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恩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33809号
原告:高恩祥,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如玉,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16号院1、2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柴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交通路8号。
负责人:高兆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允良,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职员,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青,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职员,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高恩祥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3996号民事判决。被告农行西城支行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226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梁山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高恩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如玉,被告农行西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君,第三人农行梁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允良、刘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行西城支行赔偿高恩祥存款损失1999960元;2.判令农行西城支行赔偿高恩祥存款利息损失(以19999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农行西城支行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初,高恩祥经他人介绍认识山东省济宁人郭德海,郭德海称济宁当地农行放贷额度已满,但有很多好项目需要银行资金,如果在北京农行有存款并能向济宁农行证明,该行就可以在农行系统内部协调,使用3个月给予很高的利息回报。高恩祥于2011年11月9日在农行西城支行下属增光路分理处(支行)办理了200万元存款(卡号:×××),然后与郭德海等人去山东省济宁地区,于2011年11月10日在梁山支行的营业厅打印了一张对账单,显示出有该存款,但并未在该支行办理其他任何手续。2012年春天,高恩祥与郭德海失去联系,高恩祥遂到银行查询,发现卡里已没有资金。高恩祥找到农行梁山支行,该行答复称是其银行系统内部个人挪用的违规行为,山东省农行经自查已发现,但责任与银行无关。高恩祥认为,农行梁山支行未经高恩祥授权和签字,擅自转移其账户内存款,农行西城支行未能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导致高恩祥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行西城支行辩称,不同意高恩祥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农行西城支行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011年11月9日,高恩祥在农行西城支行通过转账开卡方式存入资金200.05万元,于次日在农行梁山支行柜台办理了转账汇款,梁山支行将此笔业务信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内往来系统信息传给西城支行,西城支行根据系统传输的转款信息按照一定比例扣减高恩祥账户内相应数额的存款,符合《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约定。高恩祥199.99万元被转走是基于其提供了真实的借记卡,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才完成的,涉案借记卡在使用性能上并不存在安全漏洞,农行西城支行严格履行了对借记卡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高恩祥起诉的理由与农行西城支行无关,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高恩祥在起诉书中要求农行西城支行赔偿存款损失及利息损失,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却是其在农行梁山支行办理业务后,因与“郭德海失去联系”、“遂到银行查询,发现存款卡里没有资金”,“原告找到农行梁山支行,答复称是该银行系统内部个人挪用的违规行为,但责任与银行无关”所致,并未提及农行西城支行有任何违约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网内往来系统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网内往来业务遵循“谁发出、谁负责”的原则。