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初485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某某北京金玉大厦写字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兰如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现代装备制造业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孙凯,执行董事。
被告:孙凯。
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
被告:孙凯。
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凯,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伦善,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展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新站镇。
诉讼代表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伦善,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展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新站镇。
法定代表人:王治平,董事长。
被告:苏州雍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滨江大道东侧、北环路北侧联检大楼某某某某。
被告:苏州雍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滨江大道东侧、北环路北侧联检大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巍,执行董事。
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某某。
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春,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经纬。
被告: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顺达路某某>法定代表人:孙凯,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被告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孙凯、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大庆展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苏州雍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沣公司)、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王光宗,被告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伟,被告北大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春、徐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公司、孙凯、大庆公司、雍沣公司、宁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峰公司向中投公司清偿代偿款人民币102082303.13元;2.判令高峰公司向中投公司承担中投公司已支付的代偿款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自中投公司支付每一笔代偿款之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代偿款之日止;3.高峰公司按每年5.75%的利率向中投公司承担未及时向中投公司清偿代偿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中投公司支付每一笔代偿款之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代偿款之日止;4.判令高峰公司向中投公司支付欠付的担保费人民币4739883.52元;5.判令高峰公司向中投公司按欠付担保费金额的20%支付因欠担保费产生的违约金947976.7元;6.判令高峰公司向中投公司赔偿中投公司为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00元;7.判令孙凯、苏州公司、大庆公司对上述1至6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苏州公司、大庆公司支付因未及时向中投公司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分别按上述1至6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总和的5%向中投公司支付违约金;9.判令将高峰公司抵押给中投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迁国用他项(xxx)第xxx号-2,迁国用他项(2014)第12号-2)以及机器设备(175台果糖生产线设备)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至6项诉讼请求项下由中投公司优先受偿;10.判令将孙凯持有的高峰公司51000000元出资、雍沣公司持有的高峰公司49000000元出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至6项诉讼请求项下由中投公司优先受偿;11.判令对于第1、2项诉讼请求中高峰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北大荒公司、宁城公司分别在三分之一的范围内对中投公司承担清偿责任;1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高峰公司、孙凯、苏州公司、大庆公司、雍沣公司、北大荒公司、宁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及2014年2月7日,高峰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唐山分行)分别签订两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A700X14001和A700X14003)。根据合同约定,某银行唐山分行向高峰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10000000元。
2014年1月15日,中投公司与高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DB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授信追偿合同》),约定:中投公司为高峰公司向某银行唐山分行贷款而向某银行唐山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中投公司授予高峰公司最高不超过220000000元人民币的担保授信额度,担保授信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中投公司在担保授信期间内,为高峰公司因使用该担保授信额度所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中投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之后,即有权要求高峰公司立即归还中投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直至高峰公司全部偿清中投公司实际支付的代偿款项为止)以及中投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第2.1条);如高峰公司未按约定向中投公司支付担保费,应向中投公司支付欠付担保费的20%作为违约金;如高峰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偿还代偿款义务,应按担保授信额度的20%向中投公司支付违约金(第4.2条)。2014年1月15日,中投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签订编号为保A700X14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投公司为某银行唐山分行与高峰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中投公司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22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高峰公司申请,中投公司还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了编号为xxx的《中投公司担保确认函》、《关于xxx号担保确认函延长有效期的说明》和编号为GT-QR-002的《中投公司担保确认函》,确认为某银行唐山分行向高峰公司发放的共计110000000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月15日,高峰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4-A010206-JS4-001-DY1及2014-A010206-JS4-001-DY2的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高峰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所有的生产线设备作为抵押物,担保其在《授信追偿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月15日,孙凯向中投公司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大庆公司、苏州公司分别与中投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F1、2014-A010206-JS4-001-F2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孙凯、苏州公司、大庆公司就《授信追偿合同》项下高峰公司对中投公司的债务向中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第2.1条均约定,如果反担保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照中投公司已支出的代偿款总额的5%向中投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4年1月15日,孙凯、雍沣公司分别与中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GR的《个人质押反担保合同》,及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ZY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孙凯、雍沣公司分别将其各自持有的高峰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中投公司,担保高峰公司在《授信追偿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并分别办理了出质登记。
2014年1月15日,宁城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签订了编号为保A700X14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高峰公司对某银行唐山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11月25日,北大荒公司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了《关于同意为天津某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函》(黑垦商集函[2014]14号)(以下简称14号函),承诺为天津某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下属子公司(包括高峰公司)对银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中投公司与北大荒公司及宁城公司构成连带共同保证,中投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与北大荒公司及宁城公司平均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某银行唐山分行向高峰公司发放110000000元贷款后,高峰公司自2015年第三季度起未按约定向某银行唐山分行支付贷款利息及本金,且欠付中投公司担保费共计4739883.52元。中投公司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陆续收到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的《某银行唐山分行代偿通知书暨索赔通知书》。中投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先后为高峰公司代偿了未付利息、复利及本金共计人民币102082303.1元,某银行唐山分行向中投公司出具了《代偿确认函》。
中投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向高峰公司、孙凯、苏州公司、大庆公司、雍沣公司、北大荒公司、宁城公司分别发送了《履行债务通知书》及《代偿通知书》,要求高峰公司、孙凯、苏州公司、大庆公司、雍沣公司、北大荒公司、宁城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而高峰公司、孙凯、苏州公司、大庆公司、雍沣公司、北大荒公司、宁城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其应承担的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中投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苏州公司辩称,第一,2017年7月26日,江苏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高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高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只能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不能提起请求之诉,中投公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且自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应停止计算利息。第二,贷款发放情况,请法院依法审查。第三,中投公司第2、3、8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若法院认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第四,中投公司第4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调整。第五,中投公司主张的担保费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北大荒公司辩称,一、北大荒公司从未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过14号函,中投公司至今不能证明14号函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故其仅凭14号函向北大荒公司追偿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首先,中投公司提供的14号函是一份空白抬头的格式文本,没有填写致函对象及加盖公章印鉴,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要求。某银行唐山分行在质证时称其仅持有一份原件,系高峰公司总监郝某某交付,但该份函件原件与复印件明显不一致,且郝某某从来不是北大荒公司员工,也没有北大荒公司的任何授权。其次,经向北大荒公司核实,其从未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过14号函,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某银行唐山分行协商过担保事宜,并且某银行唐山分行亦从未核保或主张过保证债权。此外,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以及晚于14号函落款时间一年多的四份《补充协议》,均特别列明了担保人及担保合同,但从未提及北大荒公司或14号函,中投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及投融资机构,显然对14号函不存在担保预期。
二、14号函中没有明确对案涉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书”或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生效判决均一致认定北大荒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首先,14号函主要篇幅都是商业上的客套话和感谢语,仅为一份商业性、礼节性的沟通函,没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不引起担保法律后果。第一,14号函中未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欠缺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保证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和基本要件,不符合担保从属性原则和主债权确定性原则。其中“我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所涉及“业务”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不能指向案涉债权。第二,14号函表述的“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也表明双方需要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况且某银行唐山分行从未按照《贷款通则》及信贷业务操作规程向北大荒公司核保或主张过保证债权,显然对此不存在担保预期。其次,中投公司不能证明北大荒公司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过14号函,该函不具备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书”的前提性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近期针对同样收购背景、同样内容的14号函已作出10多份生效判决,均明确认定14号函不构成“担保书”,并一致判决北大荒公司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本案理应同案同判。
三、《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合作并购亚洲生化集团、富禧控股有限公司及高峰糖业有限公司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等背景文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与14号函是否成立保证合同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中投公司声称北大荒公司对案涉债务明知并出具担保函,与事实不符。首先,中投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等背景文件均为复印件,庭审中某银行唐山分行已明确表示不能确认向中投公司出具过这些文件。且《框架协议》的签约主体、以及《尽职调查报告-北大荒集团股权并购高峰公司项目》(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报告》)、《高峰公司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记载的委托人都是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集团),不是北大荒公司,两者系不同的商事主体。北大荒集团的收购背景和行为,与北大荒公司的14号函是否构成保证合同,是不同主体间、不同性质的两种法律关系,两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北大荒公司与宁城公司等十户目标公司之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高峰公司从没有成为过14号函中所指“天津公司下属子公司”。此外,案涉贷款发生于2014年初,系存量贷款,《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目标公司所需资金问题”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存量贷款的处理方式为“继续采取资产抵押或目标公司互相担保方式解决”,北大荒公司并非该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也不可能为此提供担保。
四、中投公司针对北大荒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案涉贷款是否实际发放存疑,请法院依法查明。首先,中投公司要求北大荒公司承担第2项诉请的代偿款利息没有依据。代偿款利息系中投公司与高峰公司之间《授信追偿合同》的约定,并非担保主债权的范围,北大荒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或反担保人,不存在追偿的前提。其次,中投公司第11项诉请中要求北大荒公司就高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存在混合担保情形,主债务人高峰公司以自身财产为主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也向中投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先以高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且14号函中没有担保顺位的约定,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在此范围内免责。其他保证人同意放弃物保优先权与北大荒公司无关。此外,中投公司至今没有提供支付及收款的银行流水单等某银行唐山分行实际发放贷款的凭证。且《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5条(2)款约定,某银行唐山分行要求中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提供受托支付委托书及转账凭证等,中投公司至今亦未提供,故主债权贷款是否实际发放,中投公司是否按约代偿,请法院依法查明。
综上所述,14号函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书”,北大荒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中投公司向北大荒公司追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中投公司对北大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峰公司、孙凯、大庆公司、雍沣公司、宁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中投公司、北大荒公司对苏州公司提交的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苏州公司对中投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F2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授信追偿合同》手写编号2014-A010206-JS4-001-DB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因苏州公司明确表示不对该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且苏州公司不清楚除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DB的《授信追偿合同》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授信追偿合同》,也不清楚其与中投公司是否签订过其他《反担保保证合同》,故在苏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对苏州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F2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予以确认。
北大荒公司不认可苏州公司提交的14号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郭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苏州公司不认可中投公司提交的向其邮寄的8份《代偿通知书》及相应快递回单,因中投公司提交了苏州公司签收2015年12月21日《代偿通知书》的《确认函》,故本院对中投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1日《代偿通知书》予以确认;因中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州公司签收其余7份《代偿通知书》,故本院对中投公司提交的其余7份《代偿通知书》及相应快递回单不予采信。
北大荒公司不认可中投公司提交的向其邮寄的《代偿通知书》及相应快递回单,因中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北大荒公司签收《代偿通知书》,故本院对中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苏州公司、北大荒公司不认可中投公司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框架协议》、《审计报告》、《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因中投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中投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苏州公司、北大荒公司称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因中投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述本院已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5日,高峰公司(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签订《授信追偿合同》,约定:鉴于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甲方因向某银行唐山分行申请贷款(事由)向某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称债权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甲、乙双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1根据甲方申请,无论乙方依本合同向债权人确认对几笔债务提供担保,亦无论提供几次担保,乙方授予甲方最高不超过220000000元人民币的担保授信额度。1.2担保授信期:指甲方可以使用担保授信额度的期间。本项目的担保授信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2.1乙方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直至甲方全部偿清乙方实际支付的代偿款项为止)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乙方支出的赔偿费、乙方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3.1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具体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为:3.1.1乙方担保的贷款发放之日至乙方保证责任解除之日期间,担保费按日计算,按季度向乙方支付,甲方应于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在每个保费到期日,即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及12月20日向乙方支付本季度的担保费,并于乙方担保责任解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最后一笔担保费,如某一保费到期日非甲方开户银行工作日,则该保费到期日应变更为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3.1.2收费期限内,甲方每日应付担保费金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指定日期的每日应付担保费金额]=(2.2亿元-甲方已清偿贷款本金金额)×2.5%÷360。3.1.3甲方应于首个保费到期日支付的担保费金额为自保证合同生效日至该保费到期日期间每日应付担保费金额之和。3.1.4甲方应于其他保费到期日支付的担保费金额为:自上一保费到期日之次日至该保费到期日期间每日应付担保费金额之和。3.1.5本款项下,期间之起始日及终止日均应计入期间。4.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3.1款约定向乙方支付担保费的,自应向乙方支付担保费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的利率向乙方支付欠付担保费的利息,直至甲方付清担保费之日,并应同时向乙方支付欠付担保费20%的违约金。4.2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10.1条约定的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4若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甲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同时甲方承诺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10.1在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立即向乙方清偿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全部款项。2014年3月25日,高峰公司(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署《授信追偿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第一条原合同约定的“首个保费到期日”为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除首个保费到期日之外,原合同约定的其他保费到期日不变。甲方应在首个保费到期日(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担保费人民币45.8333万元。第二条原合同第3.1.2条变更为:“收费期限内,甲方每日应付担保费金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指定日期的每日应付担保费金额]=甲方未清偿贷款本金金额×2.5%÷360。”