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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尚红等与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23-06-01 13:32:37 380
关联案件与文书

马尚红等与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6民终2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尚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
  法定代表人:石金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尚红、李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马尚红、李莉,被上诉人君豪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丽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尚红、李莉上诉请求:撤销(2018)兵060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借款协议》应当无效。上诉人2014年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被上诉人开发的房屋,因上诉人没有能力支付全部首付款,被上诉人提出可以给上诉人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故双方签订了《购房借款协议》,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该协议同时也损害了银行的利益;二、《购房借款协议》中被上诉人既是房产开发商,又是出借方。而借款法律行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需要实际交付借款才会产生借款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因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君豪房产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房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购买君豪房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无法足额缴纳购房款,向君豪房产公司借款320000元作为首付款,双方签订了真实意思表示的《购房借款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和《购房借款协议》关于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的约定,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即生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作其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系上诉人对借款的处分,不影响《购房借款协议》的效力。至于上诉人上诉称为购买房屋向银行贷款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属于银行对贷款的管控问题,即使银行对贷款发放的管控不到位,也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更不能因此认定《购房借款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故上诉人主张《购房借款协议》无效不成立;二、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为实践法律行为不能成立。本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以借款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合同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君豪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尚红、李莉立即返还借款320000元,利息96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按年息36%计算。此后利息仍照此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416000元。
  君豪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2014年,马尚红、李莉因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君豪房产公司开发的君豪御园小区A1-1617室房屋,向君豪房产公司借款49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君豪房产公司与马尚红、李莉签订了《购房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借款本金分三期归还,2015年10月29日前归还借款170000元,2016年10月29日前归还借款160000元,2017年10月29日前归还借款16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免息,超过借款期限按每日2%收取利息。君豪房产公司如约将借款支付给马尚红、李莉,马尚红、李莉仅归还170000元,尚欠3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君豪房产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君豪房产公司提交的《购房借款协议》、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尚红、李莉向君豪房产公司借款49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君豪房产公司已依约向马尚红、李莉提供借款490000元,马尚红、李莉仅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0000元未还,故对君豪房产公司要求马尚红、李莉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尚红、李莉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君豪房产公司借款本金,应当向君豪房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君豪房产公司要求马尚红、李莉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经核算,马尚红、李莉应付君豪房产公司逾期利息数额为89600元[(160000元×2%×20个月,自2016年11月1日计至2018年6月30日)+(160000元×2%×8个月,自2017年11月1日计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6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君豪房产公司主张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尚红、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君豪房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二、马尚红、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君豪房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9600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君豪房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3814.4元(君豪房产公司已预交),由马尚红、李莉负担3755.7元,由君豪房产公司负担5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除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陈述的内容外,还载明:上诉人马尚红、李莉在被上诉人君豪房产公司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06.55平方米,房款总额为1650034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825034元,银行按揭8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移转给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此处的融通是指“使(资金)流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上诉人不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延期支付购房首付款后,上诉人仍未能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纠纷发生原因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借款协议》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为满足国家对商品房买卖应支付一定比例首付款的管理要求,达到上诉人需支付50%首付款方能对剩余50%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这一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了《购房借款协议》。以上诉人不实际足额交纳首付款、被上诉人不按《购房借款协议》实际向上诉人出借借款的方式,使上诉人达到符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限制性条件。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对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购房借款协议》应当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完成“购买/出售商品房"目的而签订的《购房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对因合同自由而引发的恶意竞争、追逐暴利及其所导致的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滥用权利等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适当干预,以落实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购房借款协议》时无视诚实信用,借款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致约定的违约责任亦不能体现公平原则;对于违约责任的确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基础交易涉及的法律规定为参考,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及的法律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参考后进行约定,而不应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及的法律范畴进行约定。故对《购房借款协议》约定“超过借款期限按每日2%收取利息"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认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购房首付款,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确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从《购房借款协议》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经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损失为28800元[(160000元×6%×2年,自2016年11月1日计至2018年10月30日)+(160000元×6%×1年,自2017年11月1日计至2018年10月30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马尚红、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三、驳回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马尚红、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9600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上诉人马尚红、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4元,合计10258.4元,由上诉人马尚红、李莉负担9842.4元,被上诉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霞 
审判员*** 
审判员赵群 
二○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