农行西城支行与梁山支行之间系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结算关系,西城支行对梁山支行的业务办理履行审查职责不符合该办法规定。农行西城支行与梁山支行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在高恩祥没有证据证明农行西城支行有过错的前提下,只能要求农行梁山支行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即使撇开责任主体不谈,从目前取得的材料来看,高恩祥拒绝为转款行为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高恩祥申领的借记卡属于“凭密支取”的借记卡,卡片加密码方可办理相关业务,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没有签名也可以办理业务,高恩祥应该对使用其密码实施的转款行为承担责任。农行梁山支行为高恩祥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时按照正常操作流程进行了适当的身份核查,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国农业银行远程集中授权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关于简化银行卡卡卡转账操作的通知》等规定。第四,高恩祥为获取高息参与非正常融资活动,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高恩祥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其在农行西城支行开卡存款后,次日就远赴农行梁山支行办理查询业务,有悖常理。事实也充分证明,高恩祥在存款前与用资人有高息约定,且在存款前与用资人之间有“3个月内不进行账户查询、不修改密码、不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和短信通知”的约定。在存款时,高恩祥亦承认自己进行了两次密码输入,而且办理窗口也是根据用资人指定到第一个窗口办理的,显然也是与用资人和具体经办人之间有预谋,办完之后当即获得了高额利差。因此,高恩祥通过在农行开卡存款的方式实现为他人提供资金、自己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套取银行信用、转嫁投机风险。
第三人农行梁山支行述称,不同意高恩祥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高恩祥本人亲自到场并办理了取款业务,应自行承担取款行为的后果,无权要求再次支付。2011年11月10日,高恩祥不远千里来到山东省梁山县,其本人亲自提供了银行卡、身份证,输入了正确的密码,经远程授权审批通过,办理了银行卡卡卡转账业务,其199.99万元转入了实际用款人吴爱军账户。高恩祥如果只是查询存款,没有必要到农行梁山支行,因为查询存款在任意一个网点的自助设备和柜台都可以办理,而只有把原本存在农行西城支行的存款存到梁山支行才能算是梁山支行的存款。因此,高恩祥到梁山县,就是为了获取高息,配合用款人办理转款手续,把风险转嫁给银行。第二,高恩祥收到了实际用款人支付的高息共计36.4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高恩祥认可使用3个月并收到高额回报,实际用款人按照月百分之四支付高息,当日便给了高恩祥24万元利息。3个月到期后,实际用款人吴爱军并未还款,但先后支付了12万元和2.4万元利息,共计36.4万元。该部分款项高恩祥没有实际损失。第三,高恩祥在存款到期后向中间人和实际用款人主张款项,构成高恩祥对转款行为的再次确认,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高恩祥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应当向农行西城支行或农行梁山支行主张。高恩祥当时明知存款已经转出,转款后果应当由高恩祥自行承担。高恩祥起诉是恶意向被告转嫁风险。第四,农行梁山支行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五,农行梁山支行与农行西城支行均属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下属分支机构,各自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授权独立履行职责和独立承担责任。如果高恩祥按照侵权纠纷起诉,高恩祥应当在山东省梁山县法院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高恩祥提交的借据及2张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吕文超向高恩祥借款120万元,吕文超陆续还款。农行西城支行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农行梁山支行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该组证据仅能说明高恩祥与吕文超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被告农行西城支行提交的《高恩祥×××卡资金流向图》,证明2011年11月10日11时22分至14时14分间,高恩祥与吴爱军、吕文超及高恩祥妻子王燕四人之间资金划转情况,高恩祥与涉案资金转入方之间可能存在依照私下约定进行资金交易的情形。