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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平市易缘水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桂花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1 13:15:22 437
关联案件与文书

漳平市易缘水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桂花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8民终18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易缘水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溪南镇上坂村尖祠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66865254R。
  法定代表人:李如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晖,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木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励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珍珠。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平市溪南镇南州东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81004094980Y。
  法定代表人:许赐江,镇长。
  原审被告:易火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来,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漳平市易缘水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红珠、张宝珠、张珍珠、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漳平溪南镇政府”)、原审被告易火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7)闽088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晖、陈晓丽,被上诉人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红珠、张宝珠、张珍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原审被告易火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漳平溪南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易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7)闽088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桂花等7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溪南镇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也未曾提出过任何诉求,一审法院在三次开庭后,却竟然依职权追加溪南镇政府为本案原告,其程序严重违法
  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张桂花等七被上诉人起诉的合同依据是张义富与易火炎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的《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合同书》。虽漳平市溪南镇经济委员会持有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20%的股权,但溪南镇经济委员会(或溪南镇政府)并不是上述《经营管理合同书》的当事人,其无权依据该合同书主张任何权利。
  其次,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张桂花等7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追加溪南镇政府为本案原告,溪南镇政府亦没有单独提起诉讼或申请追加成为本案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诉讼请求。在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各方均已完成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又依职权追加溪南镇政府为本案原告,再次组织开庭,庭审中作为原告的溪南镇政府没有提出任何的诉讼请求,程序混乱。
  最后,本案经审理后,又认定溪南镇政府可依据与易火炎签订的《协议书》另行主张权利,没有判令溪南镇政府享有任何实体权利,亦未驳回溪南镇政府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进一步印证了本案诉讼程序之谬误。
一审法院查明  二、易缘公司与尖祠水电站是两个独立存续的主体,尖祠水电站不存在技改或更名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属于《公司法》上的吸收合并,具有承继关系,完全是错误的
  首先,易缘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设立,易缘公司设立后尖祠水电站依旧有效存续,直至2011年5月16日才被吊销,至今未注销。故,尖祠水电站并不存在更名情形。易缘公司现有土地、大坝、线路、厂房、机器设备等完全是由易缘公司的各股东出资新建和新购,尖祠水电站原有的大坝、厂房、线路、机械设备等资产,现仍位于尖祠脚原有位置,无人使用。故,尖祠水电站也不存在张桂花等7人所称的技术改造情形。
  其次,《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易缘公司和尖祠水电站是两个独立存续的主体,二者是同时存在的,并不符合上述《公司法》规定的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的情形,更不可能具有合并后的承继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属于《公司法》上的吸收合并,具有承继关系,完全是错误的。
  三、《经营管理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张义富和易火炎,易缘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张桂花等7被上诉人只能依合同向易火炎个人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将义务主体由易火炎直接变更为易缘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易缘公司设立于2007年9月29日,本案张桂花等7被上诉人诉求所依据的《经营管理合同书》签订于2006年12月14日。《经营管理合同书》签订之时,易缘公司尚不存在。依据该《经营管理合同书》,缔约双方分别是张义富和易火炎,并非张义富与易缘公司。易火炎仅为易缘公司的股东,股东的债权债务独立于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易火炎根据《经营管理合同书》应承担的债务与易缘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桂花等7被上诉人只能依合同向易火炎个人主张债权。
  其次,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张桂花等7人与曾文彬、易缘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尚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称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作为本案的依据,遂裁定中止审理。2018年3月2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终审判决【(2018)闽民终6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桂花等7人二审提交的漳平市人民法院的应诉材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会决议等均不能证明其对易缘公司资产8%享有所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义富与易火炎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书》,仅能证明张义富对易火炎具有债权依据,不能作为物权凭证。讼争财产是易缘公司所有,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据。易缘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易缘公司的资产是由股东投入而成的。张桂花等7人不是易缘公司的股东,对易缘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
