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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浩信投资有限公司诉福州化学漆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2023-06-01 13:23:07 353
关联案件与文书

香港浩信投资有限公司诉福州化学漆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初1109号

 


当事人  原告:香港浩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383号华轩商业中心18楼B室。
  法定代表人:庄孝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化学漆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岳前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林银忠,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艮,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东海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熬江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福建东海漆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恒,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香港浩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信公司)与被告福州化学漆厂(以下简称化学漆厂)、第三人福建东海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孝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和、刘斌,被告化学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艮,第三人东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浩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浩信公司与化学漆厂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福建东海漆业有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化学漆厂继续履行《福建东海漆业有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清算申请;3.判令化学漆厂赔偿浩信公司450万元保证金的占用利息损失费309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化学漆厂履行完义务为止,其中350万元从2016年2月3日开始计算,另100万元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8日);4.本案诉讼费由化学漆厂负担(第3项诉讼请求是开庭时当庭增加)。
  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8日浩信公司与化学漆厂合作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东海公司。东海公司注册资本1775.2万元,浩信公司占73.68%股权,化学漆厂占26.32%股权。后东海公司董事因在银行贷款等问题上产生纠纷,最终引起公司解散诉讼。2014年10月21日,法院判决解散东海公司,2015年东海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为使东海公司存续经营,2016年1月15日在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牵头下,股东及相关各方达成了《关于福建东海漆业公司请求和解存续问题协调会议备忘录》,同意以化学漆厂转让股权并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方式进行和解,各方对化学漆厂股权的评估、拍卖等问题达成共识。2016年3月,浩信公司、化学漆厂双方签订了《关于福州化学漆厂持有东海公司股权转让的价值评估意向书》。2016年12月15日,中共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党组形成纪要,“原则同意对于化学漆厂投资东海公司股权的处置方案”。
  2017年3月16日上午,东海公司召开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化学漆厂按照规定程序对所持有的东海公司26.32%股权进行公开挂牌转让,底价为1209万元,如无人竞拍由浩信公司以底价受让。
  2017年11月8日,浩信公司与化学漆厂签订《福建东海漆业有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同意东海公司不进行清算,继续存续经营,化学漆厂以底价为1209万元对所持股权进行拍卖,如无人竞拍由浩信公司以底价受让,浩信公司受让后债务全部由浩信公司承担,化学漆厂应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法院撤回清算申请。
  后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将化学漆厂股权转让事宜移给福州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处理。2018年1月18日,福州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纪要,同意延续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意见,由化学漆厂按规定程序向法院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2018年1月24日,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股东双方和解,东海公司继续经营;清算终止,浩信公司支付清算组10万元清算费用,化学漆厂向法院申请撤回清算。次日浩信公司通过东海公司向清算组支付了10万元清算费用,但化学漆厂一直未按约定向法院撤回清算申请。
  浩信公司认为,浩信公司与化学漆厂所达成的《福建东海漆业有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化学漆厂上级主管部门、东海公司董事会及清算组的同意,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化学漆厂不履行和解协议,是对各方两年多来所作努力的全部否定,属违约行为。浩信公司一直在履行各方所达成的共识,也完全按化学漆厂要求进行和解,为和解支出巨额费用,化学漆厂的违约行为将给浩信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外,浩信公司根据双方2016年1月15日达成的《关于福建东海漆业公司请求和解存续问题协调会备忘录》约定,向化学漆厂支付450万元保证金,其中35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另100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因该450万元保证金是浩信公司对外借款筹来的,但化学漆厂一直不履行约定义务,导致浩信公司损失不断扩大,化学漆厂对此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化学漆厂辩称,一、《福建东海漆业有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是在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签订的。因该和解协议书所产生的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案应当通过强制清算非诉程序处理。本案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当依法驳回浩信公司的起诉。二、2016年5月4日化学漆厂和浩信公司签订《关于福州化学漆厂持有东海漆业公司股权转让的价值评估意向书》,第五条约定双方所签订所有股权转让协议均应由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后生效。化学漆厂属于停产改制的集体企业,涉及处分股权等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报请批准。三、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福州市城镇工业联合社均未批准涉案的2017年11月8日《福建东海漆业有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该协议书尚未生效。四、东海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股权应当报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福建东海漆业有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未报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尚未生效。五、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闽)光明[2016](资)字第FZY014号资产评估报告是和解协议书的基础文件,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的确定。该份股评估报告书存在重大瑕疵,是涉案和解协议书未获得批准通过的重要原因。六、浩信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31日前将保证金450万元汇入化学漆厂指定账户,但至今浩信公司并没有按照备忘录约定及时足额支付450万元保证金。而将原属于东海公司450万元银行存款转账汇入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银行账户,并不符合约定。根据备忘录第四条,并没有约定化学漆厂相应违约责任。