高恩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农行梁山支行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因本院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3)济刑二初16号、(2013)济刑二初14号刑事卷宗内亦存有此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农行西城支行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5cmh0073)、客户身份信息联网查询交易单,证明2011年11月10日高恩祥向吴爱军卡卡转账的业务凭证及办理时客户身份证核查情况,转账业务的办理人提供了高恩祥真实的银行卡、身份证件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故高恩祥应当存在曾经将借记卡、证件及密码交予他人的情形。该组证据的证据来源为农行梁山支行。高恩祥认可该组证据系涉案交易的相关凭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农行梁山支行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根据笔迹鉴定的结论,银行卡取款凭条并非高恩祥本人所签署,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系涉案交易的相关凭据。
4.被告农行西城支行、第三人农行梁山支行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5Bmh0027、9Bqh0051)及吕文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部分涉案资金流向,高恩祥应当是在明知涉案资金用途的前提下提供资金,并收取所谓“利息回报”。高恩祥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农行梁山支行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因该组证据仅能说明吴爱军及吕文超银行卡内部分资金的流向情况,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第三人农行梁山支行提交的高恩祥、吴爱军、吕文超账户交易明细及系统查询记录,证明实际用款人吴爱军通过中间人吕文超多次向高恩祥妻子王燕及高恩祥账户支付高息36.4万元,高恩祥对此并没有实际损失,应当从本金中扣除,高恩祥直接向中间人及实际用款人催要,而不向银行主张权利,是高恩祥对转账行为的再次确认,高恩祥应当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高恩祥仅认可其名下账户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农行西城支行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因该组证据系银行出具的账户资金往来查询记录,且有相关刑事卷宗材料予以佐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9日,高恩祥在农行西城支行通过转账开卡方式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借记卡一张(以下简称诉争借记卡),卡内金额为2000500元。2011年11月10日,高恩祥在农行梁山支行办理诉争借记卡查询业务,并取得该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2011年11月10日11时22分38秒,诉争借记卡账户在梁山支行通过柜面交易方式转账支取1999900元,手续费为60元。农行梁山支行留存的该笔转账业务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载明以下内容: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户名为高恩祥,卡号为×××,取款金额为1999900元,转入户名为吴爱军,转入账号为×××,证件类型为身份证,证件号码为XXX(以上内容均为手工填写)。农行梁山支行留存的该笔转账业务的《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载明以下内容: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序号为5cmh0073,姓名为高恩祥,卡号为×××,交易类型为银行卡卡卡转账,转入户名为吴爱军,转入账号为×××,金额为1999900元,手续费金额为60元,柜员为张健,客户签名处有“高恩祥”字样的签名。在(2014)西民初字第3996号案件(即本案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恩祥向本院申请对农行西城支行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5cmh0073)中“高恩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高恩祥”与样本上高恩祥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此外,农行梁山支行亦留存了诉争借记卡照片、高恩祥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照片和高恩祥办理业务的截屏。