  综上,《经营管理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张义富和易火炎,张桂花等七被上诉人只能依合同向易火炎个人主张债权,无权向易缘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将合同义务主体由易火炎直接变更为易缘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张桂花等七人主张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的经营转让款3799125元,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第1张桂花等七人主张的代偿民间融资款10万元和2007年度现金12万元,已过2年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管理合同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民间融资部分用现金在2006年12月25日前付90万元,另10万元发电一个月付清。《经营管理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易火炎每月付给张义富1万元。显然,2016年6月30日张桂花等7人起诉主张代偿民间融资款10万元和2007年度现金12万元,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第二,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书》时,张义富隐瞒了溪南镇政府对尖祠水电站持股20%的事实,其实际持股仅为80%。因张义富对尖祠水电站仅持股80%,故易火炎只需按《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的80%支付对价款。《经营管理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易火炎每年付150万度电(每度电按0.26元计算)给张义富(税收由张义富负责),付款方式由电力部门付给电站时按比例付给张义富。然而,尖祠水电站因债台高筑、设备老化、历史遗留等问题,于2009年9月开始停止发电,2011年5月16日被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尖祠水电站停止发电,尖祠水电站没有电价款收入,易火炎无需再支付每年150万度电给张义富。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6日,易火炎应支付张义富的电费折价款为:1052252.04元(还应扣除易火炎替张义富垫付的税费),计算方式为:1500000÷365×1231×0.26×80%=1052252.04元,自2008年1月1日至尖祠水电站被吊销之日2011年5月16日止的电价款(共计1231天)。易火炎向张义富及张桂花等7被上诉人支付共计208.55万(包括民间融资款90万),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而且还存在多付,易火炎保留向张桂花等7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
  五、一审法院支持张桂花等7人主张的自2014年12月18日起,以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经营转让款3799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求,是错误的。
  张桂花等七人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易火炎和易缘公司应支付的经营转让款为3799125元。但是,张桂花等7人主张利息时,却是以本金37991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试问,在2014年12月18日那个时间节点上,本金怎么可能达到2017年11月30日这个时间节点的本金数额金3799125元呢?故,一审法院支持张桂花等七人主张的自2014年12月18日起,以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经营转让款3799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求,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7)闽088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桂花等7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桂花等七被上诉人辩称:
  一、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原告,不存在程序违法。
  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张义富与溪南镇政府签订的《尖祠脚电站协议书》,该协议书可以证实张义富占尖祠水电站80%的产权、溪南镇政府占尖祠水电站20%的产权。张义富将尖祠水电站转让给原审被告易火炎,因溪南镇政府是尖祠水电站的产权共有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将尖祠水电站的产权共有人溪南镇政府追加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溪南镇政府被追加为本案原告后,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易火炎将其与漳平市溪南镇经济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提交给答辩人,并由答辩人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一审法院才据此认定溪南镇政府可依据与易火炎签订的《协议书》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在双方未提交该份《协议书》之前,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溪南镇政府为本案原告,不存在程序违法。
  二、易缘公司仅是尖祠水电站技改扩能后更名而已,并非新建水电站,不存在两个独立存续的主休,实质上是同属一个电站。
  1、根据张义富与易火炎签订的《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合同书》,该合同是张义富(转让方)为转让电站经营权与易火炎(受让方)订立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经营管理、利润分配、技改扩能等事项。从合同内容上,可以看出双方合作的项目就是对原尖祠水电站进行技改扩能,易火炎从张义富处受让尖祠水电站的经营权,对尖祠水电站技改扩能,并不是设立另一个新的水电站。本案中的“尖祠水电站”和技改扩能后取名的“易缘公司”,只是项目名称对技改扩能的区别称谓,并非另外的水电站。
  2、易火炎受让后,对原尖祠水电站取名更名为易缘公司,因技改扩能需要,将原尖祠水电站的国有划拨土地变更出让土地并登记至易缘公司名下,投资新建大坝、添置新设备、扩建线路走廊,均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技改扩能义务,而不属于新建另一个水电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水电开发的基础是国家所有的有限水资源,建设水电站需要符合相关规划、计划,取得相应的取水证及水电开发权等政府的批准、许可。本案中,原尖祠水电站于1985年经原漳平县水利局规划、立项,并报经原龙岩地区水利电力局批准、许可,取得原尖祠水电站的水电开发权。而易缘公司在未完成相关行政审批、登记等手续前,并非独立水电站,其实质上仅是对原尖祠水电站进行技改扩能建设的工程项目。所以,上诉人称“易缘公司与尖祠水电站是两个独立存续的主休,尖祠水电站不存在技改或更名的情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易缘公司只是在进行技改扩能时易火炎根据合同约定新取的名称而已,但易缘公司与尖祠水电站具有延续性和整体性,实质上是同属一个电站。一审法院认定易缘公司实质上与尖祠水电站属吸收合并关系,并非两家独立存在的企业,是正确的。
  三、易缘公司与尖祠水电站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易火炎与张义富签订合同中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应由易缘公司承继。
  1、如前所述,易缘公司是沿袭尖祠水电站一整套相关行政审批、登记等手续,其并未独立完成相关行政审批、登记等手续,并非独立水电站,因此,易缘公司与尖祠水电站实际上同属一个电站。
