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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荣与宜兴市绿田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1 13:22:02 374
关联案件与文书

王全荣与宜兴市绿田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34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绿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后庭村。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绿田箱包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贵泾村100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盛保根。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全荣与被上诉人宜兴市绿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绿田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绿田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全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债权转让协议是在宜兴绿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杰的办公室签署的,刘俊杰也以签署委托书的形式对债权转让当场予以确认,因此债权转让已于签署当日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上海绿田公司的债权转让于一审起诉才生效,系事实认定错误。2.债权转让协议及委托书签署时,宜兴绿田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表示其对上海绿田公司享有未履行完毕的债权,而上海绿田公司代表盛雪峰向法庭作证时也已明确案涉借款协议系事后补签,因此,案涉债权转让时,宜兴绿田公司和上海绿田公司间债务关系并不存在,宜兴绿田公司主张债务抵销没有充分依据。3.宜兴绿田公司与上海绿田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应另行起诉解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宜兴绿田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王全荣主张的是2013年6月16日有无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当天是在刘俊杰的办公室,刘俊杰、盛雪峰、王全荣及王树青在场。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书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宜兴绿田认为王全荣仍坚持是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没有充分证据支持。2.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审查的是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之前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宜兴绿田公司和上海绿田公司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宜兴绿田公司已经提供了与上海绿田公司之间借款的相关证据,且该借款发生在债权转让生效前,所以宜兴绿田公司和上海绿田公司可以就双方之间债务进行抵销。
  上海绿田公司未到庭,未予以答辩。
原告诉称  王全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宜兴绿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96263.33美元(按2015年5月5日汇率折算人民币为3035394.65元);2.由宜兴绿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即以3035394.6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6日上海绿田公司(经办人盛雪峰)与王全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上海绿田公司此前曾委托宜兴绿田公司代理出口业务,目前发生金额为(1)印度VIP公司发生金额为389146.33美元;(2)英国安特丽公司发生金额为107117美元,上述款项合计496263.33(美元);上述款项付款周期为开船之日起45天-50天内全额付款,现因上海绿田公司与王全荣发生业务关系,上海绿田公司现将上述对宜兴绿田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王全荣,上海绿田公司已指示宜兴绿田公司收到上述美元之后5日内将款项转入王全荣个人卡内,具体卡号为平安银行上海市静安区支行,62xxx31(注:按当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此指示为不可撤销之付款指示,如要撤销必须经王全荣书面同意;上海绿田公司保证宜兴绿田公司按上述指示转款给王全荣,否则,王全荣有权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绿田公司应按每逾期一日支付1%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同日,上海绿田公司(经办人盛雪峰)向宜兴绿田公司发出了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上海绿田公司此前委托宜兴绿田公司代理出口业务,目前发生金额为(1)印度VIP公司发生金额为389146.33美元,(2)英国安特丽公司发生金额为107117美元,上述款项合计496263.33(美元);上海绿田公司与印度VIP公司及英国安特丽公司的付款周期为开船之日起45天-50天内全额付款,现因上海绿田公司与王全荣发生业务关系,上海绿田公司现委托宜兴绿田公司收到上述美元款项后5日内直接将款项转入王全荣个人卡内,具体卡号为平安银行上海市静安区支行,6225380084448531(注:按当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此委托为不可撤销之付款委托。宜兴绿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杰于2013年6月16日在该委托书上签署了“收到"字样。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宜兴绿田公司陈述:他公司不清楚上海绿田公司与王全荣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直至王全荣起诉后才知道;委托书并没有记录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故委托书并不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刘俊杰收到委托书的行为并不代表接受委托书的内容。而王全荣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书均是在宜兴绿田公司刘俊杰办公室签署的,委托书是刘俊杰当场签收的,故宜兴绿田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且委托书所表明的付款指示包含债权转让的内容,况且王全荣起诉后,法院已于2015年6月15日向宜兴绿田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及证据,也应视为王全荣履行了通知义务。
