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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文元等与于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2023-06-01 13:30:12 363
关联案件与文书

顾文元等与于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33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泉,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丽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列,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红,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飞。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文元、罗丽珍因与被上诉人于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83民初18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顾文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撤销于飞与罗丽珍关于昆山市玉山镇鼎耀花园1号楼3104室房屋的析产分割协议;3、确认昆山市房屋均为于飞所有;4、判令罗丽珍、于飞承担顾文元一审律师代理费72600元及二审律师代理费36300元损失,合计108900元;5、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丽珍、于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于飞与罗丽珍之间2015年10月12日的离婚登记系逃避债务的假离婚。顾文元在一审中已经要求于飞和罗丽珍提供自2015年4月至本案诉讼期间的所有银行往来记录,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并未查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于飞与罗丽珍之间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手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前述合同内容与离婚补充协议内容相悖,而且离婚补充协议内容已经进行了公证。因此,于飞与罗丽珍系通过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而无偿转移财产,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均是两人恶意串通后编造出来的,严重损害了顾文元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当改判两人共同连带赔偿顾文元的一、二审所有律师代理费损失。三、一审判决认定罗丽珍2016年3月15日支付于飞70万元并推断该款用于3104室还贷,事实认定不清。罗丽珍、于飞并未提供贷款相关手续,前述70万元款项也与离婚协议约定的贷款本金余额68万元不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顾文元的上诉请求,罗丽珍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后续的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顾文元的上诉请求,于飞辩称,其答辩意见同罗丽珍的上诉意见一致,我方并未结欠顾文元500万元的借款。
  罗丽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顾文元的一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顾文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3102室的房屋估价为142万,罗丽珍与于飞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价款为160万元,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房屋估价,故一审法院认定于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3102室房屋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有关3102室房屋价款,于飞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罗丽珍支付了于飞20万元及代为归还贷款512190元,该认定有误。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60万元,其中水晶摆件、珠宝首饰抵扣房屋价款20万元,剩余房款69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2019年6月30日、2020年6月30日分三次支付完毕,一审判决否定前述约定明显有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罗丽珍取得3102室房屋系依据2017年7月5日的析产协议有误。罗丽珍取得3102室房屋系基于与于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罗丽珍与于飞原为夫妻关系,可通过夫妻离婚的析产协议方式运作来避税,但不能改变罗丽珍与于飞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顾文元有权撤销3102室的2017年7月5日的析产协议有误。四、顾文元不具有申请撤销权的主体资格。顾文元与于飞并非系民间借贷关系,于飞并未认可顾文元的债权,在债权未明确的情形下,顾文元无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五、一审法院判决罗丽珍承担律师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罗丽珍与顾文元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或合同约定,罗丽珍系基于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取得房屋。无论顾文元是否对于飞享有债权,罗丽珍均不知情,故罗丽珍无须承担律师费。
  针对罗丽珍的上诉请求,顾文元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之前的上诉意见一致。另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罗丽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于飞在一审中对于顾文元提交的500万元借条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顾文元对于飞享有500万元的借款债权。三、根据昆山市不动产管理中心档案查询的房产档案资料显示,于飞与罗丽珍以离婚补充协议的方式无偿将离婚协议书中确认为于飞所有的3102室房屋变更为罗丽珍单独所有,并且双方对离婚补充协议书还办理了公证手续,能够证实于飞与罗丽珍之间并非系房屋买卖关系。
  针对罗丽珍的上诉请求,于飞述称,其同意罗丽珍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顾文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于飞与罗丽珍关于坐落于昆山市房屋的析产分割协议。二、请求法院确认昆山市两处不动产为于飞所有。三、请求法院判令于飞与第三人罗丽珍共同承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26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于飞及罗丽珍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于飞与罗丽珍登记结婚。
  2009年10月10日,罗丽珍与案外人昆山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昆山市玉山镇鼎耀花园1幢3102室房屋,价款677350元。2010年8月27日,于飞、罗丽珍与案外人昆山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昆山市房屋,价款780970元。
  2015年10月12日,于飞与第三人罗丽珍协议离婚,两人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昆山市房屋离婚后归第三人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68万元,第三人罗丽珍承担50万元,于飞承担18万元;昆山市玉山镇鼎耀花园1幢3102室房屋离婚后归于飞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全部由于飞承担。
  2016年6月26日,顾文元支付于飞500万元,于飞向顾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顾文元500万元,到11月24日归还。
  2017年1月10日,昆山市房屋登记于第三人罗丽珍名下,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140.21平方米,目前未设定抵押权。2016年3月15日,第三人罗丽珍支付于飞70万元。于飞及第三人罗丽珍表示:该70万元由于飞用于归还3104室房屋贷款。
  2017年6月23日,于飞与第三人罗丽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罗丽珍购买于飞昆山市玉山镇鼎耀花园1幢3102室房屋,建筑面积118.76平方米,因于飞及第三人罗丽珍曾是夫妻关系,而且有一女儿抚养权归第三人罗丽珍所有,于飞因觉得亏欠母女二人,故以优惠价把房屋卖给第三人罗丽珍作为补偿,成交价格16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第三人罗丽珍向于飞支付定金20万元,第三人以一批价值20万元的水晶摆件、珠宝首饰给于飞,作为抵扣购房款20万元,另附货品清单,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由第三人结清在招商银行剩余的原房屋贷款约51万元(包括离婚后由第三人还贷部分),剩余房款69万元,第三人分三年付清,2018年6月30日付23万元,2019年6月30日付23万元,2020年6月30日付清尾款23万元,其中货品清单为:天然水晶摆件10套、汽车挂件7个、手镯4个、手把玩6个、吊坠9个、手链58条。同日,于飞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第三人水晶摆件、珠宝首饰一批价值20万元用来抵扣购买昆山市鼎耀花园1栋3102的部分购房款20万元。
