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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邦正和(北京)粮油有限公司等与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2023-06-01 13:14:23 368
关联案件与文书

万邦正和(北京)粮油有限公司等与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00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华垦(北京)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彤,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邦正和(北京)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郭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北京国际俱乐部200室。
  负责人:黎明(MICHAELMATTHIASREICHEL),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献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东方华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张家港保税物流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相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连石,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方华垦(北京)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上诉人万邦正和(北京)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原审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东方华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57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彤,上诉人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郭瑞,被上诉人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献宁,原审第三人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连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关于要求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承担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1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起撤销权之诉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上述法律条文并没有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相关规定。并且,本案一审未涉及《第27号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约定内容对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没有约束力。
  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辩称,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事实认定清楚,符合各方协议约定。1.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2014年12月29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签订的《第27号补充协议》,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获得贷款,截至本案一审起诉时,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尚欠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债务本金199233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在一审中对该部分债务没有异议。2.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无偿转让所持股权、逃避债务,损害了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利益。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在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务尚未清偿之时,将其持有的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7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其辩称该转让系承债式转让缺乏证据证明,解释不合常理。根据《第27号补充协议》,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完成所持股权转让并收到股权转让全部款项后,应立即用该款项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偿付欠款,然而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未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清偿到期债务,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造成损害。3.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所支付的必要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属于必要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第27号补充协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因贷款人提起财产保全而向第三方支付的担保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以及东方华垦北京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应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二、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法解释一》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在本案中,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债权人,发现债务人逃避债务的行为后,积极行使诉权,维护自身的利益,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和有过错的第三人分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万邦正和北京公司述称,同意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但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也应提出上诉,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不能用认可一审判决的方式默认涉案股权重回至自己名下,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保留追究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相关违约责任的权利。
  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述称,同意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才取得涉案股权。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应向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000元。因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欠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60000000元,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约定该笔股权转让款由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直接向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支付。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于一审期间已向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支付了全部6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就取得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一审判决认为其并未实际支付对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受让股权并未侵害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第一,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上存在等额质押,质押物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保管并投有商业保险,即使质押物灭失,也可通过保险理赔得到偿付,并不会因为股权转让行为受到侵害。第二,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不存在直接关系。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受让股权发生在2015年5月,而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自2004年就已开始,2015年8月、9月、10月之后一直还有新的贷款产生,处于持续状态中。两者时间上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第三,从发生时间分析,股权受让行为不损害债权。2015年6月8日,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已经取得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但此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贷款行为还在继续发生,新的贷款债权上仍继续设有质押担保。一审判决认定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融资额度最终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是错误的,双方后续签订第30号、第31号补充协议已将借款额度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二、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股权受让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签订的《第27号补充协议》中已体现了东方华垦北京公司要转让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股权的相关事宜。可见,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对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受让股权是提前知情的,不存在隐瞒、恶意串通的行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不是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务人,一审法院判决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承担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与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在法律上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均单独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程序上应当分别进行答辩,而一审判决却将二者的辩、述称混为一体。正是上述程序违法情况才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五、一审判决撤销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保证经济秩序稳定的原则。自2015年6月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受让股权已近两年半,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刚刚让亏损的企业走上起死回生的康复之路。一审判决撤销股权转让行为,会使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派出的代表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的管理团队与其他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不仅严重损害了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的利益,也会连累更多的经济活动不能正常运行,影响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六、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撤销权未在一年法定期限内行使,已经消灭。七、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未生效前,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关于受让股权支付60000000元对价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2015年5月28日经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该协议较之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其他签订日期在前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公示性及更高的证明力,应以该协议作为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依据。