  宜兴绿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宜兴绿田公司与上海绿田公司(经办人盛雪峰)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该借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就上海绿田公司代表盛雪峰为配套上海绿田公司箱包生产,投资拉杆生产项目,上海绿田公司向宜兴绿田公司借款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如果宜兴绿田公司发现上海绿田公司经营不善或发生严重违规违纪现象,宜兴绿田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时在借款期间上海绿田公司所有经营及其他责任与宜兴绿田公司一概无关,上海绿田公司回报宜兴绿田公司的利益为每年叁拾万元,按照每年度12月31日结算,不到整年度平均每月金额乘以月数结算,双方确定以现金方式结算;附借款承兑复印件签收单。事后上海绿田公司签收确认共收到宜兴绿田公司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了上述款项。2.2013年5月31日上海绿田公司与宜兴绿田公司签订了借款往来确认1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1月5日,上海绿田公司欠宜兴绿田公司短期借款509129元,自2013年1月5日到2013年5月31日止,上海绿田公司欠宜兴绿田公司短期借款305540元,上海绿田公司合计共欠宜兴绿田公司814669元。3.2013年6月1日宜兴绿田公司与上海绿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往来确认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鉴于上海绿田公司表达自2013年开始由于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公司运转出现困难,举步为艰,特别是到2013年5月份,公司面临倒闭局面,为此,双方商议决定由上海绿田公司将原“借款协议"及“借款往来确认"项下的借款金额合计1814669元,由宜兴绿田公司从代理上海绿田公司出口印度VIP公司以及英国安特丽公司的箱包应收款项中直接扣除,自2013年4月20日起发货共13批次,截止到2013年6月1日印度VIP公司以及英国安特丽公司未结汇美元金额为289754.07元,宜兴绿田公司扣除金额按照实际到账结汇日的美元汇率计算,直接扣完所欠金额为止,如双方发生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宜兴绿田公司与上海绿田公司应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
  宜兴绿田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对上海绿田公司不负有债务,提供如下证据:1.(2013)嘉盐商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嘉兴市布雷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雷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上海绿田公司、宜兴绿田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于同年6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宜兴绿田公司自2013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代上海绿田公司支付货款741036元(有布雷公司出具的收据等佐证)。2.印度VIP公司的索赔邮件及宜兴绿田公司的回复,证明其在代理上海绿田公司的业务中遭外方索赔。王全荣对上述证据中的调解书是基于宜兴绿田公司等虚假诉讼,为逃避对王全荣的付款义务所炮制,且如上海绿田公司应当向宜兴绿田公司担责的话,也应当另案解决,不能直接抵销;对外方的索赔事宜,系宜兴绿田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买卖关系,与王全荣及上海绿田公司无关。
  就宜兴绿田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确认书、补充协议等,王全荣认为不真实,上海绿田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且表示宜兴绿田公司与上海绿田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多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另案处理。同时,王全荣提供2012年7月19日、8月15日、8月30日“上海绿田公司代理结算表"传真件,表明该传真件系宜兴绿田公司向盛雪峰出具后由盛雪峰交王全荣,宜兴绿田公司予以确认传真件的真实性。在2012年7月19日传真件上,打印文字载明“114779.8为借款100万的多支付的款项(借款协议),",在前述打印内容下,手写载明“承兑汇票1114779.8元,扣除114779.8元,剩余借款60万元"(对该手写部分,宜兴绿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盛雪峰嗣后添加,与事实不符);在2012年8月15日传真件上,打印文字载明“300000作为2012年7月16日承兑60万的第1次还款,还欠300000";在2012年8月30日传真件上,打印文字载明“300000作为2012年7月16日承兑60万的第2次还款,还清"。王全荣认为该1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且前述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中承兑汇票23331543和20910388从记载内容看均是由宜兴绿田公司自行兑付,最后盖章的都是宜兴绿田公司,涉及金额为514779元。宜兴绿田公司认为2012年7月13日与同年7月16日分别与上海绿田公司发生了往来,而“还清"的系上海绿田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他公司的借款,并非2012年7月13日的相应款项,该100万元没有归还,因此才有此后确认最终结算金额的协议。
  在(2015)宜商初字第987号案件的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对盛雪峰制作了调查笔录,盛雪峰陈述:他原来是上海绿田公司聘任的总经理兼任上海石林公司的法人代表,现两个公司都破产了,两个公司总共借王全荣700万元,其中上海绿田公司借款200万元、上海石林公司借款500万元,王全荣已经均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他不清楚法院给王全荣多少钱,本案中宜兴绿田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名都是他签署的,公章是上海绿田公司的,借款金额是对的,上述手续都是在2013年6月28日他的两个公司破产后补签的,借款已经在2013年前在往来退税款和货款中已经偿还了,有相应的证据,他可以在20天内把偿还的清单和退税款整理好后邮寄给法院;印度VIP公司在上海绿田公司破产以后,发给宜兴绿田公司一封邮件,因延迟交货要求扣款100多万美金,然后宜兴绿田公司又转发给他,最终协商的结果他也不清楚;上海绿田公司破产后,他也和英国安特丽公司联系过,英国安特丽公司说一直要付的,但是最终有无支付,他也不清楚了;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所有业务都是他以宜兴绿田公司的名义直接和外方发生的,宜兴绿田公司不可能与外方发生业务;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宜兴绿田公司有无再和外方发生业务关系,他就不清楚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委托书是他在和刘俊杰对账后于2013年6月16日在刘俊杰的办公室当面签署的,当时在场的人有他、刘俊杰、王全荣,至于印度VIP公司和英国安特丽公司最终是否付款,他也不清楚。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印度VIP公司、英国安特丽公司回款金额为369990.82美元。据中国银行宜兴支行国际结算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印度VIP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2)、3月12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2)分别汇款195430.48美元、104147.34美元至宜兴绿田公司;英国安特丽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6)、2013年11月21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3)分别汇款70413美元、54887美元至宜兴绿田公司。
