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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等与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1 13:16:47 344
关联案件与文书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等与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终6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
  负责人:孙鸿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永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中科银座东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康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农,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永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国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明,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云龙,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广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智道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新,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甘肃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以下简称东岗支行)、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甘肃广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颖公司)、甘肃智道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道元公司)、原审第三人宋之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邹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畅、侍婧参加评议,法官助理费行协助办理,书记员李斯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顺、兰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农及两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永平,被上诉人浙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明、来云龙,广颖公司、智道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新,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浙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四方协议)是无名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2.即使一审判决仅从四方协议的形式内容看,也应依法认定浙商公司履行了向广颖公司的借款义务,故一审判决对7000万元购房款所有权的归属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上诉人无需对8000万元款项支取的全过程进行监管,且履行监管义务无过错,故无需承担7000万元本息返还义务。一审法院对四方协议约定的上诉人监管责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判决抛开浙商公司关于案涉房屋价格方面对己不利的自认和大量虚高评价房屋价格的证据,在认定浙商公司未全面履行向广颖公司借款事宜的情况下,认定宋之明与浙商公司对案涉房屋价格的约定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显属错误。5.一审判决对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同意浙商公司缓交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四方协议为无名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为抵押借款合同错误。2.对于70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仍然是购房款归我方所有是正确的,我方还没有将7000万元交付广颖公司,所以不是我方出借款,不归广颖公司所有;即使7000万元进入智道元公司账户,智道元公司也不是所有人,无权处分该款项,且上诉人也不认为7000万元归智道元公司所有;该7000万元排除了归广颖公司、智道元公司所有后,显然就是宋之明支付给我方的购房款。3.上诉人违反了四方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应向我方返还购房款7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颖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出四方不属于无名合同而是属于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我方认为该合同是四方签订,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本案具有隐藏的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2.对于付款通知是我方与其他三方合意签署的,也是在签订四方协议时一并办理的,不存在我方与浙商公司一并送达的问题。3.关于7000万元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四方协议和通知同时签署,该资金的用途是明确的,合同约定该7000万元是在浙商公司具备支取条件时再行转给我方,我方在通知上盖章签字只是出于上诉人监管的便利,因此该7000万元的所有权不属于我方。
  被上诉人智道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事实查明部分存在瑕疵,没有查清我方是存在主动处分7000万元资金的行为还是上诉人主动扣划的行为,该7000万元资金进入东岗支行账户是否属于我方偿还贷款(主动还款)还是我方与东岗支行存在偿还贷款的合意后东岗支行扣划贷款,一审阶段由于我方的特殊情况没有举证我方与东岗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我方认为东岗支行应当承担举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
