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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等与衢州宏兴电器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1 13:30:42 354
关联案件与文书

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等与衢州宏兴电器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民终10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环城西路某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何克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克胜。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宏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清河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美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清,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常山县蓝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延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何克胜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宏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原审被告常山县蓝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科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8)浙082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厦公司、何克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宏电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需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不存在,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既认定宏兴公司、蓝科公司、万厦公司意思表示一致的报酬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但又忽略了蓝科公司支付利息报酬已经超过万厦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范围这一事实。依三方协议,万厦公司的保证范围:450万本金、利息、报酬及诉讼费、律师费。上诉人担保的对象:蓝科公司按年利率1%向宏兴公司支付报酬。只有在蓝科公司未按年利率1%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上诉人才需承担担保责任。蓝科公司已向宏兴公司2017年6月27日之前的报酬,蓝科公司支付的报酬已经超过万厦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范围,故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已不存在。2.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对本案的律师费损失承担担保责任。3.何克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系代表公司,一审判决其为蓝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失公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兴公司辩称,1.双方协议书约定利息是按月而不是按年度支付,所以上诉人上诉称按年度计算,并且认为原来按月支付的利息应作为按年利计算的利息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主债务人没有按期履约,被上诉人仅对还没有支付的利息提出主张,所以上诉人主张按年度计算利息,并且认为所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他承担担保的利息范围,显然是错误的。2.本案主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导致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协议明确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3.上诉人何克胜主张只代表万厦公司而非个人担保理由不成立,该主张与三方协议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何克胜不仅仅是在丙方万厦公司一栏签名,而且还在明确打印有第二担保人处签字,其作为个人承担担保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混同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蓝科公司称,该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  宏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蓝科公司支付利息报酬487500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本金4500000元年利率10%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止,其余利息报酬按本金4500000元年利率10%计付至款清之日)。2.依法判令万厦公司、何克胜对蓝科公司应支付利息报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蓝科公司、万厦公司、何克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月16日,宏兴公司作为甲方,余延明作为乙方,万厦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000000元由甲方担保(房产抵押),乙方为保证按期归还贷款而由丙方提供担保……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000000元(含蓝科公司名义贷款),由甲方以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清河街62号……二、乙方除按期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外,另按贷款金额并按年利率1%支付甲方报酬,按月支付,于每月底付清。三、丙方为乙方按期归还贷款14000000元以及履行本协议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14000000元本金、利息、乙方应付甲方的报酬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四、乙方自愿以常山县赵家坪农房改造二期决算工程款为丙方提供反担保……。
  2.2017年1月24日,宏兴公司作为甲方,蓝科公司作为乙方,万厦公司作为丙方,何克胜作为第二担保人,各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00000元由甲方担保(房产抵押),乙方为保证按期归还贷款而由丙方提供担保……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00000元,由甲方以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清河街62号……二、乙方除按期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外,另按贷款金额并按年利率1%支付甲方报酬,按月支付,于每月底付清。三、丙方为乙方按期归还贷款4500000元以及履行本协议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4500000元本金、利息、乙方应付甲方的报酬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四、乙方自愿以常山县赵家坪农房改造二期决算工程款为丙方提供反担保……五、乙方归还贷款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嗣后,宏兴公司与余延明达成一致意见,将协议书中的年利率1%改为年利率10%。蓝科公司实际按年利率10%支付给原告报酬。
  3.2017年9月1日,宏兴公司作为甲方,蓝科公司作为乙方,万厦公司作为丙方,何克胜作为第二担保人,各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00000元由甲方担保(房产抵押),乙方为保证按期归还贷款而由丙方提供担保.现因乙方未按2017年1月24日协议书应当履行归还贷款……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00000元,由甲方以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清河街62号……二、乙方除按期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外,另按贷款金额并按年利率1%支付甲方报酬,按月支付,于每月底付清。三、丙方为乙方按期归还贷款4500000元以及履行本协议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4500000元本金、利息、乙方应付甲方的报酬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如因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而由甲方以抵押财产或其他方式为乙方代偿的,则丙方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甲方报酬、律师费等)。四、乙方自愿以常山县赵家坪农房改造二期决算工程款为丙方提供反担保……五、乙方归还贷款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嗣后,宏兴公司与余延明达成一致意见,将协议书中的年利率1%改为年利率10%。蓝科公司实际按年利率10%支付给原告报酬。