浩信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化学漆厂有权选择继续清算或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人东海公司述称,本案纠纷源于股东争议,属其内部纠纷。如股东之间无法达成和解,清算还是应当继续进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浩信公司提供的证据5是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内部讨论的会议纪要,不属于对外发出的文件,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8认证意见同证据5;补充证据1、2及证人洪某证言,均属于其与东海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化学漆厂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是其主管部门之间函件往来,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是内部请示文件,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月8日,化学漆厂与浩信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东海公司。2012年,化学漆厂向本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东海公司。2014年10月2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该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化学漆厂申请对东海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东海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后,于2015年8月18日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2015年9月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为清算管理人。东海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向本院提交强制清算工作计划,并开展清算工作。期间,东海公司相关各方及有关主管部门多次进行协调。2016年1月15日,经主管部门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持协调,化学漆厂与东海公司董事长庄孝忠等达成《关于福建东海漆业公司请求和解存续问题协调会备忘录》,主要约定:化学漆厂所持东海公司股权转让应按国有资产程序规定进行转让,原则同意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东海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负债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委托该公司评估的基础上重新进行评估;由福州市国资委摇号确定招拍挂平台,按规定程序对化学漆厂持有的26.32%股权进行挂牌竞价转让;若股权公开挂牌转让因无人竞价流拍,应按以下设定的条件按规定可由其他股东受让:转让价格以评估价为参考值,即若重新评估等于或高于868万元的按实际评估受让,若低于868万元,按868万元受让,由化学漆厂与受让方按此原则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东海公司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将保证金450万元汇入化学漆厂指定的账户,其余与化学漆厂股权转让总额的差额在股权转让(含或由其他股东受让)协议签订之后7天内东海公司应负责付清50%,15天内付清全额,在以上限期内东海公司负责付清化学漆厂转让股权的全额后化学漆厂、东海公司双方到相关国家行政机关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否则,化学漆厂不退还450万元保证金和不向司法机关撤回强制清算等,并加大力度推进;化学漆厂在东海公司的债权(即原未验资款93万元等),东海公司在剔除原已支付的其他费用后,按实际剩余余额退还化学漆厂;以上各项在2016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化学漆厂、东海公司、郑建华签订东海公司和解存续协议,化学漆厂在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对东海公司的清算等。
  东海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转账汇入100万元,2016年2月3日转账汇入350万元,共计450万元。
  2016年12月20日,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闽)光明[2016](资)字第FZY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以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东海公司资产及负债进行评估得出评估结论。
  2017年3月16日,东海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化学漆厂按规定程序对所持26.32%股权进行公开挂牌转让,底价为1209万元,但挂牌时应对东海公司的债务进行披露;若因无人竞拍、流拍或其他原因无法挂牌等,同意由浩信公司以1209万元的价格受让该26.32%股权,负债由浩信公司承担,由股东双方按事先约定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17年3月24日,《东南快报》上刊登出公开拍卖东海公司26.32%股权的拍卖公告。
  2017年9月25日,郑建华作出声明,将其所持浩信公司33.4%股权转让给庄孝忠。
  2017年11月8日,化学漆厂、浩信公司签订《福建东海漆业有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东海公司不进行清算,继续存续经营;二、根据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闽)光明[2016](资)字第FZY01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东海公司的资产4594.68万元,负债4330.5万元。化学漆厂按程序对所持有的东海公司26.32%股权进行公开挂牌转让,底价为1209万元(4594.68万元×26.32%);三、若化学漆厂股权公开挂牌转让因如无人竞拍或流拍,同意由浩信公司以1209万元受让该26.32%,转让前及转让后的负债由浩信公司承担;四、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化学漆厂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浩信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办理了确认《福建东海漆业有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公证证明手续。双方向本院提交该份和解协议及其公证证明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就清算报酬召开听证会,各方同意清算报酬确定为10万元。2018年1月25日,东海公司向清算组支付清算报酬10万元。
  此后,化学漆厂未向本院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并明确要求继续对东海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化学漆厂的主管部门由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变更为福州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目前主管部门不同意化学漆厂向本院撤回强制清算申请,要求继续对东海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2018年8月22日,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将450万元保证金转账汇入东海公司清算组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福建东海漆业有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化学漆厂、浩信公司作为东海公司的股东,在东海公司清算过程中就公司如何存续经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化学漆厂辩称该和解协议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故而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化学漆厂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化学漆厂签订该和解协议是否经过其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属于其内部履行审批手续的管理问题,对外并不具有对抗力,其已在和解协议上盖章确认,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协议效力不受其主管部门审批的影响。化学漆厂另辩称该和解协议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股权,因未报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故而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就全国范围内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出台配套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备案管理不同于行政许可,属于告知性备案,不是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及变更手续的前置条件,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不再要求报审批机关批准。据此,对于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外资审批不再作为认定合同生效的要件,故对化学漆厂关于该和解协议未经外资审批故未生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浩信公司诉请确认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浩信公司要求化学漆厂向本院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问题。