  2017年6月27日,第三人支付于飞20万元,于飞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第三人付购买昆山市玉山镇鼎耀花园1幢3102室房屋定金20万元。
  2017年7月3日,于飞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第三人购买昆山市玉山镇鼎耀花园1幢3102室房屋的购房款512190元,由第三人直接存入招商银行扣房贷账户,账号62×××95,其中52376元是离婚后由第三人还房贷21期,另外459814元是由第三人做提前还款结清3102房屋所有贷款,共计512190元。2017年7月3日,第三人为昆山市玉山镇鼎耀花园1幢3102室房屋提前还贷459813.88元。
  2017年7月5日,于飞与第三人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昆山市玉山镇鼎耀花园1幢3102室房屋离婚后归第三人单独所有。
  2017年7月17日,昆山市玉山镇鼎耀花园1幢3102室房屋登记于第三人罗丽珍名下,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118.76平方米,目前未设定抵押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顾文元就本案诉讼与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涉及财产部分标的额按310万元计算,3102室估价为142万元,3104室估价为168万元,律师代理费收费期间为72600至141800元,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双方充分协商,律师代理费为72600元,第一期于本合同签署之日支付39000元,尾款33600元应于本案一审结案后三日内付清”。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月24日向顾文元开具金额为39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由顾文元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离婚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权属内档、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于飞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罗丽珍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招商银行70万元转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3张、招商银行20万元转账记录、招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2份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顾文元要求撤销昆山市玉山镇鼎耀花园1幢3102室、3104室两套房屋的析产分割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关于3104室房屋。2015年10月12日,于飞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双方便作出了将3104室房屋确认由第三人所有的意思表示,2017年1月10日的物权登记行为以2015年10月12日意思表示为基础,系对该意思表示的确认,同时,目前3104室房屋未设立抵押权,说明该房屋的贷款已经归还完毕,而第三人曾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于飞70万元,因此,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已经支付于飞70万元用于归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3104室的贷款,而顾文元对于于飞的债权在2016年6月26日才成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于飞将3104室房屋无偿赠与或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对顾文元的债权造成损害,顾文元无权撤销3104室房屋的析产分割协议。
  关于3102室房屋。2015年10月12日,于飞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3102室归于飞所有。2016年6月26日,顾文元与于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7年6月23日,于飞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第三人以160万元购买3102室房屋。2017年7月5日,于飞与第三人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确认3102室房屋归第三人单独所有。2017年7月17日,3102室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关于3102室房屋的房款,根据于飞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双方仅能证明第三人支付了于飞20万元以及代为归还贷款512190元,双方无法证明剩余款项的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于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3102室房屋,对顾文元造成了损害,结合上述一系列事实,第三人理应知道该情形,因此,顾文元有权撤销3102室的2017年7月5日的析产协议。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根据顾文元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其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为72600元,由于顾文元仅有权撤销3102室房屋的析产协议,再结合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本案涉及财产部分标的额按310万元计算,3102室估价为142万元,3104室估价为16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于飞应承担的律师费为33255元。鉴于第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3102室房屋,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分担律师费,一审法院酌定第三人分担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由于顾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申请执行,其目前无权要求一审法院对于飞及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权属作出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顾文元要求确认房屋归于飞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于飞与罗丽珍的关于昆山市房屋的2017年7月5日的析产分割协议。二、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文元律师代理费23255元。三、罗丽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文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顾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于飞负担231元,由罗丽珍负担25元,由顾文元负担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于飞负担。
  二审中,罗丽珍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昆山市房屋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009年10月29日罗丽珍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3102室房屋的房屋贷款及剩余贷款均由罗丽珍归还,作为罗丽珍向于飞购买3102室房屋购房款的一部分。于飞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顾文元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对于罗丽珍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顾文元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于飞的户籍信息以及罗丽珍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证明两人现仍共同居住在昆山市,同时证明两人具有虚假离婚的嫌疑,两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顾文元利益的行为。罗丽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于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顾文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另查明,顾文元于2018年4月3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于飞归还顾文元于2016年6月26日向于飞出借的500万元款项,案号为(2018)苏0506民初2801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判决,判令于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顾文元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再查明,于飞、罗丽珍于2017年7月5日共同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书,内容为“我们于2015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原协议书内容为:位于昆山市,离婚后归男方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全部由男方承担,现在我们在此重新约定,坐落于昆山市的房地产离婚后归罗丽珍单独所有,特此约定”。
