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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莉娟与左亮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23-06-01 13:14:56 349
关联案件与文书

李莉娟与左亮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94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川,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富,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莉娟因与被上诉人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莉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左亮偿还李莉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左亮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左亮的当庭陈述相矛盾,左亮从来没有否认该40万元的款项,一审证据足可以证明左亮欠李莉娟20万元及利息。左亮承认2017年2月6日收到李莉娟40万元,从没有提到2017年2月6日之前的来往账目,李莉娟和左亮之前的账目早已经结算清楚。但左亮称该40万元系和李莉娟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左亮言明他投资60万元,两人合计投资100万元,但左亮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李莉娟的40万元是投资款。一审当庭询问左亮自2017年3月7日、4月10日、5月7日、6月5日、7月6日,左亮每月支付给李莉娟1万元是什么钱时,左亮承认是40万元的投资分红钱(实际是借款40万元×2.5%月利息=10000元)。2017年7月22日,左亮分两笔还款10万元,下欠本金30万元。2017年8月6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10日、12月8日,2018年1月11日,左亮每月支付7500元,左亮同样承认是支付分红款(实际是欠款30万元×2.5%月利息=7500元)。据此可以看出,2017年2月6日左亮向李莉娟借款40万元,2017年7月22日还本金10万元,下欠本金30万元,按月利息2.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和7500元,则完全证明了左亮借款40万元及偿还10万元后下欠30万元客观存在,和2017年2月6日之前的账目没有任何联系。二、左亮于2018年1月20日左亮出具借条的由来。2017年11月9日,左亮向李莉娟借款10万元,于2017年11月14日,左亮归还上述10万元,利息300元,有手机截图为证,对此款双方无争议。2018年1月17日,左亮还款10万元(其中利息750元),双方无争议,至此,左亮仍欠李莉娟20万元本金。2018年1月20日,左亮到李莉娟所住的楼下,打电话让李莉娟下楼换借条,李莉娟下楼后,左亮把新的打印的20万元借条交给李莉娟,李莉娟把原40万元的借条给左亮。李莉娟看借条的签名和原来的签名一样,出于对左亮的信任,也没有多加考虑就收了起来。李莉娟完全没有想到,左亮这么不讲诚信,在借条上做了手脚。但是,通过以上手续及开庭笔录左亮的陈述,也完全可以认定左亮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强行把本次借款之前的账目冲抵本次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左亮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李莉娟与左亮之间转款金额基本持平,与李莉娟一审提交的证据也相互吻合,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李莉娟认为2017年2月6日之前的来往账目已经结算清楚没有事实依据。李莉娟与左亮于2017年2月6日发生的40万元转款只是双方正常的资金往来,没有证据证明该40万元是左亮向李莉娟的借款。2018年1月20日的借条,并不如李莉娟所说是左亮做了手脚,而是李莉娟为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伪造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只存在长期的生意合作和频繁的资金往来关系。
原告诉称  李莉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左亮支付李莉娟借款20万元及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的利息(以后另计),本息总计2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莉娟、左亮系朋友关系,并有生意往来。2015年起双方即经常互转款项,在2015年12月22日-2018年3月29日期间,李莉娟向左亮转款三笔计179590元,2017年2月6日,李莉娟向左亮另一账户转款40万元,以上总计转款579590元。左亮向李莉娟转款27笔大小不等的款项总计578900元(2015年12月22日-2017年2月6日转款160200元,2017年2月7日-2018年3月29日转款418700元)。2018年5月14日,李莉娟以左亮向其出具的20万元借据为凭向一审法院提起借贷之诉。左亮对于李莉娟出具的20万元借条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借条中的借款人“左亮”不是左亮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左亮尚欠李莉娟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中,李莉娟欲证明借贷事实成立的证据之一为20万元借据,但经司法鉴定该借据中的借款人并不能认定为左亮所书写,故此借据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有效证据。李莉娟欲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之二为2017年2月6日的40万元转款凭证,但在李莉娟此笔转款之前,左亮即于2015年向李莉娟转款6笔计160200元,而在李莉娟此笔转款之后,左亮向李莉娟陆续转款21笔计418700元,因此,对于李莉娟的40万元转款凭证作为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仍然存疑,且根据双方提供的互相转款账单的总数上分析,李莉娟向左亮转款579590元,左亮向李莉娟转款578900元,两人转款总额基本持平。结合上述,不能排除疑点的唯一证据转账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另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长期合作做生意,资金往来频繁合乎情理。
  综上所述,李莉娟要求左亮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莉娟要求左亮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莉娟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5月至今,李莉娟、左亮之间钱款往来情况;证据二农业银行业务运营响应平台(回执),证明10万元收款人为左亮;证据三装饰装修合同,证明李莉娟转款218990元,属于向左亮支持装修款和家电款,未计入借款;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左亮向李莉娟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五微信转账、收款记录,证明李莉娟向左亮转账2万元。左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第一笔5万元收款人是案外人,与左亮无关,第二笔10万可以证明双方存在10万元转款事实,2016年11月26日的转款也是事实,第四笔10200元款项性质不清楚。该四笔借款恰恰说明双方在2016年1月9日之前就有大量的业务和资金往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装修合同,合同关系是事实,也是确实存在的,但合同价款是20多万,与之后的转款没有一一对应;对证据四、五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款记录,真实无法发表意见,也不是新证据。