  2、2007年7月10日主管部门漳平市经贸局以漳经贸(2007)32号作出的《关于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拟更名易缘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技改核准的批复》,也认定尖祠水电站拟更名为易缘公司,并核准更名后的易缘公司对尖祠水电站进行技改扩能。2008年4月13日易缘公司向原漳平市供电局提交的《关于原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更改企业名称及技改增容的报告》,也认可尖祠水电站更改企业名称为易缘公司,其报告中的“技改增容”也是对尖祠水电站进行技术改进和扩能改建。2008年6月18日漳平市人民政府以漳政地(2008)16号作出《漳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漳平市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原用途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同意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1211.49平方米),按原用途补办出让手续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可见,政府同意按原用途由划拨地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转为出让地是批复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尖祠水电站,并非批复给易缘公司。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易缘公司提供其是尖祠水电站更名的相关证明材料,且利用易火炎掌控尖祠水电站的便利条件,从而顺利将尖祠水电站的土地使用权更名登记在易缘公司名下。因此,易缘公司是在尖祠水电站的基础上更名成立的一家新公司
  3、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1403号《民事裁定书》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易缘公司的资产源于张义富与易火炎对尖祠水电站经营管理权的转让,易缘公司是易火炎在受让尖祠水电站资产的基础上新设立的企业法人,它们之间存在承继转化关系,现该两份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4、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以及《最高人民法(?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43?/?”o”民法”t”_blank?)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由于尖祠水电站已被易火炎注销登记,故其债务应由新设合并后的易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易火炎与张义富签订合同中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应由易缘公司承继,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张桂花等7人只能依据合同向易火炎个人主张债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四、答辩人主张截止2017年11月30日的经营转让款379912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张义富与易火炎签订的合同约定,易火炎受让经营尖祠水电站后,应偿还张义富民间融资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经营转让款【其中: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每月1万元,计12万元;2008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150万度电的上网电价款,截止2017年11月30日上网电价款合计为4764625元(详见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计算标准)】,以上合计5884625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2085500元,尚欠3799125元。因此,答辩人主张截止2017年11月30日的经营转让款379912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上诉人称“张桂花等7人主张代偿民间融资款10万元和2007年度现金12万元,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张义富与易火炎合同签订后,易火炎陆续支付给张义富及答辩人的款项合计为2085500元,该款项包括代偿民间融资款和经营转让款,其中最后一笔支付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而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
  上诉人称“2011年5月16日起因尖祠水电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发电,尖祠水电站没有电价款收入,无需再支付每年150万度电的上网电价款”的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如前所述,易缘公司与尖祠水电站实际上同属一个电站,它们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易火炎与张义富签订合同中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应由易缘公司承继。因此,即使尖祠水电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发电,那么易缘公司也应当承继易火炎与张义富签订合同中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即易缘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每年150万度电的上网电价款。
  五、关于利息计算问题。
  答辩人同意将本案利息调整分4段计算:
  1、截止2014年12月17日,上诉人应付款项为:①代偿民间融资款100万元;②2007年度现金12万元;③2008年度(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上网电价款451500元(1500000度∕年×0.301元∕千瓦时);④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71.5个月,上网电价款2886812.5元(125000度∕月×0.323元∕千瓦时×71.5个月)。以上合计为4458312.5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2085500元,尚欠2372812.5元。故该部分款项利息调整为:“以本金23728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2、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应付上网电价款分两部分:①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7.5个月,此阶段上网电价为0.323元∕千瓦时,上网电价款为302812.5元(125000度∕月×0.323元∕千瓦时×7.5个月);②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5个月,此阶段上网电价为0.321元∕千瓦时,上网电价款为200625元(125000度∕月×0.321元∕千瓦时×5个月)。