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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百联(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2023-06-01 13:07:59 370

中安百联(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初343号


当事人  原告:中安百联(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浩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锡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中斌,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佩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中斌,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国中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坝陵锦屏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泽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中斌,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85号万利隆花园C2栋一单元1202房。
  法定代表人:许锡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中斌,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安百联(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百联公司)与被告许锡忠、赖佩芬、当阳市国中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安公司)、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宣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百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浩鸣、李哲,被告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安百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连带向中安百联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项287709589.04元;2.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连带向中安百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7709589.0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共同负担。证据交换期间,中安百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连带向中安百联公司支付认购《国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1号信托合同》)项下国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全部本金2.8亿元;2.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连带向中安百联公司支付信托收益5185753.43元(以2.8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9日国发1号信托计划终止日,按年利率13%计算);3.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连带向中安百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5185753.4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许锡忠就融资事宜与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证券)签订《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合同编号:(DX)ZYB820170313](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协议》),由华龙证券管理的华龙证券金智汇质押宝8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8号资管计划)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即新华信托华悦系列浦发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单一资金信托)作为资金融出方向许锡忠提供融资资金。许锡忠以其持有的三峡新材(证券代码600293.SH)股票向8号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华龙证券进行质押。2017年3月6日,中安百联公司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信托)签订了《1号信托合同》,作为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认购人及受益人,认购该信托份额总计2.8亿元。2017年3月15日,国民信托代表国发1号信托计划通过《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编号:xxx托字xxx号)受让了单一资金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为确保前述信托份额收益及资金安全,中安百联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与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签订了《差额补足保证协议》(编号为XYJK-2017005-01-CEBZ)(以下简称《差额补足协议》),约定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对中安百联公司在《1号信托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13%/年的预期信托利益负有差额补足义务,并作为共同保证人共同对该差额补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许锡忠所质押的三峡新材(证券代码600293.SH)股票市值下跌严重,并于2017年11月23日跌至低于《股票质押回购协议》约定的止损线下,至今许锡忠既未履行补仓义务,也未提前回购,已构成严重违约。由于许锡忠质押股票市值长期低于止损线,质押股票的价值将不足以覆盖股票质押回购项目的购回交易金额,直接影响中安百联公司在国发1号信托计划项下的本金及收益安全,在此情况下,《1号信托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信托目的,即“为受益人获取投资收益”将根本性地无法实现。