  另,宜兴绿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杰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陈述:“2013年6月16日,盛雪峰到我办公室来,随行的人我没有印象了,盛雪峰在我办公室拿出了委托书,我看后与其谈了一会儿,内容记不清了,我在委托书上写了收到是因为金额没有通过财务审核,盛雪峰说让我签个字走个形式,我没有看到债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转让债权给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上海绿田公司将其对宜兴绿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全荣,没有以上三种除外情形,应当认定上海绿田公司可以转让对宜兴绿田公司的债权给王全荣。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3年6月1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委托书是否构成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宜兴绿田公司产生效力;2.宜兴绿田公司主张的对上海绿田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对争议焦点1.2013年6月1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委托书是否构成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宜兴绿田公司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上海绿田公司与王全荣于该委托书出具当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明确上海绿田公司委托宜兴绿田公司代理出口业务,发生额为496263.33美元,上海绿田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王全荣,该协议内容对上海绿田公司和王全荣均具有约束力。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王全荣认为2013年6月16日的委托书已经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对宜兴绿田公司具有约束力;而宜兴绿田公司则认为,该委托书没有载明债权转让的内容,他公司对王全荣与上海绿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也不知情,故对他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从委托书形式上看,这是上海绿田公司指示付款的一个委托事项,并没有明确是债权转让通知,从委托书的载明的内容看,其陈述了上海绿田公司委托宜兴绿田公司代理出口业务,发生额为496263.33美元,因上海绿田公司与王全荣发生业务往来,委托宜兴绿田公司向王全荣进行支付。宜兴绿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杰在该委托书上签收“收到"。刘俊杰签收“收到"这一行为,仅仅能表明其收到了上海绿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因在此委托书内容中并没有反映有上海绿田公司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仅能反映宜兴绿田公司作为上海绿田公司的出口业务代理人,就其代理的上海绿田公司出口业务发生款项由向上海绿田公司支付变更为向王全荣支付。因该委托书不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作用,故在宜兴绿田公司收到相应的债权通知前,上海绿田公司与王全荣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宜兴绿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也即在王全荣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宜兴绿田公司送达相应的诉状、证据等应诉材料后,上海绿田公司与王全荣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才对宜兴绿田公司发生效力。
  对争议焦点2.宜兴绿田公司主张的对上海绿田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宜兴绿田公司举证证明上海绿田公司对其负有债务,故对于外方回款,他公司称已经进行了抵销。对宜兴绿田公司举证的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协议,可以明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系长期借款,王全荣认为该借款已经付清,借款协议系嗣后形成,这从盛雪峰交由他的“结算表"及盛雪峰的陈述中可以反映。从该结算表记载内容看,明确载明了借款系承兑汇票交付,金额100万元(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114779.8元),且该100万元借款反映自借款协议,这与宜兴绿田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承兑汇票相印证,故王全荣认为该借款协议系后补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王全荣所称的其中两张承兑汇票记载的最后的被背书人系宜兴绿田公司,由宜兴绿田公司自行承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宜兴绿田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交付给上海绿田公司,在该汇票上将自己作为被背书人,并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上海绿田公司,并不能据此反映宜兴绿田公司系最后的收款人,故对王全荣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认为的100万元中的60万元已经还清,从2012年8月15日、8月30日的结算表可以反映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绿田公司与王全荣所涉100万元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7月13日,而前述两张结算表上反映的时间指向了2012年7月16日,且宜兴绿田公司也明确在2012年7月16日上海绿田公司另向其借款60万元,该结算表上“还清"指向的是2012年7月16日的借款,与本案的100万元无关,故对王全荣认为前述1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与支持。对王全荣主张的宜兴绿田公司提供的“借款往来确认"及“补充协议"均是后补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借款往来确认",虽王全荣提出了从载明内容看,有“截止到"这一明确的表述,但也应注意,在该确认中指向的是短期借款而非此前的100万元的长期借款。而2013年6月1日宜兴绿田公司与上海绿田公司就所有借款在“补充协议"中予以了确认,该补充协议当然约束协议当事人。同时在该补充协议中明确就上海绿田公司的所欠款项,宜兴绿田公司可以在未结汇金额中予以扣除,如按照王全荣及盛雪峰所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则在该协议中无需明确是未结汇金额,既然尚未结汇,则抵扣并还清也就不存在基础。事实上,从中国银行宜兴支行的情况说明中也印证了该补充协议签订时确未有外汇到账。综上,应当确认上海绿田公司对宜兴绿田公司负有借款债务1814669元。对宜兴绿田公司主张的作为担保人为上海绿田公司向布雷公司支付的741036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在宜兴绿田公司代偿后,对上海绿田公司有追偿权,即对上海绿田公司享有了债权,当然可以向上海绿田公司进行主张抵销。
