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巍与沈阳万科金域曦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科金域曦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7-2号。
法定代表人:肖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腾飞,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依,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巍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科金域曦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存在实际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多支付的20年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即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而原审法院无视该客观事实的存在,在被上诉人因其自身违约行为获利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的认定上诉人不存在实际损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完全错误的、显示公平的。二、原审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理解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自动续期后是否交费,政策并未明确是错误的。并且,政策不属于现行法律法规,不适用于本案审理。所以,原审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理解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万科公司辩称,一、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属于房地产转让合同而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信息仅是被上诉人依照有关规定说明具有从事商品房转让的要件,不能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首先,案涉房屋所占土地属于万科润园项目的一期用地,而房屋却属于万科润园项目的二期规划,标段交叉导致了销售工作人员误将二期土地使用权证信息写入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并不具有上诉人所述的“故意”将“50年”写为“70年”。其次,被上诉人以出让方式所取得的土地面积及年限是出现在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中。由于本案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属于房地产转让合同而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对本案所涉合同中的土地的使用年限仅是被上诉人依据规定进行的具有从事商品房转让的要件的披露,不能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另外,案涉项目的商品房对外销售中统一定价,最终价格由市场决定,被上诉人并不具有上诉人所述的“50年”土地与“70年”土地房屋销售价格不同,上诉人多承担了其所谓的土地成本的“实际损失”。二、根据法律及有关规定,住宅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自动续期,没有前置条件,并不会对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且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额。上诉人的违约赔偿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违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75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17-1号1-7-2房屋。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中载明,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13号、编号为05010150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铁西国用2012第0069号。土地规划用途为居住商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82年6月7日。2018年3月20日,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注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至2061年11月15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土地使用年限的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且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自动续期,对于是否交费,政策并未明确,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不明确且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且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原告杨巍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份为编号为E14xxx06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当中记载了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房屋销售单价,高于或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持平,我方并不具有上诉人所述的50年土地和70年土地,房屋销售价格不同,上诉人多承担了土地成本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因此我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的内容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商品房的价格跟楼层户型等多种因素有关,其所选定的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和可比性。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万科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11月20日取得铁西国用(2012)第50、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应土地分别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9甲号和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13号,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分别为2061年11月15日和2082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中载明土地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13号,案涉房屋所在楼宇实际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9甲号土地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中载明土地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13号,但案涉房屋所在楼宇实际坐落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9甲号土地上。从万科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来看,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9甲号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13号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本案
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项目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年限为70年,而上诉人实际取得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万科公司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土地使用年限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同时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自动续期,对于是否交费并未明确。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明确且无法确定必然发生,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上诉人杨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