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法合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初180号
当事人 原告: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滨北路53-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文淼,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码头镇。
破产管理人: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亚巍。
被告:邹平广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码头镇开发区。
破产管理人:邹平广田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亚巍。
被告:山东梁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驻地。
破产管理人:山东梁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亚巍。
被告:山东邹平长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码头镇。
破产管理人:山东邹平长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亚巍。
被告:中融双创(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邹平长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破产管理人:中融双创(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亚巍。
被告:刘法合。
被告:张海鸥。
审理经过 原告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邹平广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山东梁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州公司)、山东邹平长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中融双创(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刘法合、张海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根据原告泰和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于2018年6月28日裁定对各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及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文淼,被告惠泽公司、广田公司、梁州公司、长城公司、中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玲、桂亚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法合、张海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惠泽公司支付《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HHZ20180001)项下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应付租金及留购价款288052205.68元;2、请求法院判令惠泽公司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支付《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违约金3132567.73元(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请求法院判令惠泽公司以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应付租金共计288052204.68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请求法院判令惠泽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83796.68元以及财产保全保险费261265.56元;4、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三项的款项全部付清前,《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附件一《租赁物件清单》中所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泰和公司所有;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惠泽公司承担;6、请求法院确认泰和公司对中融双创公司在《质押合同》(协议编号:THZY20180001-01)项下质押物处置所得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法院确认泰和公司对广田公司在《质押合同》(协议编号:THZY20180001-02)项下质押物处置所得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请求法院判令梁州公司、广田公司、长城公司、中融公司、刘法合、张海鸥就惠泽公司对泰和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惠泽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惠泽公司将约定的租赁物粉针生产线等转让给泰和公司并租回使用,泰和公司向惠泽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2.5亿元人民币。2018年1月22日,泰和公司与惠泽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HHZ20180001),约定泰和公司向惠泽公司出租《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租赁物粉针生产线等,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租赁期;每三个月为一期计算租金,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4004350.39元,共计12期,支付时间为租赁期内每期结束后次日支付。惠泽公司同时以9%的年利率向泰和公司支付租金利息。若惠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前息、租金及其他款项的,则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泰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它有关的费用)由诉讼败诉方承担。为担保泰和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得以实现,2018年1月22日泰和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编号:THZY20180001-01),中融公司将其《冠石泽惠三号基金基金合同》(编号:20160530-02-02-002)持有的基金份额为《售后回租赁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8年1月22日泰和公司与广田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编号:THZY20180001-02),广田公司将其《正前方债券成长11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及《易禾长越债券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持有的基金份额为《售后回租赁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8年1月22日梁州公司、长城公司分别与泰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刘法合和张海鸥出具《保证函》,2018年4月13日中融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皆承诺对惠泽公司拟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应向泰和公司支付的租前息(如有)、租金、服务费(如有)、保证金(如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泰和公司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惠泽公司未向泰和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泰和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惠泽公司、广田公司、梁州公司、长城公司、中融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泰和公司与惠泽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融资租赁物确定客观存在且能够特定化、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租赁物转让价款相当以及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泰和公司未全面履行审查融资租赁物的义务,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丧失信赖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理期待性。第二,泰和公司对中融公司及广田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泰和公司仅就私募基金份额的质押签订了质押合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基金份额办理了质押登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通过协议约定交付了对基金份额的实际控制,因此泰和公司对上述基金份额的质押权未设立。即使质押权成立,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质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服务费等,然因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因此该《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不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第三,若泰和公司与惠泽公司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售后回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售后回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现惠泽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管理人未在两个月内发出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售后回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泰和公司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租赁物的残值应以破产重整的评估报告为准。第四,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当由泰和公司承担。
刘法合、张海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泰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所有权转让协议》、《售后回租赁合同》、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质押合同》、三份《保证合同》、《保证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电子回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电子回单、《兽药成套设备合同书》及租赁物增值税发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租赁物照片、《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惠泽公司、广田公司、梁州公司、长城公司、中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除对《兽药成套设备合同书》及租赁物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存在异议外,惠泽公司、广田公司、梁州公司、长城公司、中融公司对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泰和公司对惠泽公司、广田公司、梁州公司、长城公司、中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22日,惠泽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THSYQ20180001),约定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惠泽公司将约定的租赁物粉针生产线等转让给泰和公司并租回使用,泰和公司向惠泽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2.5亿元人民币。《所有权转让协议一般条款》(附件编号:THSYQ20180001-YBTK),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泰和公司支付租赁物件转让价款的同时转移给泰和公司。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惠泽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其仍须按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履行全部义务;泰和公司有权要求惠泽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惠泽公司其他所有应付款项,赔偿泰和公司因租赁物件质量、权利瑕疵或限制所遭受的损失。该协议附件一《租赁物件清单》载明了资产名称(包括粉针生产线、小容量注射剂生产线等6条生产线)、供应商、代码、号码、采购日期、数量、原值、折旧年限、净值。
