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淑娟与孙福蕾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3民申17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淑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福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昱。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淑娟与被申请人孙福蕾、原审第三人郭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徐淑娟不服本院(2017)鲁03民终366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徐淑娟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申请人应返还被申请人孙福蕾不当得利款43万元,缺乏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系被申请人让原审第三人赔偿申请人的人身损害费及精神损失费,不是基于原审第三人赠与行为取得该款项,原审以不当得利为由判令申请人返还43万元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孙福蕾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郭昱提交答辩意见称,案涉款项不是支付的申请人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款。第三人不再向申请人主张不当得利的款项(再审调查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徐淑娟再审中认为案涉款项系原审第三人赔偿被申请人孙福蕾打伤申请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费及精神损失费,不是基于原审第三人的赠与行为取得该款项。但申请人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郭昱所交付给徐淑娟的银行卡内的现金均系其与孙福蕾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昱在未征得孙福蕾同意的情况下,无权私自处理该财产。且原审中徐淑娟认可收取了郭昱交付的60万元的银行卡,并从中支付43万元,原审第三人也认可。徐淑娟称将该60万元卡中的58万元全部返还给了郭昱没有提供证据,郭昱在原庭审时也不予认可。在无证据证实将原审庭审中认可的43万元已返还给了郭昱的情况下,徐淑娟的该持有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原审判令徐淑娟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淑娟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王鲁建
审 判 员 张兴孟
审 判 员 丁 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周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