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程设计有限诉置业有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某工程设计有限司。
法定代表人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梦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樱慧,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榆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壮,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利军,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某工程设计有限(以下简称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置业有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有限公司)、某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折某、委托代理人陈梦莎、阳樱慧,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壮、高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XX城XX城置业有限房地产项目,原告(原深圳筑诚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及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榆溪希望城一期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合同),《榆溪希望城二期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合作开发的榆林希望城项目进行工程设计。一、二期合同约定了原告负责项目的方案设计,设计完成后应向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方案设计文件,置业有限公司依照不同的设计阶段分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以及逾期支付设计费用违约金。
2014年6月7日,原告按照一期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榆溪希望城一期方案设计,并得到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2015年3月22日,原告按照二期合同的约定,向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榆溪希望城二期的方案设计,并得到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二期项目中止进程,项目的施工图纸设计在客观上已无法进行,故原告未进行二期的施工图设计工作。鉴于原告已经分别交付两期项目的方案设计工作成果并得到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的签收确认,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一期的全部设计费79.3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二期的前两笔设计费173.32万元,共计252.62万元,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进行付款,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费用,扣除部分设计费用及相应违约金后,尚余205.04万元的设计费至今未付,被告欠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置业有限公司长期拖欠设计费的行为违反了和原告的合同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出于道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而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民间借款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出截止2018年7月1日,被告置业有限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为173.24万元。鉴于榆溪希望城是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二被告利用原告的设计成果进行了现场的工程建设,报建手续,报批手续的办理,以及利用设计成果进行了施工图审查,做了工程施工,故被告城投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方之一,应当对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205.04万元;2、判令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7月1日止的逾期违约金173.24万元;3、判令被告城投公司对上述费用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导出的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城投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二被告是现仍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诉讼主体。
2、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证明榆溪希望城项目是由二被告共同开发。
3、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置业有限公司就榆溪希望城一期工程方案设计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方案设计)》,证明原告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就榆溪希望城一期及二期的建设工程设计达成了有效协议,由原告提供设计服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设计报酬;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设计报酬的付款节点及违约金的支付条件。
4、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就收到原告提供的榆溪希望城一期设计成果签署确认的《设计成果交付登记表》、原告完成的《榆溪希望城一期工程设计方案》的成果文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收到原告提供的榆溪希望城二期设计成果签署确认的《设计成果交付登记表》、原告完成的《榆溪希望城二期规划及方案设计》的成果文件,证明原告均已依据双方达成的合同约定,完成榆溪希望城一期及二期的方案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亦已签收确认了原告所提交的设计成果,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报酬。
5、榆溪希望城一期、二期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及相应副证,证明被告已经利用原告所提供的设计方案完成报建手续,原告是榆溪希望城项目的设计单位。
6、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催款短信、原告委托人向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款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其长期拖欠的工程设计费。
7、律师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置业有限置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首先城投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榆溪怡馨园房地产项目(又名榆溪希望城)的《项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之间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本案设计合同的当事人为置业有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置业有限置业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项目合作协议》和《设计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相互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本案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是设计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设计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也即仅对置业有限置业公司和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榆林城投公司不是设计合同当事人,不应对设计合同承担合同义务,亦不存在取代设计合同的发包人或与置业有限置业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
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意味着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城投公司就设计费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原告与城投公司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力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力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并结合《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置业有限置业有限公司独立开发本项目,所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均与城投公司无关,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可以明确,置业有限公司属于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由其独立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城投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协议没有约定,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城投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条款,且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关系,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亦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城投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榆林城投公司与置业有限置业公司之间仅仅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城投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的条件,土地是作价1.2亿元,并明确约定了在项目建设中不再投入任何资金,由置业有限置业负责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等所有前期费用和建设资金的投入。在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了作为城投建设开发公司投资回报由置业有限置业付款2000万元,剩余土地折价款返还房屋的方式交付城投公司,由置业有限置业独立开发房房地产项目。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质量安全事故及经济纠纷均与城投公司无关,由置业有限置业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在项目建设中发生的纠纷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仅向置业有限置业主张,不能向城投公司主张。