  2017年6月27日,于飞、罗丽珍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内容如下:协议人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协议人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昆山市,离婚后归男方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全部由男方承担”。现协议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该约定变更为“位于昆山市,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全部由女方承担”。2017年6月30日,于飞、罗丽珍持该份协议书向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审中,关于公证书的证明内容,罗丽珍陈述,“房屋本身登记在罗丽珍名下,但属于共有,为了避税没有做成买卖,做了一个说明。实际上是买卖,怕于飞反水,做了一个公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在从昆山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昆山市玉山镇鼎耀花园1幢3102室房屋后,该房屋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在罗丽珍名下,登记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二审调查中,顾文元陈述,关于昆山市房屋的产权由来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2015年10月12日于飞与罗丽珍签订的离婚协议上看归属于飞单独所有,故于飞、罗丽珍于2017年7月5日共同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就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罗丽珍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009年10月29日罗丽珍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顾文元向本院补充提交的于飞户籍信息、罗丽珍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书,于飞、罗丽珍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存于一审卷宗),于飞、罗丽珍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后续的公证书(存于一审卷宗),一审庭审笔录以及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顾文元于2016年6月26日向于飞支付了人民币500万元,另于飞同时向顾文元出具了相应款项的借条,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也另案判决于飞应当归还前述借款,故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顾文元对于飞享有500万元的债权,其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罗丽珍关于顾文元不具有债权人撤销纠纷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顾文元对于飞享有的借款债权最早形成时间于2016年6月26日,而于飞与罗丽珍于2015年10月12日已经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昆山市房屋离婚后归罗丽珍所有,顾文元的债权形成时间明显晚于于飞、罗丽珍关于3104室房屋的财产分割协议订立时间,故顾文元上诉要求撤销3104室房屋的财产分割协议以及确认该房屋归于飞所有并无相应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顾文元上诉称于飞与罗丽珍之间2015年10月12日的离婚登记系逃避债务的假离婚,对此顾文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另顾文元在二审中又援用前述离婚协议以证明昆山市玉山镇鼎耀花园1幢3102室房屋系属于飞单独所有,顾文元的前述两种意见存在矛盾,故本院对顾文元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顾文元是否有权撤销于飞、罗丽珍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关于昆山市房屋的析产分割协议,本院认为,于飞与罗丽珍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约定该房屋归于飞所有,后于飞又于2017年7月5日与罗丽珍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变更为归罗丽珍单独所有,另于飞、罗丽珍于2017年6月30日持与前述离婚补充协议内容相近的协议书向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于飞于2017年7月5日将3102室房屋从之前的由于飞单独所有变更为之后的由罗丽珍单独所有,该离婚补充协议书实质上构成了于飞对3102室房屋的无偿转让,明显损害了于飞的债权人即顾文元的利益,故顾文元有权要求撤销3102室房屋的析产分割协议。另外,罗丽珍上诉称其与于飞之间系以离婚补充协议的形式避税且罗丽珍与于飞之间存在3102室房屋买卖的真实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罗丽珍的前述意见属实,因于飞、罗丽珍之间曾系夫妻关系,故对于飞是否系以合理价格转让3102室房屋应当从严予以审查。本案中,因于飞与罗丽珍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3102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23万元的购房款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另有46万元的购房款于2019年6月30日之后支付,大量购房款约定在房屋过户后再由买受人支付至出卖人与市场交易惯例明显不符,另双方约定以价值20万元的水晶摆件、珠宝首饰折抵购房款亦有悖于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故据此亦能够认定于飞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3102室房屋,于飞的前述行为已损害到了其债权人即顾文元的利益。因罗丽珍与于飞曾系夫妻关系,结合罗丽珍又于2017年7月5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变更3102室房屋归其个人单独所有,可以认定罗丽珍针对于飞的前述行为应属知情。据此,即使罗丽珍与于飞之间存在3102室房屋买卖的真实合意,顾文元仍然有权要求撤销于飞、罗丽珍就3102室房屋的析产分割协议。
  关于能否直接确认昆山市房屋系归属于飞所有,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无偿转让协议或者低价转让合同,则相应的法律后果系第三人将相应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本案中,因3102室房屋系从案外人昆山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后即一直登记在罗丽珍名下,在尚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诉讼前,本院碍难直接以顾文元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为由而径直认定3102室房屋系属于飞单独所有,故本院对顾文元要求确认3102室房屋归于飞所有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因顾文元有权撤销于飞有关3102室房屋的转让协议,罗丽珍对此存有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顾文元为撤销3102室房屋转让协议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比例酌情认定由于飞负担顾文元的律师代理费23255元、罗丽珍分担顾文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顾文元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非系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必要支出,故对顾文元要求于飞、罗丽珍连带承担二审代理费363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顾文元、罗丽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文元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顾文元负担;罗丽珍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罗丽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祁 锋
审 判 员  杨 兵
审 判 员  郭 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源榕
书 记 员  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