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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叶平与方恭敏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1 13:13:47 378
关联案件与文书

刘叶平与方恭敏合同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114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叶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逸飞,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恭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雯,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叶平与被上诉人方恭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叶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方恭敏与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以下简称“博物轩”)之间买卖合同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基本事实错误,明显有失公允,且无任何证据支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构成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不属于可撤销情形。被上诉人在博物轩购买涉案纪念钞时虽年近八十,但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购买涉案产品的品种、数量、价值有清晰判断,且具有长期投资经验,无任何证据显示其购买涉案收藏品时没有基本鉴别和认知能力不存在误解可能;同时,纪念币系用于收藏而非投资理财,被上诉人所购买涉案纪念钞的价格涨跌属于商业风险,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误解。博物轩仅是收藏品展览中心,不存放或囤积收藏品。本案被上诉人先交了定金后,博物轩才从呼和浩特古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沈阳汇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购入涉案纪念钞并出售给被上诉人,从中赚取部分差价,上诉人并未利用经营优势虚构事实,诱导欺骗或强迫被上诉人购买收藏品。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博物轩在一审期间已被注销,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及承担退返责任,一审法院未注意到博物轩的经营状态,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与博物轩的买卖关系,判令博物轩退还被上诉人18.6万元,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恭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诉称  方恭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方恭敏与被告博物轩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博物轩向原告返还货款18.6万元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刘叶平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个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刘叶平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方恭敏与被告博物轩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刘叶平无关,应当驳回原告方恭敏对被告刘叶平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恭敏所购买的纪念币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时隔半年要求退还货款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6日,原告方恭敏向被告博物轩缴纳定金500元,预定购买索契纪念钞。201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博物轩支付10万元,购买了索契冬奥会纪念钞十捆,面值为100卢布,每捆一百连张,共计一千连张,现余票面冠字号为aa0180001至aa0180900。当月14日,原告方恭敏再次向被告博物轩支付9.6万元,购买了斐济面值2元连体整版钞,共十张,每张为二十连钞,票面冠字号分别为第一张2K(中间3位分别为303、403、503、603、703、328、428、528、628、728、353、453、553、653、753、378、478、578、678、778)691,第二张2K(中间3位同第一张)692,第三张2K(中间3位同第一张)693,第四张2K(中间3位同第一张)694,第五张2K(中间3位同第一张)695,第六张2K(中间3位同第一张)771,第七张2K(中间3位同第一张)772,第八张2K(中间3位同第一张)773,第九张2K(中间3位同第一张)774,第十张2K(中间3位同第一张)775。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博物轩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藏凭证》。2017年10月21日,因原告方恭敏与被告博物轩就退还、代卖等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博物轩收回一捆索契纪念钞并退还原告方恭敏1万元,故被告博物轩收回原《收藏凭证》一张,并于当日向原告方恭敏出具新的《收藏凭证》。目前原告方恭敏手持《收藏凭证》两张,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14日、2017年10月21日,编号分别为0000137、0001530。上述《收藏凭证》背面印有“客户须知”,主要内容为“风险提示:……您现在购买的是现代收藏品,请您购买时慎重考虑,并仔细检查藏品质量,收藏品非质量问题概不退换货”“本公司并不承诺回购、拍卖及在一定时期达到某种具体价位”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恭敏购买被告博物轩出售的斐济钞、索契钞等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所谓显失公平须一方利用对方危困、弱势、缺乏判断力之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造成对方利益遭受损失的的情况。纪念钞系纪念重大事件而特别发行钞票,因具有纪念意义且发行量小,所以具有收藏价值。2017年6月8日至14日的卢布与人民币汇率约为1(卢布)=0.1202~0.1203(人民币),斐济元与人民币汇率约为1(斐济元)=0.0321(人民币)。原告方恭敏在购买被告出售的斐济及索契纪念钞时已年届八十,数次购买时无他人陪同,其自身对纪念币等收藏品无基本鉴别认知能力,对卢布、斐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等亦不明确知晓且基本无能力在购买的同时能运用其他途径获取相关的信息。被告博物轩利用其销售纪念币、邮票等经营优势,使原告方恭敏按照纪念钞面值的人民币价格前后共购买两次共支付19.6万元,数额较大,能够认定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被告博物轩向原告出具的《收藏凭证》背面印有“客户须知”,包括风险提示等内容,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就此内容向原告明确进行告知,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叶平系被告博物轩的投资人,其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原告方恭敏主张撤销双方于2017年6月8日、14日就购买索契币、斐济币达成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物轩应当向原告方恭敏退还货款,原告方恭敏应当向被告博物轩退还所购买的纪念钞,原告方恭敏同意向被告退还上述纪念钞,予以准许并一并处理。原告方恭敏要求二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方恭敏与被告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4日成立的索契冬奥会纪念钞及斐济连体钞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方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退还索契冬奥会纪念钞九捆,共900张(纪念钞票面冠字号为aa0180001-aa0180900);退还斐济2元面值连体钞10张(纪念钞票面冠字号详见本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三、被告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恭敏退还18.6万元。