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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焕章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角北里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2023-06-01 13:06:37 357

赵焕章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角北里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12073号


当事人  原告:赵焕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角北里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
  负责人:田春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
审理经过  原告赵焕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角北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八角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建行八角支行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焕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76934.04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建行储蓄卡,卡号为XXXXxxxXX,并通过该卡进行个人存取款业务。2016年12月25日,原告准备刷卡取款时发现其卡内资金余额只剩余几十元。原告立即到银行查询,得知卡内资金已于2016年11月11日到11月26日期间通过财付通、支付宝等方式分笔进行了支出、消费,现卡内余额为42.25元。由于该储蓄卡及手机等一些其他物件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20日一直扣押在石景山看守所,且原告本人也在此期间被拘留,原告不可能就该卡进行任何转账或消费,同时原告亦未办理过财付通、支付宝等支付手续。随后,原告立即前往石景山八角派出所报案。因被告未能认真核查及监控,导致他人成功办理并开通前述支付方式,导致了原告银行卡被他人轻易转账、消费。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商业银行法》等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发卡行,负有保护原告卡内资金及用卡环境安全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尽到应尽义务,导致银行卡被他人消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八角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从案件事实来看,本案系原告认可或授权交易行为导致。本案诉争交易系通过支付宝、财付通等快捷电子渠道完成,并不需要原告本人的银行卡实物,财付通和支付宝均认为交易系原告授权或本人认可的交易,并非盗刷。原告诉称其未办理过财付通的支付手续,但是本案银行卡开卡后半个月,原告就通过财付通渠道完成了13笔支出交易,原告熟悉财付通这类第三方平台支出资金的交易模式,而且交易中使用的手机与涉案财付通交易用的手机一致,并非扣押清单上显示的手机。原告被羁押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0日,与原告诉争交易发生的时间并不相符,且诉争微信交易对方有原告熟悉的人,应是原告朋友操作,支付宝有的提现到原告本人帐户的。从原告的交易记录看,原告有多次使用财付通类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记录,熟悉使用验证码短信进行资金交易的模式。原告在诉争交易发生之前即多次使用财付通交易,充分了解第三方平台的交易模式,应该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发生后,原告在知悉资金的明确去向为熟人时,原告不向明确的收款人追索,说明原告对交易存在认可的意思表示,不是盗刷,本案应该移交警方刑事侦查,以便核实清楚事实真相。本案中,原告是因为吸毒受到人身限制,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妥善保管个人信息的义务。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赵焕章在被告建行八角支行申办了建行储蓄卡,卡号为XXXXXXXX。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中,申请人资料的“移动电话”栏注明133XXXX某某某某。
  2016年10月14日至10月20日,尾号为XXXX的涉案银行卡与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付通公司、即通常所指微信)发生多笔消费交易。
  2016年10月31日,北京市石景山看守所向原告出具的看守所在押人员私人物品存据显示,物品名称中含有尾号为XXXX的涉案银行卡、OPPO牌手机等。
  2016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涉案银行卡与财付通公司再次发生38笔消费交易,分别为:2016年11月11日发生15笔、2016年11月12日发生6笔、2016年11月13日发生2笔、2016年11月14日发生10笔、2016年11月15日发生5笔,合计金额49959.04元。
  2016年11月22日、24日,被告四次向原告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xxx某某某某发送短信,内容均为:您尾号XXXX的帐户,已开通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快捷支付,开通后交易扣款将由商户发起,请妥善保管短信验证码等重要信息[建设银行]。
  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涉案银行卡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在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发生38笔消费交易,分别为:2016年11月22日18笔、2016年11月23日9笔、2016年11月24日8笔、2016年11月26日3笔,合计金额30480.02元。
  2016年12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4日(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原告被解除拘留。
  2016年12月24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报案称银行卡被盗刷。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但至今未作出处理结果。
  2017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称其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看守所,涉案银行卡在2016年11月11日至11月26日期间通过财付通、支付宝方式发生的前述76笔消费(财付通、支付宝各发生38笔)共计80439.06元,并非其本人行为,系银行卡被盗刷,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诉讼过程中,应当事人申请,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原告名下有关信息。财付通公司复函显示,原告名下对应多个财付通帐户并绑定包含涉案银行卡在内的多张银行卡,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从未开通微信(财付通)支付并不相符。其中,涉案银行卡的绑定状态为“绑定确认(正常)”。