中安百联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分别向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优先级委托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国民信托、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管理人华龙证券发函,敦促该三方为实现《1号信托合同》的目的积极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但该三方收函后未在函件规定的合理期限给予中安百联任何答复,亦不履行任何相应义务。基于前述情况,自2018年2月9日起,《1号信托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根本性地无法实现。根据《差额补足协议》,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应当自返还本金及收益补足款的触发条件达成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将中安百联公司认购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全部本金及收益补足款支付给中安百联公司,但其至今仍未支付。故中安百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安百联公司补充其事实和理由:中安百联公司接到国民信托的通知,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已同意对许锡忠进行违约处置。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三峡新材的股票被实施了特别处理,则差额补足义务的条件已经满足,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应该提前购回质押股票。另,因本案交易结构复杂,相关证明文件需要向华龙证券、国民信托进行调查,因此请求追加华龙证券、国民信托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辩称  被告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辩称,一、中安百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差额补足协议》约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合同依据。1.《差额补足协议》第一条约定,许锡忠等人对中安百联公司承担的是差额补足保证义务,其中,在国发1号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承担信托收益的补足保证义务,在国发1号信托计划终止(或中安百联公司退出国发1号信托计划)后承担本金及收益的补足保证义务。根据上述约定,许锡忠等人仅负有差额补足保证义务,对中安百联公司没有直接支付本金及信托收益的义务。支付本金及信托收益是国发1号信托计划中合同相对方的义务。2.根据上述约定,许锡忠等人履行补足保证义务是有条件和期限的,仅在国发1号信托计划终止或中安百联公司退出国发1号信托计划后产生。《差额补足协议》属于保证合同,具有从合同性质,只有主合同确定的情况下,方能得以确认和履行。目前国发1号信托计划尚在存续期间,《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的差额补足保证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期限尚未届满,信托本金、收益均未确定,许锡忠等人无须也无法向中安百联公司补足差额并支付违约金。二、《差额补足协议》系中安百联公司通过合法形式实施非法借贷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1.根据中安百联公司的陈述以及《差额补足协议》的“鉴于”部分约定,《差额补足协议》签订的背景是,中安百联公司认购了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劣后份额,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投资标的是受让单一资金信托受益权,单一资金信托的投资标的是认购8号资管计划,8号资管计划投资标的是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与许锡忠签订《股票质押回购协议》。上述背景说明,在签订《差额补足协议》前,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与中安百联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中安百联公司通过《差额补足协议》,将信托投资的本息浮动特征改变为本息固定,将本息浮动的信托投资变为本息固定的借贷。其行为的实质是规避金融特许经营管理,利用合法的金融产品实施名为信托投资、实为借贷的行为,且金额大、时间长、以赚取利息为目的、频次多,属于非法的民间借贷。2.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是国发1号信托计划优先级委托人,中安百联公司是劣后级委托人,中安百联公司需承担没有预期收益、劣后分配信托资产的风险。但中安百联公司通过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无须承担上述风险,使得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优先与劣后约定失去意义,损害了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优先利益,损害了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的支付能力,最终也将实质性损害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及时获得清偿的权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差额补足协议》应属无效。三、众所周知,自2017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市场周期性风险及中美贸易摩擦等不可抗力等原因,我国证券市场持续下跌,证券市场风险持续加大,股票质押回购交易风险从单一风险演化为系统性风险,已经出现处置质押股票导致股票闪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为此,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在完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制度的同时,指导相关机构谨慎处置质押股票,避免闪崩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许锡忠等人也积极采取措施与中安百联公司及相关机构协商解决方案,提前归还了部分资金,并提出了追加担保、继续提前归还部分本息的建议。但由于中安百联公司通过司法冻结查封了许锡忠等人拟用于追加担保的资产,又要求改变优先劣后安排、与优先级委托人同时分配提前归还的本息,不仅导致追加担保的措施无法实施,还导致协商工作困难重重,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请求驳回中安百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许锡忠等人的保全措施,许锡忠等人承诺将解除保全措施的资产用于提供补充担保。