2012年3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为济南经侦支队)对张健的讯问笔录中载明以下内容:2011年9月份之前我在梁山农行韩岗营业所工作时,鲍卫兵在梁山农行运营部工作,到韩岗营业所检查工作时我们在一起吃过几次饭,就这样认识了。2011年9月份,我轮岗到了梁山农行城关分理处干柜员,有一天在街上遇到鲍卫兵,鲍卫兵说你调到城里来了,有时间我请你吃饭。我说好吧。2011年10月份,鲍卫兵请我在梁山县农行门口一家饭店吃饭,席间鲍卫兵说过几天去我所在城关分理处做笔业务,我问他做什么业务,我说违法的事我可不敢做。鲍卫兵说他有一个朋友叫王青松,王青松有一个拔丝厂,公司实力很强,想用些资金,王青松负责找到银主并与银主约定由银主到农行办理活期存款一年,银主账户内的存款在这一年的时间内不能动,然后王青松会把银主带到梁山,王青松会以对账为由要求银主到你柜台办理打印对账单业务,王青松会先安排人将填写好该银主(转出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账号、签名及转入人的姓名、转入账户、转入金额的卡卡转账传票从柜台窗口递给你,之后银主会拿身份证和银行卡到你柜台办理打印对账单的业务,你打印出该银主账户对账单后不要给他,将对账单放在打印机旁边,然后在农行ABRS操作系统上进入该银主账户的转账程序,这时系统提示音会提示银主输入账户密码,银主听到提示音后就会输入账户密码,你将转账传票放进打印机打印,完成上述转账业务,转完账后你再把对账单递给银主,这样神不知鬼不觉的将银主资金转走。鲍卫兵还说王青松经济实力很强,这些转出的资金他用一年后会及时还回来,没有任何风险,你尽管放心,事成之后王青松会根据转出资金的数额给我们二人3%至4%的好处费,我也就答应了鲍卫兵。……在资金圈子里管来银行存款的人叫银主。……只是办理两种业务,一是打印对账单,二是瞒着银主进入转账程序,骗取银主输入账号密码,将其账户中资金转给用款人。……银主误以为打对账单也需要输入密码,其实打印对账单不需要输入账户密码,转账才需要输入账户密码。
2012年4月17日及18日,济南经侦支队对张九凯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以下内容:银主到柜台办理开立对账折时,张九凯办理两种业务,一是开立对账折,二是瞒着银主进入转账程序,骗取银主输入账号密码,将其账户中资金转给陈涛或者陈庆云。具体方式是,陈涛以对账为由要求银主到其柜台办理开立对账折业务,陈庆云会将填写好该银主(转出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账号、签名及转入人姓名、转入账户、转入金额的卡卡转账凭条或取款凭条从柜台窗口递给张九凯,之后银主会拿着身份证和银行卡到张九凯柜台办理开立对账折的业务,张九凯打印出该银主对账折后不给银主,将对账折放在柜台里面,然后在农行ABRS系统上进入该银主账户的转账程序,系统提示音会提示银主输入账户密码,银主输入账户密码后,张九凯将转账传票放进打印机打印,完成上述转账业务,转账完成后再把对账折递给银主,在银主不知道的情况下将银主的资金转走。张九凯通过上述方式办理了银主宋小明的800万元转款业务。
2012年8月2日,济南经侦支队对陈涛的讯问笔录中载明以下内容:2011年11月4日,郭德海介绍来北京银主宋小明,约定以个人名义存活期三个月,金额800万元,月利率8%。郭德海事先将宋小明的姓名、账号及身份证号通过短信发给我,我转发给王昌森,王昌森填写好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在取款凭条上填写宋小明的姓名、账号及身份证号,取款金额一栏填写为800万元,在代理人一栏填写上我的身份证号及姓名,在存款凭条上填写上面填写我的姓名、账号、身份证号,存款金额一栏为800万元,填写好这两张凭条后,在宋小明代理人高恩祥到水浒支行之前,陈庆云将填写好的这两张凭条和我的身份证交给了张九凯。等高恩祥来到后,采用同样的方法,要求高恩祥到指定的张九凯柜台打印对账折,让高恩祥输入二次密码,在输入第二次密码时,张九凯进入转账程序,将宋小明账户的800万元转到我的农行卡账户内。当天我将96万元利息通过网银转到高恩祥的农行账户,通过网银转给郭德海100万元,这笔钱到期后,目前只给了高恩祥2万元,其他基本未还。
2012年8月9日,济南经侦支队对高恩祥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以下内容:2011年10月中下旬,我北京的朋友刘禹跟我说山东济宁的农行和工行有这么一种业务,就是吸收资金不入银行的大账,吸收的资金放给想用款的人,由用款人来支付贴息,月息是4%,只要你在农行或者工行的任一家支行开户存款,然后带着银行卡到济宁来,在当地农行或者工行打印一张对账单就可以了,办完手续的1小时内,用款人会将利息转到你事先提供的账户上。存款期限为3个月,在这3个月内,银主不能查询账户余额、不能提前支取、不能销户、不能质押、不能开通网银和短信通。我有一个几十年的朋友叫宋小明,他在澳洲,他一直想在国内投资挣点钱,我就给宋小明打电话说道此事,宋小明说这业务挺好的,2011年的10月底宋小明回国,然后把资金凑了凑都存入在北京农行万寿路支行开立的农行卡内,一共是800万元整。