  原审第三人宋之明述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宋之明与浙商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1.宋之明根本就不认识浙商公司的任何人,作为具有正常商业思维的人不可能从甘肃跑到淮安去购买房产。2.根据公安笔录,在四方协议形成前宋之明与浙商公司的任何人员都没有见过面,也未就购房事宜进行过磋商和洽谈,因此不构成购房的商业习惯。3.根据宋之明的从业背景根本没有任何购房的意思表示,四方协议的形成完全基于抵押借款。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宋之明与浙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宋之明与广颖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1.涉案的8000万元全部是借给广颖公司,不是借给浙商公司。2.宋之明与浙商公司根本不认识,毫无信任基础和商业往来基础,没有任何理由借给他借给他巨额资金。3.如果是浙商公司借款完全可以按照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根本不需要签订四方协议。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宋之明尽了审查义务,故其他主体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1.宋之明和律师的审查仅基于广颖公司借款浙商公司提供抵押物这样的意思进行审查,并不能预见其他主体隐藏的意思表示,经一审质证和公安局讯问笔录可知本案中存在浙商公司和广颖公司将贷款分款使用的事实,以及浙商公司与广颖公司向银行骗贷未遂的事实,以及广颖公司和银行借机清收贷款的事实,以及浙商公司根本不想回购房产的事实,以上事实宋之明均无法预见,其他各方主体将真实意思隐藏于和宋之明的民事行为之中,根本不是各方依法协商的结果。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总价值8000万元是宋之明与浙商公司协商的结果,宋之明与浙商公司在淮阴区房管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价值2000万元左右,宋之明也基于上述价格缴纳了相应税款,同时上述价格与浙商公司自己向合作银行提供的情况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中涉案房产的价值不是8000万元而是2000万元,6000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五、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广颖公司将1000万元的支配权让给浙商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宋之明对1000万元的流转是明知的,广颖公司与浙商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四方协议的全文都找不出让浙商公司使用1000万元的内容约定,广颖公司在收到1000万元之后在没有通知宋之明并征求其同意的情况下即将上述1000万元转入浙商公司属于根本违约。六、一审判决对于四方协议的认定错误,四方协议不是无名合同,而是抵押借款合同,浙商公司完全认可这一事实,广颖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根据民法总则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将抵押借款行为隐藏于购房监管等法律行为之下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七、一审错误认定7000万元的所有权人为浙商公司,根据公安局讯问笔录以及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需要借款的主体是广颖公司,本案的8000万元全部是支付给广颖公司周转所用,宋之明按照广颖公司的指示将上述款项打入广颖公司指定账户,广颖公司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宋之明对广颖公司的借款行为已经全部完成。八、我方认为本案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浙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兰州农商行和东岗支行向浙商公司归还70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260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3月12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合计8260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兰州农商行和东岗支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作出甘银监复〔2015〕277号批复载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兰州市区五家联社发起组建成立兰州农商行,并承继原五家联社的债权债务。2015年11月25日的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出具的《内资分公司变更通知书》载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变更为东岗支行,隶属企业为兰州农商行。兰州农商行2015年11月29日的兰农商银发〔2015〕3号通知载明:东岗支行系兰州农商行15家一级支行。魏列军时任原拱星墩信用社主任,孙鸿飞任副主任。
  广颖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成立。2012年10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孟吉祥变更为吴小山,投资人变更为宋杰(股权100万元)、吴小山(股权900万元);2013年3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山变更为吴强,投资人变更为宋杰(股权100万元)、吴强(股权900万元)。
  智道元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成立。2012年8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全华变更为吴小山,投资人变更为王柯发(股权105万元)、吴小山(股权295万元)、周小顺(10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杨肖雄(股权10万元)、吴小山(股权490万元)。
  宋之明系诚信典当行负责人。
  2014年1月20日,宋之明(甲方)、广颖公司(乙方)、浙商公司(丙方)、拱星墩信用社(丁)签订《四方合同》载明:
  鉴于:1、广颖公司因缺少资金向浙商公司借款,浙商公司同意向广颖公司借款八千万;2、浙商公司同意将其名下房产过户给宋之明,将所得款八千万借给广颖公司;3、为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宋之明、广颖公司、浙商公司同意由拱星墩信用社对上述款项中的七千万进行监管,剩余一千万元由广颖公司或其指定人自行支配。
  第一条:所过户房产基本情况。宋之明同意购买的浙商公司拥有完全产权的房产属于营业用房,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国际农贸城二期综合商城一楼和二楼,建筑面积为7477.4平方米。
  第二条:房产过户价。宋之明与浙商公司约定,第一条所列房产过户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八千万元。
  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宋之明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第二条所列款项中七千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入浙商公司指定的在拱星墩信用社设立的账户中,但在浙商公司未协助宋之明办理完毕第一条所列房产的过户手续前,广颖公司、浙商公司不得支取该款项,如果拱星墩信用社违反监管责任,擅自同意广颖公司、浙商公司支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宋之明已支付的款项。
  第二条所列款项中剩余一千万元,宋之明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过程中分段支付给浙商公司指定的账户:在办理一百份房产证完毕时付三百万元;再办理一百份房产证完毕时付四百万元;最后办理六十四份房产证时付三百万元。
  第四条:浙商公司过户房屋所得款的用途。浙商公司应当将可以支取的第二条所列款项一次性免息借给广颖公司使用,并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入广颖公司指定的账户。对此,广颖公司和浙商公司可另行签订合同予以明确约定。
  第五条:房产的交付及过户。浙商公司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第一条所列房产交付宋之明,并依照相关规定无条件配合宋之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宋之明承担。浙商公司保证过户的房产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浙商公司原因,造成该房产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浙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条件返还宋之明已支付的全部款项。