经庭审质证:
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城投公司与置业有限置业虽然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但在合作期间置业有限置业是独立经营,因该项目所产生的纠纷均是由置业有限置业承担,与城投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置业有限置业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公章及合同的真伪,以及付款的情况,并且该合同是置业有限置业和原告之间所签订,与城投公司无关,即使证据真实,原告也只能向置业有限置业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设计成果交付登记表两份,雷某某是代表置业有限置业公司签收而并不是代表榆林城投公司签收,置业有限置业公司据此也向雷某某出具过签收的授权委托书,该设计图纸是否审核合格与城投公司无关,即使证据真实,原告也只能向置业有限置业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虽然许可证及规划证载明的建设单位是城投公司,但城投公司被载为建设单位是完成与置业有限置业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的行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短信聊天以及通话录音的对方是否是置业有限置业的负责人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微信聊天手机号持有人是置业有限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通话录音中对方是置业有限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从通话录音内容也无法确定置业有限置业是否是因本案诉争项目欠付设计费或者是具体的欠付金额,即便该内容是真实的,原告也只能向置业有限置业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从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置业有限置业在通话当时仍在积极寻找其他投资伙伴开发该房地产项目,证明置业有限置业是独立经营,独立承担责任。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置业有限置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即便要主张该律师费也应当向置业有限置业主张,而不能向城投公司主张。
原告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城投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前提是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二被告是符合共同投资的,合同中也有约定城投公司以土地出资,置业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同时也符合共享利润,该利润包括在合同中约定的房款分配比例,而且从外部看起来并不是由置业有限置业单独开发经营的项目,在项目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共同经营管理权限,双方都有参与项目经营的管理,其次该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许可证是以城投公司的名义办理,从外部显示的XX城XX城项目的开发商,被告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主张非开发主体,是不合理的,双方之间的约定仅在内部有效,其外示出来的意思表示足以表明被告城投公司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开发主体之一。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城投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故对原告所举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4,原告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二期的合同,及《榆溪希望城一期工程设计方案》的成果文件及设计成果交付登记表、《榆溪希望城二期规划及方案设计》的成果文件及设计成果交付登记表,被告城投公司虽未在该一、二期的设计合同中签字,但在原告所举的两份设计成果交付登记表中,被告城投公司的员工雷某某签收了榆溪希望城一期、榆溪希望城二期设计成果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属实,且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应副证所载建设单位为“城投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城投公司负责项目前期相关手续办理,为项目的开发主体即开发商”能够互相印证,且项目工程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是无法施工的,本案在审理时被告亦认可该项目已进行了部分施工,故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6因系原告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的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但李某某未到庭对组证据予以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做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投资合作的条件为:被告城投公司以位于定边县XX路南、创业路东、科技四路北、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未挂牌土地地界西,占地100亩(不含代征道路20.77亩)的土地作价1.2亿作为合作项目的投资款,城投公司在项目建设中不再投入任何资金,置业有限公司以该项目所需的建设开发资金及项目开发管理团队作为双方投资合作的条件,置业有限公司为项目的投资商负责项目的资金投入,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所有的前期费用和建设资金的投入,该资金置业有限公司根据项目的用款计划分期打入双方共管账户,用于项目的费用支出,直至项目合作到期。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按年息15%计算进入建设成本。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由置业有限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城投公司收回土地款1.2亿后,10日内退还给置业有限公司。
协议约定的项目管理架构及职责为: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各指派3名管理人员,对项目开发建设工程进行全程管理,财务总监由城投公司指派,履行工程款支付、财务核算等职责,项目部负责人由置业有限公司指派,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资金筹措,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资金管理由双方设立一个共管账户,资金独立核算,封闭式管理,每项资金及费用的支出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该项目委托代理人共同签字方可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设立与本项目资金有关的账户进行资金往来。
该协议同时还对印章及用印制度进行了约定,对项目收益分配约定为:双方同意,销售回款全部进入双方指定账户,前期销售回款百分之六十用于支付城投公司的土地款,剩余款项用于本项目的建设和管理等费用,直至城投公司收回土地款1.2亿时,双方进行核算;利润分配比例约定为:前期销售回款在保障收回城投公司土地价款1.2亿后,城投公司、置业有限公司按5:5进行利润分配。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为:城投公司负责项目前期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为项目的开发主体即开发商;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所有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件均以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置业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管理、营销、按揭贷款、房产证办理和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协议签订后,如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城投公司合同保证金及项目的投资款项,逾期超过30日,城投公司有权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另行组织单位、人员进行建设、营销等一系列活动,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在签订新的协议10日内根据情况不计利息分批退还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剩余资金等本项目销售面积达到90%时支付置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保证金不退还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置业有限公司无条件撤出现场。