我就和刘禹联系说宋小明已经准备好了800万元,让刘禹和郭德海联系,约好了去济宁的时间,宋小明考虑到资金的安全,就和刘禹见了个面,主要谈到资金的安全问题,刘禹说资金绝对安全,资金不进农行的大账,是“体外循环”的资金,这是当地农行自己开办的业务,属于违规不违法,郭德海给刘禹打电话让我们2011年的11月4日到济宁去,11月4日,我和刘禹、宋小明三人坐动车到济宁去,11月4日,我和刘禹、宋小明三人坐动车在曲阜东站下车,郭德海安排他的朋友济宁人华子(大名叫什么不知道)开着一辆红色的奥迪A4接的我们,在车上郭德海给刘禹打电话,办完后要给宋小明支付利息,需要宋小明提供一个农行卡号码,刘禹就要了我的农行卡(卡号:×××,已开通短信通)号码发短信告诉郭德海,随后我们直接到了农行水浒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水浒支行)门口,郭德海自己在农行门口等着我们,刘禹就给我和宋小明介绍说这是他的朋友郭德海,我和宋小明就这样和郭德海认识的。和郭德海见面后,郭德海说宋小明到银行里面打印对账单就可以了,三个月内不能查询账户余额、不能提前支取、不能销户、不能质押、不能开通网银和短信通,也就是说在这三个月内别使用这张农行卡,还要求宋小明到农行内的第一个窗口办理,我就陪着宋小明进去农行里面,他们都在外面等着,到了水浒支行营业厅的第一个窗口,宋小明说打印一张对账单,柜员问带身份证了吗,宋小明说带了,然后要求我们在门口复印了一张宋小明的身份证的复印件,然后将该复印件和身份证原件,农行卡一并交给柜员,系统提示音提示输入密码,宋小明就输入了他的农行卡密码,然后系统提示音又提示输入密码,宋小明就又输了一次密码,柜员说你这是外地的农行卡,打不出来对账单,然后柜员给打了一个黄色的存折,上面余额显示是0。我和宋小明就走出营业厅,我就跟郭德海说外地的农行卡拉不出来明细,显示余额是0,郭德海拿出手机不知跟谁打了电话,郭德海在电话中问为什么打不出对账单,对方说什么我们听不到,郭德海放下电话说没事,事情已经办好了,这样我们就回去了,华子开车把我和宋小明送到曲阜东站,还没到火车站呢,我就收到农行的短信通知,内容为你的卡号为×××的农行卡收到96万元,我和宋小明从曲阜东站坐动车回北京了,刘禹没回北京,他和华子回去了。按照事先约定好的,这4%利息,我拿1%,宋小明拿3%,这样我给了宋小明72万元,我自己留下24万元。三个月到期后,800万元资金一分未回。春节的时候,刘禹给我打电话,说这钱可能近几天就能还回来了,我说那好啊,结果到期也没还,2012年2月4日,这800万元到期了,我就给郭德海打电话问这钱什么时候能还,郭德海就说这两天就能还上,每次打电话都是这样说,无奈我在2012年2月份到济宁去了一趟,见到郭德海,就问他这钱怎么回事,郭德海还是说这几天就能还上,当天晚上郭德海请我去一家KTV唱歌,他把陈涛给叫过来,就说这钱是陈涛用了,陈涛再三保证说这钱没问题,这两天就能给还给我们。我回北京后,陈涛仍然没还这800万元,后来陈涛老是在郓城待着,我就又去了郓城,到郓城后陈涛就安排一家宾馆让我住下,总是说这两天就有钱了,当时水浒支行的柜员张九凯的儿子张鑫给陈涛当司机,陈涛就安排张鑫陪我,等那么几天仍然还不上,我就回北京了。这样我到郓城去过3、4次,我也提出过要去水浒支行找行长问一下,陈涛对我说你千万别去,你去了后行长、柜员都得出事,这钱就更没法还了,你再等两天,钱就到了,这样等了也没结果,一直到现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412号刑事裁定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1月,被告人赵林经人介绍认识了梁山农行金库复点员被告人鲍卫兵,赵林告诉鲍卫兵其公司很有实力,急需资金,其寻找存款人到梁山农行存款后,让鲍卫兵帮助转出银行资金,并允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鲍遂将以假冒存款人填写存款转账凭证以转出存款人资金的手段告诉赵林,并将赵林需要转款一事告诉梁山农行城关分理处柜员被告人张健,张健同意。2011年12月1日至28日,赵林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他人引诱李某甲、张某丁、徐某用和陆某甲等4人在梁山农行或其他农行开户存款,然后,以办理打印存款对账折或查询存款是否到账为由,将存款人引至梁山农行城关分理处张健的业务窗口,此前,被告人宗成龙已在赵林的安排下,将银行转账凭证内容填写好,并冒充存款人签名,在存款人办理业务前由宗成龙或被告人贾朕等人递到张健窗口,张健则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诱导存款人多次输入密码,把李某甲的存款100万元、张某丁的存款100万元、徐某用的存款150万元和陆某甲的存款160万元,共计存款510万元全部转入赵林控制的方某甲或贾朕名下的银行卡上,然后,由赵林转出后个人支配。案发前,被告人赵林以支付存款人利息的名义已返还存款人80.95万元,尚有429.05万元未归还。被告人鲍卫兵、张健为赵林谋取上述非法利益后,分别收受赵林贿赂现金6万元。2011年10月,被告人王青松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鲍卫兵,二人预谋采取以给银行拉存款为名,寻找客户到梁山农行存款,然后以给存款人打印对账折为名,让其到指定的窗口办理业务,在此过程中冒用其姓名填好存款转账凭证,将存款转走使用,王青松许诺给鲍卫兵3%的好处费,为此,鲍卫兵又找到被告人张健,告诉张健转款后会得到存款额3%的好处费,张健答应。此后,王青松又通过其朋友认识了上海人曾某,告诉曾其做生意缺资金,只要把资金存到农行系统的任意一家网点,然后到梁山农行其指定的柜台窗口刷卡打印一下对账单,就能把资金转出来使用,并允诺给曾某及存款人好处费和高息。