四、被告刘叶平就被告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应当承担的向原告方恭敏给付18.6万元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方恭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于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刘叶平提交了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企业登记信息档案,证明博物轩已在一审审理期间被注销,一审法院将博物轩列为诉讼主体并判令其承担责任属于审判程序错误;并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2017年10月21日,因原告方恭敏与被告博物轩就退还、代卖……,被告博物轩收回一捆纪念钞并退还原告1万元”的事实有异议,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将涉案一捆索契纪念钞退还给博物轩,而是当时有人欲购买索契纪念钞,故博物轩征询被上诉人销售意愿后,根据被上诉人意愿将涉案一捆索契纪念钞进行代销并向被上诉人返还了代销价款,博物轩的行为属于代销行为而非履行回购承诺行为,博物轩对被上诉人并未承诺回购纪念钞或者购买纪念钞就能赚钱。上诉人刘叶平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方恭敏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企业登记信息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主张其购买涉案纪念钞时博物轩即承诺原价回购涉案纪念钞或者帮助被上诉人拍卖。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根据上诉人提出博物轩已于一审审理期间被注销之主张,到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调取了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企业登记信息档案,该企业登记信息档案载明:博物轩系以上诉人刘叶平个人投资方式,于2107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负责人为上诉人刘叶平,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工艺美术品、首饰、字画(不含文物)、装帧流通人民币、纪念币、邮票的销售,举办展览展会,拍卖咨询。2018年6月14日,上诉人刘叶平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提交由其签名并加盖博物轩公章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办理博物轩注销登记申请、指定案外人杜敏办理注销登记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上诉人刘叶平作为投资人签字并加盖博物轩公章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博物轩的工商登记,《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算清算费用、……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18年4月20日”,上诉人刘叶平在该《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尾部的全体投资人签字栏签名;《债权债务清算报告》载明:“经公司股东会决定注销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国税、地税已注销完毕,公司刻公章、财务章各一枚由公司自行销毁,各项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无债权债务。如还有债权债务,由刘叶平承担。2018年6月14日”;当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将博物轩予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双方当事人对于本院依调取上述证据材料以及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方恭敏以博物轩、刘叶平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本案,分别于同年2月6日、6月14日两次开庭审理,并于同年8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到作出一审判决期间,上诉人刘叶平以及博物轩均未将申请注销博物轩以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根据当事人申请于2018年6月14日对博物轩予以注销的事实向一审法院如实陈述。对此,上诉人刘叶平称,其未将博物轩已被注销的事实向一审法院如实陈述的原因是认为该事实与本案诉讼纠纷无关联。
  二审中,上诉人刘叶平提交两组证明材料,以补充证明博物轩向被上诉人出售的涉案纪念钞系博物轩分别从沈阳汇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呼和浩特古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购得,上诉人售予被上诉人的涉案纪念钞符合市场价格,且系被上诉人订购,双方之间的交易意思表示真实,不构成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第一组:2017年5月10日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2017年5月15日、6月8日收据及2017年5月15日、6月8日送货单复印件各两份;第二组:2017年6月11日、6月14日方恭敏提货单及收藏凭证复印件两份。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第一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根据上诉人一审抗辩意见,上诉人应提供2017年6月8日之后的销货清单而非此前的销货清单,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既非新证据,亦与本案纠纷无关;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第二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方恭敏根据本院查明博物轩已于2018年6月14日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予以注销的事实,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告方恭敏与博物轩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刘叶平承担向原告方恭敏返还货款18.6万元,并支付原告方恭敏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刘叶平承担。对此,上诉人刘叶平仍坚持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并主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属于依法应发回重审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方恭敏与博物轩之间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4日基于购买索契纪念钞及斐济连体钞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均完成了支付货款、交付合同约定的索契冬奥会纪念钞及斐济连体钞的事实以及博物轩2017年10月21日收到被上诉人方恭敏的一捆索契纪念钞并退还被上诉人方恭敏1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博物轩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刘叶平以及博物轩申请注销,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亦无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一,上诉人刘叶平以一审判决存在审判程序错误为由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应否予以支持;其二,被上诉人方恭敏购买博物轩出售的斐济钞、索契钞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亦即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是否应予改判。分别阐述如下。