  第六条:宋之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宋之明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宋之明按日向浙商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浙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第七条:浙商公司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除经宋之明同意或者遇到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浙商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宋之明使用,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浙商公司按日向宋之明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宋之明有权解除合同。浙商公司、广颖公司、拱星墩信用社须无条件返还宋之明已支付的全部款项。
  第八条:关于宋之明已购房产由浙商公司回购之约定。1、浙商公司在向宋之明过户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房产并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之日起3个月届满七日内应当无条件回购该房产。2、宋之明同意浙商公司在前项所列3个月期限届满7日内回购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房产。3、浙商公司向宋之明回购房产的总价款同本合同第二条规定,浙商公司必须在前项所列3个月期限届满七日内办理回购手续并向宋之明指定的账户支付全部房款。4、浙商公司向宋之明回购房产支付费用的账户由宋之明书面通知。5、浙商公司向宋之明回购房产的交付与过户费用由浙商公司、广颖公司支付,广颖公司如不能支付,则由浙商公司垫付。6、浙商公司向宋之明回购房产时的违约责任分别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处理。7、宋之明同意浙商公司回购房产的保证:宋之明按本合同约定取得第一条所列房产的所有权后,除经浙商公司同意外,不得破坏该房产的结构和装修,更不能将该房产出租、抵押、过户给第三人。如果浙商公司逾期不回购或者逾期不支付回购款或者不垫付房产过户费用,则浙商公司丧失回购权,宋之明可以自行处理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全部房产。
  第九条:指定账户及其监管。1、浙商公司根据第三条规定同意宋之明将上述款项中七千万元转入浙商公司指定的在拱星墩信用社专用账户的支取;剩余一千万元宋之明转入由广颖公司指定经浙商公司同意的专用账户由广颖公司自行支取。2、广颖公司根据第四条规定要求浙商公司将上述八千万元款项中七千万元转入广颖公司在拱星墩信用社指定的专用账户。3、拱星墩信用社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监管宋之明、广颖公司、浙商公司在拱星墩信用社所开立专用账户内资金的支取。
  《四方合同》落款处,浙商公司、广颖公司、拱星墩信用社盖章,宋之明、吴强、孙鸿飞、浙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国伟签字确认。兰州农商行和东岗支行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王亦农和宋之明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刘辰均参与了《四方合同》的草拟、修改过程。
  2014年1月20日,广颖公司和宋之明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广颖公司自愿将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西津东路388号房屋(下文简称七里河房屋)产权转让给宋之明,总价值为1.7亿元。
  魏列军在2015年12月22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智道元公司和广颖公司因申请承兑汇票事宜对拱星墩信用社负有债务,信用社多次催促还款未果。吴小山为还款与浙商公司协商进行融资,2013年7月,信用社为浙商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业务,为此还派人到淮安做了调查,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浙商公司的涉案房产进行抵押,因未通过审批,贷款未果。后吴小山和宋之明到信用社协商,提出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宋之明,宋之明出资为吴小山偿还贷款7000万元左右。因吴小山欠付贷款未还且涉案房屋已抵押给我们,我们没有同意。后来吴小山和宋之明答应将涉案款项用于还贷,信用社考虑不管吴小山通过什么方法,只要偿还贷款即可,为了将融资到款项首先偿还吴小山欠付贷款,我们才予解押并成为《四方合同》的监管方,但未将融资款项用于还贷的事情告知浙商公司。对于将涉案的7000万元指定汇入智道元公司账户,是因为在与吴小山洽谈《四方合同》时,信用社就明确表明要将融资到的7000万元中的6000万元用于还贷,如果不汇入智道元公司账户,信用社不能扣划融资款项还贷,信用社的目的就是保障融资款用于偿还吴小山所欠债务。
  孙鸿飞2015年12月16日和2017年1月5日的公安询问笔录综合载明:2014年3月,智道元公司和广颖公司因承兑汇票事宜欠拱星墩信用社不良贷款2.43亿元,吴小山和魏列军协商用浙商公司的房产进行抵押,后信用社与浙商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但因审批原因未果。后宋之明和吴小山与信用社协商,将浙商公司上述房产抵押给宋之明,宋之明出资给吴小山用于还贷。信用社认为吴小山不管通过什么方法,只要偿还贷款即可,故信用社的法律顾问王亦农起草了《四方合同》,信用社成为监管方(丁方)。2014年,孙鸿飞、吴小山、宋之明及其律师刘辰四人到南京找吴小山,当时吴小山的律师也在场,几方对《四方合同》进行确认并由宋之明的律师草拟一份通知,通知指明7000万元汇入智道元公司账户。后到淮安找徐国伟,各方主体签字确认,且草拟了另一份通知,通知载明1000万元汇入的指定账户。7000万元汇入智道元账户的目的是保障融资款到账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四方合同》大家签字的时候都看过合同,这个不是小事情,大家都会认真对待的,也是大家处于自愿签这个合同的。
  宋之明2015年12月15日和2017年1月6日的公安询问笔录综合载明:2013年11月底,广颖公司因融资需要与甘肃恒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恒利房地产公司)联系,提出将七里河房屋和浙商公司名下的淮安市国际商贸城部分房屋转让给恒利房地产公司,其中浙商公司名下的房屋作价8000万元,七里河房屋作价1.7亿元。一开始,因吴小山提出将浙商公司的房产抵押融资8000万元,我们担心有风险没有同意。后来,吴小山他们提出以《四方合同》的形式融资,我们认为没有风险,后几方签订《四方合同》,且陆续按照通知的要求将8000万元分别汇入指定的账户。当时签订《四方合同》时,其本人、刘辰、徐国伟、吴强、吴小山和孙鸿飞等人在场。签字的时候大家都认真审核过合同,都很认真对待,都是自愿签订的。
  吴小山2016年6月20日和2016年6月21日的公安询问笔录综合载明:浙商公司因融资需要通过其他人找到我,双方协商以我的资产进行抵押,浙商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并视贷款金额情况双方按比例使用,因拱星墩信用社审批原因未果。后经我介绍,徐国伟与诚信典当行联系,不清楚他们的协商过程。《四方合同》形式上是买卖合同,其实是宋之明将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一部分给徐国伟使用,一部分偿还我的贷款。我知道我哥哥吴强代表广颖公司在《四方合同》上签字。我没有要求7000万元汇入智道元公司账户,至于7000万元如何汇入智道元公司账户以及智道元公司是否收到以及如何使用,我不清楚,我没有与任何人达成7000万元用于还贷的协议。
