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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力刚与孙雨竹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3-06-01 13:18:51 359
关联案件与文书

陈力刚与孙雨竹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民再307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力刚。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雨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系孙雨竹丈夫)。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崇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长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凤。
审理经过  申诉人陈力刚因与被申诉人孙雨竹、石杰、刘崇海、孙长江、王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7]2300000035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黑民抗1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宇、王丹出庭。申诉人陈力刚、被申诉人孙雨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被申诉人石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被申诉人刘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孙长江、王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判决认为陈力刚的债务相对人应当是呼伦贝尔鸿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而非孙宏波,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孙宏波2008年多次从陈力刚处购买法兰等工程材料,一直未给付货款。2012年4月,孙宏波就案涉货款向陈力刚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及商品收货明细表均由孙宏波本人签名,未加盖鸿森公司印章,也未署名鸿森公司。陈力刚一直主张与孙宏波个人订立买卖合同,双方介绍人刘崇海在原一审庭审时也陈述孙宏波以个人名义从陈力刚处购买货物。孙雨竹、石杰、孙长江、王金凤等人主张系鸿森公司购买陈力刚货物,应举出证据证明。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孙宏波购买工程材料时向陈力刚披露其为鸿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购买货物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力刚的债务相对人应为孙宏波。判决认为陈力刚的债务相对人为鸿森公司,实属不当。
  陈力刚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孙雨竹辩称,孙宏波系代表鸿森公司与陈力刚达成的买卖合同,孙宏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购买的货物已用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油公司);陈力刚与刘崇海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二人明显虚构案件事实;孙宏波未遗留任何遗产,其养老保险金也被法院强制执行,故即使认定孙宏波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因孙雨竹未继承任何遗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孙雨竹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石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宏波系鸿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从事有关公司业务的行为和签字均是代表公司,因此与陈力刚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鸿森公司,而非孙宏波个人;陈力刚、刘崇海明显有恶意串通、虚假陈述的情形;即使认定孙宏波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但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债务,孙宏波所购货物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孙宏波与石杰也不存在共同生产经营项目,石杰完全不知情,且欠据出具的时间系双方离婚之后,故石杰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刘崇海辩称,其不是担保人,在欠据中已写明只是证明人,且本人也没有担保人的能力。
  孙长江、王金凤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陈力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宏波给付货款
  326000元及利息;2.石杰、刘崇海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孙宏波、石杰、刘崇海承担。
  大庆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让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一、孙宏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力刚32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刘崇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陈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0元及邮寄送达费128元,由孙宏波、刘崇海负担。
  判后,陈力刚不服,以应给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及石杰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
  因孙宏波因病去世,陈力刚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孙长江、王金凤、孙雨竹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货款326000元,利息161363元;2.判令孙长江、王金凤、孙雨竹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给付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3.石杰、刘崇海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孙长江、王金凤、孙雨竹、石杰、刘崇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孙宏波生前系鸿森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孙宏波多次从陈力刚处购买法兰、螺栓等工程材料,此材料用于油公司工地,2012年4月17日孙宏波给陈力刚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陈力刚货款人民币326000元整”,刘崇海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此货款孙宏波及鸿森公司一直未给付。孙宏波在本案诉讼期间因病去世,孙长江、王金凤、孙雨竹未继承孙宏波的遗产。石杰与孙宏波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解除了夫妻关系。鸿森公司现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力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0元、邮寄费128元由陈力刚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力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5)让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孙长江、王金凤、孙雨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贷款326000元,利息161363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合计487363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改判石杰、刘崇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孙长江、王金凤、孙雨竹、石杰、刘崇海承担。二审法院认为,通过孙雨竹、石杰、刘崇海一、二审的陈述及举证,已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涉案债务产生自2008年,系鸿森公司从陈力刚处购买用于向油公司工地供货,则孙宏波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力刚所出欠据的债务内容应为鸿森公司拖欠陈力刚的货款,即陈力刚的债务相对人应当是鸿森公司而非孙宏波。一审法院在查明此事实的基础上,向陈力刚释明是否变更鸿森公司为被告,而陈力刚坚持不变更,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陈力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陈力刚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孙雨竹提交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6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其于2016年3月15日继承孙宏波的养老保险金35041.36元已被法院扣划。陈力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事不清楚,石杰、刘崇海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孙雨竹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陈力刚形成买卖关系的是孙宏波还是鸿森公司;孙雨竹、孙长江、王金凤是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石杰、刘崇海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与陈力刚形成买卖关系的为孙宏波个人,理由如下:1.陈力刚主张向其购货的人为孙宏波个人,并提交了欠据、商品收货明细表复印件予以证实,孙宏波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孙宏波虽然对商品收货明细表复印件提出异议,但其并不否认曾在陈力刚处购买货物,且刘崇海亦陈述该明细表中的签字系孙宏波所签,而欠据、商品收货明细表中均是孙宏波以个人名义签字,未加盖鸿森公司印章,也无购货单位为鸿森公司的内容,刘崇海也陈述孙宏波系以个人名义在陈力刚处购货,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认定与陈力刚形成买卖关系的为孙宏波,而非鸿森公司;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即使如孙宏波所述其购买货物系职务行为,但无证据证实孙宏波向陈力刚披露了鸿森公司为实际购买人,且即使予以披露,因案涉欠据系孙宏波以个人名义所出,故陈力刚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因此本案陈力刚起诉孙宏波个人符合法律规定;3.孙宏波虽然系鸿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孙雨竹、石杰提交的鸿森公司与油公司之间的往来帐目及增值税发票等均为间接证据,无充分证据证实孙宏波在向陈力刚购货时,系以鸿森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故陈力刚作为出卖人,向出具欠据的买受人孙宏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4.本案原一审法院判决孙宏波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孙宏波并未提起上诉,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与陈力刚形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不是孙宏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孙宏波出具的欠据,其欠陈力刚的货款为326000元,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应自陈力刚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二、孙雨竹、孙长江、王金凤是否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孙雨竹、孙长江、王金凤系孙宏波的法定继承人,孙雨竹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对孙宏波所欠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孙长江、王金凤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三、关于石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关系,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力刚主张本案债务属于石杰与孙宏波共同债务,对此陈力刚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但现陈力刚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石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刘崇海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刘崇海在本院庭审中虽然提出其在欠据中写明的系“刘崇海证”,故其为介绍人,而非担保人,但因本案一审法院重审开庭、陈力刚出示欠据并要求刘崇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刘崇海对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庭审在询问刘崇海签名时欠据中“担保人”三个字是否存在时,其回答存在,虽然后又反悔称签名时并无“担保人”的字样,但刘崇海对其反言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本案原一审法院判决刘崇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刘崇海并未提起上诉,说明对其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认可,故刘崇海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陈力刚部分再审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
  二、孙长江、王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继承孙宏波遗产范围内给付陈力刚货款326000元及2014年4月15日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刘崇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陈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孙长江、王金凤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由刘崇海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单一琦
审判员  罗林成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