  另查一,2016年11月11日前(即前述2016年10月14日至10月20日期间),涉案银行卡与财付通(微信)多次发生消费记录,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另查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其于2016年9、10月份自行开通微信(财付通)支付功能并进行了2万余元的转账操作。同时原告陈述转账后即注销了微信(财付通)支付功能,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的调查取证结果并不相符。
  另查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均被羁押的事实。
  另查四,诉讼过程中,支付宝公司退还原告款项3500.02元,原告表示不知道收到的3500.02系针对哪几笔消费行为,但原告将本案中非其本人行为的支付宝消费金额变更为26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石景山看守所在押人员私人物品存据(存根联)、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提交的银行卡签约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事故交易查询、财付通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支付宝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支付宝帐户充值流程截图与相关协议文本、微信帐户绑定、充值流程截图与相关协议文本、微信未实名账户通过银行卡实名认证截图、手机短信、原告在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的变更情况等证据材料,本院调查取证结果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储蓄账户,双方据此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争议款项全部系通过微信(财付通)、支付宝关联涉案银行卡完成资金转帐,不同于伪卡交易,不涉及自助设备(ATM)、移动消费终端(POS机)等固定机具使用中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服务协议划转涉案资金的行为,本院从交易风险释明和交易流程操作是否合规,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审查,并对涉及微信、支付宝的开通及支付情况分别论述。
  对于原告提出质疑的与微信(财付通)发生的交易部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其有自行开通微信支付功能并进行了2万余元转账操作的行为,虽然原告陈述转账后即注销了微信(财付通)支付功能,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的调查取证结果并不相符。故本院认定在开通此项服务时,被告已向原告尽到了交易风险说明的义务,且交易流程合规,原告应按照被告的提示谨慎使用该项服务。开通微信支付功能后,由原告成功转帐支付的行为可知,微信转账支付的密码、验证信息及支付流程原告知悉并掌握,争议款项的顺利支付完成亦以输入正确的密码、验证信息等为前提,而原告负有妥善保管相关信息的义务。在网络交易情形下,原告通过微信实现支付功能时,无需提供银行卡实体卡,也无需被告的物理介质进行支付,与原告当时是否持有微信所绑定的涉案银行卡无关,即原告是否被限制人身自由、涉案银行卡是否被有关机关扣押,与原告的微信是否发生支付交易不具有必然联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开通微信支付时及后期通过微信消费时操作流程中存在过错,或被告有其他损害原告资金交易安全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通过微信消费的款项损失49959.04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质疑的支付宝交易的部分,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客户银行账户在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即客户银行账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商业银行应保留完整的支付信息,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并向客户提供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签约查询功能。本案中,原告对涉案银行卡开通支付宝功能及通过支付宝发生的38笔消费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尾号为8606的涉案银行卡在与支付宝建立业务关联时,被告仅向持卡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内容为“您尾号XXXX的帐户,已开通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快捷支付,开通后交易扣款将由商户发起,请妥善保管短信验证码等重要信息[建设银行]”的信息,没有发送验证信息进行验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涉案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宝公司)建立业务关联过程中有不合规之处,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期间以支付宝消费方式产生的存款损失26980元(已扣除支付宝赔付的3500.02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对于被告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之间的银行卡纠纷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的处理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银行卡使用及履约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故相关刑事案件处理,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因此,本院对被告所持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角北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焕章269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焕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赵焕章负担1335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角北里支行负担47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史立新
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
人民陪审员  孙 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孙 玥
书 记 员  穆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