  针对中安百联公司补充起诉意见,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认为,1.许锡忠与华龙证券的质押回购交易尚在履行中,三峡新材的股票没有被实施特别处理,即使被实施了特别处理,按照《差额补足协议》约定,许锡忠等人也只是提前购回股票,不是触发差额补足义务。2.中安百联公司申请追加国民信托、华龙证券为第三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依据。如果需要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核实或取证,没有追加第三人的必要。3.三峡新材股票属于上市交易股票,其任何变化都须进行披露,但截至目前,没有显示股票控制人发生了变化。4.许锡忠一直按照约定向华龙证券支付利息,并且还提前偿还了3500万元的本金。在股票质押回购业务中,许锡忠不存在违约行为,只是因股票市场发生变化,股票市值出现了大幅下降,且中安百联公司对此知情。另,许锡忠一直和中安百联公司协商处理方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概况。
  本案审理期间,中安百联公司提供了其与国民信托签订的《1号信托合同》(原件),新华信托、华龙证券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华龙证券-浦发银行-质押宝8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8号资管合同》)(复印件),新华信托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新华信托华悦系列浦发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以下简称《单一信托合同》)(复印件),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国民信托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许锡忠与华龙证券签订的《股票质押回购协议》(复印件)。上述合同载明如下内容:
  2017年3月6日,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委托人)与新华信托(受托人)签订《单一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目的是依据委托人的指定管理、运营本信托项下信托资产,为受益人谋求相应收益,并按合同约定分配给受益人。信托资金用于投资8号资管计划,通过券商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信托成立的先决条件包括《单一信托合同》生效,委托人收到全部委托资金,《8号资管合同》已生效,《股票质押回购协议》已生效。信托于受托人向管理人指定券商资管计划专用账户划付信托资金之日生效。信托期限为3年,自信托生效日起算。投资执行流程为委托人以电子邮件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受托人发送委托人指令,受托人收到指令后尽快通过电话确认,并向管理人(即华龙证券)发送投资指令,管理人根据投资指令将委托资产用于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合同受益人为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该合同对信托类型,信托资金及其交付,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信托财产相关费用和税费的承担,信托的变更、终止和清算,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各方权利义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6日,新华信托(代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华龙证券(管理人)、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托管人)签订《8号资管合同》。约定委托人提供委托资产,以证券公司结算模式办理与管理人、托管人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管理人接受委托人指令管理和运用委托资产,实现委托资产的保值增值;托管人对委托人托管账户内资金进行托管,对委托资产进行事后监督。委托资产来源为单一资金信托项下委托资金。投资执行流程是委托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管理人发送投资指令,管理人根据委托人指令将委托资产用于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该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划款指令的发送、确认与执行,委托资产的估值、会计核算,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合同终止时资产清算和返还,违约责任和免责以及争议处理等均进行了约定。
  许锡忠(甲方)、华龙证券(乙方)签订《股票质押回购协议》。约定华龙证券根据相关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表融出方签署本协议。双方就开展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股票质押回购期限为2+1年(每年按365天计算)。股票质押回购标的证券为三峡新材(600293.SH)。标的证券数量股份性质:(1)2963931股,付息周期为按季付息,非限售股;(2)129763795股,付息周期为按季付息,限售股。初始交易金额14亿元(以实际交易金额为准)。协议自许锡忠签字、华龙证券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对股票质押回购要素及相应的计算公式,双方权利义务,交易委托、申报与成交,清算、资金划付与质押登记,权益处理,违约与异常情况处理,免责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6日,中安百联公司(委托人)与国民信托(受托人)签订《1号信托合同》。《1号信托合同》还包括了由中安百联公司同时签署的《国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以及《国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对《1号信托合同》项下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具体名称、内容、认购方式、付款及风险等进行了详细的说明。《1号信托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是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优先级信托单位并享有优先级受益权,中安百联公司为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劣后级信托单位,并享有劣后级受益权。