以上合计为503437.5元,故该部分款项利息调整为:“以本金5034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3、2016年度(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应付上网电价款为481500元(125000度∕月×0.321元∕千瓦时×12个月),故该部分款项利息调整为:“以本金48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4、2017年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上诉人应付上网电价款为441375元(125000度∕月×0.321元∕千瓦时×11个月),故该部分款项利息调整为:“以本金441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2月1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答辩人同意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分段计算,分别以23728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34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8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41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答辩人在权利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易火炎辩称:对于易缘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本案在程序上是错误的,本案是合同之诉,溪南镇政府不是本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在一审的判决结果上也是错误的,七被上诉人是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无论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是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七被上诉人对易火炎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但对易缘水力公司无权主张权利,故本案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是错误的。
原告诉称  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红珠、张宝珠、张珍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易火炎、漳平易缘公司共同向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红珠、张宝珠、张珍珠支付(截止2017年11月30日)的经营转让款37991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799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7年11月30日利息约80万元);2.确认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红珠、张宝珠、张珍珠享有漳平市易缘水力开发有限公司资产8%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11月1日,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红珠、张宝珠、张珍珠的亲属张义富与漳平县溪南镇政府签订尖祠脚电站协议书,约定设立镇办股份制企业水电站。1993年7月漳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组建“漳平市溪南尖祠脚水电站”。1998年9月16日,漳平市土地管理局为漳平市溪南尖祠脚水电站颁发两本土地使用证,记载厂房用地面积1022.5平方米,仓库用地面积188.99平方米。2006年12月10日,漳平市溪南镇经济委员会(甲方)与易火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由乙方投资对溪南尖祠水电站进行技改扩建,技改后装机容量为4000KW;二、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一次性资源开发补偿费10万元;三、乙方在该技改项目建成投产发电之日起,每满一年向甲方交纳协管费2万元。该款项每半年交纳一次;四、甲方协助乙方做好技改扩建项目的立项等有关手续和协助处理好项目征地、青苗补偿及群众纠纷等工作。补偿款由乙方负责。补偿标准按漳平市人民政府现行补偿标准执行……”等内容。2006年12月14日,张义富(甲方)与易火炎(乙方)签订“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向银行贷款及民间融资由乙方负责偿还,从2007年1月1日起至12月30日,乙方每月支付甲方1万元,从2008年1月1日起每年付给甲方150万度电(每度电按0.26元计算),国家上网价如有调整,按调整单价计算,电力部门付给电站时按比例付给甲方。如遇水电站被政府征用,甲方享有8%比例分成。乙方的经营活动不受甲方(除本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约束和干预。甲方现有厂房和设备,大坝和所有线路均归乙方所有。本合同书满50年,甲乙双方应续签合同,如乙方不继续经营,债权债务清算清楚后,电站的所有资产甲方享有8%比例的权利。甲方享有的权利按继承权进行继承。在本合同约定年限内乙方可以将水电站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乙方有义务维护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害,如有转让,本合同条款必须继续履行。乙方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给水电站取名、更名、申请注册商标,不受甲方约束。2006年12月14日,漳平市公证处对“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合同书”进行公证。2006年12月12日,溪南镇人民政府免去张义富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负责人职务,任命易火炎为该水电站负责人。2007年7月10日,漳平市经贸局出具《关于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拟更名易缘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技改核准的批复》,同意核准该水电站的技改项目。2007年9月29日,漳平市易缘水力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对2007年3月26日申请核准的“漳平市易缘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更名为“漳平市易缘水力开发有限公司”,新增陈新颜为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增至819万元,易火炎出资409.5万元,占50%,易松明出资204.75万元,占25%,陈新颜出资204.75万元,占25%。2007年9月29日漳平市易缘水力开发有限公司易成立。2008年6月18日,漳平市政府漳政地(2008)16号文件《关于同意漳平市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原用途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同意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1211.49平方米),按原用途工业用地补办出让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依法收取出让金。2008年8月8日,漳平市人民政府向漳平易缘公司颁发漳国用(2008)第04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漳平易缘公司,工业出让用地,面积1022.50平方米。2009年11月1日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权证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漳平易缘公司,单独所有。2009年9月底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被易缘公司蓄水淹没后未再发电。2011年5月16日,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易火炎依据《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自2006年起陆续支付2085500元给张义富及其亲属。《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小水电上网电价管理的通知》[闽价(2007)96号]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含税上网电价为0.301元/千瓦时。《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水电上网电价管理的通知》[闽价(2009)13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含税上网电价为0.323元/千瓦时。《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水电上网电价的通知》[闽价商(2015)301号]规定,从2015年8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含税上网电价为0.321元/千瓦时。漳平易缘公司因另案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宝珠、张珍珠、张红珠于2017年9月6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共同享有漳平易缘公司资产8%的财产权利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闽06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宝珠、张珍珠、张红珠的诉讼请求。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宝珠、张珍珠、张红珠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闽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张义富于2012年12月17日死亡,妻子张桂花,张义富与张桂花共生育:大儿子张玉泉、二儿子张木泉、三儿子张励生、大女儿张红珠、二女儿张宝珠、三女儿张珍珠。2018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原告。