第五条本补充协议约定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4年1月15日,孙凯向中投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载明:承中投公司与高峰公司(以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授信追偿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有关约定,中投公司授予债务人担保授信额度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某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称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主合同中中投公司的权益,孙凯同意作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债务人向中投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二、孙凯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中投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孙凯亦同意对本担保函第七条约定范围内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本担保函第七条约定范围内的债务人实际应付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孙凯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中投公司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签订具体保证合同等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文件时无须征得孙凯同意也无须再通知孙凯。三、中投公司与债务人的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四、依中投公司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主合同约定、在上述第三条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人应向中投公司履行支付担保费的义务,孙凯亦同意向中投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此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五、孙凯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担保函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1.本担保函第三条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七、孙凯承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中投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1、中投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2、债务人应向中投公司支付的担保费;3、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中投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投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中投公司支出的赔偿费、中投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4、上述范围中除中投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外,其余的所有款项同样计入孙凯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其余的所有款项不计入本担保函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八、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分笔到期的,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则按下述方式计算,不再适用本段第一句的承诺:主债务分笔到期的,保证期间分笔计算。孙凯对每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九、孙凯与债务人同属第一债务人,中投公司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亦无须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孙凯保证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立即无条件清偿债务人欠付中投公司的全部款项。十五、本担保函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不因主合同的任何补充、变更、修改而减轻责任或失效;本担保函独立于主合同下的任何其他担保,中投公司可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和/或与本担保函项下担保共存的其他担保权利;如除本担保函承诺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的(包括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中投公司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则孙凯对中投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中投公司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担保函项下的担保权利,孙凯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如中投公司要求孙凯承担保证责任的,中投公司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亦无须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中投公司因任何原因放弃对债务人及/或第三人财产享有的反担保抵押权/质权、变更反担保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中投公司在上述反担保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孙凯承诺对中投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孙凯不可撤销地放弃任何有关中投公司担保权利行使的抗辩;孙凯的保证责任不因孙凯职务的任何调整或变化而减轻或免除。十八、中投公司因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而对债务人享有的任一笔债权,孙凯应立即对债务人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向中投公司支付债务人应付款项。
2014年1月15日,大庆公司(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F1《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鉴于根据高峰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授信追偿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约定,乙方授予债务人担保授信额度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某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主合同中乙方的权益,现甲方同意作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人,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甲方亦同意对本合同第六条约定范围内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本合同第六条约定范围内的债务人实际应付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订具体保证合同时无须征得甲方同意也无须再通知甲方。1.2乙方与债务人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1.3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在上述第1.2条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人应向乙方履行支付担保费的义务,甲方亦同意向乙方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此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2.1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应按照本合同第9.1条确定款项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及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5.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5.2.1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第六条反担保保证的范围6.1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6.2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6.3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乙方支出的赔偿费、乙方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6.4上述范围中除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外,其余的所有款项同样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其余的所有款项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7.2主债务分笔到期的,甲方的保证期间按下述方式计算,不再适用7.1条的约定:主债务分笔到期的,保证期间分笔计算。甲方对每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8.1甲方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1如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支付债务人应付款项。9.2甲方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9.3甲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独立于主合同下的任何其他担保,乙方可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和/或与本合同项下担保共存的其他担保权利;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的(包括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如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亦无须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债务人及/或第三人财产享有的反担保抵押权/质权、变更反担保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反担保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不可撤销地放弃任何有关乙方担保权利行使的抗辩。9.4主合同发生变更,因而增加甲方责任的,无须征得甲方同意。甲方特此承诺,就乙方基于变更后的主合同所享有的本合同第六条范围之内的债权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9.5乙方因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而对债务人享有的任一笔债权,甲方应立即对债务人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向乙方支付债务人应付款项。
2014年1月15日,苏州公司(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F2《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鉴于根据高峰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授信追偿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约定,乙方授予债务人担保授信额度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某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主合同中乙方的权益,现甲方同意作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人,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甲方亦同意对本合同第六条约定范围内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本合同第六条约定范围内的债务人实际应付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订具体保证合同时无须征得甲方同意也无须再通知甲方。1.2乙方与债务人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1.3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在上述第1.2条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人应向乙方履行支付担保费的义务,甲方亦同意向乙方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此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2.1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应按照本合同第9.1条确定款项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及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5.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5.2.1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第六条反担保保证的范围6.1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6.2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6.3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乙方支出的赔偿费、乙方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6.4上述范围中除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外,其余的所有款项同样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其余的所有款项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7.2主债务分笔到期的,甲方的保证期间按下述方式计算,不再适用7.1条的约定:主债务分笔到期的,保证期间分笔计算。甲方对每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8.1甲方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1如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支付债务人应付款项。9.2甲方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9.3甲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独立于主合同下的任何其他担保,乙方可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和/或与本合同项下担保共存的其他担保权利;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的(包括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如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亦无须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债务人及/或第三人财产享有的反担保抵押权/质权、变更反担保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反担保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不可撤销地放弃任何有关乙方担保权利行使的抗辩。9.4主合同发生变更,因而增加甲方责任的,无须征得甲方同意。甲方特此承诺,就乙方基于变更后的主合同所享有的本合同第六条范围之内的债权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9.5乙方因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而对债务人享有的任一笔债权,甲方应立即对债务人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向乙方支付债务人应付款项。
2014年1月15日,高峰公司(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DY1《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约定:鉴于根据甲方(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授信追偿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乙方授予债务人担保授信额度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某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主合同中乙方的权益,现甲方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1.1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甲方亦同意对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范围内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范围内的债务人实际应付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订具体保证合同时无须征得甲方同意也无须再通知甲方。1.2乙方与债务人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1.3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在上述第1.2条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人应向乙方履行支付担保费的义务,亦为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此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1.4抵押财产的名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财产清单)。5.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及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5.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5.2.1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第九条抵押反担保的范围:9.1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9.2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9.3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乙方支出的赔偿费、乙方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9.4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9.5上述范围中除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外,其余的所有款项同样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其余的所有款项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1.9甲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独立于主合同下的任何其他担保,乙方可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和/与本合同项下担保共存的其他担保权利;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而无须先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甲方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及/或第三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受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不可撤销地放弃任何有关乙方担保权利行使的抗辩。14.1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下列任意一项情形发生时,乙方可以实现抵押权:14.1.1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中规定的义务;14.1.5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附件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名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处所为河北省迁安市聚鑫街南侧、科技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迁国用(xxx)第xxx号;抵押财产名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处所为河北省迁安市聚鑫街南侧、科技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迁国用(xxx)第xxx号。2014年1月22日,就上述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他项权证编号为迁国用他项(xxx)第xxx号-2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投公司、义务人为高峰公司、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2月25日,土地使用证号为迁国用(xxx)第xxx号,第一权利顺序为某银行唐山分行、第二权利顺序为中投公司;他项权证编号为迁国用他项(xxx)第xxx号-2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投公司、义务人为高峰公司、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2月25日,土地使用证号为迁国用(xxx)第xxx号,第一权利顺序为某银行唐山分行、第二权利顺序为中投公司。
2014年1月15日,高峰公司(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DY2《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约定:鉴于根据甲方(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授信追偿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约定,乙方授予债务人担保授信额度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某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主合同中乙方的权益,现甲方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1.1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甲方亦同意对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范围内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范围内的债务人实际应付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订具体保证合同时无须征得甲方同意也无须再通知甲方。1.2乙方与债务人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1.3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在上述第1.2条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人应向乙方履行支付担保费的义务,亦为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此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1.4抵押财产的名称:高峰公司40万吨果糖生产线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5.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及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5.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5.2.1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第九条抵押反担保的范围9.1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9.2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9.3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乙方支出的赔偿费、乙方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9.4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9.5上述范围中除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外,其余的所有款项同样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其余的所有款项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1.9甲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独立于主合同下的任何其他担保,乙方可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和/与本合同项下担保共存的其他担保权利;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的(包括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而无须先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甲方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及/或第三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受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不可撤销地放弃任何有关乙方担保权利行使的抗辩。14.1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下列任意一项情形发生时,乙方可以实现抵押权:14.1.1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中规定的义务;14.1.5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2014年1月22日,中投公司、高峰公司就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项下资产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14-010《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抵押物概况为非标罐体(高峰公司厂区内)、废热蒸发器系统(详见设备清单)和离子交换系统,中投公司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某银行唐山分行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2015年1月15日,中投公司、高峰公司就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项下资产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14-010《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载明:仅将登记编号为2014-010《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变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2月25日,其它内容不做变更。