2011年11月22日,曾某找来存款人李某丁,在梁山农行开立银行卡并存入100万元,然后以打印对账单证明确有大额资金存入为借口,要求李某丁到梁山农行城关分理处张健的柜台打印对账单,王青松则事先将从银行取出的空白转账凭证填写好,并冒充李某丁签名,在李某丁办业务前递到张健柜台前,在李某丁到张健柜台前刷卡打印对账折时,张健要求李某丁多次输入密码,将李某丁的存款转到已经事先填好的王青松的农行卡账户上。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自2011年12月23日到2012年2月29日,王青松通过曾某先后找来存款人张某己、方某乙、马某、陆某乙、王某乙等在梁山农行城关分理处存入资金100万元、640万元、300万元、60万元、100万元,并分别转入王青松的农行卡内,上述资金共计130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王青松以支付高息的名义,返还李某丁10万元、张某己9万元、方某乙73.6万元、马某78万元、陆某乙9万元、王某乙15万元,合计194.6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王青松等处追回资金共计499.8万元,尚有605.6元未归还。被告人鲍卫兵、张健为王青松谋取上述非法利益后,鲍卫兵收受王青松贿赂24万元,张健收受王青松贿赂18.5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074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18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11月3日,宋小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寿路支行(简称农行万寿路支行)的二级支行阜成门支行通过转账开卡方式申请办理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内金额760.10万元。同日,户名为高恩祥的账户通过卡卡转账方式向宋小明的金穗借记卡账户存入40万元。2011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水浒支行的员工张九凯在宋小明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其输入密码将800万元转账至他人账户,作为借记卡合同相对方的农行万寿路支行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农行万寿路支行赔偿宋小明存款八百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2013)济刑二初16号刑事侦查卷宗中有济南经侦支队提供的《梁山农行城关分理处银主名单》、《宋小明、高恩祥资金回流图(96万元)》、《高恩祥200万元资金流向说明》等材料。《梁山农行城关分理处银主名单》中记载:办理业务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银主姓名为高恩祥,存款金额为200万元,犯罪嫌疑人(用款人)为吴爱军。《宋小明、高恩祥资金回流图(96万元)》显示:2011年11月4日,宋小明名下尾号为5513的农行卡内800万元转入陈涛名下尾号为2014的农行卡,其中96万元转入高恩祥名下尾号为3614的农行北京卡,高恩祥从尾号为3614的农行北京卡内取现12万元给宋小明;2011年11月9日,高恩祥将剩余84万元,连同尾号为3614的农行北京卡内其他存款共计200.05万元一并转入本案诉争借记卡内;2011年11月10日,诉争借记卡内199.99万元转入吴爱军名下尾号为8917的农行梁山卡。《高恩祥200万元资金流向说明》中载明:“高恩祥200万元,于2011年11月10日起,通过柜台卡卡转入吕文超借记卡32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陈青海借记卡133万元、转入刘晓凤借记卡5000元、转入肖传城借记卡3300元、转入曹连东借记卡2000元;柜台取现合计33.4万元;POS消费合计4894.10元。1、转入吕文超借记卡32万元资金流向。又通过柜台卡卡转入高恩祥妻子王燕借记卡24万元(高息)。2、转入陈青海借记卡133万元资金流向。资金使用人。3、转入刘晓凤借记卡5000元、转入肖传城借记卡3300元、转入曹连东借记卡2000元流向。全部取现。高恩祥存款到期后,吴爱军又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吕文超借记卡20万元,吕文超又转入高恩祥工行借记卡10万元(高息)。高恩祥累计收到高息34万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高恩祥向本院作出如下陈述:“2011年11月9日下午,我在农行西城支行办理了200万元存款,我很多年的朋友吕文超是做煤炭生意的,给电厂供煤,资金结算慢,需要资金,之前我已经在2011年6月25日借了他120万元,他也按月给我利息,之间也挺好。这次他说还需要资金,有合作做煤炭的朋友也说需要钱,我说行,这两天过去。吕文超说现在做业务需要签单,供煤的小户资金都不足,需要看资金够不够。存入200万元后让我过去打个对账单给人家看一看。于是我就坐高铁到了曲阜东站,吕文超开车来接我过去,地方是他安排的,去哪当时不知道,后来去了梁山支行,他说打个对账单证明账里有200万就行。进到支行里后,在大厅角上有个机器可以复印身份证,在柜台里面有一个坐着的柜员和一个站着的柜台,柜员让我按密码,按完后说再按一遍,然后就给了我卡的对账单。