而且,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股权转让项目签批单中明确记载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将70%股权以45500000元价格转让给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与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所谓的承债式转让并不一致,无证据证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就6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缴纳过企业所得税。2.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所谓的承债式转让根本不存在。实际上是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虚构事实,逃避债务。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关于承债式转让的逻辑要成立,必须同时满足四个前提条件:第一,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公司)之间600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第二,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代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偿还了德方公司60000000元借款;第三,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以以股抵债的方式进行;第四,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最后向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支付了60000000元。结合证据可知:第一,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提供的德方公司转账流水显示,德方公司支付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60000000元是货款而非借款,故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与德方公司之间存在6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二,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提供的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支付德方公司的60000000元承兑汇票是基于大豆购销合同而发生,汇票款项是货款而非偿还借款。故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代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偿还德方公司6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也不能成立。另外,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矛盾重重,不能证明汇票款项系偿还借款。第三,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和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之间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其提供的与工商备案不一致的其他《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具有证明力。第四,一审期间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仅向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且该款项与股权转让事宜不具有关联性。二、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之前拖欠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08233000元,之后通过债务延期或借新还旧对上述债务进行了展期。截至本案起诉时,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仍欠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本金199233000元。一审中,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均对此予以认可。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合法债权。三、股权转让发生时,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王新俊、王英俊,而王新俊曾任涉案债务出质人青岛品品好制粉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岛帝米特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品品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知晓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债务存在。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是在明知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拖欠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债务的情况下无偿受让股权,显然存在恶意。四、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在《第27号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涉案股权所得款项应当立即向贷款人偿还债务,而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向万邦正和北京公司转让涉案股权后并未偿还债务,显然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造成损害。五、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在2016年4月查阅工商档案时才得知涉案股权转让的事实,于2016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六、万邦正和北京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自2016年起诉至今已经两年多。如果要等该案判决生效后再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15年,届时已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这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是不利的。一审时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均认可本案债权存在的事实,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另案判决结果作为依据。七、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上诉超过上诉期限。一审判决作出的日期是2017年12月25日,而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上诉状中载明的日期是2018年1月25日,显然其上诉已超过上诉期。二审法院应在查清送达情况后,依法驳回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上诉。
  东方华垦北京公司述称,部分认可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上诉意见,认可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所述的承债式转让的事实,坚持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
  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述称,同意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5年5月28日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就其所持有的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70%的股权(出资45500000元)与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向东方华垦北京公司返还受让的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70%股权,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协助办理前述股权回转登记手续;3.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赔偿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014年12月29日,贷款人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和借款人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出质人品品好公司共同签订《第27号补充协议》,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盖章并由相丽民签字,品品好公司盖章并由王英俊签字。该协议约定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向借款人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提供总额不超过256300000元的非承诺性、可循环贸易融资额度。额度的最终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在借款人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完成对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股权转让后并收到转让股权全部所得款项后,应立即将该款项用于一次性向贷款人偿付额度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因贷款人提起财产保全而向第三方支付的担保费用、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品品好公司以其所有的小麦为质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三方后续又签订了其他补充协议,对贷款额度及到期日进行了调整。
  该协议签订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处获得了贷款。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5月31日,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尚欠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涉案债务本金199233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二、关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与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股权转让关系
  1.2014年8月13日,德方公司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约定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向德方公司借款600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德方公司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打入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名下账户。2014年8月15日,德方公司向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名下账户汇入60000000元,摘要为货款。
  2.2014年12月10日,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约定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向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借款60000000元,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代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偿还与德方公司的债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将所借款项开给德方公司。
  2014年12月18日,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以德方公司为收款人开具了12张面额5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对应的是2014年11月13日德方公司与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向德方公司购买大豆,数量18000吨,含税金额66600000元;交货方式为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自提,交货地点为上海良友新港,现款提货。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称其收到上述大豆后另行交付给上海东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辰公司),依据的是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与上海东辰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东辰公司向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购买大豆,数量18000吨,含税金额65160000元。交货方式为上海东辰公司自提,交货地点为上海良友新港,现款提货。