2014年1月15日,孙凯(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GR《个人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约定:鉴于根据高峰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授信追偿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约定,乙方授予债务人担保授信额度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某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主合同中乙方的权益,现甲方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质押财产(详见质押财产清单)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1.1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甲方亦同意对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范围内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范围内的债务人实际应付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订具体保证合同时无须征得甲方同意也无须再通知甲方。1.2乙方与债务人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1.3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在上述第1.2条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人应向乙方履行支付担保费的义务,亦为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此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1.4质押财产为以下第(1)项财产(详见质押财产清单):(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5.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约定所发生的乙方对债务人的债权,即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及债务人应偿还的代偿款项。5.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5.2.1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第九条质押反担保的范围9.1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9.2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9.3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乙方支出的赔偿费、乙方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9.4乙方实现质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9.5上述范围中除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外,其余的所有款项同样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其余的所有款项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0.5甲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独立于主合同下的任何其他担保,乙方可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和/或与本合同项下担保共存的其他担保权利;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而无须先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甲方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受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不可撤销地放弃任何有关乙方担保权利行使的抗辩。13.1实现质权的情形:下列任意一项情形发生时,乙方可以实现质权:13.1.1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中规定的义务;13.1.7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2014年1月23日,孙凯、中投公司就该《个人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项下资产办理了登记编号为(迁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第x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高峰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51000000元、出质人为孙凯、质权人为中投公司。
2014年1月15日,雍沣公司(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ZY《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约定:鉴于根据高峰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授信追偿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约定,乙方授予债务人担保授信额度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某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主合同中乙方的权益,现甲方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质押财产(详见质押财产清单)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1.1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甲方亦同意对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范围内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范围内的债务人实际应付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订具体保证合同时无须征得甲方同意也无须再通知甲方。1.2乙方与债务人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1.3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在上述第1.2条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人应向乙方履行支付担保费的义务,亦为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此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1.4质押财产为以下第(1)项财产(详见质押财产清单)(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1.5签订本合同时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49000000元整。关于质押财产价值的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7.1条。5.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及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5.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5.2.1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第九条质押反担保的范围9.1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9.2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9.3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乙方支出的赔偿费、乙方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9.4乙方实现质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9.5上述范围中除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外,其余的所有款项同样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其余的所有款项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0.5甲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独立于主合同下的任何其他担保,乙方可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和/或与本合同项下担保共存的其他担保权利;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而无须先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甲方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及/或第三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受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不可撤销地放弃任何有关乙方担保权利行使的抗辩。13.1实现质权的情形:下列任意一项情形发生时,乙方可以实现质权:13.1.1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中规定的义务;13.1.7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2014年1月23日,雍沣公司、中投公司就该《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项下资产办理了登记编号为(迁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第x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高峰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49000000元、出质人为雍沣公司、质权人为中投公司。
2014年1月15日,中投公司(保证人)与某银行唐山分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保A700X14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高峰公司(以下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1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办理固定资产贷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1.2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币种及大写金额)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1.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主债权的发生指债权人发放贷款、融资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或备用信用证。2.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2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4.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在收到债权人发出的书面代偿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未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5.1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有权人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5.2扣划后,债权人应将扣划所涉账号、合同号、扣划金额、债务余额通知保证人。
2014年1月15日,宁城公司(保证人)与某银行唐山分行(债权人)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保A700X14001-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高峰公司(以下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1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高峰公司40万吨果糖项目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1.2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1.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主债权的发生指债权人发放贷款、融资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或备用信用证。2.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2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4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各主合同,任一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相应的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4.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2014年1月15日,高峰公司(借款人)与某银行唐山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A700X14001《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1.2金额伍仟万元。1.4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5日。2.1.1合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发放日分别确定)3-5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0%。2.1.2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发放日为准),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2.4.1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2.4.2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2.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4.2借款人须按本合同第1.4条的到期日及《还款计划表》约定归还贷款本金。11.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2014年2月7日,高峰公司(借款人)与某银行唐山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A700X14003《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1.2金额陆仟万元。1.4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12月25日。2.1.1合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发放日分别确定)3-5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0%。2.1.2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发放日为准),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2.4.1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2.4.2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2.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4.2借款人须按本合同第1.4条的到期日及《还款计划表》约定归还贷款本金。11.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编号为xxx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签订后,高峰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7日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编号分别为A700X14001-1、A700X14001-2、A700X14001-3《提款申请书》,某银行唐山分行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7日向高峰公司发放贷款32000000元、4000000元、14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高峰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签订《还款计划表》,载明: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下还款计划归还编号为A700X14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编号为A700X14001-1《提款申请书》中的贷款:2014年6月25日还款128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16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224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6400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224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64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32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8640000元。2014年1月24日,高峰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签订《还款计划表》,载明: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下还款计划归还编号为A700X14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编号为A700X14001-2《提款申请书》中的贷款:2014年6月25日还款16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28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800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28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8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4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1080000元。2014年2月7日,高峰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签订《还款计划表》,载明: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下还款计划归还编号为A700X14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编号为A700X14001-3《提款申请书》中的贷款:2014年6月25日还款56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7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98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2800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98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28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14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3780000元。
编号为xxx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签订后,高峰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编号为A700X14003《提款申请书》,某银行唐山分行于2014年2月7日向高峰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0元。2014年2月7日,高峰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签订《还款计划表》,载明: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下还款计划归还编号为A700X14003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贷款本金:2014年6月25日还款24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30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42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12000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420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120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60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16200000元。
14号函载明:2014年3月北大荒公司与孙凯、王治平签署了拟收购其旗下控股的十家公司(苏州公司、苏州高峰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高峰淀粉化学有限公司、高峰公司、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宁城公司、昌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公司、通辽中科天元淀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在双方经过深入洽谈后,双方共同成立新公司天津公司,新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北大荒公司占60%股权,通辽市冠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孙凯)占30%股权,孙凯个人占10%股权,随后将上述十家公司的股权尽数转让给天津公司,从而达到北大荒公司对孙凯集团下十家公司的股权占有60%的局面。合作后使得北大荒公司理顺了产业结构,拓展了行业范围,丰富了产品种类,形成了一条可持续发展的产业链的同时,也解决了各子公司现金流短缺,原材料采购费用过高,国家农业产业政策性缺失等弊端。截止11月20日,已有三家子公司完成了股权转让手续,另七家子公司正处于材料准备与报审阶段,预计明年三月份完成全部转让工作。与此同时,为贯彻执行合作内容,北大荒公司已为昌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公司、宁城公司、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苏州公司五家子公司预支了启动资金,解决了采购原材料的问题,使得各公司的生产体系重新运营起来,也为建设之中的高峰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帮助其顺利的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使其能尽早建成投产,创造效益。其它方面的合作也在紧锣密鼓的进行之中。……现如今各家子公司的生产蒸蒸日上,这正是个拓新的契机,在合作的过程中,有诸多的方面需要贵行的参与,企业成长的每一步都离不开贵行支持与扶助,希望贵行能够开发新项目,拓展新业务,为企业在资金方面解决后顾之忧,为此企业会以丰厚的利润回报给贵行对北大荒公司的支持。合作的时间是长久的,历程是艰辛的,成果是丰厚,为此,北大荒公司以及下属各家子公司希望与贵行建立长久的、稳定的、可持续的、互赢互利合作关系,在此过程中北大荒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
2015年12月1日,某银行唐山分行向中投公司出具《某银行唐山分行代偿通知书暨索赔通知书》,载明:根据某银行唐山分行与中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保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高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某银行唐山分行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7日向高峰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2000000元、4000000元、14000000元;根据某银行唐山分行与中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保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高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某银行唐山分行于2014年2月7日向高峰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0元。以上贷款合计110000000元,由中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贷款按季结息。高峰公司应付某银行唐山分行2015年3季度利息为1514551.28元,截止通知日,上述利息仍未结清,并已产生复利23854.19元,以上利息、复利合计1538405.47元。根据某银行唐山分行与中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保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请中投公司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代为清偿高峰公司在某银行唐山分行的2015年3季度欠息以及截止至代偿之日的复利(具体复利金额以银行台账为准)。2015年12月9日,某银行唐山分行向中投公司出具《代偿确认函》,载明:根据某银行唐山分行与中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保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高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某银行唐山分行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7日向高峰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2000000元、4000000元、14000000元;根据某银行唐山分行与中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保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高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某银行唐山分行于2014年2月7日向高峰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0元。以上贷款合计110000000元,由中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贷款按季结息。借款人高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某银行唐山分行支付2015年第三季度利息,某银行唐山分行于2015年12月1日向中投公司出具《某银行唐山分行代偿通知书暨索赔通知书》。高峰公司2015年第三季度应付未付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514551.28元,并因逾期履行第三季度利息而产生复利(复利计算截止至中投公司代偿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共计人民币25842.02元。中投公司已于2015年12月8日代为清偿借款人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5年第三季度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复利合计金额1540393.3元。后某银行唐山分行向中投公司出具除时间、金额之外其他内容基本相似的13份《某银行唐山分行代偿通知书暨索赔通知书》和《代偿确认函》,确认中投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5年第四季度利息1471470元、于2016年3月30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6年第一季度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复利合计1400965.03元、于2016年6月21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6年第二季度利息1345960元、于2016年6月27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6年6月25日到期贷款本金29700000元、于2016年9月21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6年第三季度利息941545元、于2016年12月21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6年第四季度利息903402.5元、于2016年12月26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6年12月25日到期贷款本金22000000元、于2017年3月23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7年第一季度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复利合计597628.13元、于2017年6月21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7年第二季度利息592863.33元、于2017年6月26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7年6月25日到期贷款本金11000000元、于2017年9月21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7年第三季度利息441338.34元、于2017年12月21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7年第四季度利息427927.5元、于2017年12月25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7年12月25日到期贷款本息29718810元。截至2017年7月26日,高峰公司尚欠中投公司担保费4426383.52元,截至2017年12月25日,高峰公司尚欠中投公司担保费4739883.52元。
