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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可如等与苏州市新贸职工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1 13:22:33 373
关联案件与文书

徐可如等与苏州市新贸职工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25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可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笠。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新贸职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顾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堂,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华,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钱进。
  原审被告:刘发珍。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可如、徐永林、刘敏、徐笠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新贸职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贸公司)、原审被告钱进、刘发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8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可如、徐永林、刘敏、徐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具有福利分房性质,租房协议系变更产权前的过渡措施。徐可如于上世纪80年代落实政策回到苏州,因当时未安置公房,便同姑父母一起居住,照料姑父母生活起居。上世纪60年代,因姑父母住的葑门新腾里7号直管公房是危房,被临时安置到草鞋湾7号,徐可如为照顾姑父母一起搬进草鞋湾7号。新腾里7号修复后,相关单位未让徐可如姑父母搬回,而是安置给他人居住。1999年,徐可如姑父母去世,徐可如便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草鞋湾7号原仅有60多平方米,因破损严重,上个世纪90年代徐可如将房屋拆除后重新建造,扩建至100多平方米。重建的相关费用由徐可如承担。徐可如一直未被分配福利房,其子徐永林因涉案房屋亦未被分配福利房。2002年,市区领导到徐可如家慰问,了解情况后指示徐可如住房问题由区委区政府解决。2007年,新贸公司主管单位同意将涉案房屋作为对徐可如的福利分房,并按房改政策让徐可如购买房屋,但因当时两证遗失,且房屋结构改变,需获得规划审批,故新贸公司的主管单位表明暂时无法购买,先由徐可如与新贸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待房屋的规划许可证办成后再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09年,新贸公司委托徐永林补办规划许可证,并开具介绍信、委托书。2009年6月10日,徐永林拿到补办好的规划许可证,但新贸公司及其主管单位始终未办理产权转移。二、本案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新贸公司有权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政府部门已于2007年决定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徐可如,由徐可如享受福利分房待遇。只是由于当时产证未能及时办理,故先签订租房协议过渡。租房协议实质上是产权转移前新贸公司对徐可如的保障措施,双方并没有一般民事租赁的合意。新贸公司向苏州市人防办公室、沧浪区人防办公室递交的申请报告,证实新贸公司同意为徐可如办理房产证。报告中请求减免一切费用证实房屋具有福利性质。租房协议中约定的租金为每平方米1.2元,系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姑苏区国资委曾就涉案房屋向徐可如、徐永林提出过方案,安排两套房屋给徐可如家庭居住,证实涉案房屋具有福利性质。涉案房屋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的精神,对于历史形成的产权纠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尊重历史。行政部门已将涉案房屋作为直管公房分配给徐可如,徐可如对房屋应享受直管公房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维护法律公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新贸公司二审辩称,徐可如私自占有房屋,擅自加层搭建致房屋成危房,并隐瞒实情后补审批手续。不管何种形式租赁,长期拖欠租金和私自搭建致危房的行为成就了出租方解除租赁关系的条件。因徐可如违章搭建致危房后,为了徐可如的人身安全,新贸公司曾多次会同社区、徐永林工作单位等与徐可如协商搬迁事宜,以期共同规劝徐可如为生命财产安全尽快搬离。徐可如却一再拒绝,坚持占有房屋不搬的违法立场。新贸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钱进、刘发珍二审未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新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新贸公司与徐可如在2007年12月5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判令徐可如、徐永林、刘敏、徐笠、钱进、刘发珍(以下简称徐可如等六人)在租房协议解除之日起30日内腾房搬离,将苏州市草鞋湾7号房屋返还新贸公司;2.判令徐可如等六人支付租金直至退房之日,现欠租从2009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97个月计11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可如等六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苏州市草鞋湾7号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苏州市群力绸布商店(以下简称群力商店),建筑面积为88.59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木,建造年代为上世纪40年代,层数为1层。群力商店现已注销,其主管部门系原苏州市沧浪区商业局。1997年1月1日,原苏州市沧浪区商业局和原苏州市沧浪区物资局合并,成立苏州市沧浪区贸易局。2001年11月15日,为推进区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工作,原苏州市沧浪区政府组建成立区经济贸易局,不再保留区贸易局。2003年9月10日,原苏州市沧浪区经济贸易局经批准成立苏州市沧浪区贸易局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2003年10月27日,苏州市沧浪区贸易局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苏州市沧浪区新贸职工服务中心。其间,商业企业改制,涉案房屋产权统一归属于苏州市沧浪区国资委所有,交由苏州市沧浪区新贸职工服务中心管理。2013年7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苏州市沧浪区新贸职工服务中心名称变更为新贸公司。
  另查明,徐可如、徐永林系父子关系,徐永林与前妻刘敏婚后育有一子徐笠,二人于2009年3月24日离婚。钱进、刘发珍系刘敏的父亲、母亲。徐可如系苏州市金阊区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托管60年代精简下放人员,1980年左右回到苏州,与其姑父袁金松、姑母、儿子徐永林等共同居住于苏州市草鞋湾7号。1999年左右袁金松及徐可如姑母去世。徐可如、徐永林、钱进、刘发珍、刘敏、徐笠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1990年左右,因房屋破损严重,徐可如自行将房屋翻新重建,并将一层房屋扩建至两层面积共计149.7平方米。