  4.2017年2月28日,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蓝科公司、宏兴公司三方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261120170004315),约定: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内向蓝科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500000元人民币(仅指本金,利息、其他费用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并由宏兴公司以自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清河街面积为1117.5平方米的商储综合和工业用地[权证号为常山国用(xxx)第xxx号]、坐落于清河街xxx号面积为541.66平方米的综合办公用房(房产证:常房权证天马字第××号)、坐落于.25平方米的工业办公用房(房产证:常房权证天马字第××号]、坐落于.54平方米的商业和综合办公用房[房产证:常房权证天马字第××号]作为抵押;上述抵押于2017年3月31日向常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7)常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710号),权利人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为宏兴公司,附记中标明为余值抵押。另外,余延明、王彩玉、余弘毅、余荟、吴美仙、章志伟、陈华、胡钢、徐连高出具保函同意为本笔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31日,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4500000元给被告蓝科公司,按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月利率7.9‰,逾期利率为11.85‰。另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1日为帮扶企业给与了借款利率下降,月利率为7‰,逾期利率为10.5‰。因此截止2018年3月5日蓝科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357959.99元,本息合计4857959.99元。因被告蓝科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浙082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蓝科公司偿还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截止2018年3月5日利息为357959.9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自2018年3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余延明、王彩玉、余弘毅、余荟、吴美仙、章志伟、陈华、胡钢、徐连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延明、王彩玉、余弘毅、余荟、吴美仙、章志伟、陈华、胡钢、徐连高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蓝科公司追偿;三、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500000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对宏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清河街面积为1117.5平方米的商储综合和工业用地[权证号为常山国用(1999)第823号]、坐落于清河街62号面积为541.66平方米的综合办公用房(房产证:常房权证天马字第××号)、坐落于.25平方米的工业办公用房(房产证:常房权证天马字第××号]、坐落于.54平方米的商业和综合办公用房[房产证:常房权证天马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可依浙(2017)常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71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享有优先受偿权。
  5.2018年8月1日,宏兴公司与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该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律师费为10000元。2018年8月6日,宏兴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各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为抵押借款合同的反担保合同,即宏兴公司为蓝科公司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房产抵押,万厦公司、何克胜为蓝科公司偿还贷款及履行本案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向宏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合同为抵押合同,宏兴公司、蓝科公司系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协议书系抵押合同的从合同,故适用抵押合同纠纷的案由并无不当。本案中,蓝科公司对其应当按年利率10%支付宏兴公司利息报酬并无异议,蓝科公司辩称4500000元借款本金中有1600000元系由他人所用,应当剔除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报酬,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蓝科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宏兴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万厦公司、何克胜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万厦公司主张“宏兴公司、蓝科公司与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经其书面同意,协议变更了主合同,其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未对借款金额等内容进行变更。上述合同的借款人即债务人是蓝科公司,宏兴公司是保证人。万厦公司、何克胜并非上述合同的保证人即万厦公司、何克胜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变更合同亦无须经其同意。万厦公司、何克胜只是宏兴公司为蓝科公司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所设立的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其保证范围虽是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4500000元本金及利息、乙方应付甲方的报酬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其并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宏兴公司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增加多少抵押物,影响(减轻)的只是抵押借款合同中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蓝科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不会因此发生任何变化。故万厦公司、何克胜提出所谓“未经其书面同意变更了主合同,其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何克胜个人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月24日、9月1日两份协议书均已载明何克胜为第二担保人,以此与其作为万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区别开来,明确了何克胜的保证人身份,故宏兴公司要求何克胜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何克胜辩称其不是保证人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二、对宏兴公司与蓝科公司协议变更的年利率10%的报酬,万厦公司、何克胜不承担超出年利率1%的部分报酬的保证责任。宏兴公司、蓝科公司、万厦公司、何克胜意思表示一致的报酬计算标准是年利率1%。在签订协议书后,宏兴公司与蓝科公司自行变更报酬计算为年利率10%,宏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变更是协议书全体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对宏兴公司要求万厦公司、何克胜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三、对万厦公司提出的“蓝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协议书所约定的利息报酬,万厦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根据查明的事实,蓝科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报酬符合其与宏兴公司的约定,至今尚欠宏兴公司487500元报酬,故万厦公司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且该报酬系按月支付,至今贷款尚未还清,故万厦公司仍应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蓝科公司支付宏兴公司利息报酬(截至2018年7月27日止为487500元,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报酬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及律师费损失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万厦公司、何克胜对上述债务中部分利息报酬(截至2018年7月27日止为48750元,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报酬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计算)及律师费损失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厦公司、何克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蓝科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2元,减半收取计4381元,由蓝科公司、万厦公司、何克胜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债务人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所支付的利息能否在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中扣减。宏兴公司与蓝科公司协议变更了利息报酬为按年利率10%计算,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利率协商提高,提高的部分为新的债务,且缺乏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兴公司与蓝科公司之间就债务清偿顺序有其他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蓝科公司的给付优先抵充缺乏担保的债务,进而判令万厦公司、何克胜对蓝科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按年1%计算部分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案涉三方协议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宏兴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故对万厦公司、何克胜上诉中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何克胜在协议书中的两处签名性质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已对此作了详尽的说理、分析与认定,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万厦公司、何克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2元,由上诉人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何克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程顺增
审判员  王琳琳
审判员  郑慧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