  另,双方一致确认外方回款金额为369990.82美元,按照汇入当天的金额计算人民币应为2266553.4元,而按照前述上海绿田公司应向宜兴绿田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555705元,已超过宜兴绿田公司应向上海绿田公司支付的款项,且该款项均发生在王全荣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故对宜兴绿田公司要求驳回王全荣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与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全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1元,由王全荣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宜兴绿田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和银行电汇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三份以及上海绿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借款往来确认"中,截止到2013年1月5日,上海绿田公司结欠宜兴绿田公司短期借款814669元的金额构成和支付形式,其中50万元为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为电汇形式支付(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另有14669元为借款利息。王全荣质证意见:不认可宜兴绿田公司以上新证据,认为宜兴绿田公司和上海绿田公司有多年的代理出口合同关系,宜兴绿田公司每年有大量汇票和大量汇款(支付出口款项)给上海绿田公司,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海绿田公司与宜兴绿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宜兴绿田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电汇凭证能够看出,宜兴绿田公司向上海绿田公司交付款项的时间区间、款项金额、利息计算与借款往来确认中双方明确的借款时间、借款核计总额能够相互印证。王全荣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明确依据予以反驳。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权转让何时完成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二、宜兴绿田公司主张的对上海绿田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债权于宜兴绿田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才完成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首先,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上,没有宜兴绿田公司的签字确认,王全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宜兴绿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杰知晓该协议内容,故王全荣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当刘俊杰面签署,刘俊杰理应知道的该债权转让内容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委托书中未能明确指示付款是基于债权转让的原因,故宜兴绿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杰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并注明“收到"字样,并不能形成对案涉债权转让予以确认的法律效力。再次,虽然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但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王全荣诉宜兴绿田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时间为2015年6月4日,一审法院向宜兴绿田公司送达相应的诉状、证据等应诉材料后,宜兴绿田公司才确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上海绿田公司与王全荣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才对宜兴绿田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宜兴绿田公司主张的对上海绿田公司享有的债权真实,能够在本案中予以抵销。首先,宜兴绿田公司主张的对上海绿田公司享有的债权共三笔计2555705元,具体认定如下:关于借款协议确定的100万,宜兴绿田公司已经提供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交付款项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证明,王全荣虽认为该借款协议系事后补签并涉嫌伪造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款往来确认核定的814669元,宜兴绿田公司已经提供借款往来确认单、补充协议以及交付款项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明,王全荣虽认为宜兴绿田公司和上海绿田公司之间业务频繁,单凭汇票、汇款并不能证明借款存在,且即使有借款也已全部还清,但其未能提供明确依据予以反驳;关于宜兴绿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海绿田公司向布雷公司实际支付的741036元,由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的相应法律文书以及宜兴绿田有限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宜兴绿田公司代偿后,对上海绿田公司享有法定追偿权,此笔追偿的款项,构成宜兴绿田公司对上海绿田公司享有的债权。对以上总计2555705元债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印度VIP公司、英国安特丽公司向宜兴绿田公司回款金额为369990.82美元,按照汇入当天的金额计算人民币应为2266553.4元,此款项金额,已经宜兴绿田公司与王全荣一致确认,亦即上海绿田公司对宜兴绿田公司享有2266553.4元债权。宜兴绿田公司接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让与人上海绿田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王全荣主张,因此,宜兴绿田公司有权向王全荣主张债务抵销。因宜兴绿田公司对上海绿田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2555705元已经超过其应支付上海绿田公司的出口业务款项2266553.4元,且该款项皆发生在王全荣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故宜兴绿田公司主张的对上海绿田公司享有的债权能够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综上,王全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91元,由王全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姜丽丽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诸佳英
书记员 魏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