(优先级受益权,是指在受托人以扣除信托费用和其他负债后的信托财产为限分配信托利益时,可以优先于劣后级受益人取得当期信托利益的受益权类型;劣后级受益权,是在受托人以扣除信托费用和其他负债后的信托财产为限分配信托利益时,只能在优先受益权项下信托利益足额分配后,方有权取得当期信托利益的受益权类型。)本信托为委托人指定用途和管理方式的事务管理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受益人为本信托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本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相关服务机构等事项均由委托人代表指定,受托人依据委托人代表指令进行事务管理活动,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全体委托人指定并授权优先级委托人担任本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代表,委托人代表发出的任何指令都将直接视为全体委托人发出的指令,其后果由全体委托人承担,全体委托人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信托目的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代表指令受让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持有的单一资金信托的受益权,并以本信托的管理应用收益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为受益人获得投资收益。单一资金信托的信托资金主要用于认购8号资管计划的份额,8号资管计划主要投资于股票质押式回购。本信托总规模不超过14亿元,可分期募集。每期信托预计存续期间为36个月。信托资金中优先级信托资金预计为11.2亿元,劣后级信托资金预计为2.8亿元。合同特别说明部分约定,全体委托人以及委托人代表知悉并认可受托人签署的本信托计划所涉的交易文件,以及单一资金信托的相关情况与项目风险,对《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内容知悉并无任何异议。在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未经优先级委托人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得要求撤回认购资金,不得要求变更、撤销或解除本信托合同。该协议对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式,申购和赎回,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风险揭示,信息披露,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7年3月10日,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甲方、转让方)与国民信托(代表国发1号信托计划)(乙方、受让方)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向国民信托转让《单一信托合同》项下标的信托(即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权利和信托受益权;国民信托根据国发1号信托计划委托人意愿,受让委托人权利和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信托受益权所对应的信托本金为14亿元,对应的信托受益权份额(信托单位)为14亿份。信托受益权转让日为2017年3月15日。转让价款为14亿元,国民信托应于2017年3月16日将全部转让价款支付给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本合同生效后,转让价款支付完毕且完成相关转让登记之日起,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所拥有的全部信托受益权即转让至国民信托。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负有主动办理转让登记的义务,国民信托协助共同办理将信托受益人变更登记为国民信托。该合同对各方声明与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13日,中安百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许锡忠(乙方1)、赖佩芬(乙方2)、国中安公司(乙方3)、宗宣达公司(乙方4)签订《差额补足协议》。四位乙方为本合同的共同保证人,共同为本合同的差额补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甲方可自行决定向任意一或多位乙方主张所有保证责任。《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与国民信托签订《1号信托合同》,以投资人/委托人的身份认购了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劣后级份额。2.《1号信托合同》约定投资范围为全部用于受让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合法享有的单一资金信托14亿元的信托受益权,通过持有标的信托份额到期取得信托利益分配,实现信托投资退出。3.单一资金信托通过认购8号资管计划而最终投向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华龙证券与许锡忠签订了《股票质押回购协议》。4.为确保甲方投资安全,乙方共同承诺对甲方无条件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据此达成本协议。第一条、差额补足的具体约定。1.为确保甲方投资安全,乙方共同承诺对甲方无条件承担差额补足义务。2.差额补足范围:甲方认购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全部本金和13%/年的收益。3.当国发1号信托计划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利益分配日分配给甲方的信托利益不足13%/年时,乙方应自国发1号信托计划约定的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利益分配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地、不可抗辩地以现金方式对甲方指定账户进行补足,收益补足款按照下述公式计算:4.该期信托利益分配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收益补足款=甲方认购的国发1号信托计划劣后级份额×13%×D/365-截至该期信托利益分配日甲方已收到的信托利益总额-截至该期信托利益分配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收益补足款总额。其中,D为甲方向国发1号信托计划之信托财产专户汇入劣后级信托份额认购资金之日(含)到本期信托利益核算日(含)的天数。5.在国发1号信托计划终止日(含提前终止和延期终止的情形)或其他导致甲方份额退出国发1号信托计划,乙方应自甲方退出国发1号信托计划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按照下述公式将本金及收益补足款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本金及收益补足款=甲方认购国发1号信托计划份额×(1+13%×N/365)-甲方已收到的本金及收益。