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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诉上海柚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6-01 13:21:10 360
关联案件与文书

张立诉上海柚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47812号

 


当事人  原告:张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柚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浪。
审理经过  原告张立与被告上海柚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柚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汪浪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斌,被告柚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金泉国,被告汪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柚奕公司签订的《柚奕名车交易合同》(以下简称《交易合同》);2.被告柚奕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90,000元,并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5,070,000元;3.被告柚奕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延保费36,000元;4.被告汪浪对被告柚奕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柚奕公司签订《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柚奕公司购买二手阿斯顿马丁汽车一辆,车辆价格为1,690,000元。当日,原告将购车款全部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购买时车辆行驶公里数显示为4,900公里。原告提车后没几天,车辆提示需要保养,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到上海世华汽车修理厂保养,检修技师发现车辆有异响无法查明原因,建议原告到4S店彻查,此时车辆公里数为6,165公里。2018年4月11日,原告至阿斯顿马丁4S店检查车辆,为能索赔,原告根据建议花费35,000元购买了车辆延保。4月12日,车辆无法启动,经4S店技师检查,车辆的两个行车电脑出现故障。必须更换,费用为140,000元。同时,技师通过车钥匙读取车辆信息,发现车辆此前进行过多次的维修和质量索赔,并且在2016年10月8日的记录显示已经行驶15,687公里。4S店告知原告称车辆公里数经过修改显示不实,车辆维修费不能索赔。嗣后,原告认为车辆销售中存在欺诈的情形,多次与被告柚奕公司进行协商,但未果。此外,被告柚奕公司系被告汪浪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柚奕公司付款时并未支付到公司账户,而是将车款支付给案外人乔某,被告柚奕公司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柚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车辆交易价格是参照车辆有重大事故,原告购车时对车进行了查验,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车辆的情况完全了解。被告柚奕公司取得车辆时行驶里程数即四千多公里,并未修改过车辆里程数,对于涉案车辆的真实里程数也不知情,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对于车辆里程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柚奕公司系按照车辆出售时的现状出售车辆。如果车辆公里数在一万多公里,价格会相差100,000元左右。
  被告汪浪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车辆在运回被告柚奕公司处时进行过检测,对于车辆公里数无法查询到记录。《交易合同》系由被告柚奕公司签订,应由被告柚奕公司承担责任。案外人乔某系被告柚奕公司的财务,并不存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认可如果车辆公里数在一万多公里,价格会相差100,000元左右。
  被告柚奕公司的证人陈某某述称,其系福建凯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本案车辆系被告柚奕公司与其置换的车辆,本案车辆在其手中时根据轮胎磨损及内饰情况可以推断车辆公里数在4,000多公里,涉案车辆并非常规车辆,无法查询车辆公里数。而且该类超跑公里数在二万公里以内对于车辆价格影响不大,超过二万公里会相应减去二三万元。
  原告张立补充称,《交易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柚奕公司在《交易合同》中对于车辆状况没有写明,系为规避风险。对于证人所述与本案无关。如果车辆公里数在一万多公里,车辆价格应当在1,400,000元左右,而不是《交易合同》中的价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柚奕公司系被告汪浪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柚奕公司(甲方)签订《交易合同》,约定被告柚奕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将一辆阿斯顿马丁DB9汽车(车牌为xxx某某,发动机号为AMXXXXXXX,车辆识别号为SCFFDAAM4EGA15741)出售给原告,车款总价为1,690,000元,由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付清。款清后,被告柚奕公司将车交给原告,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同日,原告向案外人乔某网银转账1,690,000元。2018年4月9日,原告将涉案车辆进行保养,保养单显示车辆里程数为6,165公里。2018年4月11日,原告在上海东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延保,花费36,0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10月10日进行注册登记,2017年4月17日变更登记在案外人陈某某名下,于2018年2月3日变更登记在案外人晏某名下。截止2016年10月8日,车辆行驶里程数为15,687公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提交的《交易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银行转账记录、车辆保养登记信息、律师函、付款记录、结算单、车辆查询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柚奕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柚奕公司应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车辆。在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中,虽未就车辆的行驶里程数做约定,但依据二手车交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标准,二手车的行驶里程是决定车辆运行状况、使用寿命和交易价格的重大因素,故二手车的行驶里程数应当符合车辆真实情况。根据原告获取的车辆官方记录显示,截止2016年10月8日,涉案车辆行驶里程数为15,687公里,而被告柚奕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交付车辆时,车辆里程数为4,900公里,被告柚奕公司所交付的车辆里程数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柚奕公司辩称其对于车辆的实际里程数无法查询,对于真实里程数亦不知情,且原告对于车辆的车况进行了检测并确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柚奕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机构,对于车辆的真实情况存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车辆的真实信息进行核实并向消费者进行告知。被告柚奕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未核实车辆的真实情况,导致原告无法知悉车辆真实情况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行为,故被告柚奕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存在欺诈。被告柚奕公司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撤销《交易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交易合同》撤销后,被告柚奕公司应退还原告购车款1,690,000元,车辆延保费作为车辆的增值部分同样应予退还。原告另主张被告柚奕公司赔偿三倍购车款5,07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柚奕公司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柚奕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其获得利益为计算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车辆里程表更改前后对于车价的影响,以及原告是否有故意为之等情形,本院酌定赔偿基数为290,000元,以此为基础进行赔偿。此外,被告柚奕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汪浪作为被告柚奕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柚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张立与被告上海柚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柚奕名车交易合同》;
  二、被告上海柚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立购车款1,69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柚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立车辆延保费36,000元;
  四、被告上海柚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870,000元;
  五、被告汪浪对被告上海柚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45元,减半收取30,172.50元(原告张立已预交),由原告张立负担16,388.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3,784元,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陶郑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文宾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