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刘叶平作为博物轩的投资人和负责人,在明确知悉被上诉人方恭敏将其与博物轩作为共同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且与博物轩共同应诉并参加了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的情况下,却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期间,申请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注销博物轩,从而造成博物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注销工商行政登记而丧失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刘叶平明知博物轩在一审审理中已被注销工商登记,却未将该事实向一审法院如实陈述,上诉人刘叶平的上述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方恭敏对博物轩、上诉人刘叶平提出诉讼请求时博物轩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博物轩被注销工商行政登记的事实发生在被上诉人方恭敏对其提起民事诉求之后,上诉人刘叶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恭敏对于博物轩在一审中被注销工商行政登记的事实知情,且博物轩在一审中被注销工商行政登记的事实系因上诉人刘叶平申请注销而产生,被上诉人方恭敏在二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系基于上诉人刘叶平在本院二审中提出博物轩已于一审审理期间被注销了工商行政登记的事实而提出,在本院二审中允许被上诉人方恭敏根据本案博物轩在一审审理中被注销的特殊情形而变更诉讼请求,能够保障和便利被上诉人方恭敏行使诉讼权利,减少诉讼资源耗费,也能惩戒上诉人刘叶平的上述违背诉讼诚信行为,故对被上诉人方恭敏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刘叶平提出一审法院存在将博物轩列为被告的程序违法问题、应当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恭敏与博物轩之间基于购买涉案纪念钞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方恭敏系消费者,博物轩属于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博物轩向被上诉人方恭敏销售的涉案索契纪念钞及斐济连体钞均系纪念重大事件而特别发行的钞票,明显不同于普通商品,博物轩作为商品经营者应负有更高的诚实信用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恭敏2017年6月6日向博物轩缴纳购买索契纪念钞的定金乃至被上诉人向博物轩2017年6月8日向博物轩支付10万元购买索契纪念钞之时或者之前,博物轩已经就被上诉人拟购买的特定纪念币做出明确的风险提示,其向本院提交的从沈阳汇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呼和浩特古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购买索契纪念钞、斐济纪念钞的销货清单载明时间均发生博物轩向被上诉人方恭敏销售涉案索契纪念钞及斐济连体钞的事实之前,与其主张的“博物轩仅是收藏品展览中心,不存放或囤积收藏品,被上诉人先交了定金后,博物轩才从呼和浩特古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沈阳汇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购入涉案纪念钞并出售给被上诉人方恭敏”事实不符,上诉人刘叶平对其提出被上诉人方恭敏系具有长期投资经验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方恭敏在与博物轩形成涉案索契纪念钞、斐济纪念钞买卖合同关系过程中的年龄、对涉案收藏品的认知水平、鉴别判断能力、市值评估能力、信息获取能力、涉案纪念钞的销售金额、博物轩在销售涉案纪念币方面等经营优势及其向被上诉人销售涉案纪念钞的风险提示义务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72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方恭敏购买博物轩出售的斐济钞、索契钞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判令撤销方恭敏与博物轩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叶平提出涉案买卖合同不构成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方恭敏二审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叶平承担向原告方恭敏返还货款18.6万元,并支付方恭敏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以及上诉人刘叶平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申请注销博物轩时所作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承诺内容,上诉人刘叶平作为博物轩的投资人,其应以个人财产对博物轩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因博物轩在一审审理期间被注销工商登记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方恭敏应直接向上诉人刘叶平退还索契冬奥会纪念钞九捆、共900张(纪念钞票面冠字号为aa0180001-aa0180900),退还斐济2元面值连体钞10张(纪念钞票面冠字号详见本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上诉人刘叶平应向被上诉人方恭敏退还18.6万元。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应予变更,第四项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方恭敏对涉案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应予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应予撤销。对刘叶平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方恭敏与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4日成立的索契冬奥会纪念钞及斐济连体钞买卖合同关系”);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方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退还索契冬奥会纪念钞九捆,共900张(纪念钞票面冠字号为aa0180001-aa0180900);退还斐济2元面值连体钞10张(纪念钞票面冠字号详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为:“被上诉人方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刘叶平退还索契冬奥会纪念钞九捆,共900张(纪念钞票面冠字号为aa0180001-aa0180900);退还斐济2元面值连体钞10张(纪念钞票面冠字号详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
  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恭敏退还18.6万元”为:“上诉人刘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方恭敏退还18.6万元”;
  四、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刘叶平就被告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应当承担的向原告方恭敏给付18.6万元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方恭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刘叶平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方恭敏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刘叶平已预交),一、二审诉讼费共计8040元,由上诉人刘叶平负担。上诉人刘叶平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4020元一并支付被上诉人方恭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旭忠
审判员  王西平
审判员  何育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焦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