其中,N为甲方向国发1号信托计划之信托财产专户汇入劣后级信托份额认购资金之日(含)起至甲方退出国发1号信托计划之日(含)的实际天数。6.若根据上述第4条和第5条公式计算出乙方应支付补足款为零或负数,则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补足款。第二条、提前进行股票解质押的触发条款。在《8号资管合同》存续期内,若三峡新材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或8号资管计划存续期间,许锡忠提供的所有有效质押股票占许锡忠持有三峡新材总股本超过96%时,乙方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布公告日3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质押的股票。第三条、禁止乙方股票质押集中度条款。第四条、特别申明。第五条、争议的解决。第六条、违约责任。如乙方延期支付补足款,延期超出信托利息分配日2个工作日,则乙方需承担按实际应向甲方支付的补足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惩罚性违约金。第七条、其他事项。2.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已签署《8号资管合同》、《股票质押回购协议》中的定义相同。6.本协议自各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若一方为自然人,需亲笔签名并加按手印)起生效。
  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认可《股票质押回购协议》、《差额补足协议》的真实性,对于上述其他协议,认为其并非协议一方,对真实性未予确认。另,经询问,中安百联公司称其不是《8号资管合同》、《单一信托合同》、《股票质押回购协议》的当事人,不清楚上述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
  (二)关于中安百联公司的诉讼主张。
  中安百联公司称,2018年2月9日收到国民信托向其转发的电子邮件,显示:2017年11月8日华龙证券胥怡冰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潘睿龄和郑喜贺、国民信托钱海洋、新华信托刘立芳发送电子邮件称,经各方协商确认许锡忠11月8日不履行补偿义务,将自11月8日起向其计收罚息,每月罚息为70万元(14亿元某0.05%),并拟好《计收罚息通知函》作为邮件附件;同日,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潘睿龄将上述邮件发送给国民信托李飞,并载明无异议,烦请确认后转发给新华信托;同日,国民信托李飞向新华信托刘立芳转发上述邮件,载明对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邮件内容无异议,请新华信托知悉;同日,新华信托刘立芳向华龙证券胥怡冰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根据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电邮无异议。2018年2月9日,中安百联公司收到国民信托向其转发的电子邮件,显示:2017年12月21日华龙证券胥怡冰向郑喜贺、潘睿龄发送电子邮件称,许锡忠通过8号资管计划融资13.65亿元,三峡新材2017年12月20日收盘价7.76元,低于止损价格,融资人至今未提出解决方案,华龙证券作为管理人征求意见,是否对质押股票报送违约处置令;同日,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潘睿龄向国民信托转发上述电子邮件并称,拟同意严格按照签署合同执行,于下一交易日直接进行违约处置并进行包括二级市场、大宗交易等操作,确认后转发给新华信托;同日,国民信托李飞向新华信托刘立芳转发上述电子邮件,并称同意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处置方案;同日,新华信托刘立芳向华龙证券胥怡冰转发上述电子邮件,并称其作为单一资金信托受托人根据委托人国民信托的电邮无异议,按合同执行。
  另,本案首次开庭之后,中安百联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以顺丰速运的形式,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发出《对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委托人代表”身份的解除通知》,称因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已造成信托财产严重损失;不顾质押标的股票价格的持续下跌的事实,未及时向国民信托、新华信托及华龙证券发出指令;质押标的股票的履约担保比例远远低于止损线,质押融资款项面临巨额亏损,中安百联公司在国发1号信托计划中的信托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故依据《1号信托合同》第六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担任《1号信托合同》委托人代表的授权委托。同日,中安百联公司以顺丰速运的形式,向国民信托发出《关于国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前终止》,称由于2017年12月21日融资人许锡忠未履行《股票质押回购协议》约定的补仓义务而发生违约,本信托计划已无财产可向中安百联公司分配,中安百联公司申请确认其所持有的劣后级信托单位已于2017年12月21日全部提前终止,其不再享有前述信托单位项下的信托利益。
  结合上述电子邮件及两份通知的内容,中安百联公司称,各方之所以在信托计划外单独签署《差额补足协议》,正是基于中安百联公司在信托计划中不享有也不可能享有固定收益,《差额补足协议》中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无条件、无可抗辩地承担补足义务,该义务不同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不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系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的独立合同义务。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条件已经满足:其一,中安百联公司、华龙证券于2017年12月20日向许锡忠发送《补仓通知书》,许锡忠没有履行补足保证金的义务,三峡新材股票价值已远低于融资总额,许锡忠已经以实际行为表示其不履行补足保证金义务,导致中安百联公司无法收回本金及收益,中安百联公司认购国发1号信托计划份额的本金、收益受损已成事实,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条件已经满足。其二,根据信托法二十一条的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中安百联公司作为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提前终止该信托计划,此外,中安百联公司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之间也仅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安百联公司已经于2018年10月17日向国民信托及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发送了解除通知,国发1号信托计划已经提前终止。其三,2017年12月21日,华龙证券、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国民信托、新华信托以电子邮件形式同意对许锡忠进行违约处置,该违约处置即指《差额补足协议》第二条的特别处理;依据《差额补足协议》第二条约定,在《8号资管合同》存续期内,若三峡新材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的,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应在上市公司发布公告日3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质押的股票;上述特别处理属于《差额补足协议》第一条第5款规定的国发1号信托计划终止情形,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应将本金及收益补足款划入中安百联公司指定账户。