2015年12月24日,某银行唐山分行(银行)、高峰公司(债务人)、中投公司(担保人)及宁城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补A700X14001-1《补充协议》,载明:第一条本协议是对编号为A700X14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编号为A700X14001-1的《提款申请书》(以下简称原合同)以及编号为保A700X14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保A700X14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抵A700X14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原担保合同)的补充;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银行、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二条将原合同第4.2条还款计划表修改为:债务人同意按照下列还款计划表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2014年6月25日还款128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16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2240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864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64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32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8640000元。第三条担保人同意本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表,并同意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约定提供担保。
2015年12月24日,某银行唐山分行(银行)、高峰公司(债务人)、中投公司(担保人)及宁城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补A700X14001-2《补充协议》,载明:第一条本协议是对编号为A700X14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编号为A700X14001-2的《提款申请书》(以下简称原合同)以及编号为保A700X14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保A700X14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抵A700X14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原担保合同)的补充;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银行、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二条将原合同第4.2条还款计划表修改为:债务人同意按照下列还款计划表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2014年6月25日还款16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280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108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8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4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1080000元。第三条担保人同意本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表,并同意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约定提供担保。
2015年12月24日,某银行唐山分行(银行)、高峰公司(债务人)、中投公司(担保人)及宁城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补A700X14001-3《补充协议》,载明:第一条本协议是对编号为A700X14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编号为A700X14001-3的《提款申请书》(以下简称原合同)以及编号为保A700X14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保A700X14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抵A700X14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原担保合同)的补充;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银行、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二条将原合同第4.2条还款计划表修改为:债务人同意按照下列还款计划表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2014年6月25日还款56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7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980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378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28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14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3780000元。第三条担保人同意本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表,并同意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约定提供担保。
2015年12月24日,某银行唐山分行(银行)、高峰公司(债务人)、中投公司(担保人)及宁城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补A700X14003《补充协议》,载明:第一条本协议是对编号为A700X14003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编号为A700X14003的《提款申请书》(以下简称原合同)以及编号为保A700X14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保A700X14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抵A700X14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原担保合同)的补充;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银行、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二条将原合同第4.2条还款计划表修改为:债务人同意按照下列还款计划表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2014年6月25日还款24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30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4200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1620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120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60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16200000元。第三条担保人同意本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表,并同意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约定提供担保。
2017年7月26日,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09破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江某某衍水务有限公司对苏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5月16日,中投公司与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投公司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2018年5月24日,中投公司向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2015年8月19日,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峰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投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宁城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某银行唐山分行与高峰公司、中投公司及宁城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高峰公司与中投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追偿合同》、大庆公司与中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苏州公司与中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高峰公司与中投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孙凯与中投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雍沣公司与中投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孙凯向中投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依据《授信追偿合同》,中投公司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高峰公司立即归还中投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现中投公司已依据其与某银行唐山分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款项102082303.13元,其有权要求高峰公司立即归还该款项,故中投公司要求高峰公司给付代偿款102082303.1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授信追偿合同》,中投公司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高峰公司给付利息,现中投公司要求高峰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经本院计算,截至2018年4月27日利息为21918623.24元,故中投公司所主张的截至2018年4月27日利息21918623.24元,以及以102082303.13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授信追偿合同》,在中投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高峰公司应立即向中投公司给付中投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否则,中投公司有权要求高峰公司给付担保授信额度的20%的违约金,即44000000元,现中投公司要求高峰公司按照年5.75%的利率计算给付自中投公司支付每一笔代偿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经本院计算,截至2018年4月27日违约金为6905867.6元,故中投公司所主张的截至2018年4月27日违约金6905867.6元,以及以102082303.13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照年5.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7094132.4元为限)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44000000元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授信追偿合同》及《补充协议》,高峰公司应向中投公司给付担保费,截至2017年12月25日,高峰公司尚欠中投公司担保费4739883.52元,故中投公司要求高峰公司给付担保费4739883.5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授信追偿合同》,高峰公司未依约向中投公司给付担保费的,应向中投公司支付欠付担保费20%的违约金,现高峰公司未依约给付担保费,中投公司有权要求高峰公司给付违约金,故中投公司要求高峰公司给付违约金947976.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授信追偿合同》,中投公司有权要求高峰公司给付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现中投公司为追偿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款项,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200000元,故中投公司要求高峰公司给付律师费20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孙凯向中投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孙凯就高峰公司对中投公司所负的本院上述已经认定的给付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及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投公司要求孙凯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峰公司追偿。依据大庆公司与中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大庆公司就高峰公司对中投公司所负的本院上述已经认定的给付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及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投公司要求大庆公司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峰公司追偿。
依据苏州公司与中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苏州公司就高峰公司对中投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产生违约金的,该违约金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本案中,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吴江某某衍水务有限公司对苏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本院计算,截至2017年7月26日,因代偿款产生的利息为10169886.84元、违约金为3204210.92元,因担保费产生的违约金为885276.7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苏州公司就代偿款102082303.13元及利息10169886.84元、违约金3204210.92元,担保费4739883.52元及违约金885276.7元,以及律师费200000元高峰公司所负债务向中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峰公司追偿。苏州公司虽称中投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授信追偿合同》明确约定,且该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合法,并不存在过高情形,故苏州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投公司称苏州公司、大庆公司未及时向其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依约应向其给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即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主要表现为保证的范围从属于主债务,不得大于主债务,债权人虽可以与保证人协商保证担保的范围,但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债务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减到主债务的限度。如果保证债务的范围不受主债务的限制,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债权人将从保证人处获得从债务人处无法获得的额外利益,且保证人承担该部分额外责任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损害保证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中投公司与苏州公司、中投公司与大庆公司之间《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均超过了主债务的范围,应减到主债务的限度,故中投公司要求苏州公司、大庆公司支付因未及时向其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高峰公司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生产线设备进行抵押,并分别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自2014年1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抵押物为生产线设备的抵押权自《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生效时依法设立。依据《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高峰公司未依约履行《授信追偿合同》约定的义务,中投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结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及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事实,故中投公司诉请就本院上述已经认定的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及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孙凯、雍沣公司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以其所持有的高峰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并分别签订了《个人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权自2014年1月2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据《个人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高峰公司未依约履行《授信追偿合同》约定的义务,中投公司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并结合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及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事实,故中投公司诉请就本院上述已经认定的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及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对孙凯、雍沣公司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中投公司、宁城公司分别与某银行唐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高峰公司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现中投公司已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向某银行唐山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在中投公司、宁城公司未约定比例的情况下,中投公司、宁城公司应平均分担,故中投公司依法有权就向高峰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宁城公司清偿相应的份额,故中投公司诉请宁城公司就本院上述已经认定的代偿款及利息承担对高峰公司不能向中投公司偿还部分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中投公司称北大荒公司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了14号函,应就其诉请的代偿款及利息承担对高峰公司不能向其偿还部分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北大荒公司则称14号函不具备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书,其与某银行唐山分行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即中投公司与北大荒公司之间争议焦点为14号函是否具备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担保书的法律效力,14号函是否明确作出了为高峰公司的涉案借款向某银行唐山分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投公司虽称14号函系北大荒公司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但14号函主送单位为空白;14号函名称虽为《关于同意为天津某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函》,但主文中着重对收购子公司的背景情况进行了介绍;14号函虽载明“北大荒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但未明确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业务”的具体内容是否指向高峰公司的涉案借款、“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是否需某银行唐山分行与北大荒公司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并非特别明确,且在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发生在先、14号函出具在后的情况下,中投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14号函指向的即为涉案高峰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第二,中投公司虽称依据其提交的《框架协议》、《合作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14号函的出具背景,能够证明北大荒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但即便《框架协议》、《合作协议》真实存在,中投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亦不能证明高峰公司成为了天津公司的子公司。《框架协议》虽约定向高峰公司提供5亿元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但提供5亿元流动资金担保的主体为北大荒集团,并非北大荒公司;《合作协议》虽约定目标公司存量贷款由北大荒公司协助续贷,但亦约定采取资产抵押或目标公司互相担保的方式解决,北大荒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故中投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合作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大荒公司为高峰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基于以上论述,中投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北大荒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之间形成了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合同关系,故中投公司诉请北大荒公司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2082303.13元、利息21918623.24元及违约金6905867.6元;
二、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102082303.13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及违约金(以102082303.13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5.75%计算,以37094132.4元为限);
三、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4739883.52元及违约金947976.7元;
四、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
五、孙凯、大庆展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孙凯、大庆展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五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追偿;
七、确认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就代偿款102082303.13元及利息10169886.84元、违约金3204210.92元,担保费4739883.52元及违约金885276.7元,以及律师费200000元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七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追偿;
九、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河北省迁安市聚鑫街南侧、科技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迁国用(xxx)第xxx号、他项权证编号为迁国用他项(xxx)第xxx号xxx]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河北省迁安市聚鑫街南侧、科技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迁国用(xxx)第xxx号、他项权证编号为迁国用他项(xxx)第xxx号xxx]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登记编号为xxx《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xxx万吨果糖生产线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二、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对孙凯用于质押的登记编号为(迁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第x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股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三、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对苏州雍沣商贸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登记编号为(迁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第x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股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四、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对代偿款102082303.13元、利息21918623.24元及利息(以102082303.13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不能向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十五、驳回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972元,由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189元(已交纳),由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孙凯、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大庆展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雍沣商贸有限公司、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负担723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孙凯、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苏州雍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000元,由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孙凯、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大庆展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雍沣商贸有限公司、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康 竹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春,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经纬。