  徐国伟2015年11月25日和2016年1月7日的公安询问笔录综合载明:浙商公司因融资需要经介绍认识吴小山,双方前期协商以吴小山的公司作为融资主体,浙商公司以其房屋作为抵押,从金融机构贷款并按比例使用资金,且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因各种原因,前期贷款均未果。后经介绍认识宋之明,吴小山告诉我经与宋之明和魏列军沟通,宋之明愿意借款8000万元,但必须将之前抵押给拱星墩信用社的264套房屋过户给宋之明,信用社作为监管方,融资所得款项按比例使用。当时信用社提出要专款专用并监督方可解押,因急需用钱,我就同意了。在办理过户时,吴小山提出将7000万元汇入智道元公司在信用社处的账户,基于信任,我同意了。后约定,1000万元分三次汇入浙商公司指定账户,余款待房屋过户后支付。8000万元实际上就是抵押借款担保的钱。但《四方合同》签订后,浙商公司多次向宋之明和吴小山催要,仍未收到7000万元,后来得知7000万元被用于偿还智道元公司贷款。
  2014年1月20日的承诺书载明:广颖公司作为承诺人,因实际使用《四方合同》约定的款项,理应向宋之明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为浙商公司约定的全部房产过户至宋之明名下之日起三个月,前一个半月不收利息,后一个半月按月利率千分之零点五收取利息。审理中,宋之明陈述承诺书约定的利息没有实际支付;广颖公司陈述,宋之明未主张过利息支付。
  2014年1月20日的《通知》载明:宋之明请将《四方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七千万元转入下列账号:户名智道元公司,账号01×××83;通知人为广颖公司、浙商公司;接收人为宋之明;吴强、徐国伟签字;拱星墩信用社加盖印章备注“3月11日收到”。其中,上述账号系智道元公司在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七”、“户名智道元公司“、“账号01×××83”、“3月11日收到”和“2014年1月20日”的字样是孙鸿飞书写。2014年3月11日,宋之明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智道元公司汇款7000万元。2014年3月11日的收款确认书载明:“根据《四方合同》约定,宋之明已经履行支付七千万元的付款义务,现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全额无误,特此确认。”吴小山和智道元公司分别在确认人处和收款人处加盖印章。2014年3月11日的甘肃省农村信用银行凭证显示:智道元公司,收款人为农行兰州城关支行营业部;金额为7000万元;智道元公司和吴小山加盖印章。2014年3月11日的甘肃省农村信用复式记账凭证显示:东岗支行收到7000万元。
  2014年1月22日的通知书载明:宋之明请将《四方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一千万元转入下列账号:兰州祥晖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93×××01,开户行为招行兰州分行营业部;通知人为广颖公司、浙商公司,接收人为宋之明;吴强、徐国伟签字;拱星墩信用社加盖印章备注“3月11日收到”。2014年1月24日和2017年1月27日,宋之明分三次以银行汇款形式向兰州祥晖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共计1000万元。2014年1月27日,广颖公司作为确认人出具的确认书载明:“根据《四方合同》宋之明已履行支付房屋转让款一千万元的合同义务,现我公司确认收到宋之明上述款项无误。特此确认。”作为收款人的祥晖公司加盖印章,吴强签字确认。
  2014年1月23日至27日,涉案房屋全部过户至宋之明名下,宋之明支付全部涉案房屋契税。
  2014年5月23日和6月5日,宋之明两次向浙商公司和广颖公司邮寄的通知函催促涉案房屋回赎事宜,2014年5月26日和6月13日广颖公司的复函载明:广颖公司正在催促浙商公司积极筹措资金办理回购事宜。浙商公司未予回复。
  2015年1月18日浙商公司向榆中银行广场支行出具的告知函载明:宋之明于2015年1月13日用淮安国际农贸城二期综合商城三楼1094.28平方米商铺作为抵押物,在你行申报办理抵押贷款五百五十万,现将情况告知如下:1、宋之明与浙商公司签订《四方合同》存在经济纠纷,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借款,宋之明未履行。合同的性质相关机关正在审查当中。2、宋之明的产权证上没有明确的区位图,其本人不知道商铺的具体所在,且2011年已委托淮安浙商皮革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30年。所以宋之明名下的商铺根本没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如万一此贷款逾期,你行没有办法完全取得抵押物。3、综合商城的商铺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不到,宋之明此次抵押物商铺均在三楼,没有商业价值,宋之明与评估公司虚高评估。
  淮阴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加盖印章的2015年8月27日的淮阴区房屋登记申请书和房屋登记审核表以及2017年6月7日不动产登记薄信息查询结果综合载明:1、抵押人(所有权人)为宋之明,抵押权人(他项权利人)为榆中银行广场支行;2、抵押物坐落于淮安国际农贸城综合商城;3、抵押数额为1200万元,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为2554.28平方米,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4、在询问记录(抵押人)处,宋之明确认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现涉案的部分商铺已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2017)甘01执保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
  2011年11月19日的浙商公司与苏是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位于综合商城一层的1D1098号房面积为23.33平方米,单价为24226.72元/平方米,总价为305499元。2012年5月16日的浙商公司与阮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位于综合商城一层的2C2028号房面积为26.7平方米,单价为23755.23元/平方米,总价为283400元。2012年6月18日的浙商公司与杨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位于综合商城一层的2A2173号房面积为13.7平方米,单价为24842.81元/平方米,总价为152038元。
  2014年1月22日的浙商公司与宋之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位于综合商城的3D3192号房面积为40.65平方米,总价为121950元。2014年1月26日的浙商公司与宋之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位于综合商城的3D3174号房面积为23.49平方米,总价为58725元。
  2017年3月18日的(2017)淮中立缓字第08号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审批表载明,同意浙商公司缓交本案诉讼费用至本案判决之前。2017年12月15日,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浙商公司交纳诉讼费用45480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四方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2.《四方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3.如果《四方合同》有效,则是否可撤销;4.《四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7000万元的所有权人如何确定;5.如《四方合同》中的借款已经履行,则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款项。
  一、《四方合同》的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四方合同》的名称和内容来看,该合同是无名合同,且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故对《四方合同》所涉法律关系的厘清,需综合考量以下各种因素。