当时我是让柜员打印对账单,他也给我打了对账单。整个过程没有让我签字,直接就给了我对账单。办理业务是我一个人办的,吕文超进没进大堂我不知道,当时不知道柜员叫什么名字,后来听公安说这个人被抓了。很长时间之后才发现钱没有了,大概有几个月时间,是通过在ATM上查询后才发现的。”农行梁山支行认可办理涉案199.99万元转账业务的柜员即为前述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张健。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恩祥提交的诉争借记卡复印件、2011年11月10日的账户明细查询、2013年6月6日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借据、个人业务凭证、《宋小明资金转陈涛账户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农行西城支行提交的个人账户业务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高恩祥×××卡资金流向图》、银行卡取款凭条、客户身份信息联网查询交易单、吕文超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业务操作规程(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简化银行卡卡卡转账操作的通知》、高恩祥办理卡卡转账业务远程授权截图,第三人农行梁山支行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客户身份信息联网查询交易单、高恩祥办理卡卡转账的远程授权截图、监控视频截图、账户交易明细及系统查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简化银行卡卡卡转账操作的通知》,本院依法调取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二初16号、(2013)济刑二初14号刑事卷宗材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412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074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18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农行西城支行是否应当向高恩祥承担违约责任;二、若农行西城支行应当向高恩祥承担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额。
一、农行西城支行是否应当向高恩祥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高恩祥在农行西城支行开立存款账户并申领、使用诉争借记卡,与农行西城支行形成了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农行西城支行负有保障高恩祥账户资金安全以及按约定支付本息的义务;高恩祥则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卡片、卡片信息和密码的义务。具体而言,高恩祥向农行西城支行存入200万元存款后,农业银行西城支行便负有向高恩祥返还200万元款项及其相应利息,或根据高恩祥发出的指令向他人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根据相关刑事案件中确认的事实可知,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农行梁山支行城关分理处柜员张健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将存款人的资金非法转入他人账户提供帮助,其主要操作流程为:存款人被高息引诱到农行开户存款后,前往张健负责的业务窗口。他人将事先填写好内容并伪造了存款人签名的银行转账凭证在存款人办理业务前递到张健的窗口,张健则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诱导存款人多次输入密码,将存款人的存款转入上述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收款账户。
针对高恩祥名下涉案借记卡内199.99万元存款于2011年11月10日在农行梁山支行柜员张健负责的柜台被转出至案外人吴爱军名下农行卡这一客观事实,结合鉴定意见书对银行卡取款凭条(5cmh0073)中“高恩祥”签名字样的鉴定结论、张健的上述犯罪行为以及济南经侦支队将高恩祥作为银主列入银主名单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确信张健通过不法行为擅自转出上述199.99万元存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虽然转账行为是通过高恩祥真实的借记卡和有效的密码完成的,也确系高恩祥本人自行输入有效密码,但高恩祥输入密码系对其查询行为进行的授权,其并未通过输入密码的方式同意或授权他人进行上述转账行为。高恩祥输入密码的行为主观上并无转款的意思表示,客观上系受银行工作人员所骗,该转款业务并不能认定为高恩祥本人的合法交易。现农行西城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向高恩祥支付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农行西城支行亦不能因第三人行为导致违约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农行西城支行应向高恩祥承担违约责任。
