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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米特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执信路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2023-06-01 13:12:34 364

热米特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执信路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4民初28266号

 


当事人  原告:热米特(RAMITKUMARGUPTA)。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执信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50、652号。
  负责人:肖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热米特(RAMITKUMARGUPTA)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执信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子、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5985.69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09118.32元,按照起诉之日的汇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13时23时33分,原告建设银行理财卡(卡号43×××68)境外消费1960.36美元,2018年7月13日23时47分,境外消费2205.41美元,2018年7月14日0时35分,境外消费1920.63美元,2018年7月14日1时14分,境外消费5285.03美元,2018年7月14日2时19分,境外消费2097.48美元,2018年7月14日2时25分,境外消费2097.48美元。此六笔境外消费共计15985.69美元,均不是原告本人消费。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2时25分致电95533临时挂失,7月14日10时到建设银行车陂路支行办理“授权交易详调资料业务”,之后原告于下午16点25分到广州车陂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了报警回执。由于原告本人资金变化时不在境外,银行卡也不在境外,上述消费非本人所为,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交易不能认定为伪卡交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其本人不在现场。北京时间2018年7月13日16时33分发生交易至原告报警时间2018年7月14日16时25分,整整历经了24小时,即使从涉案交易最后一笔7月13日19时20分到报警时间也有17个小时,而从伦敦到广州的飞行时间是12小时,所以不能排除涉案交易是其本人发起的可能。第二,从涉案卡片的交易习惯来看,此卡多次在境外消费,涉案交易6笔为同一地点同一街道正常店铺消费,即便原告本人在交易发生时仍在中国,也不能排除将卡片和密码交予他人、授权他人使用的可能。第三,涉案卡片为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交易的渠道为线下POS机刷卡消费,其需要满足卡片及密码两个条件,而密码为储户本人设置本人保管,银行及其他人员均无法得知。储户附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责任,一切正确输入密码而发生的交易,银行均认为由储户自行承担后果。如涉案银行卡密码存在泄露,也应由储户自行承担责任。第四,涉案交易笔数为6笔,涉案金额为6万多元,储户开通了短信通知功能,可以实时接收到银行发出实时交易信息。而在这6笔交易发生的3个小时期间,原告没能采取任何止付措施,其与常理不合,且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行业务申请书、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建行银行卡复印件、报警回执、建行客服电话录音,被告为其抗辩提交了涉案银行卡申请表、手机号137××××4456的短信明细节录、6笔涉案POS机交易刷卡单、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卡号为43×××68的理财金卡,品牌为VISA。2018年7月13日深夜至7月14日凌晨,原告预留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手机号接收到数条短信,提示原告尾号9768的理财卡在境外发生了六笔消费预授权:7月13日23时33分授权金额1960.36美元,7月13日23时47分授权金额2205.41美元,7月14日0时35分授权金额1920.63美元,7月14日1时14分授权金额5285.03美元,7月14日2时19分授权金额2097.48美元,7月14日2时25分授权金额2097.48美元。
  2018年7月14日2时34分,原告以电话形式向中国建设银行挂失尾号为9768的理财卡,短信载明“临时挂失成功”。7月14日上午,原告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圃支行(下文简称建行东圃支行)办理业务,当日,原告在该行《一般业务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为“申请事项:查询打印2018年7月11日至今流水和境外消费授权详细信息。”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建行东圃支行调取原告办理业务时的视频监控录像,从录像内容可知:(1)原告在银行办理业务的大约时间为14日上午10时50分至11时50分;(2)原告要求银行工作人员追回境外消费预授权款项,工作人员回答账户已经冻结,当天为周六,要等到周一才能联系相关部门办理;(3)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办理账户查询、冻结业务。
  2018年7月14日16时25分,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车陂派出所报案,称其银行卡在2018年7月13日23时33分,在英国伦敦被他人消费15985.69美元,款项消费时其银行卡一直在身上,原告向民警出示了涉案银行卡。