  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不认可上述电子邮件及通知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违约处置”即是国发1号信托计划终止的情形。
  (三)关于《1号信托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国发1号信托计划履行情况的调查核实。
  本案审理期间,中安百联公司主张,其在国发1号信托计划中的信托收益,最终来自于许锡忠向8号资管计划偿付的股票质押融资本金、利息,2018年2月9日中安百联公司收到了关于华龙证券对许锡忠进行违约处置的电子邮件。根据《股票质押回购协议》第五十四条规定,违约处置指的是出售质押股票。以质押股票的市值来看,出售金额不足以覆盖许锡忠的股票质押融资本金和年化13%的信托收益,中安百联公司的投资本金、收益已失去回收的可能,《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的补足条件已经满足。但华龙证券拒绝向中安百联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国民信托亦未向中安百联公司提供提前终止信托计划的通知。鉴于以上原因,中安百联公司申请追加华龙证券和国民信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协助查清本案事实。
  针对上述申请,为核实确定追加当事人的必要性,本院根据中安百联公司提供的电话分别与华龙证券、国民信托的工作人员进行联系,并就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进行询问。其中,因华龙证券经办人电话一直无人接听,本院未能及时与华龙证券取得联系,直到本院第二次开庭前才进行了沟通。华龙证券的工作人员表示,三峡新材股票处于正常交易中,华龙证券仅于2017年12月份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了违约申报的报备工作,因委托人尚未就处置事宜向其发出指令,故其没有进行下一步的具体处置工作。本院就《1号信托合同》及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各方主体情况、履行情况向国民信托发函询问。国民信托向本院回函称,未收到优先级委托人的终止通知,中安百联公司无单方终止权,各方尚未就该信托合同提前终止或委托人退出情况进行协商确认,现《1号信托合同》仍处于存续期间;国民信托根据《1号信托合同》受让单一资金信托受益权,目前单一资金信托亦尚未终止。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本院针对追加第三人问题进行的上述调查核实结果的形式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安百联公司依据《差额补足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支付2.8亿元本金、年化13%的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各方当事人争议主要问题是《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以及许锡忠等人在该协议项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认为,其与中安百联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中安百联公司通过《差额补足协议》规避金融特许经营,进行非法民间借贷,最终由劣后级委托人成为可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权利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许锡忠与中安百联公司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优先级委托人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权益,《差额补足协议》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差额补足协议》系中安百联公司与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签署,虽然该协议在“鉴于”条款中陈述了协议签订的背景,涉及了包括《1号信托合同》、《单一信托合同》、《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以及《股票质押回购协议》等合同内容,但上述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均不相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差额补足协议》仅应在中安百联公司与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以中安百联公司在国发1号信托计划项下的付款事实及相关权益,直接认定本案系中安百联公司向许锡忠进行的民间借贷,进而否认《差额补足协议》效力,依据不足;其次,《差额补足协议》的核心内容是许锡忠等人承诺对中安百联公司在国发1号信托计划项下投资本金、收益承担补足义务,许锡忠等人没有向中安百联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中安百联公司亦未直接向许锡忠等人支付任何款项,且根据该协议关于补足款计算方式的约定,许锡忠等人的补足义务与中安百联公司在国发1号信托计划项下收益情况密切相关,具体补足金额并不具有确定性,在既无借款合意、亦无付款事实,还款金额也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差额补足协议》本身不具有借贷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许锡忠等人主张《差额补足协议》属于名为信托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差额补足协议》未设定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具体的权利义务,许锡忠与中安百联公司关于差额补足约定,不影响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在信托合同及国发1号信托计划项下的权益,且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该