  2007年12月5日,原苏州市沧浪区新贸职工服务中心资产组(甲方、产权人)与徐可如(乙方、承租人)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内容为:“草鞋湾7号现有砖混结构房屋100平方米,乙方1990年因破损危险,自拆自建,但无规划批准书,现根据该房历史使用情况,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现有二层共面积100平方米属砖混二等,按现有标准每平方米租金1.2元(每月120元,每半年结付);2.考虑到乙方自拆自建费用,甲方同意减免乙方26年房租,今后维修由乙方自行解决;3.该房今后如有规划拆迁,补偿面积只能按原产权证60平方米计算,其他按政策办理;4.该房只能用于自住,水电等费用自行缴纳;5.起租时间从2008年1月1日”。之后,徐可如于2017年12月6日向新贸公司支付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房租720元,于2008年12月23日支付了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房租144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房租。
  2009年6月10日,苏州市规划局就涉案房屋翻建工程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7月20日,苏州市规划局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0年4月2日,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对涉案房屋现场勘查后,认为房屋建造年代较早,建筑标准较低,墙体为空斗墙,无砼构造柱及圈梁,且在原结构上进行插层,木檩条、木搁栅断面尺寸较小,强度、刚度均不满足先行规范要求,遂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一份,结论为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处理建议为立即将插层部位拆除,对屋面处偏细的木檩条进行更换。审理中,徐可如、徐永林、刘敏、徐笠对该意见书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2017年8月9日,新贸公司向徐可如、徐永林邮寄解除租房协议告知函,告知房屋属C级危房,房屋内人员必须撤离;即日起解除租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徐可如方应立即腾房搬离,返还房屋;徐可如方未按协议约定付租,欠租达8年之多,系严重违约,要求结清全部欠租。庭审中徐永林认可收到该告知函,但徐可如、徐永林并未予理睬,新贸公司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新贸公司称徐可如等一家占用涉案房屋的同时,通过苏州市相王弄4号房屋拆迁获得十全街5号地块204室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96.86平方米;徐永林前妻刘敏因苏州市十全街78号房屋拆迁,通过产权调换获得江南木材厂新村2号房506室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59.31平方米;2014年刘敏经批准购买本市宝祥苑5幢2808室保障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72平方米。徐可如等六人认为相王弄4号房屋拆迁时徐永林选择了补偿款,没有选择房屋,所得补偿款也用于归还当初购买该房屋的所借款项;刘敏与徐永林已离婚,其名下房屋与徐永林等人无关。徐可如、徐永林陈述其在苏州市内无任何房屋产权,徐永林系苏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附属编制(机关工人)职工,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及职工购房补贴,涉案房屋系徐可如、徐永林的唯一住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贸公司与徐可如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徐可如等六人提出新贸公司并非涉案房屋产权人,无权主张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新贸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经相关部门授权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且签订协议时徐可如等六人对产权人主体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也无他人向徐可如等六人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徐可如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徐可如等六人认为租房协议约定了免除协议签订之后26年房租的意见,新贸公司认为系减免协议签订前26年的房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如涉案房屋系免费出租给徐可如等六人使用26年,大可不必在第一条再行约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徐可如等对该条款的解读使各协议条款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亦与常理不符;二、庭审中徐永林陈述其一家80年代左右住进涉案房屋,在与新贸公司签订协议前未支付过租金,与协议第二条中提到的26年期限正好吻合,再结合协议上下文的含义,对协议第二条应该理解为考虑到徐可如等六人对房屋进行过自拆自建,同意减免协议签订前26年的房租;三、租房协议签订后,徐可如等六人两次支付了房租共计2160元,可见徐可如等六人对协议条款的约定在签约后应支付租金在事实上并不持异议,并以自身的履约行为也印证了上述观点,故一审法院对徐可如等六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徐可如等六人自2009年6月后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经新贸公司书面催讨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且涉案房屋经鉴定为C级局部危房,新贸公司有权要求解除租房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租房协议于徐可如等六人收到新贸公司邮寄解除租房协议告知函之日即2017年8月10日解除。租房协议解除后徐可如等六人应及时向新贸公司交还涉案房屋。关于新贸公司主张的租金,对2009年7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8月10日的租金,徐可如应当予以支付。现徐可如等六人仍占用涉案房屋,应当支付新贸公司2017年8月11日至房屋交接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新贸公司主张按照原租金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钱进、刘发珍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令新贸公司与徐可如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二、徐可如、徐永林、刘敏、徐笠、钱进、刘发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苏州市草鞋湾7号(翻建后的建筑面积149.7平方米)的房屋腾空返还新贸公司。三、徐可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贸公司支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让房屋之日止,按120元/月的标准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新贸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91元,由徐可如、徐永林、刘敏、徐笠、钱进、刘发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徐可如、徐永林、刘敏、徐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防空设防审批表;