被告: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顺达路某某>法定代表人:孙凯,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被告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孙凯、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大庆展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苏州雍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沣公司)、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王光宗,被告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伟,被告北大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春、徐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公司、孙凯、大庆公司、雍沣公司、宁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峰公司向中投公司清偿代偿款人民币102082303.13元;2.判令高峰公司向中投公司承担中投公司已支付的代偿款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自中投公司支付每一笔代偿款之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代偿款之日止;3.高峰公司按每年5.75%的利率向中投公司承担未及时向中投公司清偿代偿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中投公司支付每一笔代偿款之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代偿款之日止;4.判令高峰公司向中投公司支付欠付的担保费人民币4739883.52元;5.判令高峰公司向中投公司按欠付担保费金额的20%支付因欠担保费产生的违约金947976.7元;6.判令高峰公司向中投公司赔偿中投公司为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00元;7.判令孙凯、苏州公司、大庆公司对上述1至6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苏州公司、大庆公司支付因未及时向中投公司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分别按上述1至6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总和的5%向中投公司支付违约金;9.判令将高峰公司抵押给中投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迁国用他项(xxx)第xxx号-2,迁国用他项(2014)第12号-2)以及机器设备(175台果糖生产线设备)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至6项诉讼请求项下由中投公司优先受偿;10.判令将孙凯持有的高峰公司51000000元出资、雍沣公司持有的高峰公司49000000元出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至6项诉讼请求项下由中投公司优先受偿;11.判令对于第1、2项诉讼请求中高峰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北大荒公司、宁城公司分别在三分之一的范围内对中投公司承担清偿责任;1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高峰公司、孙凯、苏州公司、大庆公司、雍沣公司、北大荒公司、宁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及2014年2月7日,高峰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唐山分行)分别签订两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A700X14001和A700X14003)。根据合同约定,某银行唐山分行向高峰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10000000元。
2014年1月15日,中投公司与高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DB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授信追偿合同》),约定:中投公司为高峰公司向某银行唐山分行贷款而向某银行唐山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中投公司授予高峰公司最高不超过220000000元人民币的担保授信额度,担保授信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中投公司在担保授信期间内,为高峰公司因使用该担保授信额度所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中投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之后,即有权要求高峰公司立即归还中投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直至高峰公司全部偿清中投公司实际支付的代偿款项为止)以及中投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第2.1条);如高峰公司未按约定向中投公司支付担保费,应向中投公司支付欠付担保费的20%作为违约金;如高峰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偿还代偿款义务,应按担保授信额度的20%向中投公司支付违约金(第4.2条)。2014年1月15日,中投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签订编号为保A700X14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投公司为某银行唐山分行与高峰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中投公司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22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高峰公司申请,中投公司还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了编号为xxx的《中投公司担保确认函》、《关于xxx号担保确认函延长有效期的说明》和编号为GT-QR-002的《中投公司担保确认函》,确认为某银行唐山分行向高峰公司发放的共计110000000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月15日,高峰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4-A010206-JS4-001-DY1及2014-A010206-JS4-001-DY2的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高峰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所有的生产线设备作为抵押物,担保其在《授信追偿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月15日,孙凯向中投公司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大庆公司、苏州公司分别与中投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F1、2014-A010206-JS4-001-F2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孙凯、苏州公司、大庆公司就《授信追偿合同》项下高峰公司对中投公司的债务向中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第2.1条均约定,如果反担保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照中投公司已支出的代偿款总额的5%向中投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4年1月15日,孙凯、雍沣公司分别与中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GR的《个人质押反担保合同》,及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ZY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孙凯、雍沣公司分别将其各自持有的高峰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中投公司,担保高峰公司在《授信追偿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并分别办理了出质登记。
2014年1月15日,宁城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签订了编号为保A700X14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高峰公司对某银行唐山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11月25日,北大荒公司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了《关于同意为天津某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函》(黑垦商集函[2014]14号)(以下简称14号函),承诺为天津某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下属子公司(包括高峰公司)对银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中投公司与北大荒公司及宁城公司构成连带共同保证,中投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与北大荒公司及宁城公司平均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某银行唐山分行向高峰公司发放110000000元贷款后,高峰公司自2015年第三季度起未按约定向某银行唐山分行支付贷款利息及本金,且欠付中投公司担保费共计4739883.52元。中投公司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陆续收到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的《某银行唐山分行代偿通知书暨索赔通知书》。中投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先后为高峰公司代偿了未付利息、复利及本金共计人民币102082303.1元,某银行唐山分行向中投公司出具了《代偿确认函》。
中投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向高峰公司、孙凯、苏州公司、大庆公司、雍沣公司、北大荒公司、宁城公司分别发送了《履行债务通知书》及《代偿通知书》,要求高峰公司、孙凯、苏州公司、大庆公司、雍沣公司、北大荒公司、宁城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而高峰公司、孙凯、苏州公司、大庆公司、雍沣公司、北大荒公司、宁城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其应承担的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中投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苏州公司辩称,第一,2017年7月26日,江苏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高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高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只能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不能提起请求之诉,中投公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且自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应停止计算利息。第二,贷款发放情况,请法院依法审查。第三,中投公司第2、3、8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若法院认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第四,中投公司第4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调整。第五,中投公司主张的担保费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北大荒公司辩称,一、北大荒公司从未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过14号函,中投公司至今不能证明14号函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故其仅凭14号函向北大荒公司追偿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首先,中投公司提供的14号函是一份空白抬头的格式文本,没有填写致函对象及加盖公章印鉴,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要求。某银行唐山分行在质证时称其仅持有一份原件,系高峰公司总监郝某某交付,但该份函件原件与复印件明显不一致,且郝某某从来不是北大荒公司员工,也没有北大荒公司的任何授权。其次,经向北大荒公司核实,其从未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过14号函,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某银行唐山分行协商过担保事宜,并且某银行唐山分行亦从未核保或主张过保证债权。此外,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以及晚于14号函落款时间一年多的四份《补充协议》,均特别列明了担保人及担保合同,但从未提及北大荒公司或14号函,中投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及投融资机构,显然对14号函不存在担保预期。
二、14号函中没有明确对案涉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书”或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生效判决均一致认定北大荒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首先,14号函主要篇幅都是商业上的客套话和感谢语,仅为一份商业性、礼节性的沟通函,没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不引起担保法律后果。第一,14号函中未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欠缺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保证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和基本要件,不符合担保从属性原则和主债权确定性原则。其中“我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所涉及“业务”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不能指向案涉债权。第二,14号函表述的“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也表明双方需要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况且某银行唐山分行从未按照《贷款通则》及信贷业务操作规程向北大荒公司核保或主张过保证债权,显然对此不存在担保预期。其次,中投公司不能证明北大荒公司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过14号函,该函不具备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书”的前提性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近期针对同样收购背景、同样内容的14号函已作出10多份生效判决,均明确认定14号函不构成“担保书”,并一致判决北大荒公司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本案理应同案同判。
三、《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合作并购亚洲生化集团、富禧控股有限公司及高峰糖业有限公司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等背景文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与14号函是否成立保证合同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中投公司声称北大荒公司对案涉债务明知并出具担保函,与事实不符。首先,中投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等背景文件均为复印件,庭审中某银行唐山分行已明确表示不能确认向中投公司出具过这些文件。且《框架协议》的签约主体、以及《尽职调查报告-北大荒集团股权并购高峰公司项目》(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报告》)、《高峰公司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记载的委托人都是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集团),不是北大荒公司,两者系不同的商事主体。北大荒集团的收购背景和行为,与北大荒公司的14号函是否构成保证合同,是不同主体间、不同性质的两种法律关系,两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北大荒公司与宁城公司等十户目标公司之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高峰公司从没有成为过14号函中所指“天津公司下属子公司”。此外,案涉贷款发生于2014年初,系存量贷款,《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目标公司所需资金问题”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存量贷款的处理方式为“继续采取资产抵押或目标公司互相担保方式解决”,北大荒公司并非该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也不可能为此提供担保。
四、中投公司针对北大荒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案涉贷款是否实际发放存疑,请法院依法查明。首先,中投公司要求北大荒公司承担第2项诉请的代偿款利息没有依据。代偿款利息系中投公司与高峰公司之间《授信追偿合同》的约定,并非担保主债权的范围,北大荒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或反担保人,不存在追偿的前提。其次,中投公司第11项诉请中要求北大荒公司就高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存在混合担保情形,主债务人高峰公司以自身财产为主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也向中投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先以高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且14号函中没有担保顺位的约定,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在此范围内免责。其他保证人同意放弃物保优先权与北大荒公司无关。此外,中投公司至今没有提供支付及收款的银行流水单等某银行唐山分行实际发放贷款的凭证。且《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5条(2)款约定,某银行唐山分行要求中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提供受托支付委托书及转账凭证等,中投公司至今亦未提供,故主债权贷款是否实际发放,中投公司是否按约代偿,请法院依法查明。
综上所述,14号函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书”,北大荒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中投公司向北大荒公司追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中投公司对北大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峰公司、孙凯、大庆公司、雍沣公司、宁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中投公司、北大荒公司对苏州公司提交的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苏州公司对中投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F2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授信追偿合同》手写编号2014-A010206-JS4-001-DB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因苏州公司明确表示不对该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且苏州公司不清楚除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DB的《授信追偿合同》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授信追偿合同》,也不清楚其与中投公司是否签订过其他《反担保保证合同》,故在苏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对苏州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F2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予以确认。
北大荒公司不认可苏州公司提交的14号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郭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苏州公司不认可中投公司提交的向其邮寄的8份《代偿通知书》及相应快递回单,因中投公司提交了苏州公司签收2015年12月21日《代偿通知书》的《确认函》,故本院对中投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1日《代偿通知书》予以确认;因中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州公司签收其余7份《代偿通知书》,故本院对中投公司提交的其余7份《代偿通知书》及相应快递回单不予采信。
北大荒公司不认可中投公司提交的向其邮寄的《代偿通知书》及相应快递回单,因中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北大荒公司签收《代偿通知书》,故本院对中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苏州公司、北大荒公司不认可中投公司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框架协议》、《审计报告》、《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因中投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中投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苏州公司、北大荒公司称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因中投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述本院已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5日,高峰公司(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签订《授信追偿合同》,约定:鉴于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甲方因向某银行唐山分行申请贷款(事由)向某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称债权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甲、乙双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1根据甲方申请,无论乙方依本合同向债权人确认对几笔债务提供担保,亦无论提供几次担保,乙方授予甲方最高不超过220000000元人民币的担保授信额度。1.2担保授信期:指甲方可以使用担保授信额度的期间。本项目的担保授信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2.1乙方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直至甲方全部偿清乙方实际支付的代偿款项为止)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乙方支出的赔偿费、乙方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3.1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具体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为:3.1.1乙方担保的贷款发放之日至乙方保证责任解除之日期间,担保费按日计算,按季度向乙方支付,甲方应于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在每个保费到期日,即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及12月20日向乙方支付本季度的担保费,并于乙方担保责任解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最后一笔担保费,如某一保费到期日非甲方开户银行工作日,则该保费到期日应变更为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3.1.2收费期限内,甲方每日应付担保费金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指定日期的每日应付担保费金额]=(2.2亿元-甲方已清偿贷款本金金额)×2.5%÷360。3.1.3甲方应于首个保费到期日支付的担保费金额为自保证合同生效日至该保费到期日期间每日应付担保费金额之和。3.1.4甲方应于其他保费到期日支付的担保费金额为:自上一保费到期日之次日至该保费到期日期间每日应付担保费金额之和。3.1.5本款项下,期间之起始日及终止日均应计入期间。4.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3.1款约定向乙方支付担保费的,自应向乙方支付担保费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的利率向乙方支付欠付担保费的利息,直至甲方付清担保费之日,并应同时向乙方支付欠付担保费20%的违约金。4.2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10.1条约定的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4若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甲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同时甲方承诺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10.1在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立即向乙方清偿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全部款项。2014年3月25日,高峰公司(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署《授信追偿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第一条原合同约定的“首个保费到期日”为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除首个保费到期日之外,原合同约定的其他保费到期日不变。甲方应在首个保费到期日(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担保费人民币45.8333万元。第二条原合同第3.1.2条变更为:“收费期限内,甲方每日应付担保费金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指定日期的每日应付担保费金额]=甲方未清偿贷款本金金额×2.5%÷360。”第五条本补充协议约定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4年1月15日,孙凯向中投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载明:承中投公司与高峰公司(以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授信追偿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有关约定,中投公司授予债务人担保授信额度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某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称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主合同中中投公司的权益,孙凯同意作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债务人向中投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二、孙凯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中投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孙凯亦同意对本担保函第七条约定范围内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本担保函第七条约定范围内的债务人实际应付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孙凯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中投公司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签订具体保证合同等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文件时无须征得孙凯同意也无须再通知孙凯。