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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国平与冯刚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6-01 13:06:11 374

褚国平与冯刚民间借贷纠纷案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04民初767号


当事人  原告:褚国平。
  被告:冯刚。
审理经过  原告褚国平诉被告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国平、被告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和2015年12月17日及2016年1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阜新发电厂对过顺兴服务公司处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借条”中约定:被告2015年9月20日和2016年1月17日及2016年2月10日还款,双方发生争议由太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还承诺:如逾期不还,被告按银行利率四倍偿还义务。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违约,至今不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钱我都还完了,最后一张起诉我的2016年1月10日的借条,是我当时用车作为抵押借款时的欠条,欠条是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但是当时没给我钱,原告必须要求看到车才给我钱,第二天我把车开去,车手续及车钥匙都给了他,原告让他合伙人王楠的弟弟王哲堃给我转账10000元钱,2016年5月份左右我给王楠打电话想取车,当时王楠以上班为由让我给原告褚国平打电话,我给褚国平打电话后我俩约定时间,我跟我朋友去银行,我朋友取的10000元现金,我朋友给我送到原告褚国平公司门口,我进去找原告告诉他我来取车,当时原告说车在哪他知道,借条丢了找不到了。我上原告的别克车上给的原告10000元钱,我说让他数数,他说不用数了,然后原告开车拉着我,到高德火车道南150米左右,是王楠的一个亲戚家的平房取的我的车,取完车后原告就走了。第一张借条数额是30000元,但是到我手里是28000元。这三张借条我都没有签还款日期和还款期限,我只写了借款日期,借条上面的还款日期和还款期限的字迹都是原告公司伪造的,想造成导致我违约。一共借了三次钱,出具了四份借条,第一次借款30000元,到手28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元,原告公司让我签了两张10000元的借条,共计20000元。第三次就是押车这个借条,借款10000元。这三次借款我都还完了,有10000元的现金,还有以前还还过5次现金,共计4800元。其余的由转账偿还,有转给褚国平的,有转给褚国平合伙人王楠和合伙人弟弟王哲堃的。还有一次在ATM机上无卡存款现金1000元,存给王楠的。以上转款都是还褚国平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针对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及收条上签字,上述借条中分别写明了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三份借条中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及发生争议后由太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在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期内给付利息,但均写明“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人愿以借款总额按照当年银行利息四倍交付滞纳金”。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借款发生后,第三笔借款10000元被告以给付现金方式已偿还原告。原告还称除第三笔借款被告已偿还外,另外还还了借款本金万、八千元。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通过网银向原告褚国平转款20笔,合计金额为46780元。原告褚国平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冯刚15000元“倒卡”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条下方附有收条)、双方通过银行转款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除本案外,原告褚国平于本案起诉的同日还分别向王某某等其他十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另外十起案件与本案一样,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除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略有不同外,借条及收条均为相同格式,关于逾期还款给付滞纳金的内容也与本案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签署了借条和收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出借人褚国平向外出借款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而是约定较为高额的违约金(虽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褚国平多次从事向外借款业务,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冯刚以外,褚国平还分别向王某某等其他十人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较为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原告褚国平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褚国平未经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法律法规允许自然人从事相关经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但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事,本院认为,因褚国平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种行为属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行为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后通过诉讼还能获利,不管获利多少,都属于国家司法行为对行为人从事非法活动的包容和支持,这与我国民事立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不符,也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强制性规定内容不符,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应支持。原告称被告除了第三笔借款10000元已经现金偿还完毕,其余借款只偿还了万、八千元,另外被告通过网银转给他的钱都是双方“倒卡”的钱,对此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其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5000元的证明材料,此外并未提供出其还为被告进行“倒卡”支出相关款项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被告借款后不履行偿还义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但其在庭审中又承认被告已将第三笔借款10000元偿还了,另外还偿还了借款本金万、八千元,原告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存在隐瞒相关事实的行为。被告冯刚称第一笔借款30000元,其实际收到28000元,其余2000元直接扣除了利息,对此原告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冯刚称另外还还过原告5次现金,共计4800元,还转给褚国平合伙人王楠及王楠的弟弟王哲堃一部分款项均是还原告的借款,对此原告也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褚国平共向被告冯刚出借款项50000元,另外还因“倒卡”向被告账户转款1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从原告处得到相关款项65000元。被告冯刚以给付现金形式偿还了原告第三笔借款10000元,另外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褚国平46780元,共偿还给付原告款项5678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故应认定被告给付原告的56780元均系偿还原告借款及“倒卡”款,双方往来款折算后应认定被告冯刚尚欠原告褚国平借款8220元,此款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褚国平借款8220元。
  二、驳回原告褚国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褚国平承担878元,由被告冯刚承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邢生力
人民陪审员  邵玉杰
人民陪审员  张钟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