  1.关于宋之明和浙商公司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预先转移给债权人,由双方约定定于债务清偿后,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就该担保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中,从《四方合同》“鉴于部分”来看,宋之明和浙商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从《四方合同》具体内容来看,双方也不存在借贷意思表示以及相关借款约定。但从各方当事人在公安的陈述事实来看,宋之明和浙商公司之间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即浙商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宋之明名下,宋之明向浙商公司出借8000万元,但双方又对借贷期限、还款期限等事宜均未约定,故宋之明与浙商公司之间并不符合让与担保的典型性特征,只是《四方合同》个别条款具有让与担保的特征。
  2.关于其他合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浙商公司与广颖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宋之明和广颖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与浙商公司、广颖公司和宋之明之间系资金监管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四方合同》是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交织的无名合同。
  二、关于《四方合同》的效力和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一)《四方合同》的效力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宋之明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1.从合同主体和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宋之明系诚信典当行负责人,在《四方合同》签订当日,宋之明与广颖公司又签订了价值1.7亿元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在同一天形成如此大额的交易行为,作为专业从事金融行业的宋之明如未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与其职业特征和职业素养不符。此外,刘辰作为宋之明的律师参与了《四方合同》的修改,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是其最基本的认知,只有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宋之明的利益最大化,否则无从谈起。同时,公安询问笔录也明确载明了宋之明全程参与了《四方合同》的签订事宜,《四方合同》是各方主体协商的结果,宋之明应当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四方合同》其他主体不存在恶意串通欺骗宋之明的行为。
  2.关于涉案房屋的价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房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浙商公司与宋之明对涉案房屋价格的约定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宋之明参与了《四方合同》签订全过程,并对合同进行了审核,其对房屋的价格应当知悉。此外,浙商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涉案房屋的单价在24000元/平方米左右。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总价值为8000万元是宋之明与浙商公司协商的结果,对宋之明和被告关于涉案房屋价格问题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浙商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因该两份证据存在形式上的不完整性,无法明确指向《四方合同》所涉房屋,故不予采信。
  3.宋之明提出涉案的8000万元按《四方合同》约定均由广颖公司使用,但其中的1000万元被浙商公司占有,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从《四方合同》的“鉴于部分”可以看出,广颖公司对1000万元的支配方式包括自行支配和指定他人支配,而合同第三条也约定宋之明将1000万元支付给浙商公司指定账户。为此2014年1月22日的通知也予以明确,宋之明也是按照此通知要求将1000万元分三次汇入浙商公司指定账户,广颖公司也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确认书已明确认可其收到100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广颖公司将1000万元的支配权让渡给浙商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宋之明对1000万元的流转是明知的,广颖公司和浙商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4.对于宋之明提出的一审法院(2016)苏08民初89号民事裁定证实的事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事实只是浙商公司单方陈述,并非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故对此不予采纳。
  5.关于宋之明提出的回赎条款效力、房屋回赎和瑕疵问题。第一,关于回赎条款效力问题。虽然《四方合同》中的部分回赎条款具有让与担保性质,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让与担保未予以明确规定。从全案来看,《四方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四方合同》有效。对于宋之明提出的涉案合同违反《物权法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即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宋之明和浙商公司已经确立商品房买卖关系,并实现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与该条规定情形并不完全一致,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第二,关于房屋回赎和房屋瑕疵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四方合同》第八条可以看出,宋之明对回购事宜具有选择权,即要求浙商公司限期回购,如浙商公司逾期未回购,则丧失回购权,宋之明可自行处理涉案房产。涉案房屋过户后,宋之明两次向浙商公司发函告知回购事宜,在浙商公司未作回应情况下,其已于2015年8月27日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榆中银行广场支行,这既表明了宋之明已认定浙商公司失去回赎权利,其选择了自行处置涉案房屋的方式,又表明涉案房屋不存在“四至”不明等瑕疵问题。由于宋之明选择自行对外处置涉案房屋,其在获取相应利益的同时,也使得涉案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同时,涉案房屋也已被兰州中院查封,导致涉案房屋客观上已无法履行返还义务。故对宋之明基于合同无效主张返还涉案房屋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6.对于宋之明提出的广颖公司将7000万元擅自偿还智道元公司的贷款,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理由详见下文阐述。
  (二)《四方合同》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从《四方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四方合同》是在各方主体为使各自利益最大化并由律师参与的情况下,经过磋商而形成的,各方主体对《四方合同》的内容均是知悉的。同时,从宋之明的公安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宋之明对于《四方合同》的签订是持谨慎态度的,宋之明陈述:“签字的时候大家都认真审核过合同,都很认真对待,都是自愿签订的。”故宋之明其所举的公安询问笔录尚未达到其举证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方合同》不存在可撤销情形。