  2015年1月30日,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上海东辰公司与江苏永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与上海东辰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8日将此批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65160000元开具给上海东辰公司,货款至今未付,三方一致同意:由上海东辰公司将针对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的债权65160000元全额直接支付给江苏永盛公司,再由江苏永盛公司向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全额支付65160000元,付款后三方债权债务即履行完毕。
  2017年6月16日,德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与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签订大豆购销合同,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其支付了60000000元货款,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与上海东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项下权益由德方公司指定江苏永盛公司收取,因德方公司对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享有60000000元债权,所以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的60000000元债权由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支付。
  3.2015年5月13日,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甲方)、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乙方)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丙方)签订《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对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所负的60000000元欠款转移由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承担。与此同时,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对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所负股权收购款60000000元债务即告清偿。
  2015年5月28日,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出让方)与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受让方)签订了在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出让方出让其在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的出资45500000元,占总注册资本的70%的股权出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受让出让方在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的出资45500000元,占总注册资本的70%的股权。三、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生效,生效之日起出让方不再享有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的权利义务,受让方按其股权比例享有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的权利义务。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工商局及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各留存一份备案。
  2015年6月3日,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股权转让项目签批单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该公司注册资本65000000元。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占该公司70%股份,张家港市中昊房地产有限公司占30%股份。股权变更事项: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将该公司70%股份以45500000元价格转让给万邦正和北京公司。股权转让后,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占70%股份。初审情况:该公司股权转让涉及土地29111.9平方米。一审庭审中,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称该签批单上的45500000元不是股权转让对价,而是65000000元注册资本70%的股价价值,实际股权转让价格是60000000元,其未将股权转让价格在工商部门备案。
  三、其他事实
  一审庭审中,东方华垦北京公司认可其无偿还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涉案借款的能力。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一致确认涉案借款的质押物已经灭失。
  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在一审中称,2016年10月12日,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向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支付20000000元,剩余40000000元尚未支付。
  一审庭审中,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先称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借款系出于银行的要求,后变更陈述为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向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先抵押贷款60000000元用于缴纳承兑汇票所需的保证金,从而取得6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将承兑汇票支付给德方公司用于替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6月8日,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现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家港市中昊房地产有限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
  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6日,涉案股权转让发生时其股东包括河南联合油脂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吊销)、河北省油脂公司(吊销)、青岛旺昀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相丽民、陈惠工、高峡、金鸿等。
  品品好公司成立日期2007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帝米特制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此前的王新俊变更为王林俊。
  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高峡,2016年2月16日其股东由青岛旺昀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联众博亚(北京)粮油有限公司。
  联众博亚(北京)粮油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3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相丽民,其股东系青岛品品好粮油有限公司。
  青岛品品好粮油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0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29日其股东由品品好公司变更为王新俊、王英俊。法定代表人系王新俊。
  2016年6月16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的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7月9日支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0元。
  经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中国华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155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持有的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70%股权。2016年7月5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华海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华海公司为本案中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担保责任限额45500000元,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为此支付担保费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七十四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一》二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符合以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三)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四)债务人处分财产具有恶意,即属于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明知。本案结合各方诉辩意见,统一分析如下:
  首先,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对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到期。双方一致确认,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享有对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到期债权。
  第二,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是否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双方一致确认,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万邦正和北京公司,该行为系处分财产的行为。
  第三,债务人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处分财产是否出于恶意即涉案股权转让是否系无偿转让。本案中,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将其持有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未约定对价。东方华垦北京公司辩称一,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提供给工商局的,其不会将涉及商业秘密的事宜进行登记,所以没有登记股权转让对价,实际上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与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另有约定股权作价60000000元转让。东方华垦北京公司辩称二,涉案股权转让系承债式转让,即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向德方公司借款60000000元未偿还,故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向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借款60000000元,用于偿还德方公司该笔债务。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又以60000000元价格收购了涉案股权,并替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承担了对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所负的债务,即所谓承债式转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针对上述两笔借款,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提供了两份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和承兑汇票。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如下:1.《借款合同一》对应的给付方式系德方公司向东方华垦北京公司转账60000000元,但摘要写明货款并非借款。2.《借款合同二》对应的给付方式系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向德方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但承兑汇票对应的合同系大豆购销合同,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亦收到了大豆。故该笔大豆购销合同关系已经完成。3.其进一步辩称由于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收到大豆后立即转卖给上海东辰公司,上海东辰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货款,而是直接将大豆款交付给德方公司指定的江苏永盛公司,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没有实际获得大豆亦没有收到货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月30日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与上海东辰公司、江苏永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一致同意:上海东辰公司将针对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的债权65160000元支付给江苏永盛公司,由江苏永盛公司向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直接支付65160000元,三方债权债务即履行完毕。