  再查明,依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宝珠、张珍珠、张红珠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闽0881民初173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供电公司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漳平易缘公司的上网电费,冻结额度为390万元。冻结期限1年。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宝珠、张珍珠、张红珠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申请人漳平易缘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闽0881民初17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漳平易缘公司的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义富与易火炎签订《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义富死亡后其近亲属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红珠、张宝珠、张珍珠要求易火炎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经营转让款,有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红珠、张宝珠、张珍珠提供的《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合同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易火炎辩称双方签订的虽名为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合同书,转让的还包括电站的所有权。只有尖祠水电站持续经营的情况下其才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每年150万度电的电费,尖祠水电站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不应再支付每年150万度电的电费。同时张义富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电站有20%的股权是溪南镇政府的,致使电站没有办法进行变更名称。本院认为,尖祠水电站是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合同并未约定免除易火炎不应支付每年150万度电的电费情形,易火炎辩解只有尖祠水电站持续经营的情况下才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每年150万度电的电费,尖祠水电站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不应再支付每年150万度电的电费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易火炎与张义富签订合同前于2006年12月10日与漳平市溪南镇经济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1份,庭审中其辩称依照该协议收购了漳平市溪南镇政府20%的股权。该行为足以证明易火炎与张义富签订合同时已知道漳平市溪南镇政府拥有尖祠电站20%的股权的事实,其辩称张义富存在隐瞒漳平市溪南镇政府拥有尖祠电站20%的股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漳平易缘公司辩称尖祠水电站不存在技改、更名或承继的情形,漳平易缘公司与尖祠水电站属两家独立存在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建设水电站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首先,原告提供的漳平市经济贸易局漳经贸【2007】32号《关于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拟更名易缘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技改核准的批复》、漳平易缘公司提供给漳平市供电局《关于原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更改企业名称及技改增容的报告》能证实漳平易缘公司是以尖祠水电站技改增容的名义向漳平市经济贸易局申请,并得到了批准。庭审中易火炎也认可欲变更尖祠水电站的名称,因漳平市溪南镇政府拥有尖祠电站20%的股权的原因无法变更尖祠水电站的名称。其次,经过漳平市政府的批复,将尖祠水电站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原用途补办出让手续收取出让金后将该地块转让给漳平易缘公司。再次,尖祠水电站与漳平易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易火炎,漳平易缘公司明知在蓄水后将尖祠水电站淹没。其也知晓易火炎在与张义富签订合同中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综上,漳平易缘公司虽是易火炎作为控股大股东成立的新公司,但漳平易缘公司实际上是以尖祠水电站技改增容的名义在尖祠水电站下游150米至200米左右建立的公司,实质上与尖祠水电站属吸收合并关系。漳平易缘公司辩称与尖祠水电站不存在技改、更名或承继的情形,漳平易缘公司与尖祠水电站属两家独立存在的企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据此,易火炎在与张义富签订合同中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应由漳平易缘公司承继。易火炎在漳平易缘公司承继其法律义务后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易火炎已支付的2085500元应当在漳平易缘公司应支付的经营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依据合同约定及《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小水电上网电价管理的通知》[闽价(2007)96号]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一般纳税人含税上网电价为0.301元/千瓦时,该时段应付的电价款为451500元(1500000度/年×0.301元/千瓦时);《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水电上网电价管理的通知》[闽价(2009)13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一般纳税人含税上网电价为0.323元/千瓦时,该时段应付的电价款为3189625元(125000度/月×0.323元/千瓦时×79个月);《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水电上网电价的通知》[闽价商(2015)301号]规定,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一般纳税人含税上网电价为0.321元/千瓦时,该时段应付的电价款为1123500元(125000度/月×0.321元/千瓦时×28个月)。据此,应支付含税电价款为4764625元(451500元+3189625元+1123500元)。综上,漳平易缘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应支付的经营转让款为:12万元(2007年1月至12月,每月1万元)+4764625元(2008年1月起至2017年11月30日每年150万度电的电价款)+100万元(民间借贷)-2085500元(易火炎已支付)=3799125元。