  综上,《四方合同》有效且不存在撤销情形。
  三、关于《四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浙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向广颖公司出借7000万元的义务,7000万元的所有权人仍系浙商公司,理由如下:
  1.从《四方合同》条款本身来看。合同第三条约定,宋之明应将70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浙商公司指定的在拱星墩信用社设立的账户中,1000万元分三次汇入浙商公司指定账户。第四条约定,浙商公司应以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万元汇入广颖公司指定的账户,双方对此可另行签订合同予以明确。可见,涉案8000万元的流转情况是:宋之明将1000万元汇入浙商公司指定账户,将7000万元汇入浙商公司指定在拱星墩信用社的账户,后浙商公司与广颖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再将8000万元汇入广颖公司指定的账户。涉案款项最终应支付给广颖公司使用。
  2.从涉案款项履行步骤来看。对于7000万元的履行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理解为两个步骤:第一步,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宋之明7000万元汇入浙商公司指定账户。本案中,浙商公司通过2014年1月20日的通知向宋之明发出指令,告知宋之明将7000万元汇入智道元公司在拱星墩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宋之明也按此指令于2014年3月11日将7000万元汇入该账户中,表明浙商公司行使了合同权利并完成指令,此时7000万元的所有权人是浙商公司。第二步,浙商公司可与广颖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将7000万元汇入广颖公司指定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宋之明将7000万元汇入智道元公司后,该款于当日被用于偿还智道元公司所欠东岗支行贷款,浙商公司和广颖公司并未实际控制7000万元,从而导致浙商公司和广颖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第四条的约定,7000万元借款事宜并未实际履行,此时,7000万元的所有权人仍属于浙商公司。
  3.从涉案款项履行的情况来看。第一,关于广颖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承诺的问题。《四方合同》和承诺书形成时间均为2014年1月20日,而此时,《四方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并未开始履行,宋之明也未履行支付8000万元的义务。同时庭审中,宋之明和广颖公司均认可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实际并未履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广颖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已经收到涉案款项。第二,对于2014年1月20日的通知中广颖公司加盖印章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广颖公司作为《四方合同》的主体以及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其有权利知道涉案款项的流转情况,签章的行为仅表明其是为上述目的而履行的知悉款项流转的权利,并非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第三,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浙商公司和广颖公司可另行签订合同约定8000万元的交付,但实际上,从借款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来看,作为出借人的浙商公司和作为借款人的广颖公司均当庭认可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对借款事宜予以具体明确以及借款事宜已经履行。第四,对于广颖公司确认收到1000万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四方合同》对1000万元的流转和使用约定的很明确,该1000万元实际上就是由浙商公司进行支配,与7000万元的流转方式不同,且从宋之明分三次支付1000万元和被告参与合同拟定及修改的情况来看,宋之明和被告对1000万元的性质和使用是明知的,故不能直接推导出广颖公司收到1000万元的行为即表明其也收到了7000万元。
  综上,浙商公司和广颖公司就7000万元的借款事宜只履行了第一步,第二步因7000万元被用于偿还智道元公司所欠东岗支行贷款而没有实际履行,故7000万元所有权人应是浙商公司。
  四、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六)项规定,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拱星墩信用社在《四方合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由东岗支行承继,东岗支行也取得营业执照,且各方主体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东岗支行和兰州农商行是本案适格主体。
  东岗支行违反了《四方合同》的资金监管义务。理由:1.东岗支行草拟了《四方合同》,并知悉合同签订的来龙去脉、合同签订的目的以及监管款项的用途。2.虽然广颖公司和智道元公司存在关联,但两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广颖公司具有替智道元公司偿还贷款的意思表示。3.《四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东岗支行仅有监管职责,而无其他权利,从《四方合同》第九条第三款来看,东岗支行的监管职责不仅仅在涉案房屋过户之前,而是贯穿于整个8000万元的支取全过程。4.从《四方合同》的内容来看,8000万元是专款专用,即使7000万元系智道元公司主动还款,也因其不是所有权人而无权处分,且从前文表述来看,东岗支行对7000万元的性质也是明知的,故东岗支行在收到该7000万元时主观上不构成善意。综上,东岗支行违反了监管义务,理应向浙商公司返还700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宋之明于2014年3月11日将7000万元汇入智道元公司账户,因被告违反《四方合同》监管义务,导致该7000万元被用于偿还智道元公司欠东岗支行贷款,使得浙商公司无法占用、使用该款,故被告应当在向浙商公司返还7000万元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浙商公司主张的利1260万元(按年利率的6%,自2014年3月12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7000万元的返还义务应由先由东岗支行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兰州农商行承担。
  五、关于浙商公司未缴纳诉讼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二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浙商公司提出的缓交诉讼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只是同意其缓交至判决之前,现浙商公司已交纳诉讼费用,故对被告对此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浙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作为7000万元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之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六)项、第二百一十三规定,判决:
  一、东岗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商公司返还7000万元以及利息1260万元(2017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东岗支行实际偿清之日止);二、兰州农商行对东岗支行应支付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承担返还责任;三、驳回第三人宋之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浙商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54800元,由东岗支行和兰州农商行负担;宋之明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66094元,由宋之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各方对部分事实存在异议,分述如下:
  上诉人认为,1.一审判决书P36倒数第二段对于四方协议草拟的过程认定错误,我方只参加了修改过程,没有参加草拟过程。对该事项应当进行综合认定,浙商公司和吴小山也参与拟定过程。2.一审判决书P39没有认定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通知是吴小山提出并且交给他的,依据是徐国伟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3.一审判决书P42第三段浙商公司在一审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记录的相关事实我方认为是不存在的,可能是事后补签的,而且当时我方在法庭中提出希望能够到相关机构进行调查,淮安区不动产登记局不允许我方取证。4.一审判决漏认定了一项基本事实就是徐国伟和吴小山为在全国各地融资曾经签订过贷款合作协议等,这在徐国伟和吴小山的公安笔录中有体现。
  刘辰律师称,我只参与了四方协议的修改过程,因为用款需求是广颖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书P39中宋之明和徐国伟之前从未见过面,直到2014年1月20日才第一次在淮安见面,“后约定1000万元……”汇入的账户是广颖公司指定的账户,祥晖公司和广颖公司是关联公司。
  智道元公司、广颖公司称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第4点异议目前无法提供证据,吴小山没有说过曾经和徐国伟合作。
  浙商公司称,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P37开始对于孙鸿飞的笔录归纳不准确,该笔录在一审卷宗7P55-P59,其中P57“公安问孙鸿飞是否知道这个通知,孙鸿飞说知道……,孙鸿飞又说之所以将款项汇入智道元公司账户……”,准确的事实是孙鸿飞说通知是在2014年1月20日在南京三方主体指的是宋之明、上诉人和广颖公司共同起草的,之所以将钱款汇入智道元公司是为了保证融资款到账以偿还我们的垫资款,同时孙鸿飞表示签订四方协议时是在南京由孙鸿飞本人、吴强、宋之明及其律师、吴小山及其律师,孙鸿飞说通知上面的账号都是其填写的,吴强、宋之明都是当场签的,指纹是当场按的,盖章是当场盖的,浙商公司是在淮安盖的章。在卷宗10P21第三行上诉人在对7000万元通知的质证是这样表述“系经……盖有手印”,说明这7000万元通知是1月20日在淮安四方都已经签字盖章了。上诉人第4点异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合同之前曾经发生过三笔贷款的抵押手续,贷款主体是祥晖公司和恒瑞特公司向东岗支行贷款,然后由浙商公司进行担保,但是后来贷款没有发放,至于浙商公司与广颖公司之前是否有合作贷款协议,上诉人应当举证,而且以前协议的合作贷款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的事实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国伟、孙鸿飞在公安笔录中均表述四方协议是拱星墩信用社拟定,结合其他笔录中表述,宋之明代理人刘辰律师参与了修订,各方均在审核后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1月20日的通知是否为吴小山交给徐国伟,仅凭徐国伟个人陈述难以认定;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浙商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在本案借款发生前浙商公司曾多次欲以自有房产抵押担保融资,但并未获得银行审查通过并发放贷款。祥晖公司与广颖公司是否关联与本案争议无涉。孙鸿飞在2015年12月1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月20日的通知是在南京三方共同起草、徐国伟未在场;之所以将钱款汇入智道元公司是为了保证融资款到账以偿还其垫资款;在南京签订四方协议时在场人为宋之明及其律师、孙鸿飞、吴强、吴小山及其律师,在淮安时多了徐国伟及其妻子。上诉人一审中质证意见并未明确签字盖章的具体时间。
  对于一审判决所涉证据,浙商公司补充发表质证意见:一是2014年3月11日7000万元金额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摘要是转账而不是上诉人陈述的还款,这份证据对应的转账凭证是银行扣划客户贷款利息和银行内部转账的凭证,不是对客户发生的凭证,意味着这张凭证上虽有智道元公司的印鉴并不代表其主动去汇钱,否则应当是银行电汇凭证,而不是内部转账凭证。二是卷宗2P34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四方签订的通知,该通知上宋之明的落款处没有写日期,这就证明上诉人所说3月11日宋之明收到浙商公司的付款通知是不成立的,一个版本是宋之明有落款时间,一个版本是没有落款时间,落款时间是对方在某一个时间后补的,说我们是中途交付给他们的,该通知书对宋之明和银行来说都是非常关键的,也就是说3月11日之前通知书已经在上诉人手上了。
被告辩称  上诉人辩称:一、对于复式记账凭证的疑问,我方认为补充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使用何种转账凭证是智道元公司主动所为,并不是我方主动扣划。二、基于四方协议签订的通知存在两个版本,我方向法庭提交的版本中宋之明签字处没有日期,宋之明提供的版本落款处是有其签字的3月11日的日期,而宋之明正是该款项的支付方,所以宋之明提供的通知恰恰能够说明其于2014年3月11日才收到通知并且付款。这两份通知在上诉人盖章签字的地方是一致的,因此上诉人是在3月11日收到的通知。三、我方对于智道元公司转款使用的是特转凭证,对于宋之明向智道元公司转出的7000万元也使用的是特转凭证,特转凭证并不只是在银行内部使用。
  广颖公司、智道元公司称:一、该凭证记载的内容并不是还款,智道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陈述其对账户资金的转出行为并不知情,是上诉人在该事实发生后的两周左右才电话告知称贷款已经还清。二、债务人如果主动向上诉人还款用于偿还债务,一般是以电汇方式填写相关手续,而本案特转凭证以往未曾发生过,至于其公章加盖的问题一审已经陈述智道元公司公章是交予上诉人的。
  宋之明称:对于特转凭证无论是智道元公司自动还款还是银行自行划扣均没有告知宋之明,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四方协议的约定,宋之明事先根本不知道广颖公司、智道元公司和银行存在巨额贷款的事实。对于通知我方与一审意见一致,即通知书是四方共同向宋之明签发的,具体时间可能不同,但是不影响指示作用。
  对于上诉人与智道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上诉人自认的基础上各方补充了相应证据。上诉人提交:拱星墩信用社和智道元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智道元公司出具的《办理承兑汇票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股东承诺书》、《苗木订购合同书》等;拱星墩信用社与广颖公司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等,广颖公司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承诺书》、《股东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粘单及明细账等。浙商公司提交从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注销申请》等。