  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建行东圃支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境外争议业务申请书》,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表格及持卡人声明,表示从未在“SELFRIDGESLOxxxON”进行涉案六笔交易。当日,建行东圃支行向原告提供“通用机打凭证”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通用机打凭证”显示:2018年7月13日至7月14日,原告银行卡43×××68发生了六笔交易:7月13日23时33分24秒交易1480英镑,7月13日23时47分03秒交易1665英镑,7月14日0时35分29秒交易1450英镑,7月14日1时14分4秒交易3990英镑,7月14日2时19分46秒交易2097.48美元,7月14日2时25分34秒交易2097.48美元。上述交易均发生在英国,交易类型为POS消费,授权类型是申请预授权,现汇解冻标志为清算后解冻。“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银行卡43×××68发生了六笔境外POS消费,消费地点为“SELFRIDGESOXFORDSTLONDON”,消费金额分别为2206.41美元、1961.25美元、5287.43美元、1921.50美元、2097.48美元、2097.48美元。六笔交易产生境外兑换手续费170.65美元。原告手机号接收到短信亦提示,上述款项境外消费成功。
  此外,被告提交的讼争款项消费底单“Salesvoucher”亦表明,英国伦敦当地时间的2018年7月13日16时33分、16时47分、17时35分、18时14分、19时20分、19时26分,尾号为9768的VISA卡先后消费1480英镑、1665英镑、1450英镑、3990英镑、2097.48美元、2097.48美元。消费底单上留存的消费者签名与原告签名不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为证明涉案理财卡在境外“VISA”消费不需要密码,原告拨打了建设银行客服电话“4008200588”,客服回答:“VISA卡在境外消费不需要密码。”被告辩称,原告拨打的是建设银行信用卡客服电话,不能以此认定理财卡在境外“VISA”消费不需要密码。本院指定被告在庭后7日内提交理财卡境外“VISA”消费是否需要密码的书面说明,被告逾期未回复。
  原告提交的飞机航班信息显示,从伦敦希思罗机场至广州***机场,最快航班飞行时间为11小时10分。原告的出入境记录载明,原告于2018年7月3日从杭州入境后,至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未再出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裁判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尼泊尔人,本案为涉外民商事纠纷,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程序处理。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六笔“POS消费”交易发生在英国伦敦,交易发生时,原告身处中国境内,故可认定涉案款项交易非原告所为。英国伦敦到广州航班最短飞行时长11小时10分,涉案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7月14日2时25分34秒,而原告到建设银行东圃支行使用理财卡办理挂失业务时间为7月14日10时50分,从时间点上判断,不存在原告将理财卡交与他人在英国伦敦消费,尔后再回到广州办理挂失业务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理财卡被境外不法分子非法复制并使用,涉案六笔“POS消费”系他人盗刷。六笔交易授权消费金额分别为1480英镑、1665英镑、1450英镑、3990英镑、2097.48美元、2097.48美元,实际消费金额是1961.25美元、2206.41美元、1921.50美元、5287.43美元、2097.48美元、2097.48美元,还产生了境外兑换手续费170.65美元。故此,原告因理财卡被他人盗刷而遭受的损失为15742.20美元,按照交易时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05315.32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存款损失承担责任的认定:一方面,原告经被告审核批准领取涉案理财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确保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正常“POS消费”交易需要银行卡真实和密码正确两个条件,这两条件也是确保储户账户资金安全的有力措施。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确保其向原告发行的理财卡无缺陷,不能被非法复制和使用,而储户要保管好密码,防止密码被非法窃取。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发生在境外的“VISA”卡消费不需要密码,持卡人仅使用银行卡就能向商家支付。建设银行电话客服的答复可证实该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作为“VISA”服务合作方,能提供证据却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不需要使用密码的境外“VISA”卡交易,防止银行卡不被非法复制是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的唯一举措,如果发生盗刷交易,责任全在被告。另一方面,涉案交易从授权消费到消费成功存在48小时的时间段,原告发现交易异常后,及时向银行挂失并申请止付,被告作为“VISA”服务合作方,理应积极联系“VISA”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原告损失实际发生,但被告未能在上述时段内采取有效止付措施。
  综上,原告账户损失人民币105315.32元,是因为银行卡被他人非法复制及使用导致,且被告在涉案交易发生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支付,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执信路支行向原告热米特(RAMITKUMARGUPTA)赔偿人民币105315.32元。
  二、驳回原告热米特(RAMITKUMARGUPT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482.40元,由原告热米特(RAMITKUMARGUPTA)负担人民币86.4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执信路支行负担人民币2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热米特(RAMITKUMARGUPT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执信路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长 欧阳福生
人民陪审员 卫 瑞 湘
人民陪审员 罗 建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谢 梦 莹
书 记 员 陈 敏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