经审查,李莉娟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均出自银行,并加盖了业务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四、五系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左亮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称不清楚真实性,要求其在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左亮亦未提交,故本院确认证据四、五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李莉娟向郑武升转款5万元,李莉娟称郑武升系左亮的姑父,左亮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称郑武升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2015年11月18日、11月26日,李莉娟向左亮分别转款10万元、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李莉娟与左亮是否存在案涉20万元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莉娟称其已经履行40万元款项出借义务,左亮陆续还款后,双方结算尚欠20万元,并提供了2018年1月20日20万元借据、银行转账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左亮不认可向李莉娟借款40万元,称其收取的40万元系投资款,20万元的借据不是其出具的。对比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李莉娟、左亮之间存在案涉20万元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李莉娟称20万元系双方结算形成,最初借款40万元,提供了40万元的转账记录及左亮的还款记录。经审查,2017年2月6日李莉娟向左亮转账40万元后,左亮分别于2017年3月7日、4月10日、5月7日、6月5日、7月6日分别向李莉娟转账1万元,与李莉娟所称借款40万元月息2.5%计算的月息相一致,且左亮在4月10日、6月5日转账1万元时也备注为“利息”;反观左亮关于40万元系投资款的抗辩,左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投资的约定,且左亮称自己投资60万元,也未提供其出资的相关凭证,另左亮称每月给付李莉娟的1万元,系给付的投资利润,这与其转账备注的“利息”也自相矛盾,故可以认定2017年2月6日李莉娟与左亮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
  二是关于2017年2月6日之前左亮向李莉娟转账160200元,李莉娟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李莉娟称2017年2月6日之前向左亮亲属郑武升转账5万元,向左亮转账11万元,并提供了转账记录,虽未提供郑武升与左亮的亲属关系,但根据2016年2月22日左亮向李莉娟转款10万元、400元,转账时左亮分别备注了“本金”“利息”,可以说明2016年2月22日左亮还在向李莉娟还款。左亮提供的徽商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6日李莉娟转账40万元之前再没有左亮向李莉娟的转款记录,故以李莉娟转账40万元之前(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6日),左亮向李莉娟转账六笔共计160200元(实际转账为160600元)为由,否认2017年2月6日李莉娟向左亮转账40万元的借款性质,明显不能成立。
  三是2017年7月22日左亮向李莉娟分别转账10万元、1300元,并备注为本金”“利息”,且左亮于之后的2017年8月6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10日、12月8日,2018年1月11日,分别向李莉娟转账7500元,与李莉娟陈述的在2017年7月22日左亮还款10万元后,按本金30万元,月息2.5%计算的利息数额7500元完全一致,转账时间基本间隔一个月亦与每月利息计算时间一致,而左亮所称的每月转账系李莉娟预支的投资利润款依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左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是关于2018年1月20日20万元借据的由来,李莉娟陈述系左亮先前准备好20万元借据,结算时,将双方之前的40万元借据进行了撤换,20万元借据并非左亮当面签字按的手印,故才会出现20万元借据落款处经鉴定并非左亮签字的情况;而左亮否认上述20万元借据系其出具,其认为系李莉娟伪造的借条。本院认为,双方对20万元借据的形成过程各执一词,该借据系双方借贷往来中形成这一事实存疑,故一审法院对该借据不予采信正确,但不采信该借据,并不意味着对李莉娟、左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认定。
  五是2018年1月17日左亮向李莉娟转账三笔计100750元,李莉娟称10万元系还本金,750元系利息,双方结算,左亮下欠20万元借款本金,才会出现撤换的2018年1月20日20万元借据。本院认为李莉娟的陈述细节前后一致,且与其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一一对应,具有较高的可信性,而左亮经本院要求其二审到庭接受询问,然左亮并未按要求到庭,当庭拨打其手机核实相关问题,却提示关机。另,左亮对其抗辩意见,除了一审提供一份银行流水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左亮的抗辩意见。2018年1月17日左亮转账还款100750元之后,李莉娟认可尚欠20万元本金,李莉娟现有证据亦能证明,截至2018年1月18日,左亮尚欠李莉娟借款本金20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六是关于李莉娟主张2018年1月19日之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问题。因本案中李莉娟所称的40万元借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现有证明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的证据仅有李莉娟的陈述和左亮前期转账1万元时备注的“利息”字样,因左亮一直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且前期转账1万元、7500元系利息仅是本院根据李莉娟的单方陈述和银行流水显示的转账时间、金额对前期借款利息的一种推定,故本院认为双方结算之后的利息标准还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加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证明双方借款结算之后利率标准的证据仅有2018年1月20日的20万元借据,但上述借据经鉴定,借款人处签名与左亮签名不一致,因缺乏合法有效性被排除,在缺乏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规定应视为结算后的借款不支持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自2018年1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另,李莉娟认可收到左亮于2018年3月29日转账1650元,二审中还认可另行收取了左亮微信转账350元,故案涉借款欠付利息在计算时还应扣除上述2000元。
  另,关于李莉娟上诉要求左亮负担保全费、担保费的问题。经审查,李莉娟一审时申请了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1620元,本院认定该费用由左亮全部承担;而担保费系李莉娟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中并未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李莉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
  二、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莉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前期支付的2000元);
  三、驳回李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保全费1620元,计3890元,由李莉娟负担270元,左亮负担3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李莉娟负担540元,左亮负担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转账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合肥四牌楼支行的账户17×××69,转账时备注栏注明“本案案号诉讼费05xxx01”,也可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窗口办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虹
审判员 刘松柏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梁新鹏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