二、农行西城支行应当向高恩祥承担的损失赔偿额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额时,一般以完全赔偿为原则。但是,完全赔偿原则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应当考虑受害人所受损失是否能够完全归因于违约方,从而进行责任的划分。如果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也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则其损失不能完全归因于违约方,故不应由违约方负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高恩祥在济南经侦支队所作陈述、(2015)海民(商)初字第10749号和(2016)京01民终3183号民事判决书、高恩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所作陈述,可以认定高恩祥在2011年10月中下旬已经得知山东济宁农行存在一种“吸收资金不入银行的大账,吸收的资金放给想用款的人,由用款人来支付贴息,月息是4%……带着银行卡到济宁来,在当地农行或者工行打印一张对账单……办完手续的1小时内,用款人会将利息转到你事先提供的账户上。存款期限为3个月,在这3个月内,银主不能查询账户余额、不能提前支取、不能销户、不能质押、不能开通网银和短信通”的业务。根据金融及生活常识可知,上述所谓“业务”显然属于非法业务。又根据高恩祥陈述,在2011年10月底,在宋小明于农行万寿路支行开户并存入800万元后,高恩祥与宋小明曾一道前往农行水浒支行打印对账折,宋小明当场输入两次密码后拿到的对账折显示其曾于农行万寿路支行所开存款账户余额已经是0元,并且在高恩祥与宋小明回北京路上,高恩祥名下尾号为9614的农行卡内已经收到96万元现金。综合上述过程,本院有理由相信高恩祥应当知晓部分山东济宁农行非法从事的所谓“业务”的流程及其“高息回报”,并理应清楚其中必然存在的高度风险。此外,收到上述96万元之后,高恩祥将其中的84万元连同自己另行筹集的其余款项共计200.5万元于2011年11月9日存入了在农行西城支行新开设的诉争借记卡账户,并于2011年11月10日再次来到济宁,到农行梁山支行再次打印对账单。又根据高恩祥在当日打印对账单后立即收到24万元的事实,可见整个流程与宋小明案的流程高度一致。虽然高恩祥主张其与吕文超农行梁山支行打印对账单的目的在于证明高恩祥投资的资金实力,并且其于当日收到24万元款项实为吕文超向高恩祥所借款项的偿还利息,但是本院认为高恩祥在主观已经知晓济宁农行当时事实上正在从事非法“业务”,客观上也自行前往农行梁山支行为其诉争借记卡打印了对账单,上述主观认知及客观行为确实为不法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综上,高恩祥虽然系受害人,但其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同样造成了损失的发生,农行西城支行作为违约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减轻。具体到农行西城支行与高恩祥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农行西城支行应赔偿高恩祥存款损失999950元以及自涉案存款被转出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60元转账手续费的损失,因转账行为本身属于张健实施的非法行为,该部分损失应当全部由农行西城支行承担。
关于农行西城支行与农行梁山支行所提出关于高恩祥此后收到的36.4万元“高息”应当从损失计算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案并无明确证据表明该笔款项系被非法转账的资金中的一部分,且该笔款项的支付是涉案违约行为及损害后果发生之后的行为,涉及高恩祥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农行西城支行对高恩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确定。因此,在已充分考虑到高恩祥在本案中应分担的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农行西城支行及农行梁山支行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恩祥存款损失999950元及相应存款利息损失(以9999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恩祥手续费60元;
三、驳回原告高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原告高恩祥负担1146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负担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琳
人民陪审员 罗春林
人民陪审员 唐春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