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与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众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西工实业公司食堂。
法定代表人:姚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苏黔,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陆苏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7幢-2-2-110)。
法定代表人:王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若峰,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西大街112号。
代表人: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贵州众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诚公司)、陆苏黔因与被申请人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原审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众志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张义华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力士德公司是德润公司的大股东,两公司间存在密切关系,不能排除通谋损害承租人利益。(二)众志诚公司无从知晓力士德公司、德润公司就挖掘机质量瑕疵协商的情况,不应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审判程序不当。再审审查期间,众志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张义华书写的《证明》、张义华身份证复印件、力士德公司和德润公司企业信息及《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出版物复印件,欲证明力士德公司、德润公司存在密切关系,不能排除通谋侵害承租人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陆苏黔申请再审称,同意众志诚公司的再审请求,不应判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德润公司提交意见称,众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张义华本人亦未到庭。案涉四笔融资租赁业务均有独立编号和相关资料,原审法院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分别立案程序合法。陆苏黔是众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具体操办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众志诚公司与德润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出卖人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独立判断予以选定,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众志诚公司主张德润公司与力士德公司通谋损害众志诚公司的利益,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再审审查期间,众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此外,经审查,一、二审程序亦无不妥。
综上,众志诚公司、陆苏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贵州众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陆苏黔的再审申请。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