协议亦未提出异议,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以恶意串通、许锡忠对优先级委托人偿债能力受限为由,主张《差额补足协议》损害了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关于《差额补足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二、关于《差额补足协议》项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安百联公司主张依据《差额补足协议》第一条第5款约定,许锡忠等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根据该条款约定,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在国发1号信托计划终止日或者中安百联公司退出国发1号信托计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安百联公司支付本金和收益补足款,故中安百联公司应就《1号信托合同》及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终止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期间,中安百联公司对国发1号信托计划终止情形予以了阐述,本院对此分别论述如下:
  首先,中安百联公司主张,2018年2月9日收到国民信托向其转发的电子邮件,华龙证券、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国民信托、新华信托以电子邮件形式同意对许锡忠进行违约处置,违约处置即是国发1号信托计划终止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差额补足协议》没有关于许锡忠被违约处置即表明国发1号信托计划终止的明确约定;其二,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第二条关于“提前进行股票解质押的触发条款”约定,三峡新材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触发的是许锡忠等人提前购回质押股票的义务,并未体现与差额补足义务有关;其三,协议未对“实施特别处理”进行明确,从合同文义来看,该协议所针对被实施特别处理的主体是“三峡新材股票”,而非许锡忠本人,中安百联公司主张许锡忠被违约处置即构成“特别处理”,与协议约定主体不符;其四,案涉电子邮件是各方协商对许锡忠实施违约处置,但中安百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锡忠已经被实际实施了违约处置。综上,中安百联公司以电子邮件作为认定国发1号信托计划终止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中安百联公司提交其于本院首次开庭之后,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发出的解除委托人代表身份的通知,以及向国民信托发出的提前终止国发1号信托计划的通知,证明国发1号信托计划于2017年12月21日提前终止。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安百联公司向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主张履行《差额补足协议》项下义务的纠纷,中安百联公司应就国发1号信托计划终止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至于《1号信托合同》中各方就优先级委托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是否应当终止等问题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的范畴,在国民信托已明确函告本院《1号信托合同》尚未终止履行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中安百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中安百联公司主张,其在国发1号信托计划中的信托利益,最终来自于许锡忠向华龙证券偿付的股票质押融资本息,如果许锡忠在《股票质押回购协议》项下违约,必然导致中安百联公司无法通过国发1号信托计划取得足以覆盖本金及13%/年收益的款项,也就触发了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的差额补足义务。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差额补足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包括华龙证券,《差额补足协议》亦未将差额补足义务与《股票质押回购协议》约定对应关系,两者合同主体、内容均不相同,在《差额补足协议》对差额补足义务的实现方式和计算均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中安百联公司以《股票质押回购协议》履行情况作为诉请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审理期间,中安百联公司申请追加华龙证券为第三人,以证明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提前购回质押股票的条件已经满足;申请追加国民信托为第三人,以配合查明国发1号信托计划已经终止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华龙证券、国民信托不是《差额补足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其次,中安百联公司依据《差额补足协议》主张许锡忠、赖佩芬、国中安公司、宗宣达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对于该协议项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安百联公司负有基本的举证义务,不宜通过追加第三人的方式将举证义务转嫁给案外人;再次,质押股票回购、差额补足分属于《差额补足协议》的不同条款,且条款涉及的义务主体、内容并不一致,中安百联公司以购回质押股票条件满足要求追加华龙证券为第三人,该部分事实与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无追加的必要;最后,国民信托以回函的形式明确国发1号信托计划正在履行过程中,并未终止,在此情况下,本案已无追加其为第三人的必要。中安百联公司与国民信托等案外人针对《1号信托合同》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的范畴。综上,本院对中安百联公司要求追加华龙证券、国民信托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安百联(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772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安百联(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刘海云
人民陪审员  汪光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郭 岩
书 记 员  曹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