初始原因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没有合法根据是法律对被给付人的受益之归属的后续评价,并非给付人没有任何初始给付原因或目的。给付人在整个过程中应亲历并了解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以及转移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给付人对受益人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转移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给付人应当更有能力对自身转移财产的行为提供证据。因此,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综合在案证据,仅能够认定王海平向崔梦琴转账63183元的事实。王海平既然主张与崔梦琴是朋友和师徒关系,作为学徒帮助崔梦琴垫付经营款,现以不当得利起诉,就应对当初的给付目的举证证明。只有王海平主张的事实被证明成立时,举证责任才发生转移,由崔梦琴举证证明占有钱款的合法性。因此,在王海平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缺失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能转移至崔梦琴,王海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王海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王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赵 辉
审 判 员  方 芳
审 判 员  赵庆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俞家佳
书 记 员  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