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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清河诉詹志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6-01 13:07:35 357
关联案件与文书

梁清河诉詹志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12民初5134号

当事人  原告:梁清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志忠。
  被告:詹子戌。
  被告:詹加法。
  被告:詹明子。
  被告:詹国强。
  被告:詹国镇。
  被告:詹国赠。
  被告:詹水割。
  被告:林全交。
  被告:林松柏。
  被告:方友建。
  被告: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住所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里村。
  负责人:詹文武。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里村。
  诉讼代表人:詹子戌。
  被告詹志忠、詹子戌、詹加法、詹明子、詹国强、詹国镇、詹国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恭、马飘海,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清河与被告詹志忠、詹子戌、詹加法、詹明子、詹国强、詹国镇、詹国赠、詹水割、林全交、林松柏、方友建、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清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被告詹志忠、詹子戌、詹加法、詹国强、詹国赠及其与被告詹明子、詹国强、詹国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恭,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水割、林全交、林松柏、方友建、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清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1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押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被告詹志忠、詹子戌、詹加法、詹明子、詹国强、詹国镇、詹国赠、詹水割、林全交、林松柏、方友建均系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成员。2016年5月30日,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经成员协商讨论,一致同意与原告签订一份《后詹社祖祠重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址于西柯镇后詹社的祖祠重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工程总承包价为698000元。第一次付款为地基至零点完成,付20000元;第二次付款为木材进场、墙体建材进场付100000元;第三次付款为屋面平钉完成付100000元;第四次付款为外墙面完成、屋面完成付100000元;第五次付款为内装修完成付150000元;剩下的未付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质量合格后15日内付清。另外,原告于本工程项目投标时已交纳了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11月14日,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因资金不足,与原告协议工程延期,表示待资金有足再联系施工。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继续施工,于2016年12月初完成施工。完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目前讼争工程后詹社祖祠已正式投入使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工程尾款198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讼争工程后詹社祖祠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却迟迟不予验收也不支付工程尾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詹志忠、詹子戌、詹加法、詹明子、詹国强、詹国镇、詹国赠、詹水割、林全交、林松柏、方友建作为理事会成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作为讼争工程的管理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詹志忠、詹子戌、詹加法、詹国强、詹国赠、詹明子、詹国强、詹国镇、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共同辩称,《后詹社祖祠重建合同》签订之时,方友建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的小组长,但方友建签订合同并非履行小组长职责。后詹社祖祠由村民募捐修建,不归方友建管理,祖祠不属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祖祠的修建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无关。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祖祠的投用时间为2018年6月1日,相距一年半,造成延期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按时完工并交付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的利息为3%,原告无权向任何人索要工程款,原告没有主体资格。
  被告詹水割、林全交、林松柏、方友建、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梁清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理事会协议、《后詹社祖祠重建合同》、工程协议延期、工程现场照片、(2018)闽0212民初28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未依法登记,但其刻制了内容为“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的印章。后詹社祖祠历来作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全体成员供奉、祭祀祖先的民间信仰之唯一活动场所。因后詹社祖祠重建需要,时任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长的方友建召集该村民小组的詹志忠、詹子戌、詹加法、詹明子、詹国强、詹国镇、詹国赠、詹水割、林全交、林松柏等人作为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成员。方友建等人向其村民小组的全体成员发出募捐重建后詹社祖祠的倡议。该村民小组的全体成员按照每人起始认捐1000元的标准向后詹社祖祠的重建进行认捐。募捐的信息由组员黄志勇登记,募捐的账目由组员詹建辉管理,“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的印章由方友建管理。2016年5月30日,方友建召集该村民小组的詹志忠、詹子戌、詹加法、詹明子、詹国强、詹国镇、詹国赠、詹水割、林全交、林松柏等人协商讨论,同意与乙方(工程承包方)签订《后詹社祖祠重建合同》。2016年6月2日,方友建代表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甲方)与梁清河(乙方)签订《后詹社祖祠重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柯镇后詹社祖祠重建工程,工程地点:西柯镇后詹社,长:20.68米,宽:12.16米,后落中高:5.93米,总占地面积约251.46平方;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该工期包括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因天气或其他因素影响施工的,经甲方确认同意后,乙方可以适当延长工期;工程总承包价为698000元;第一次付款为地基至零点完成,付20000元;第二次付款为木材进场、墙体建材进场付100000元;第三次付款为屋面平钉完成付100000元;第四次付款为外墙面完成、屋面完成付100000元;第五次付款为内装修完成付150000元;剩下的未付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质量合格后15日内付清;乙方已于本工程项目投标时向甲方交纳押金20000元,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没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在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乙方可凭该合同要求甲方退还押金20000元等内容。方友建在《后詹社祖祠重建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的印章。2016年11月14日,方友建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协议延期,载明“因甲方资金不足,以乙方协议工程延期,等待甲方资金有足,在联系乙方施工,一切责任甲方负责",方友建签名并加盖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的印章。之后,原告陆续收到该工程的款项累计500000元。2018年6月1日,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召集组员在重建完毕的后詹社祖祠举办仪式,后詹社祖祠正式启用。2018年7月2日,梁清河向本院提起对林全高、詹加法、詹志忠、方友建、詹文艺、詹明子、詹子戌、詹文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2018年9月26日,梁清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闽02某某民初28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梁清河撤回起诉。2018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8)闽0212民初51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梁清河对被告詹志忠、詹子戌、詹加法、詹明子、詹国强、詹国镇、詹国赠、詹水割、林全交、林松柏、方友建、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祖祠是供设祖先的神主牌位、举行祭祖活动、从事宗族事务活动的场所。后詹社祖祠作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全体成员供奉、祭祀祖先的民间信仰之唯一活动场所。本案中,后詹社祖祠所附着、使用的土地归属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后詹社祖祠的祭祀对象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所信仰,后詹社祖祠的重建款项来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募捐,后詹社祖祠的启用仪式也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发组织,后詹社祖祠的日常管理人员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后詹社祖祠的业主方及后詹社祖祠重建工程的发包方应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虽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不具备主体资格,后詹社祖祠重建工程的权利义务应由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概况承受,后詹社祖祠重建工程的筹款、支出以及后詹社祖祠的日常管理亦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时任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长的方友建与原告签订《后詹社祖祠重建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方友建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即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后詹社祖祠重建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后詹社祖祠重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但后詹社祖祠已于2018年6月1日启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也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19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梁清河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押金2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押金返还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没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且原告无违约。原告未举证证明后詹社祖祠重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后詹社祖祠启用时间为2018年6月1日,本院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6月1日。故原告诉请返还押金2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水割、林全交、林松柏、方友建、厦门同安县西柯后田村后詹社理事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清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清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30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社区第八村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施纯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吕宜凡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
终止时消灭。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