如置业有限公司超过城投公司授权范围,以城投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给城投公司或本项目造成损失的,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任何一方不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均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另一份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014年7月15日,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在原《项目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就二被告合作开发的XX苑XX城”项目,调整了规划方案、规划指标,并约定置业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城投公司支付土地款2000万元,剩余土地款1.225亿元(含2250万元利息)由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房屋,同时约定了返还房屋的价格。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在2016年12月底前将房屋交付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不再分享本项目的利润也不承担本项目的任何风险责任,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独立开发主导权,置业有限公司独立开发本项目过程中应保证城投公司声誉,确保工程质量,对整体的工程质量负责,因本项目所发生的任何质量、安全事故及经济纠纷等均与城投公司无关,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合作关系终止的条件、时间,及土地证书的解押时间。对成立项目公司约定为:一期房屋具备销售条件时成立的项目公司,具体步骤如下:1、在本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完毕后10日内,并按以下要求成立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按4:6的比例出资,其中:城投公司出资400万元,置业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全部出资均为货币资金,且由双方一次性足额实缴;2、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对本协议项目剩余土地进行开发运营,城投公司不得再独自开发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允许本协议主体以外第三方开发或合作开发;3、置业有限公司向城投公司交付房屋、车位后,城投转让全部股权于置业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同时置业有限公司退回城投公司注册资金400万元,项目公司由置业有限公司独资经营,双方合作终止。该补充协议最后约定了交房条件、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与原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协议内容与该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或有冲突的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深圳筑诚时代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某工程设计有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5月13日,该公司与本案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为榆溪希望城一期工程方案设计,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原告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榆溪希望城一期工程方案设计,约定了设计项目的范围、内容、建设规模及设计费单价,和设计费的总价为79.30万元,同时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进度,分三次付费,第一次付费于设计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15.86万元,(占付费比例20%),第二次付费于方案设计完成后十日内39.65万元(占付费比例50%),第三次于方案设计确认后十日内付费23.79万元(占付费比例30%)。合同在约定了发包人及设计人的责任的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在原告与被告浩成公司签订了以上设计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将其设计成果的方案册交付给被告城投公司员工雷某某,并由雷某某在收图人处签字收取。
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就榆溪希望城二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设计项目的范围、内容、建设规模,并约定了设计费单价为29元每平方米,设计费的总价为433.3万元,约定了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和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同时约定设计费的分次支付,具体为:于设计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第一次付费86.66万元(占付费比例20%);于方案设计完成后十日内第二次付费86.66万元(占付费比例20%);于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十日内第三次支付173.32万元;于施工图审查通过后十日内第四次付费支付65万元(占付费比例15%);于竣工验收后十日内第五次支付21.66万元(占付费比例5%)。合同约定了发包人与设计人的责任后,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在签订了以上二期工程的设计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城投公司职工雷某某提交了设计成果包括有:设计成果内容;榆溪希望城三期四期报建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3#-23#楼)、地下车库及人防平面图、剖面图、总平面图,雷某某在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交付登记表的收图人处签收。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并依约完成了涉案项目一期工程方案设计工作和二期工程的方案设计工作,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设计费用,其余设计费用未支付。定边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4年7月16日为榆溪希望城(一、二期)建设项目办理了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城投公司。本涉案工程的一期工程进行了桩基工程的施工,二期工程没有施工,只做了围墙和地勘,其余工程未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期、二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项目一期工程方案设计的工作和二期工程的方案设计工作,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据此履行向原告支付下欠设计费用的义务。对设计费用,原告认可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下欠原告设计费应当按照原告已经完成的设计阶段进行支付即:被告支付原告一期工程方案设计费79.30万元+二期合同签订后十日内86.66万元+二期方案设计完成后十日内86.66万元=252.62万元,扣减掉被告已付的50万元设计费,则被告下欠原告的设计费为252.62万元-50万元=202.62万元。原告以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系合作开发本涉案房地产项目,被告城投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方之一为由诉请被告城投公司对下欠原告设计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该项诉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原、被告的合作协议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原告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城投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条件,置业有限公司以项目开发资金,开发团队作为投资条件,双方组建项目部,各自指派3名人员对工程全程管理、资金由双方设立共管账户,共同监管,并约定了项目收益分配方案,城投公司为该涉案项目的开发主体即开放商,二被告在《补充协议》第四条虽约定城投公司不承担本项目的任何风险责任,但该内容的前提条件为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在2016年12月底前将房屋交付城投公司,城投公司不再承担项目风险,且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仅对其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责分配方式,只认可一方享受利益,而不承担风险,不符合法律中公平原则的规定,被告城投公司应当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对外承担风险,综上,被告城投公司虽未直接与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但城投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涉案项目中共同投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故被告城投公司应对原告所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在原告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做出了约定,且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下欠设计费,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依据合同所诉请的违约金173.24万元高于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将该违约金调整为依照下欠设计费202.62万元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违约金为:202.62万元×30%=60.78万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置业有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工程设计有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偿付下欠设计费202.62万元、违约金60.78万元,共计263.4万元。
二、被告某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下欠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20元,原告某工程设计有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2236元,被告置业有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