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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朱志雄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

2023-06-01 13:18:27 358
关联案件与文书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朱志雄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511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某某某号某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琴,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北街支行')" class="alink" onmouseover="CompanyAJI('a132d12ad536495168cf9968c04cebb3e3d4b475c9783c1228677396e55ccf06')">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北街支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北街某某号。
  负责人:尹怀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琴,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志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银行)、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北街支行(以下简称花园北街支行)、朱宏强因与被申请人朱志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青海银行、花园北街支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关于朱志雄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中不存在“牵连”法律关系,同时“牵连”也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朱志雄与朱宏强是在共同履行《个人借款合同》,并共同导致了青海银行、花园北街支行利益受损这一结果。虽然《个人借款合同》是由朱志雄与高铁城签订,但是在履行中,朱宏强提供了相应的账户、身份证,朱宏强的行为是受朱志雄的指示,同时根据朱志雄在庭审的自认,上述600万元也是由其提供,在完成存款后,由朱志雄掌握以高洁名义开具的存单及密码,取款也是由朱志雄指示柳嘉喜完成,朱志雄又通过朱宏强的账户将600万元资金转出。因此,朱志雄与朱宏强的共同行为是导致青海银行、花园北街支行利益受损之“因”,其“果”也是朱志雄和朱宏强共同获利。(二)朱志雄和朱宏强在本案中存在共同利益。朱志雄和朱宏强共同行为决定了二人的共同获利之结果,其间存在着共同利益,朱志雄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012年11月30日,朱宏强尚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朱志雄与朱宏强系父子关系,朱志雄是朱宏强法定代理人,二者之间存在不容否认的共同利益。朱志雄与朱宏强均明确承认本案所诉争的600万元在2012年11月28日存入朱宏强账户之前属于朱志雄所有,属于自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
  朱宏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朱宏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宏强是通过其父亲朱志雄的指令从银行取走的600万元,该600万元是他父亲自己的银行存款、自己的资金,既无增加,也无获利,更不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因此,不存在获得不当利益的问题。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朱志雄不构成不当得利,其子朱宏强更不应当认定不当得利。朱宏强未取得任何利益,取款手续合规合法,取走的是属于其父亲自己的资金,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青海银行的损失是由于其和案外人高洁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败诉而造成的,与朱宏强无关。朱宏强根据其父亲的指令取走600万元是根据朱志雄和高铁城履行《个人借款合同》,两者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朱志雄提前收回该贷款,是其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是自力救济的行为,完全合法有效,并非是朱宏强获得的利益,更不是不当得利。花园北街支行支付给高洁的600万元系另案中由于其自身原因,不能提供监控录像举证不能,向储户承担支付存款的责任。该损失并不是朱宏强造成的,与朱宏强无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朱宏强取回600万元导致花园北街支行损失600万元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海银行、花园北街支行及朱宏强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本案中,朱宏强取得的600万元,原存于案外人高洁名下在花园北街支行定活两便存单内,高洁是该存单内600万元存款的权利人。由案外人柳嘉喜将该存单内的600万元取出后,转存至朱宏强账户。以上事实,分别有青海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开户申请书、定活两便存单等证据证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在高洁诉青海银行、花园北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另案中,花园北街支行因无法证明2012年11月30日转出款项当时,由柳嘉喜出示了高洁身份证原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民再32号民事判决,青海银行、花园北街支行返还高洁存款600万元及利息15.9万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因朱宏强取得该6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利益,而青海银行、花园北街支行确系本案受损失的当事人,因此,原审判决朱宏强向青海银行、花园北街支行返还不当得利,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朱志雄与朱宏强虽系父子,却是彼此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青海银行、花园北街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笔系争款项由朱志雄获得。《个人借款合同》由朱志雄与高铁城签订。青海银行、花园北街支行有关朱氏父子二人存在共同利益,共同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因本案朱宏强取得的600万元的款项,系由案外人柳嘉喜将高洁银行存单内的600万元取出后,转存至朱宏强账户而来。至于该款在存入高洁账户之前从何而来,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朱志雄自认事实并非确定本案责任所需要的法律事实。
  本案纠纷事实发生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但条文引用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北街支行和朱宏强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晏 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文博
书 记 员 朱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