  根据上述证据内容及各方举证质证意见,能够认定下列事实:拱星墩信用社与智道元公司通过签订承兑协议、借款合同的方式,约定拱星墩信用社同意承兑以智道元公司为出票人、深圳市裕东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5亿元,保证金2.5亿元;所支付的承兑金额及汇票申请人应付的其他费用,除去保证金之外的票据款项,作为智道元公司申请的贷款2.5亿元。虽然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10月23日,但是上诉人主张因智道元公司未如约支付利息故提前收贷,由广颖公司处置抵押房产所得偿还部分借款本息;5亿元承兑汇票已经全部承兑付款,票款由智道元公司通过保证金等自有资金清偿了2.58亿元,银行垫款2.42亿元有相关账户流水为证;浙商公司认为上诉人举证尚不充分,其与智道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应通过已决案件进行认定,本案中很难查明。智道元公司强调吴小山在案涉贷款发生前才变更为智道元公司、广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对贷款情况不知情,实际操作人应当是前法定代表人杨全华,公司印章交给了上诉人但是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否认收到了智道元公司印章。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四方协议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二、四方协议确定的70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三、如果东岗支行违反了资金监管义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四方协议名为《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分析合同文义,主要目的在于使广颖公司获得宋之明资金。从具体约定看,首先,合同“鉴于”部分明确广颖公司因缺少资金向浙商公司借款、浙商公司同意向广颖公司借款8000万元,同日签订的承诺书还约定了用款利息,故广颖公司、浙商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次,浙商公司同意将其名下房产过户给宋之明,将所得款8000万元借给广颖公司,在后续履行中房产过户已经完成。虽然宋之明已提供的8000万元资金形式上属于房产买卖价款,但是四方协议第八条约定,浙商公司必须在前项所列3个月期限届满7日内办理回购手续并向宋之明指定的账户支付全部房款……回购房产时的违约责任分别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处理……如果浙商公司逾期不回购或者逾期不支付回购款或者不垫付房产过户费用,则浙商公司丧失回购权,宋之明可以自行处理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全部房产等。据此浙商公司负有在一定期限内回购房产的义务,该约定与一般房产买卖永久性移转物权的目的存在根本不同,应当认定目的在于确保宋之明及时收回购房款项,回购期限即为还款期限。该种交易模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后,四方协议并未涉及房屋抵押问题,案涉房产已经实际办理了所有权登记而非抵押权登记,上诉人关于浙商公司为抵押人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在宋之明与浙商公司、浙商公司与广颖公司之间分别形成借款关系,上诉人系款项监管人,目的在于保障款项的流转符合各方目的,四方协议是以借款、回购为主要内容的无名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及对于四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如何认定问题。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宋之明应将70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浙商公司指定的在拱星墩信用社设立的账户中,1000万元分三次汇入浙商公司指定账户。浙商公司应以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万元汇入广颖公司指定的账户,双方对此可另行签订合同予以明确。根据查明的事实,四方协议签订当日广颖公司、浙商公司以通知方式共同指示宋之明将款项汇入智道元公司账户,该账户开设于拱星墩信用社上级单位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此后宋之明在2014年3月11日汇入智道元公司账户7000万元,即已经按照通知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该部分货币资金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鉴于缔约之时广颖公司、浙商公司均未在拱星墩信用社开户,四方协议订立后、履行至今各方也未就开户问题另行协商或提出请求,故应当认定智道元公司账户即为四方协议第三条、第九条约定的打款账户和监管账户。
  对于借款从浙商公司到广颖公司的流转,四方协议约定“双方对此可另行签订合同予以明确”并非强制性要求,但是7000万元进入智道元公司账户后浙商公司、广颖公司一直没有对款项走向进一步协商明确借款时间、还款方式等,更没有后续打入广颖公司指定账户,广颖公司也未对7000万元提出用款主张;8000万元中剩余1000万元款项打入了广颖公司、浙商公司共同指定的祥晖公司账户,广颖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书面确认已经收款,而7000万元并未得到广颖公司书面确认。故一审认定7000万元所有权属于浙商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根据公安调查笔录记载内容,原拱星墩信用社负责人魏列军、孙鸿飞等人陈述本案借款的前因是相关方面曾经想以浙商公司房产抵押融资,但未获审批通过,后改为过户融资,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智道元公司所欠贷款,且没有将该用途告知浙商公司。因此上诉人在缔约之时具有占有款项以归还贷款的意思并促成了四方协议,而该目的在合同文本中并无体现,也无证据证明浙商公司对此知晓并认可。其次,广颖公司与智道元公司分系独立法人,上诉人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即使智道元公司主动以该7000万元还贷,上诉人也应及时通知浙商公司、广颖公司,在缺乏相关方明确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划转该笔资金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处分,上诉人并非善意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最后,四方协议第九条约定拱星墩信用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监管宋之明、广颖公司、浙商公司在拱星墩信用社开立专用账户内资金的支取,而实际履行中款项未经浙商公司、广颖公司许可即流转至上诉人账户,显然违反了监管要求;第三条约定房产过户前不得支取款项仅系对监管义务中某一时点的特别强调,因为案涉房产过户是宋之明出借资金的担保,如果没有完成过户则资金安全难以得到保障,有违当事人缔约意思,上诉人主张自身监管义务仅限于房产过户之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方协议合法有效,浙商公司是7000万元借款所有权人,上诉人违反监管义务导致款项流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智道元公司之间贷款是否已经清结,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价格问题,浙商公司一审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价格合理性,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方在四方协议中对于房产买卖价格亦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该问题与上诉人作为资金监管方的责任无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浙商公司是否可以缓交诉讼费,该问题不属于上诉审理范围。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00元,由上诉人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邹 宇
审 判 员  侍 婧
审 判 员  赵 畅
法官助理  费 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斯琦

附法律依据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