  2、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据;
  证据1、2证明新贸公司同意为徐可如办理房产证,房屋具有福利性质;新贸公司向人防办公室提交了申请报告,苏州市人防办才减免了相关费用。
  3、关于调整苏州市城区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
  4、同地段房屋租赁合同书;
  证据3、4证明涉案房屋的租金系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远低于同时段、同地段住宅的租赁合同租金标准。
  5、关于草鞋湾7号徐可如信访事项调处情况的报告;
  6、两份房屋所有权证;
  7、人民调解协议书;
  8、上访处理请示;
  证据5、6、7、8证明姑苏区国资委曾就涉案房屋问题向徐可如、徐永林提出过解决方案,安排两套房屋给徐可如家庭居住。
  9、苏州日报公告,证明公告涉案房屋产权证遗失。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贸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前就已存在,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新贸公司与徐可如签订的租赁合同价格比较优惠,体现了对伤残老兵的关怀。新贸公司无权将上级委托管理的房屋作为直管公房出租。价格优惠并不等同于直管公房;对证据5、8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仅能作为信访内部汇报材料;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5、6、8,各方当事人无争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9,本院经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案外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证据7,因并无涉案房屋出租方签字或盖章,新贸公司亦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徐可如原籍江苏省如东县,1942年9月参加革命,现户籍住址苏州市姑苏区草鞋湾7号。2009年,徐永林受原苏州市沧浪区新贸职工服务中心委托向苏州市人防办公室、苏州市规划局分别提交了新建民用建筑防空设防审批表、办理规划验收合格证变更建设单位名称手续。
  上述事实由居民户口簿、新建民用建筑防空设防审批表、办理规划验收合格证变更建设单位名称申请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新贸公司一审诉请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徐可如承租涉案房屋是否具有福利性质;三、新贸公司能否以徐可如拖欠租金、房屋被鉴定为危房为由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新贸公司一审诉请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房屋。新贸公司与徐可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可如占有涉案房屋并非基于新贸公司内部分房,故本案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首先,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按照房屋现有二层面积共100平方米,按现有标准每平方米1.2元计算租金为每月120元,远低于市场租金标准,与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相近;其次,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如有规划拆迁,补偿面积按原产权证60平方米计算,与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待遇基本吻合;最后,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截止日期,结合徐可如之前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生活之事实,应推定新贸公司当时有以长期租赁权保障徐可如居住权之本意。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具有福利性质。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如上所述,涉案房屋租赁具有福利性质,租赁合同设定的租赁有保障徐可如及家人居住权的功能,具有准物权性质,并不等同于一般民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解除条件应从严掌握,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受到严格限制。
  涉案租赁合同虽未约定租赁期限,但综合租赁合同签订背景、性质等情况,本院认定租赁合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新贸公司无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虽徐可如未按约支付租金,但合同未约定徐可如拖欠租金,新贸公司即可解除合同。新贸公司在未给予徐可如合理付款期限的情况下,直接发函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一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之规定,也与租赁合同签订的初衷与本意不符,但徐可如应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09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20元标准计算为12960元。
  涉案房屋由徐可如自行翻建,但徐永林于2009年受原苏州市沧浪区新贸职工服务中心委托补办了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房屋管理单位对徐可如翻建涉案房屋的追认。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由徐可如自行维修,新贸公司作为出租人,出于安全考虑,主动维修房屋,系对房屋安全使用负责,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新贸公司以危房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徐可如等六人对新贸公司后续维修行为不予配合的,新贸公司有权另行起诉要求徐可如等六人暂时搬离涉案房屋。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可如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
  二、徐可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新贸职工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960元;
  三、驳回苏州市新贸职工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徐可如、徐永林、刘敏、徐笠、钱进、刘发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徐可如、徐永林、刘敏、徐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黄学辉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