三、中投公司与债务人的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四、依中投公司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主合同约定、在上述第三条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人应向中投公司履行支付担保费的义务,孙凯亦同意向中投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此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五、孙凯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担保函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1.本担保函第三条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七、孙凯承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中投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1、中投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2、债务人应向中投公司支付的担保费;3、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中投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投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中投公司支出的赔偿费、中投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4、上述范围中除中投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外,其余的所有款项同样计入孙凯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其余的所有款项不计入本担保函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八、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分笔到期的,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则按下述方式计算,不再适用本段第一句的承诺:主债务分笔到期的,保证期间分笔计算。孙凯对每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九、孙凯与债务人同属第一债务人,中投公司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亦无须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孙凯保证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立即无条件清偿债务人欠付中投公司的全部款项。十五、本担保函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不因主合同的任何补充、变更、修改而减轻责任或失效;本担保函独立于主合同下的任何其他担保,中投公司可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和/或与本担保函项下担保共存的其他担保权利;如除本担保函承诺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的(包括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中投公司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则孙凯对中投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中投公司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担保函项下的担保权利,孙凯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如中投公司要求孙凯承担保证责任的,中投公司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亦无须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中投公司因任何原因放弃对债务人及/或第三人财产享有的反担保抵押权/质权、变更反担保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中投公司在上述反担保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孙凯承诺对中投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孙凯不可撤销地放弃任何有关中投公司担保权利行使的抗辩;孙凯的保证责任不因孙凯职务的任何调整或变化而减轻或免除。十八、中投公司因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而对债务人享有的任一笔债权,孙凯应立即对债务人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向中投公司支付债务人应付款项。
2014年1月15日,大庆公司(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F1《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鉴于根据高峰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授信追偿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约定,乙方授予债务人担保授信额度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某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主合同中乙方的权益,现甲方同意作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人,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甲方亦同意对本合同第六条约定范围内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本合同第六条约定范围内的债务人实际应付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订具体保证合同时无须征得甲方同意也无须再通知甲方。1.2乙方与债务人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1.3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在上述第1.2条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人应向乙方履行支付担保费的义务,甲方亦同意向乙方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此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2.1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应按照本合同第9.1条确定款项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及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5.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5.2.1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第六条反担保保证的范围6.1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6.2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6.3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乙方支出的赔偿费、乙方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6.4上述范围中除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外,其余的所有款项同样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其余的所有款项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7.2主债务分笔到期的,甲方的保证期间按下述方式计算,不再适用7.1条的约定:主债务分笔到期的,保证期间分笔计算。甲方对每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8.1甲方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1如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支付债务人应付款项。9.2甲方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9.3甲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独立于主合同下的任何其他担保,乙方可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和/或与本合同项下担保共存的其他担保权利;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的(包括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如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亦无须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债务人及/或第三人财产享有的反担保抵押权/质权、变更反担保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反担保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不可撤销地放弃任何有关乙方担保权利行使的抗辩。9.4主合同发生变更,因而增加甲方责任的,无须征得甲方同意。甲方特此承诺,就乙方基于变更后的主合同所享有的本合同第六条范围之内的债权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9.5乙方因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而对债务人享有的任一笔债权,甲方应立即对债务人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向乙方支付债务人应付款项。
2014年1月15日,苏州公司(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F2《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鉴于根据高峰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授信追偿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约定,乙方授予债务人担保授信额度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某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主合同中乙方的权益,现甲方同意作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人,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甲方亦同意对本合同第六条约定范围内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本合同第六条约定范围内的债务人实际应付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订具体保证合同时无须征得甲方同意也无须再通知甲方。1.2乙方与债务人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1.3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在上述第1.2条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人应向乙方履行支付担保费的义务,甲方亦同意向乙方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此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2.1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应按照本合同第9.1条确定款项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及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5.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5.2.1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第六条反担保保证的范围6.1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6.2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6.3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乙方支出的赔偿费、乙方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6.4上述范围中除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外,其余的所有款项同样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其余的所有款项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7.2主债务分笔到期的,甲方的保证期间按下述方式计算,不再适用7.1条的约定:主债务分笔到期的,保证期间分笔计算。甲方对每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8.1甲方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1如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支付债务人应付款项。9.2甲方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9.3甲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独立于主合同下的任何其他担保,乙方可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和/或与本合同项下担保共存的其他担保权利;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的(包括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如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亦无须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债务人及/或第三人财产享有的反担保抵押权/质权、变更反担保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反担保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不可撤销地放弃任何有关乙方担保权利行使的抗辩。9.4主合同发生变更,因而增加甲方责任的,无须征得甲方同意。甲方特此承诺,就乙方基于变更后的主合同所享有的本合同第六条范围之内的债权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9.5乙方因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而对债务人享有的任一笔债权,甲方应立即对债务人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向乙方支付债务人应付款项。
2014年1月15日,高峰公司(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DY1《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约定:鉴于根据甲方(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授信追偿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乙方授予债务人担保授信额度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某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主合同中乙方的权益,现甲方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1.1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甲方亦同意对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范围内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范围内的债务人实际应付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订具体保证合同时无须征得甲方同意也无须再通知甲方。1.2乙方与债务人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1.3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在上述第1.2条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人应向乙方履行支付担保费的义务,亦为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此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1.4抵押财产的名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财产清单)。5.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及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5.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5.2.1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第九条抵押反担保的范围:9.1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9.2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9.3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乙方支出的赔偿费、乙方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9.4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9.5上述范围中除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外,其余的所有款项同样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其余的所有款项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1.9甲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独立于主合同下的任何其他担保,乙方可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和/与本合同项下担保共存的其他担保权利;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而无须先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甲方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及/或第三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受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不可撤销地放弃任何有关乙方担保权利行使的抗辩。14.1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下列任意一项情形发生时,乙方可以实现抵押权:14.1.1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中规定的义务;14.1.5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附件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名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处所为河北省迁安市聚鑫街南侧、科技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迁国用(xxx)第xxx号;抵押财产名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处所为河北省迁安市聚鑫街南侧、科技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迁国用(xxx)第xxx号。2014年1月22日,就上述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他项权证编号为迁国用他项(xxx)第xxx号-2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投公司、义务人为高峰公司、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2月25日,土地使用证号为迁国用(xxx)第xxx号,第一权利顺序为某银行唐山分行、第二权利顺序为中投公司;他项权证编号为迁国用他项(xxx)第xxx号-2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投公司、义务人为高峰公司、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2月25日,土地使用证号为迁国用(xxx)第xxx号,第一权利顺序为某银行唐山分行、第二权利顺序为中投公司。
2014年1月15日,高峰公司(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DY2《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约定:鉴于根据甲方(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授信追偿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约定,乙方授予债务人担保授信额度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某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主合同中乙方的权益,现甲方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1.1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甲方亦同意对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范围内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范围内的债务人实际应付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订具体保证合同时无须征得甲方同意也无须再通知甲方。1.2乙方与债务人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1.3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在上述第1.2条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人应向乙方履行支付担保费的义务,亦为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此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1.4抵押财产的名称:高峰公司40万吨果糖生产线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5.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及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5.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5.2.1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第九条抵押反担保的范围9.1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9.2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9.3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乙方支出的赔偿费、乙方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9.4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9.5上述范围中除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外,其余的所有款项同样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其余的所有款项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1.9甲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独立于主合同下的任何其他担保,乙方可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和/与本合同项下担保共存的其他担保权利;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的(包括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而无须先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甲方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及/或第三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受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不可撤销地放弃任何有关乙方担保权利行使的抗辩。14.1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下列任意一项情形发生时,乙方可以实现抵押权:14.1.1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中规定的义务;14.1.5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2014年1月22日,中投公司、高峰公司就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项下资产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14-010《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抵押物概况为非标罐体(高峰公司厂区内)、废热蒸发器系统(详见设备清单)和离子交换系统,中投公司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某银行唐山分行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2015年1月15日,中投公司、高峰公司就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项下资产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14-010《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载明:仅将登记编号为2014-010《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变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2月25日,其它内容不做变更。