2018年1月22日,泰和公司与惠泽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HHZ20180001),约定泰和公司向惠泽公司出租《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租赁物粉针生产线等,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租赁期;每三个月为一期计算租金,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4004350.39元,共计12期,支付时间为租赁期内每期结束后次日支付。惠泽公司同时以9%的年利率向泰和公司支付租金利息。留购价款为1元。《售后回租赁合同一般条款》(附件编号:THHZ20180001-YBTK)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租赁物件所有权根据本一般条款约定转移至惠泽公司之前,泰和公司对租赁物件拥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第五条约定,惠泽公司确认在回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租赁物件灭失及毁损的风险,均由惠泽公司承担。第八条约定,如果在回租赁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惠泽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泰和公司任一期租金和/或回租赁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泰和公司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加速到期,要求惠泽公司立即付清回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惠泽公司或担保人未按泰和公司要求支付加速到期全部款项的,泰和公司有权取回并处置租赁物件。第十条约定,惠泽公司于最后一期租金日向泰和公司支付留购价款。泰和公司同意在租赁期间满,并且惠泽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回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支付完毕全部租金、留购价格和出现回租赁合同约定情况(如有时)增加的增值税等税款、利息和违约金等后,租赁物件所有权按照届时状态转移给惠泽公司。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约定,若惠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则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泰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它有关的费用)由诉讼败诉方承担。
2018年1月22日,泰和公司依约向惠泽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2.5亿元。
2018年1月22日,泰和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中融公司将其在《冠石泽惠三号基金基金合同》持有的基金份额为《售后回租赁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泰和公司与广田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广田公司将其在《正前方债券成长11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及《易禾长越债券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持有的基金份额为《售后回租赁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2018年1月22日,梁州公司、长城公司分别与泰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刘法合和张海鸥出具《保证函》,2018年4月13日中融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分别承诺对惠泽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应向泰和公司支付的租前息(如有)、租金、服务费(如有)、保证金(如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泰和公司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售后回租赁合同》签订后,惠泽公司未向泰和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其他被告亦未支付任何款项。
泰和公司为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特定化,向本院提交了惠泽公司盖章的租赁物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租赁物照片、《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惠泽公司、广田公司、梁州公司、长城公司、中融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虚假,租赁物低值高估。
经本院释明,泰和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在庭审中表示:如果法院认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判令惠泽公司依法赔偿损失,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截至2018年9月14日,惠泽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向泰和公司支付的全部未付租金为288052204.68元,违约金为2388432.86元。
庭审中,惠泽公司表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另查,泰和公司为解决本案争议,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泰和公司委托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代理泰和公司与惠泽公司、广田公司、梁州公司、长城公司、中融公司、刘法合、张海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项目诉讼及相关事宜。2018年7月18日、8月1日,泰和公司根据该协议向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支付律师费783796.68元。
本院受理本案后,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8年6月27日,泰和公司共计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261265.56元。
2018年9月14日,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6破29号裁定:受理惠泽公司的重整申请。
2018年11月9日,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6破43号裁定:受理广田公司的重整申请。
2018年11月9日,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6破36号裁定:受理梁州公司的重整申请。
2018年9月14日,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6破31号裁定:受理长城公司的重整申请。
2018年11月9日,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6破32号裁定:受理中融公司的重整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在案证据及其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第一,依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粉针生产线、小容量注射剂生产线等6条生产线,该租赁物为动产,租赁物的性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融资租赁相关监管规定,即租赁物包括动产。第二,泰和公司确定涉案融资租赁物的价值时参考了惠泽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融资款的数额亦在此基础上折算。惠泽公司主张租赁物明显低值高估,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亦无证据证明泰和公司系有意为之。第三,涉案租金系以融资款为依据而计算,并非以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为依据计算,符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计算方式。第四,依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惠泽公司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灭失的风险,且惠泽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有权以1元象征性价格留购租赁物。上述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典型特征。第五,尽管泰和公司未保存租赁物增值税发票的原件,但泰和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开展涉案融资租赁交易时,要求惠泽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增值税发票、租赁物购买合同的复印件,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未有明显瑕疵,且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租赁物发票属于惠泽公司所有的会计资料,强求泰和公司保存原件,有违交易惯例。泰和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租赁物的照片,并向本院说明惠泽公司厂区位置、租赁物存放位置等信息,惠泽公司并不否认租赁物真实存在,上述事实表明泰和公司对租赁物履行了审查义务,租赁物真实存在,能够特定化。另,泰和公司将涉案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平台上予以登记,惠泽公司就涉案租赁物投保了财产一切险等事实,进一步佐证涉案租赁物真实存在,能够特定化。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关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惠泽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18年9月14日被受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在该日之前成立,惠泽公司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两个月内未通知泰和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各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各方的分歧在于泰和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进而就本案情形是否适用上述《破产法》的规定发生争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泰和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负有在租赁期间保障惠泽公司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该义务属于持续性义务,因该融资租赁合同未到期,故泰和公司的该项义务并未履行完毕。第二,《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系指主要义务,并非次要义务,次要义务未履行的合同不能视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尽管泰和公司的上述义务系消极义务,并非积极义务,但该义务属于主要义务,因为该义务属于持续性的义务,如其未能实际履行,将无权收取租金,故不能以义务为消极义务为由即认为合同履行完毕,而应当以主要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作为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判断标准。第三,因惠泽公司的破产申请已被法院受理,故本案属于确认破产债权之诉,且破产管理人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如果认为《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可能会出现如下后果:一是法院确认泰和公司加速到期的租金及相关债权(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法定的全部利益),在惠泽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形下,泰和公司据此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租赁物依法不属于破产财产,属于泰和公司所有,泰和公司将双重受偿,有违法理;二是惠泽公司已经破产清算完毕并注销,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惠泽公司有权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此与现实状况相矛盾。上述两种后果既与清理了解债务的破产目的相悖,又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不应当支持。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本案情形。