  本院认为,浩信公司无权要求化学漆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理由如下:(一)化学漆厂并未实际作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行为。当事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应向人民法院作出,而非向对方当事人作出。根据《福建东海漆业有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约定,化学漆厂应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但化学漆厂并未实际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清算的申请,而仅是在和解协议中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应予撤回的意思表示,故在股东未向本院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情形下,东海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仍应继续进行,不受本和解协议的影响。(二)依法申请强制清算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股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该项法定权利不应受合同制约或排除。是否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属于化学漆厂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应由其依法依规作出决定,浩信公司无权要求强制其作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意思表示。(三)本案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二款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不适用继续履行。浩信公司要求化学漆厂向本院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实为强迫其作出行为,本质上属于意志给付,应认定为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化学漆厂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但违约救济的方式应体现为其他责任形式,而非强迫其向本院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四)化学漆厂是否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应由东海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审查决定,而非由本案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审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9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本院已立案受理东海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在东海公司被判决强制解散之后,申请人能否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如果撤回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在东海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中依法审查确定,而非在本案中审查确定。综上分析,本案中浩信公司诉请判令化学漆厂向本院撤回清算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化学漆厂应否向浩信公司赔偿45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浩信公司无权要求化学漆厂赔偿45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理由如下:在东海公司相关各方多次协调过程中,2016年1月15日化学漆厂与东海公司董事长庄孝忠等达成《关于福建东海漆业公司请求和解存续问题协调会备忘录》,主要约定:东海公司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将保证金450万元汇入化学漆厂指定的账户,各方同意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评估,化学漆厂所持26.32%股权公开挂牌转让,如流拍可由其他股东按此条件受让,即“转让价格以评估价为参考值,即若重新评估等于或高于868万元的按实际评估受让,若低于868万元,按868万元受让”,各项义务在2016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化学漆厂、东海公司、郑建华签订东海公司和解存续协议。化学漆厂应否承担赔偿45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应当结合上述《关于福建东海漆业公司请求和解存续问题协调会备忘录》约定内容进行审查认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各方并未按照《关于福建东海漆业公司请求和解存续问题协调会备忘录》约定内容严格履行,各方在重新评估的问题上产生争议,也未在约定期限2016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毕,450万元保证金的汇款主体是东海公司而非浩信公司,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已于2018年8月22日将该450万元保证金转账汇入东海公司清算组的银行账户。因此,浩信公司诉请化学漆厂赔偿45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香港浩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化学漆厂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福建东海漆业有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香港浩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10元,由原告香港浩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浩信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州化学漆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林智远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陈 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易 艳
书 记 员 黄丽琴

附法律依据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浩信公司提供证据:
证据1、企业信息表;
证据2、(2015)榕法民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3、(2015)榕法民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4、《关于福建东海漆业公司请求和解存续问题协调会议备忘录》;
证据5、中共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党组会议纪要;
证据6、《关于福州化学漆厂持有东海漆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价值评估意向书》;
证据7、2017年3月16日东海公司董事会议;
证据8、福州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2018年第2次专题会议纪要;
证据9、45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
证据10、2017年3月24日东南快报拍卖公告;
证据11、郑建华2017年9月25日声明;
证据12、《福建东海漆业有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
证据13、东海公司清算组关于申请领取清算组报酬的报告;
证据14、2018年1月24日听证笔录;
证据15、清算费用10万元的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
庭审后提供补充证据1、庄孝忠银行汇款凭证(庄孝忠于2015年5月20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3日分别向东海公司汇款100万元、200万元、76万元,合计376万元);
补充证据2、洪秀玉银行汇款凭证及其书面说明。
被告化学漆厂提供证据:
证据1、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8年5月11日《关于确认福州化学漆厂有关事宜的复函》;
证据2、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20日(闽)光明[2016](资)字第FZY014号资产评估报告;
证据3、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6年12月22日《关于对福建东海漆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延长有效期的请示》;
庭审后提供补充证据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