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智杰与重庆汉融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明智杰。
法定代理人:曾兴英。
委托代理人:骆忠,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培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汉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玉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明智杰与被告重庆汉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融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智杰的委托代理人曾兴英、孙培友、骆忠、被告汉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两种模式的一户一表,一种是用户与市政供电部门及供水企业直接建立供电、供水关系并由用户自行向供电部门及供水企业交纳电费、水费的模式,另一种是用户向物业公司交纳电费、水费,再由物业公司向供电部门及供水企业交纳电费、水费的模式。由于各用户向物业公司交纳的电费、水费与物业公司向市政供电部门及供水企业所交纳的电费、水费存在用电用水损失,物业公司会将该电损及水损向各用户进行分摊。形式上看,两种模式每一户均安装了一个电表和一个水表。以下将前一种模式的一户一表简称为“一户一表甲",后一种一户一表简称为“一户一表乙"。
原告诉称 原告明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安装能自行单独到供电局交费的电表(一户一表甲);2、判令被告为原告安装能自行单独到自来水公司交费的水表(一户一表甲);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X号X-X号房屋,合同约定供电方式及供水方式均为一户一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但原告接房时发现涉案房屋配置的用电用水方式为“一户一表乙",并非“一户一表甲",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乃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汉融公司辩称,原、被告关于一户一表的约定见于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该约定系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标准中的附属供电、供水设备设施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已安装独立计量的电表、水表,原告要求安装“一户一表甲"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房屋系非住宅商业用房,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未对非住宅用电用水一户一表进行规定,被告为原告安装的“一户一表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安装的一户一表满足单独计量的功能要求,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原告明智杰(乙方、买方)、被告汉融公司(甲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X号X-X房屋,房屋用途为非住宅。该合同附件三“陈家坪枢纽项目公寓交房标准"载明:“1、公共部分。1.1主体结构: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1.2建筑外墙面:饰面材料为外墙涂料;1.3首层入户大堂、电梯厅:装修。2、户内部分。2.1入户门:钢质门;2.2外墙窗:铝合金窗;2.3户内:2.3.1天棚:钢筋混凝土原结构天棚;2.3.2地面:钢筋混凝土原结构地面;2.3.3墙面:水泥砂浆面层。3、户内配置。3.1供电:一户一表;3.2供水:一户一表;3.3排水:预留排水接口,不设地漏;3.3供气:无;3.4通讯:提供网络接口。4、电梯:品牌电梯。附注:1、未注明标准的部分以现场实物为准;2、该附件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可以同等或更高档次材料、设备替换上述标准的权利,且不再另行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
2017年8月10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涉案小区受电工程通过验收。
2018年1月15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2018年1月24日,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九龙坡营业管网所出具《重庆汉融实业有限公司“陈家坪枢纽D325管道及水表安装"项目实施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小区管道及水表安装工程通过验收并通水。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供电:一户一表;供水:一户一表"的理解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应理解为“一户一表甲",理由为: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一户一表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合同约定的一户一表应当理解为“一户一表甲";二、渝办发(2001)67号《关于实施电力增供扩销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含商品房、集资房等),由开发商或集资建房单位按“一户一表"规范进行设计、施工;《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推行一户一表制,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上述规定均要求在供电、供水时实行“一户一表甲";三、“一户一表乙"模式可能造成停电、停水影响,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原告还需分摊不合理电损及水损,还会产生后期维护费用;四、涉案房屋虽为商业性质,但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为生活使用,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亦表明涉案房屋“宜商宜居",原告有理由相信所购房屋供电供水为“一户一表甲"。
被告汉融公司认为:一、合同约定的一户一表系对房屋装修标准的约定,与供电、供水方式无关,不能作扩大解释;二、涉案小区的供电及供水工程均已获得市政供电公司及供水公司的竣工验收通过,现行“一户一表乙"模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涉案小区为非住宅商业用房,现行政策并未对应采用何种模式的一户一表进行明确规定;四、涉案合同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统一制式合同,该合同条款未损害原告权益,不能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定。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房屋目前供电供水模式为“一户一表乙",根据表上数字并分摊损耗确定原告实际缴费金额。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实施情况说明、房屋验收交接记录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原告明智杰认为被告违反合同关于一户一表的约定,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安装“一户一表甲",应当证明双方具有安装“一户一表甲"的合同约定或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只允许“一户一表甲"的存在而不允许“一户一表乙"的存在。
原、被告双方关于一户一表的约定见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陈家坪枢纽项目公寓交房标准",具体约定为:“供电:一户一表;供水:一户一表。"通过对《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全文的通读,按照通常的理解,条款中“供电:一户一表;供水:一户一表"指的是房屋设施的硬件配置而不涉及供电供水方式,双方争议的两种供电供水方式均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一户一表条款在文字理解上并无歧义,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供电:一户一表;供水:一户一表"不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故原告关于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一户一表系“一户一表甲",则须证明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只允许“一户一表甲"的存在,而禁止“一户一表乙"的存在。从现行相关法规及政府文件来看,并未对非住宅应当安装何种形式的一户一表作出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行“一户一表乙"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为原告安装的“一户一表乙"被市政供电部门及供水企业验收通过,说明政府相关部门允许现行“一户一表乙"模式的存在。
综上,原告不能证明“一户一表甲"系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一户一表乙"为现行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所禁止,其主张被告为其安装“一户一表甲"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明智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明智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