即江苏永盛公司获得65160000元大豆款,其有将65160000元大豆款支付给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的义务。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辩称及德方公司出具的说明均与该事实不符。4.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系出于银行的要求,后变更为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向银行先是抵押贷款60000000元用于缴纳承兑汇票所需的保证金,从而取得6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将承兑汇票支付给德方公司用于替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偿还借款,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该项承债方式徒增繁琐,其解释亦不符合常理。5.东方华垦北京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与在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不符,且其没有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陈述事实予以佐证。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承债后在本案立案前并未履行义务,仅在本案诉讼中向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余款亦无给付期限。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华垦北京公司辩称涉案股权转让并非无偿转让,系承债式转让,对其辩称未提供充足证据,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涉案债权造成损害。本案中,债务人东方华垦北京公司认可其无偿还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涉案借款的能力。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一致确认涉案借款的质押物已经灭失。另,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和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出质人品品好公司签订的《第27号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完成对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股权转让后并收到转让股权全部所得款项后,应立即将该款项用于向贷款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无论其是否获得了对价,均未清偿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到期债权,显然对涉案债权造成损害。故可认定东方华垦北京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给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涉案债权造成损害。
  第五,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主张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合同法》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故债权人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起诉并未超出该期间。
  综上所述,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有经营决策自由,但其自由的限度在于不应当损害他人利益。根据在案证据,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减少其责任财产,影响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债权的实现,故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请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受让人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是否有过错。本案中,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的《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签订前一日2015年5月12日成立,涉案股权转让时,该公司唯一股东系青岛旺昀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高峡,青岛旺昀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高峡均系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一审法院推定受让人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明知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负有债务,具有过错。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行使撤销权,委托律师进行本案之诉产生委托代理费用1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50000元。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和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作为债务人应负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明知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负有到期债务未清偿,仍与其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且并未实际支付对价,故其对涉案股权转让造成债权人损害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分担。一审法院结合其过错程度和本案证据,酌定其按照二分之一的比例分担必要费用。故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要求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和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和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1557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东方华垦(北京)粮油有限公司与万邦正和(北京)粮油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万邦正和(北京)粮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东方华垦(北京)粮油有限公司返还其受让的张家港保税区东方华垦仓储有限公司70%股份;张家港保税区东方华垦仓储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前述股权回转登记手续;三、东方华垦(北京)粮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125000元;万邦正和(北京)粮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1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提交银行汇款凭证4张,用以证明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除一审判决已认定的20000000元付款之外,后又向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付款40000000元用于偿还2015年5月13日《债务转让三方协议》项下债务,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与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之间的付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数额已经判决确认,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和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经审查,对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贷款人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借款人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出质人品品好公司签订过多份借款补充协议。一审中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供了第27号至第31号补充协议。其中2014年12月29日《第27号补充协议》第11条关于强制提前还款约定:在借款人完成对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股权转让并且收到转让股权全部所得款项后,应立即将该款项用于一次性向贷款人偿付额度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2015年7月3日《第31号补充协议》再次对上述条款进行了约定。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当时除质押物及涉案股权之外,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并无其他财产可用于偿还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债务。
  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于一审中提供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出具的多份延期申请及借款借据,证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将总计206233000元的融资贷款延期到2015年5月29日还款;此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又多次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延期还款。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股权转让时上述融资贷款债务已全部清偿。
  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8月2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品品好公司及青岛金元农产品有限公司。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6)京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9923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820084.28元以及罚息(其中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息为11916623.87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乘以12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二、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316717.08元;三、驳回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提出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一审中,东方华垦北京公司认可尚欠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9233000元。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在事实部分还载明:2016年2月6日,品品好公司就涉案债务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出质的小麦被品品好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从仓库中强行拉走,用于抵债,全部脱离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控制;品品好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发出情况说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及品品好公司未取得过保险赔偿金。在本案一审中,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就质押物及保险理赔情况的陈述与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期间,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为证明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替其向德方公司偿还债务,除提供德方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外,还提供德方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德方公司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为替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偿还德方公司借款60000000元,与德方公司签订大豆购销合同,并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大豆货款。德方公司安排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将该批大豆销售给上海东辰公司,再由德方公司指定的江苏永盛公司向上海东辰公司收取该批大豆的权益,至此德方公司收回对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60000000元债权,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完成了替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向德方公司还款的约定。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对德方公司的两份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与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均表示关于德方公司安排上海东辰公司购买大豆、指定江苏永盛公司收取权益无证据证明;并表示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德方公司、上海东辰公司及江苏永盛公司之间形成的书面材料均已提交,无其他证据需要提交。