2014年1月15日,孙凯(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GR《个人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约定:鉴于根据高峰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授信追偿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约定,乙方授予债务人担保授信额度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某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主合同中乙方的权益,现甲方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质押财产(详见质押财产清单)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1.1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甲方亦同意对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范围内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范围内的债务人实际应付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订具体保证合同时无须征得甲方同意也无须再通知甲方。1.2乙方与债务人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1.3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在上述第1.2条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人应向乙方履行支付担保费的义务,亦为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此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1.4质押财产为以下第(1)项财产(详见质押财产清单):(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5.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约定所发生的乙方对债务人的债权,即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及债务人应偿还的代偿款项。5.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5.2.1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第九条质押反担保的范围9.1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9.2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9.3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乙方支出的赔偿费、乙方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9.4乙方实现质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9.5上述范围中除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外,其余的所有款项同样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其余的所有款项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0.5甲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独立于主合同下的任何其他担保,乙方可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和/或与本合同项下担保共存的其他担保权利;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而无须先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甲方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受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不可撤销地放弃任何有关乙方担保权利行使的抗辩。13.1实现质权的情形:下列任意一项情形发生时,乙方可以实现质权:13.1.1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中规定的义务;13.1.7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2014年1月23日,孙凯、中投公司就该《个人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项下资产办理了登记编号为(迁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第x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高峰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51000000元、出质人为孙凯、质权人为中投公司。
2014年1月15日,雍沣公司(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A010206-JS4-001-ZY《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约定:鉴于根据高峰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授信追偿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约定,乙方授予债务人担保授信额度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某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主合同中乙方的权益,现甲方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质押财产(详见质押财产清单)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1.1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甲方亦同意对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范围内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范围内的债务人实际应付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订具体保证合同时无须征得甲方同意也无须再通知甲方。1.2乙方与债务人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4日。1.3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在上述第1.2条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人应向乙方履行支付担保费的义务,亦为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此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1.4质押财产为以下第(1)项财产(详见质押财产清单)(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1.5签订本合同时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49000000元整。关于质押财产价值的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7.1条。5.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及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5.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5.2.1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第九条质押反担保的范围9.1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9.2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9.3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乙方支出的赔偿费、乙方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9.4乙方实现质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9.5上述范围中除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外,其余的所有款项同样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其余的所有款项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0.5甲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独立于主合同下的任何其他担保,乙方可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和/或与本合同项下担保共存的其他担保权利;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而无须先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反担保),甲方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及/或第三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受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不可撤销地放弃任何有关乙方担保权利行使的抗辩。13.1实现质权的情形:下列任意一项情形发生时,乙方可以实现质权:13.1.1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中规定的义务;13.1.7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2014年1月23日,雍沣公司、中投公司就该《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项下资产办理了登记编号为(迁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第x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高峰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49000000元、出质人为雍沣公司、质权人为中投公司。
2014年1月15日,中投公司(保证人)与某银行唐山分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保A700X14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高峰公司(以下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1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办理固定资产贷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1.2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币种及大写金额)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1.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主债权的发生指债权人发放贷款、融资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或备用信用证。2.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2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4.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在收到债权人发出的书面代偿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未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5.1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有权人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5.2扣划后,债权人应将扣划所涉账号、合同号、扣划金额、债务余额通知保证人。
2014年1月15日,宁城公司(保证人)与某银行唐山分行(债权人)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保A700X14001-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高峰公司(以下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1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高峰公司40万吨果糖项目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1.2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1.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主债权的发生指债权人发放贷款、融资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或备用信用证。2.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2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4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各主合同,任一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相应的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4.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2014年1月15日,高峰公司(借款人)与某银行唐山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A700X14001《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1.2金额伍仟万元。1.4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5日。2.1.1合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发放日分别确定)3-5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0%。2.1.2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发放日为准),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2.4.1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2.4.2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2.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4.2借款人须按本合同第1.4条的到期日及《还款计划表》约定归还贷款本金。11.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2014年2月7日,高峰公司(借款人)与某银行唐山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A700X14003《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1.2金额陆仟万元。1.4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12月25日。2.1.1合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发放日分别确定)3-5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0%。2.1.2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发放日为准),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2.4.1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2.4.2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2.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4.2借款人须按本合同第1.4条的到期日及《还款计划表》约定归还贷款本金。11.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编号为xxx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签订后,高峰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7日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编号分别为A700X14001-1、A700X14001-2、A700X14001-3《提款申请书》,某银行唐山分行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7日向高峰公司发放贷款32000000元、4000000元、14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高峰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签订《还款计划表》,载明: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下还款计划归还编号为A700X14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编号为A700X14001-1《提款申请书》中的贷款:2014年6月25日还款128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16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224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6400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224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64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32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8640000元。2014年1月24日,高峰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签订《还款计划表》,载明: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下还款计划归还编号为A700X14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编号为A700X14001-2《提款申请书》中的贷款:2014年6月25日还款16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28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800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28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8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4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1080000元。2014年2月7日,高峰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签订《还款计划表》,载明: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下还款计划归还编号为A700X14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编号为A700X14001-3《提款申请书》中的贷款:2014年6月25日还款56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7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98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2800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98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28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14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3780000元。
编号为xxx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签订后,高峰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编号为A700X14003《提款申请书》,某银行唐山分行于2014年2月7日向高峰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0元。2014年2月7日,高峰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签订《还款计划表》,载明: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下还款计划归还编号为A700X14003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贷款本金:2014年6月25日还款24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30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42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12000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420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120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60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16200000元。
14号函载明:2014年3月北大荒公司与孙凯、王治平签署了拟收购其旗下控股的十家公司(苏州公司、苏州高峰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高峰淀粉化学有限公司、高峰公司、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宁城公司、昌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公司、通辽中科天元淀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在双方经过深入洽谈后,双方共同成立新公司天津公司,新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北大荒公司占60%股权,通辽市冠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孙凯)占30%股权,孙凯个人占10%股权,随后将上述十家公司的股权尽数转让给天津公司,从而达到北大荒公司对孙凯集团下十家公司的股权占有60%的局面。合作后使得北大荒公司理顺了产业结构,拓展了行业范围,丰富了产品种类,形成了一条可持续发展的产业链的同时,也解决了各子公司现金流短缺,原材料采购费用过高,国家农业产业政策性缺失等弊端。截止11月20日,已有三家子公司完成了股权转让手续,另七家子公司正处于材料准备与报审阶段,预计明年三月份完成全部转让工作。与此同时,为贯彻执行合作内容,北大荒公司已为昌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公司、宁城公司、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苏州公司五家子公司预支了启动资金,解决了采购原材料的问题,使得各公司的生产体系重新运营起来,也为建设之中的高峰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帮助其顺利的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使其能尽早建成投产,创造效益。其它方面的合作也在紧锣密鼓的进行之中。……现如今各家子公司的生产蒸蒸日上,这正是个拓新的契机,在合作的过程中,有诸多的方面需要贵行的参与,企业成长的每一步都离不开贵行支持与扶助,希望贵行能够开发新项目,拓展新业务,为企业在资金方面解决后顾之忧,为此企业会以丰厚的利润回报给贵行对北大荒公司的支持。合作的时间是长久的,历程是艰辛的,成果是丰厚,为此,北大荒公司以及下属各家子公司希望与贵行建立长久的、稳定的、可持续的、互赢互利合作关系,在此过程中北大荒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
2015年12月1日,某银行唐山分行向中投公司出具《某银行唐山分行代偿通知书暨索赔通知书》,载明:根据某银行唐山分行与中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保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高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某银行唐山分行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7日向高峰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2000000元、4000000元、14000000元;根据某银行唐山分行与中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保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高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某银行唐山分行于2014年2月7日向高峰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0元。以上贷款合计110000000元,由中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贷款按季结息。高峰公司应付某银行唐山分行2015年3季度利息为1514551.28元,截止通知日,上述利息仍未结清,并已产生复利23854.19元,以上利息、复利合计1538405.47元。根据某银行唐山分行与中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保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请中投公司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代为清偿高峰公司在某银行唐山分行的2015年3季度欠息以及截止至代偿之日的复利(具体复利金额以银行台账为准)。2015年12月9日,某银行唐山分行向中投公司出具《代偿确认函》,载明:根据某银行唐山分行与中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保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高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某银行唐山分行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7日向高峰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2000000元、4000000元、14000000元;根据某银行唐山分行与中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保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高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某银行唐山分行于2014年2月7日向高峰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0元。以上贷款合计110000000元,由中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贷款按季结息。借款人高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某银行唐山分行支付2015年第三季度利息,某银行唐山分行于2015年12月1日向中投公司出具《某银行唐山分行代偿通知书暨索赔通知书》。高峰公司2015年第三季度应付未付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514551.28元,并因逾期履行第三季度利息而产生复利(复利计算截止至中投公司代偿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共计人民币25842.02元。中投公司已于2015年12月8日代为清偿借款人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5年第三季度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复利合计金额1540393.3元。后某银行唐山分行向中投公司出具除时间、金额之外其他内容基本相似的13份《某银行唐山分行代偿通知书暨索赔通知书》和《代偿确认函》,确认中投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5年第四季度利息1471470元、于2016年3月30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6年第一季度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复利合计1400965.03元、于2016年6月21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6年第二季度利息1345960元、于2016年6月27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6年6月25日到期贷款本金29700000元、于2016年9月21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6年第三季度利息941545元、于2016年12月21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6年第四季度利息903402.5元、于2016年12月26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6年12月25日到期贷款本金22000000元、于2017年3月23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7年第一季度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复利合计597628.13元、于2017年6月21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7年第二季度利息592863.33元、于2017年6月26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7年6月25日到期贷款本金11000000元、于2017年9月21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7年第三季度利息441338.34元、于2017年12月21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7年第四季度利息427927.5元、于2017年12月25日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某银行唐山分行2017年12月25日到期贷款本息29718810元。截至2017年7月26日,高峰公司尚欠中投公司担保费4426383.52元,截至2017年12月25日,高峰公司尚欠中投公司担保费4739883.52元。
