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元强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235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宋和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帮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元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和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代元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和霖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冉光亮挂靠我公司成立项目部,项目部处理的一切事务均是代表我公司,故冉光亮赔偿代元强就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再对代元强承担责任;我公司为代元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如果代元强不返还保险金,则我公司没有主动投保的动力;代元强同意返还我公司保险金,后反悔,二审判决助长了他不诚信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代元强以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冉光亮,已经原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3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并没有认定冉光亮是和霖公司的工作人员,更没有认定冉光亮雇佣代元强的法律后果应由和霖公司承担,故和霖公司称冉光亮赔偿代元强即是代表和霖公司缺乏依据。
正如和霖公司所述,其为代元强投保意外伤害险是基于其与冉光亮的挂靠关系,属于双方挂靠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非与代元强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于代元强而言,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代元强没有义务向和霖公司返还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
和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代元强同意向其返还保险金,即便有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该同意返还行为与赠与合同最相类似,可以参照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通常认为,赠与合同属实践合同,在未交付财产之前,赠与合同未生效。合同生效是国家强制力介入的先决条件,在同意返还行为未生效的情况下,法律并不保护和霖公司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敖宇波
审判员 干建强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