  一审期间,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向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共计60000000元,具体如下:2016年10月12日支付20000000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8000000元,2017年12月19日支付12000000元,2017年12月22日支付20000000元。万邦正和北京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全部对价。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后的付款行为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无关。
  本案中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起诉要求撤销2015年5月28日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与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签署的经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未载明股权转让价款。一审期间,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还提交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5月14日的两份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作价60000000元。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对该两份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工商备案的2015年5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为认定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依据。
  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15年6月5日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受理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申请股东变更所提交的文件。2015年6月8日,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股东变更予以登记。2016年6月3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称其对2015年5月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转让股权不知情,于2016年4月查询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工商档案时才发现该事实,认为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万邦正和北京公司认为其提交的2015年5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时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就应知晓股权转让,但表示不清楚在股权转让时是否通知过奥合银行北京分行。
  本院再查,一审期间,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和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均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和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位于同一大厦,但系不同楼层的不同房间。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确认的收件人是其法定代表人高峡,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确认的收件人是其公司员工及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蕊。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曾按照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确认的地址、以高峡为收件人邮寄送达了一审判决书,但邮局回执显示于2017年12月28日由冯蕊签收。2018年1月17日,一审法院向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峡直接送达了一审判决书。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提交上诉状。二审中,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称其未委托冯蕊代为签收一审判决书,冯蕊亦未在签收之后向万邦正和北京公司转交该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当归纳为以下四项:第一,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第二,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能否对涉案股权转让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第三,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第四,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否成立。
  一、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
  《民事诉讼法》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或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即为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虽曾向万邦正和北京公司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但被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工作人员冯蕊签收,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否认收到该次邮寄的判决书。冯蕊不是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指定的代收人,并无证据证明冯蕊系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特别委托签收该判决书,亦无证据证明冯蕊在签收之后向万邦正和北京公司转交了该判决书。故冯蕊的签收行为不能认定系对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有效送达,应当以2018年1月17日一审法院直接向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峡送达判决书之日作为一审判决书的送达日期。
  《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提起上诉,未超过上诉期,故本院应当对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上诉予以受理。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关于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能否对涉案股权转让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合同法》七十四条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在认定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时,应当考虑以下问题:第一,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对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第二,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第三,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行为是否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造成损害;第四,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是否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一)关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对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该债权须满足双重标准:一是债务人处分财产时债权既已存在;二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尚未消灭。本案中,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起诉要求撤销的是2015年5月28日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与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出具的延期申请及借款借据,2015年4月30日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对借款总计206233000元延期至2015年5月29日还款。故可以认定,2015年5月28日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处分涉案股权时,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对其享有借款总计206233000元的合法债权。此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又多次申请延期还款。在本案诉讼中,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亦确认其尚欠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99233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行使撤销权时仍对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以涉案股权转让时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未到期为由,主张其不享有撤销权。首先,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待债权到期才能行使撤销权。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目的在于保全将来的债务履行。如果需要待债权届期时才能行使撤销权,债权所受损害将无法补救。故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权到期为前提。其次,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起诉时其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其债权已到期。故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该项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万邦正和北京公司还以涉案股权转让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数额发生变化、尚未确定为由,认为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定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未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数额必须确定。只要债务人对债权人确实负有债务且债务人积极处分责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的将来实现,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不以债权数额确定为必要。涉案股权转让发生时,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客观存在。此后虽然债权数额持续变化,但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既存债权已被全部清偿。故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持续存在,仅以数额变化不足以否定其行使撤销权,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认为,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在涉案股权处分时以及本案诉讼时对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二)关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称涉案股权转让系承债式转让,即: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向德方公司借款60000000元未偿还,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替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向德方公司偿还了该笔债务,故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欠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60000000元;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以60000000元价格收购涉案股权,该股权转让款系以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承担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欠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60000000元债务的方式支付。根据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所述,涉案股权转让构成有偿转让的前提是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欠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60000000元债务的事实成立。但是,本院认为,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理由如下:
  首先,德方公司向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付款的摘要明确记载该笔付款是货款,与所述借款不符。
  第二,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以承兑汇票向德方公司付款的依据是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与德方公司签订的大豆购销合同。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向德方公司付款后,取得大豆另行出售给上海东辰公司,并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取得对江苏永盛公司的债权。根据上述事实,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向德方公司的付款是取得对待给付的,与所谓的单纯还款不符。
  第三,德方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表述不清,且均缺乏证据证明。2017年6月16日情况说明称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与上海东辰公司签订的大豆购销合同项下权益由德方公司指定江苏永盛公司收取,但未说清该行为如何产生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向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负债60000000元的结果。2017年12月7日情况说明称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以承兑汇票替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向德方公司偿还债务,过程中德方公司安排上海东辰公司购买大豆、指定江苏永盛公司收取大豆权益,但未解释为何江苏永盛公司还要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承诺向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偿还货款。并且,关于上海东辰公司、江苏永盛公司系受德方公司安排、指定,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德方公司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万邦正和北京公司虽然在一审期间向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实际付款60000000元,但若不能证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对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负有60000000元债务且该债务移转至万邦正和北京公司这一前提,则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向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向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支付受让涉案股权的对价。
  综上,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欠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60000000元债务,其关于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以承担该债务的方式向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事实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系无偿转让涉案股权,认定正确。
  (三)关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行为是否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造成损害
  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在第27号、第31号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收到转让股权款项后应立即用于偿还贷款。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当时该公司的财产除涉案股权外无其他可用于还款,足以可见涉案股权作为债务人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责任财产的重要性。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无偿处分涉案股权之后,现其无能力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偿还债务,其行为给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实现造成妨害,故应当认定东方华垦北京公司转让涉案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
  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上诉称,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设有等额质押,即便质押物灭失亦可通过保险理赔实现权利,不会因涉案股权转让发生损害。本院认为,关于附有担保的债权能否行使撤销权,应根据该担保是否足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来判断撤销权是否有行使的必要。如果债权上的担保足以保障债权实现,则撤销权没有行使的必要;反之,则仍应允许债权人通过撤销权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案中,尽管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上曾经设有质押担保,但并不意味着奥合银行北京分行通过实现质权能够使其债权足额受偿。根据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及案外人品品好公司确认的事实,质押物已经灭失,故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质权已丧失,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质押物的灭失可获得保险金使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足以受偿。故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债权上曾经存在的质权并不能保障债权的实现,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以设有质押为由不同意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是否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股东变更的申请文件,于2015年6月8日对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股东变更予以登记。因此,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不可能在2015年6月5日之前知道涉案股权转让的事实,其于2016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显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
  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称其提交的2015年5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时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即应知晓股权转让,但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或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曾告知过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事实上,2015年7月3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签订《第31号补充协议》时仍约定股权转让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显然当时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未被告知涉案股权已转让的事实。故本院对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所称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应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关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解释一》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故一审法院依据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请求,判决撤销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与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判令万邦正和北京公司返还所受让的涉案股权、张家港东方华垦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回转登记手续,处理正确,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本院应予维持。
  三、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
  《合同法》七十四条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解释一》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诉讼及财产保全支付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上述费用系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行使撤销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应予负担。
  关于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成立,于次日即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涉案股权转让时,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唯一股东青岛旺昀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高峡均系东方华垦北京公司的股东,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与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应当知道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负有债务。在此情况下,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仍无偿受让涉案股权,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按照二分之一的比例分担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支付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法律依据充分,一审判决第三项本院予以维持。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关于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否成立
  万邦正和北京公司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另案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尚未判决生效、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根据前述分析,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权数额确定为必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东方华垦北京公司尚欠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债务未清偿。东方华垦北京公司更明确确认其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已具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要件,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行使该权利不受具体债权数额的影响。本案不需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另案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万邦正和北京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东方华垦北京公司、万邦正和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75元,由东方华垦(北京)粮油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万邦正和(北京)粮油有限公司负担2710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