原告要求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红珠、张宝珠、张珍珠要求确认享有漳平易缘公司资产8%的所有权。依据张义富与易火炎签订合同约定:如遇水电站被政府征用,甲方(张义富)享有8%比例的分成、本合同书满50年,甲乙双方应续签合同。如乙方不继续经营,债权债务清算清楚后,电站的所有资产甲方享有8%比例。依据合同约定,张义富享有尖祠水电站8%的条件并未成就,该诉请不予支持。易火炎最后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张桂花等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易火炎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易火炎除了与张义富签订合同外,还于2006年12月10日与漳平市溪南镇政府另行签订了协议书,漳平市溪南镇政府可依据该协议书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红珠、张宝珠、张珍珠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漳平市易缘水力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红珠、张宝珠、张珍珠支付经营转让款37991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以本金3799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红珠、张宝珠、张珍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3元,由漳平市易缘水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易缘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陈新颜并非为易缘公司新增股东,2007年9月29公司设立的时候,股东就是这三个人,不存在新增。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七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易火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2008年8月漳平市政府向易缘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证上的土地与原尖祠水电站的土地并非同一地块。尖祠水电站未再发电的原因是因为电站的设备、坝体、线路老化造成的,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是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是否存在程序不当?2、尖祠水电站是否在易缘公司成立时被合并?3、本案的责任主体是易缘公司还是易火炎,被上诉人能否向易缘公司主张权利?4、如果上诉人易缘公司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营转让以及电费折旧款,该款的数额及利息应该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占尖祠水电站20%的产权,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原告,不存在程序违法。根据以下证据和事实:1、2007年7月10日漳平市经贸局漳经贸[2007]32号《关于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拟更名易缘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技改核准的批复》,批复内容为同意核准尖祠水电站的技改项目;2、2008年4月13日易缘公司向原漳平市供电局提交的《关于原漳平市溪南尖祠水电站更改企业名称及技改增容的报告》,报告载明已更改尖祠水电站名称为易缘公司;3、对照原尖祠水电站与易缘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两者的面积完全一致。上述证据结合张义富与易火炎签订的尖祠水电站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合同书可以证实易火炎受让尖祠水电站后,对尖祠水电站进行技改,并在吸收原尖祠水电站资产的基础上更名为易缘公司,故上诉人称易缘公司与尖祠水电站是两个独立存续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易缘公司实质上与尖祠水电站属吸收合并关系,并非两家独立存在的企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43?/?”o”民法”t”_blank?)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由于尖祠水电站已被易缘公司合并,故其债务应由新设合并后的易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易火炎与张义富签订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应由易缘公司承继,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经营转让款的计算及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张桂花等7人要求的代偿民间融资款10万元和2007年度现金12万元,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但张义富与易火炎签订合同后,易火炎陆续支付给张义富及被上诉人合计达2085500元,其中最后一笔款支付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而易火炎在支付该款项时并未明确款项性质为代偿民间融资款抑或经营转让款,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不能认定为超过了诉讼时效。易火炎与张义富的合同约定,如乙方(易火炎)不继续经营,甲方享有电站所有资产8%的权利,故尖祠水电站是否停止发电,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2011年5月16日因尖祠水电站被吊销营业执照未再发电,无需再支付每年150万度电的上网电价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提出不能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3799125元为基数计算的,该理由充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同意按实际应付款进行分段计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计算方式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上诉人易缘公司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7)闽088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红珠、张宝珠、张珍珠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漳平市人民法院(2017)闽088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漳平市易缘水力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红珠、张宝珠、张珍珠支付经营转让款37991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3728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34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8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41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93元,由漳平市易缘水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193元,由张桂花、张玉泉、张木泉、张励生、张红珠、张宝珠、张珍珠负担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593元,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张文池
审 判 员 郭胜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金燕
书 记 员 陈笑平

附法律依据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