关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惠泽公司的破产申请,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泰和公司是否继续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该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14日解除。
关于惠泽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租赁物。《融资租赁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租赁物归泰和公司所有,惠泽公司理应返还租赁物,但该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在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情形下,法院并非必须判决返还租赁物,亦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判决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综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认为不宜判决返还涉案租赁物,理由如下:一是涉案租赁物系惠泽公司定制的生产设备,返还泰和公司会显著降低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和效用。二是涉案租赁物已经固定于厂区土地上及生产车间内,返还泰和公司必须先行拆卸,拆卸会导致租赁物受损,甚至不能使用,价值明显降低。三是本院依据泰和公司提供的发票及照片等证据能够确定涉案合同项下的具体租赁物,但照片并未完全反映租赁物的全貌,故租赁物的范围不能完全确定,返还租赁物可能存在争议。四是泰和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目的为获取租金,取得租赁物并非其主要合同目的,而惠泽公司现进入破产重整阶段,租赁物系其生产设备,租赁物归惠泽公司,有利于破产重整顺利进行,亦有利于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五是在本院已经判决确认泰和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其依法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利益的金钱化债权(下文详细论述)的情形下,不支持泰和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亦不损害其合法利益,不会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
关于惠泽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融资租赁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依据该规定,惠泽公司的赔偿范围为惠泽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在本院已经认定涉案租赁物不返还的情形下,惠泽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当扣除租赁物的价值,故惠泽公司的赔偿范围为惠泽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据该规定,泰和公司债权的违约金只能计算至惠泽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截至2018年9月14日,惠泽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为288052204.68元,未付的留购价款为1元,未付的违约金为2388432.86元,惠泽公司应当偿还上述款项。
关于惠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惠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前息、租金及其他款项的,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它有关的费用)由诉讼败诉方承担,故泰和公司主张惠泽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因梁州公司、长城公司、中融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刘法合和张海鸥出具《保证函》,均承诺对惠泽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应向泰和公司支付的租前息(如有)、租金、服务费(如有)、保证金(如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泰和公司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泰和公司主张梁州公司、长城公司、中融公司、刘法合、张海鸥对惠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惠泽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现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为避免泰和公司双重受偿情况的发生,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泰和公司在惠泽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若在保证人债务履行前惠泽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本案执行中应扣除泰和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因泰和公司与中融公司、广田公司仅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中融公司、广田公司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为《售后回租赁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但未依法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并未设立,故泰和公司主张对中融公司、广田公司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惠泽公司、广田公司、梁州公司、长城公司、中融公司的破产申请均已被法院受理,故泰和公司针对上述被告提起的给付之诉应为确认之诉。
刘法合、张海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HHZ201800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14日解除;
二、确认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91485700.78元;
三、确认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邹平广田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为291485700.78元,邹平广田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2018)鲁1626破29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若在邹平广田实业有限公司债务履行前,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应扣除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
四、确认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山东梁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为291485700.78元,山东梁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2018)鲁1626破29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若在山东梁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履行前,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应扣除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
五、确认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山东邹平长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为291485700.78元,山东邹平长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2018)鲁1626破29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若在山东邹平长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履行前,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应扣除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
六、确认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中融双创(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为291485700.78元,中融双创(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2018)鲁1626破29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若在中融双创(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履行前,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应扣除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
七、刘法合、张海鸥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法合、张海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2018)鲁1626破29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若在刘法合、张海鸥债务履行前,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执行中应扣除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
八、驳回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1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1040元,由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广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梁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邹平长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融双创(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法合、张海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王 朔
人民陪审员 周毓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许修安
书 记 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