2015年12月24日,某银行唐山分行(银行)、高峰公司(债务人)、中投公司(担保人)及宁城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补A700X14001-1《补充协议》,载明:第一条本协议是对编号为A700X14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编号为A700X14001-1的《提款申请书》(以下简称原合同)以及编号为保A700X14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保A700X14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抵A700X14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原担保合同)的补充;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银行、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二条将原合同第4.2条还款计划表修改为:债务人同意按照下列还款计划表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2014年6月25日还款128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16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2240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864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64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32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8640000元。第三条担保人同意本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表,并同意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约定提供担保。
2015年12月24日,某银行唐山分行(银行)、高峰公司(债务人)、中投公司(担保人)及宁城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补A700X14001-2《补充协议》,载明:第一条本协议是对编号为A700X14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编号为A700X14001-2的《提款申请书》(以下简称原合同)以及编号为保A700X14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保A700X14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抵A700X14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原担保合同)的补充;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银行、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二条将原合同第4.2条还款计划表修改为:债务人同意按照下列还款计划表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2014年6月25日还款16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280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108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8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4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1080000元。第三条担保人同意本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表,并同意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约定提供担保。
2015年12月24日,某银行唐山分行(银行)、高峰公司(债务人)、中投公司(担保人)及宁城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补A700X14001-3《补充协议》,载明:第一条本协议是对编号为A700X14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编号为A700X14001-3的《提款申请书》(以下简称原合同)以及编号为保A700X14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保A700X14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抵A700X14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原担保合同)的补充;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银行、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二条将原合同第4.2条还款计划表修改为:债务人同意按照下列还款计划表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2014年6月25日还款56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7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980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378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28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14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3780000元。第三条担保人同意本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表,并同意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约定提供担保。
2015年12月24日,某银行唐山分行(银行)、高峰公司(债务人)、中投公司(担保人)及宁城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补A700X14003《补充协议》,载明:第一条本协议是对编号为A700X14003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编号为A700X14003的《提款申请书》(以下简称原合同)以及编号为保A700X14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保A700X14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抵A700X14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原担保合同)的补充;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银行、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二条将原合同第4.2条还款计划表修改为:债务人同意按照下列还款计划表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2014年6月25日还款24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30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4200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1620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120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60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16200000元。第三条担保人同意本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表,并同意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约定提供担保。
2017年7月26日,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09破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江某某衍水务有限公司对苏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5月16日,中投公司与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投公司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2018年5月24日,中投公司向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2015年8月19日,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峰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投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宁城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某银行唐山分行与高峰公司、中投公司及宁城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高峰公司与中投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追偿合同》、大庆公司与中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苏州公司与中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高峰公司与中投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孙凯与中投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雍沣公司与中投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孙凯向中投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依据《授信追偿合同》,中投公司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高峰公司立即归还中投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现中投公司已依据其与某银行唐山分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款项102082303.13元,其有权要求高峰公司立即归还该款项,故中投公司要求高峰公司给付代偿款102082303.1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授信追偿合同》,中投公司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高峰公司给付利息,现中投公司要求高峰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经本院计算,截至2018年4月27日利息为21918623.24元,故中投公司所主张的截至2018年4月27日利息21918623.24元,以及以102082303.13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授信追偿合同》,在中投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高峰公司应立即向中投公司给付中投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否则,中投公司有权要求高峰公司给付担保授信额度的20%的违约金,即44000000元,现中投公司要求高峰公司按照年5.75%的利率计算给付自中投公司支付每一笔代偿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经本院计算,截至2018年4月27日违约金为6905867.6元,故中投公司所主张的截至2018年4月27日违约金6905867.6元,以及以102082303.13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照年5.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7094132.4元为限)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44000000元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授信追偿合同》及《补充协议》,高峰公司应向中投公司给付担保费,截至2017年12月25日,高峰公司尚欠中投公司担保费4739883.52元,故中投公司要求高峰公司给付担保费4739883.5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授信追偿合同》,高峰公司未依约向中投公司给付担保费的,应向中投公司支付欠付担保费20%的违约金,现高峰公司未依约给付担保费,中投公司有权要求高峰公司给付违约金,故中投公司要求高峰公司给付违约金947976.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授信追偿合同》,中投公司有权要求高峰公司给付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现中投公司为追偿代为清偿高峰公司所欠款项,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200000元,故中投公司要求高峰公司给付律师费20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孙凯向中投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孙凯就高峰公司对中投公司所负的本院上述已经认定的给付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及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投公司要求孙凯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峰公司追偿。依据大庆公司与中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大庆公司就高峰公司对中投公司所负的本院上述已经认定的给付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及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投公司要求大庆公司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峰公司追偿。
依据苏州公司与中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苏州公司就高峰公司对中投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产生违约金的,该违约金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本案中,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吴江某某衍水务有限公司对苏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本院计算,截至2017年7月26日,因代偿款产生的利息为10169886.84元、违约金为3204210.92元,因担保费产生的违约金为885276.7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苏州公司就代偿款102082303.13元及利息10169886.84元、违约金3204210.92元,担保费4739883.52元及违约金885276.7元,以及律师费200000元高峰公司所负债务向中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峰公司追偿。苏州公司虽称中投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授信追偿合同》明确约定,且该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合法,并不存在过高情形,故苏州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投公司称苏州公司、大庆公司未及时向其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依约应向其给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即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主要表现为保证的范围从属于主债务,不得大于主债务,债权人虽可以与保证人协商保证担保的范围,但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债务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减到主债务的限度。如果保证债务的范围不受主债务的限制,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债权人将从保证人处获得从债务人处无法获得的额外利益,且保证人承担该部分额外责任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损害保证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中投公司与苏州公司、中投公司与大庆公司之间《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均超过了主债务的范围,应减到主债务的限度,故中投公司要求苏州公司、大庆公司支付因未及时向其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高峰公司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生产线设备进行抵押,并分别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自2014年1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抵押物为生产线设备的抵押权自《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生效时依法设立。依据《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高峰公司未依约履行《授信追偿合同》约定的义务,中投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结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及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事实,故中投公司诉请就本院上述已经认定的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及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孙凯、雍沣公司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以其所持有的高峰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并分别签订了《个人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权自2014年1月2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据《个人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高峰公司未依约履行《授信追偿合同》约定的义务,中投公司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并结合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及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事实,故中投公司诉请就本院上述已经认定的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及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对孙凯、雍沣公司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中投公司、宁城公司分别与某银行唐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高峰公司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现中投公司已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向某银行唐山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在中投公司、宁城公司未约定比例的情况下,中投公司、宁城公司应平均分担,故中投公司依法有权就向高峰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宁城公司清偿相应的份额,故中投公司诉请宁城公司就本院上述已经认定的代偿款及利息承担对高峰公司不能向中投公司偿还部分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中投公司称北大荒公司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了14号函,应就其诉请的代偿款及利息承担对高峰公司不能向其偿还部分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北大荒公司则称14号函不具备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书,其与某银行唐山分行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即中投公司与北大荒公司之间争议焦点为14号函是否具备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担保书的法律效力,14号函是否明确作出了为高峰公司的涉案借款向某银行唐山分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投公司虽称14号函系北大荒公司向某银行唐山分行出具,但14号函主送单位为空白;14号函名称虽为《关于同意为天津某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函》,但主文中着重对收购子公司的背景情况进行了介绍;14号函虽载明“北大荒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但未明确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业务”的具体内容是否指向高峰公司的涉案借款、“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是否需某银行唐山分行与北大荒公司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并非特别明确,且在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发生在先、14号函出具在后的情况下,中投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14号函指向的即为涉案高峰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第二,中投公司虽称依据其提交的《框架协议》、《合作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14号函的出具背景,能够证明北大荒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但即便《框架协议》、《合作协议》真实存在,中投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亦不能证明高峰公司成为了天津公司的子公司。《框架协议》虽约定向高峰公司提供5亿元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但提供5亿元流动资金担保的主体为北大荒集团,并非北大荒公司;《合作协议》虽约定目标公司存量贷款由北大荒公司协助续贷,但亦约定采取资产抵押或目标公司互相担保的方式解决,北大荒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故中投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合作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大荒公司为高峰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基于以上论述,中投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北大荒公司与某银行唐山分行之间形成了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合同关系,故中投公司诉请北大荒公司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2082303.13元、利息21918623.24元及违约金6905867.6元;
二、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102082303.13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及违约金(以102082303.13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5.75%计算,以37094132.4元为限);
三、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4739883.52元及违约金947976.7元;
四、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
五、孙凯、大庆展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孙凯、大庆展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五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追偿;
七、确认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就代偿款102082303.13元及利息10169886.84元、违约金3204210.92元,担保费4739883.52元及违约金885276.7元,以及律师费200000元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七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追偿;
九、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河北省迁安市聚鑫街南侧、科技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迁国用(xxx)第xxx号、他项权证编号为迁国用他项(xxx)第xxx号xxx]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河北省迁安市聚鑫街南侧、科技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迁国用(xxx)第xxx号、他项权证编号为迁国用他项(xxx)第xxx号xxx]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登记编号为xxx《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xxx万吨果糖生产线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二、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对孙凯用于质押的登记编号为(迁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第x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股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三、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对苏州雍沣商贸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登记编号为(迁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第x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股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四、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对代偿款102082303.13元、利息21918623.24元及利息(以102082303.13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对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不能向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十五、驳回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972元,由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189元(已交纳),由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孙凯、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大庆展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雍沣商贸有限公司、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负担723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孙凯、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苏州雍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000元,由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孙凯、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大庆展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雍沣商贸有限公司、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康 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