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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志鹏等与吴国荣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2023-05-30 17:58:21 431

陆志鹏等与吴国荣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19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志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翠。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翠英。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富,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正杰,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亳州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1-1)。
  法定代表人:李业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志鹏、胡翠因与被上诉人吴国荣、夏翠英、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8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陆志鹏、胡翠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陆志鹏出售案涉房屋并非出于吴国荣、夏翠英的本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第14条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陆志鹏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且被上诉人与陆志鹏办理了公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包括出售案涉房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直接领取房款。以上既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逾期未还款出售案涉房屋偿还借款的本意,也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后会出售房产的事实是明知的、持有放任心态。故陆志鹏代理被上诉人出售案涉房屋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虚假买卖、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禁止陆志鹏做为代理人时与其妻子胡翠进行交易,一审认定该行为实际等同于以委托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房产交易,适用法律错误。陆志鹏与胡翠交易案涉房屋的价格系依据抵押合同中确定的房屋价格,且与交易时的市场价格相符,并由胡翠承担相关税费,上诉人并无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恶意。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售房屋是明知的。上诉人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余斌。被上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即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综上,胡翠已经向陆志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基于合法有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办理登记,且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的诉求客观上不能履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国荣、夏翠英二审辩称:被上诉人与陆志鹏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办理了抵押手续、公证委托,真实意思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无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抵押借款合同虽然约定陆志鹏可以处置房屋,但其仅具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规定不能绝押。陆志鹏与胡翠是夫妻关系,出售房屋并没有资金流水,其出售房屋的行为不真实。抵押后,案涉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居住,被上诉人对房屋被出售并不知情。本案属于“套路贷”行为,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二审述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胡翠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影响其享有的抵押权。
原告诉称  吴国荣、夏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陆志鹏与胡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陆志鹏、胡翠将房屋权属恢复至吴国荣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国荣与夏翠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吴国荣、夏翠英与陆志鹏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国荣向陆志鹏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5%。合同还约定,吴国荣、夏翠英自愿以案涉房屋抵押给陆志鹏,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同日,吴国荣、夏翠英作为委托人与陆志鹏(受委托人)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吴国荣、夏翠英委托陆志鹏为代理人,办理出售案涉房屋相关手续,包括预约还款,还清借款,领取他项权证,注销房屋抵押登记,出售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相关手续,领取售房款,办理房屋交接等。并约定,受托人在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吴国荣、夏翠英均予以承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吴国荣、夏翠英承担,等等。同日,吴国荣、夏翠英至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进行公证。同日,陆志鹏将320000元借款汇至吴国荣、夏翠英指定的余斌(吴国荣、夏翠英外孙)个人账户。2014年5月13日,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合产他字第8210060251。经查明,余斌系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余斌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4年8月14日向陆志鹏支付150000元,之后一直未能清偿剩余借款本息。2015年5月22日,陆志鹏在未告知吴国荣、夏翠英的情况下,以吴国荣、夏翠英的名义,与其妻胡翠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50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胡翠,并代替吴国荣、夏翠英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名。2015年5月29日,陆志鹏与胡翠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胡翠名下。之后,胡翠亦未向吴国荣、夏翠英交付售房款。2017年6月29日,胡翠以案涉房屋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抵押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7月1日至2037年6月21日,他项权证号:房合产他字第8210191579。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当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委托书》虽约定委托陆志鹏代办出售案涉房屋相关手续,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变更过户手续等,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吴国荣、夏翠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可以出售房屋,且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至今未得到吴国荣、夏翠英的追认,证明案涉房屋的买卖并非出于吴国荣、夏翠英本意;2、陆志鹏作为受委托人,将委托人的房产出售给自己的妻子胡翠,实际等同于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房产交易,该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仅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因借款人逾期还款,陆志鹏假借买卖,将案涉房屋直接变更过户至胡翠名下,事后既未将卖房之事告知吴国荣、夏翠英,更未向其二人交付售房款,还配合胡翠将案涉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陆志鹏与胡翠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吴国荣、夏翠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陆志鹏以吴国荣、夏翠英名义与胡翠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对吴国荣、夏翠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胡翠已将案涉房屋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抵押借款,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吴国荣、夏翠英要求将案涉房产恢复登记至吴国荣名下,应待胡翠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之间的借款纠纷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陆志鹏以吴国荣、夏翠英的名义于2014年5月22日与胡翠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吴国荣、夏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陆志鹏、胡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志鹏与胡翠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首先,案涉公证委托书不能体现吴国荣、夏翠英具有委托陆志鹏出售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2014年5月9日,吴国荣、夏翠英与陆志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当日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委托陆志鹏办理出售案涉房屋的相关手续,其目的仍在于以案涉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委托书载明“我们(委托人)委托陆志鹏做为代理人,办理出售……相关手续”,可见该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仅为代办售房相关手续而非代为售房,是否实际出售案涉房屋,仍须委托人明确的意思表示。
  其次,陆志鹏不能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取得出售案涉房屋的权利。1.《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在将来出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按期支付与归还需处置抵押物时,借款人及抵押人郑重做如下承诺:……”,该条约定是“如需”处置抵押物时抵押人应负的相关义务,并不能当然地得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权人可直接处分抵押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一款规定了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协议实现抵押权,该种协议实现抵押权的方式须以双方就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及抵押权本身的效力无异议为事实基础,该条款实际排斥了设立抵押权时即迳行约定协议实现抵押权方式的做法。如抵押权人可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直接处分抵押物,则该约定无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的“绝押条款”,也应属无效。故,上诉人主张陆志鹏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取得出售案涉房屋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陆志鹏、胡翠交易案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吴国荣、夏翠英的合法权益。陆志鹏以吴国荣、夏翠英的名义将案涉房屋出售并变更登记至胡翠名下,二人并未向吴国荣、夏翠英交付售房款,亦无证据证明陆志鹏依据公证委托书代为收取了胡翠的购房款。上诉人主张陆志鹏出售案涉房屋系实现抵押权,但在出售价格明显超出未清偿债权数额时,其等既未与吴国荣就案涉借款进行结算,也未将售房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返还吴国荣,而是其后以案涉房屋向原审第三人抵押贷款。二上诉人以买卖为名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客观上实施了占有吴国荣、夏翠英财产的行为,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性,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最后,陆志鹏代理吴国荣、夏翠英出售房产给其配偶胡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陆志鹏代理吴国荣、夏翠英与胡翠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向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可反映二人对于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故陆志鹏、胡翠共同享有登记在胡翠名下的案涉房屋的利益。陆志鹏未获吴国荣、夏翠英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代理委托人出售房屋给其配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所禁止的“自己代理”行为。
  综上,陆志鹏以吴国荣、夏翠英名义与胡翠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陆志鹏、胡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陆志鹏、胡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审 判 员  于海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付兴
书 记 员  伍倩倩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