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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诉张乐观拍卖合同纠纷案

2023-06-01 13:34:05 394
关联案件与文书

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诉张乐观拍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5430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二座603室。
  法定代表人:杜越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涵,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乐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嘉德公司)与被告张乐观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张乐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孙小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关于3002号拍品(清康熙陈鸣远制南瓜壶)的拍卖合同已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4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参加原告举办的中国嘉德2016春季拍卖会,于2016年5月15日与原告签署了《嘉德公司竞买协议》(下文简称竞买协议),办理了2191竞买号牌。同日,被告持2191号竞买号牌以落槌价2800万元拍得3002号拍品(清康熙陈鸣远制南瓜壶),被告当即在原告的《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下文简称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然而,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拍卖成交后一直未按拍卖规则的约定支付落槌价、佣金及各项费用。因此,委托人于2017年2月13日撤销3002号拍品的交易,原告随后于2017年2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解约,并告知被告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根据拍卖规则规定,被告应自拍卖成交日起30日内付清佣金420万元,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委托人撤销交易,致使原告未获得佣金420万元,该款并非违约金,而系因被告违约使原告产生的直接、实际的损失,同时因本诉讼原告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乐观辩称:其一,根据拍卖法,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有拍卖资质,被拍物品已经获得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否则拍卖不合法。其二,原告明知案外人卢凯斌系涉案拍品的实际竞拍人,卢凯斌委托被告办理拍卖手续,竞买协议非被告签字,举牌人系案外人江某,亦非被告,被告仅是提供了证件办理竞买号牌并作为受托人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被告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仅是确认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其三,竞买协议和拍卖规则均是格式条款,过分加重竞买人义务,原告有义务对加重对方责任减轻己方责任的条款加粗,以明示被告,且被告并未签署竞买协议,竞买协议及拍卖规则对被告无约束力。其四,根据拍卖法五十六条的规定,佣金比例应为5%,收取佣金的比例要与拍卖成交价格成反比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15%的佣金过高,不符合拍卖法的规定。其五,本案是委托人撤回拍卖,根据合同约定,委托人应当给原告弥补损失,原告应当向委托人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是多少,故即使拍卖有效,原告已就涉案拍卖收取50万元保证金,足以弥补其损失,被告无需再另行赔偿损失。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和合同依据,故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据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8日,原告与委托人刘创新签订《嘉德公司委托拍卖合同》,双方约定刘创新委托原告拍卖2件物品,其中包括涉案的3002号拍品(清康熙陈鸣远制南瓜壶),拍卖标的成交,委托人同意向原告支付落槌价1%的保险费。
  2016年5月,经北京市文物局审核,原告举办了2016年春季拍卖会。
  同年5月15日,江某等人持被告证件办理了2191号竞买号牌并代被告签署竞买协议,原告收取保证金50万元。竞买协议背面印有拍卖规则,拍卖规则第二条第八项规定,“拍卖成交日”指在本公司举办的拍卖活动中,拍卖师以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任何拍卖标的达成交易的日期;第十一项规定,“购买价款”指买受人因购买拍卖标的而应支付的包括落槌价、全部佣金以及应由买受人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的总和。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委托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同意本公司按落槌价之10%扣除佣金并同时扣除各项费用,且认可本公司可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买受人按落槌价15%收取佣金及各项费用。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日起九十日内,如买受人仍未向本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则自第九十一日起,委托人向本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并经本公司同意后,委托人有权撤销交易,本公司将在做出同意委托人撤销交易的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买受人发出撤销交易的通知……第三十四条规定,竞买人为自然人的,应在拍卖日前持有效身份证或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可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本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填写并签署登记文件……根据本公司公布的办理竞买号牌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领取竞买号牌。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公司可根据不同拍卖条件及拍卖方式等任何情况,在拍卖日前公布办理竞买号牌的条件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制定竞买人办理竞买号牌的资格条件。竞买号牌是竞买人参加现场竞买的唯一凭证。竞买人应妥善保管,不得将竞买号牌出借他人使用。无论是否接受竞买人的委托,凡持竞买号牌者在拍卖活动中所实施的竞买行为均视为竞买号牌登记人本人所为,竞买号牌登记人本人应当对持竞买号牌者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竞买号牌登记人本人已以本公司认可的书面方式在本公司办理了该竞买号牌的挂失手续,并由拍卖师现场宣布该竞买号牌作废。第三十六条规定,竞买人参加本公司拍卖活动,应在领取竞买号牌前交纳竞买保证金……第四十五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时,该竞买人竞买成功,即表明竞买人对拍卖过程无异议且承诺对其竞买行为负责,该竞买人成为拍卖标的的买受人。买受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若买受人未能签署成交确认书,不影响买受人应承担之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竞买人竞买成功后,即成为该拍卖标的的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本公司相当于落槌价15%的佣金,同时应支付各项费用,且认可本公司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及各项费用。第四十七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付清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标的。第五十四条“未付款之补救方法”规定,本公司没有调查竞买人、买受人付款能力的义务。若买受人未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足额付款,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之一种或多种措施:(一)拍卖成交后,若买受人未按照本规则规定时间缴付购买价款,竞买保证金(定金)不予退还,同时还应按照本规则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不予退还的竞买保证金(定金)优先用于赔偿本公司的佣金收入及各项费用损失,剩余部分留存本公司处用于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三)在拍卖成交日起三十日内,如买受人仍未足额支付购买价款,本公司则自拍卖成交日起第三十一日起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四)对买受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因买受人迟付或拒付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六)在拍卖成交日起九十日内,如买受人仍未向本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的,本公司则自拍卖成交日后第九十一日起有权视具体情况撤销或同意委托人撤销在同一或任何其他拍卖中向同一买受人售出的该件或任何其他拍卖标的的交易,并保留追索因撤销该笔或者任何其他交易致使本公司所蒙受全部损失的权利。
  同日,拍卖会场被告与江某等人相邻而坐,最终江某持2191号竞买号牌以2800万元拍得编号为xxx品。拍卖成交后,被告在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处签字确认,成交确认书上载明:拍品3002(清康熙陈鸣远制南瓜壶),落槌价为2800万元,佣金为15%。买受人已认真阅读嘉德公司的拍卖规则,同意在拍卖交易中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并按规定向嘉德公司支付落槌价、佣金及各项费用。另查,拍卖成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2017年2月13日,刘创新向原告出具了撤销交易通知,称因买受人未付款,要求撤销3002号拍品的交易,办理退货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交快递单复印件及撤销交易通知,用以证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撤销交易通知,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故不予认可。2018年3月12日的庭审中,原告将撤销交易及要求解除拍卖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被告。
  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拍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1万元。2018年4月17日,该所向原告出具1万元发票,同年4月20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
  2018年7月11日的庭审中,被告称案外人袁楠在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交纳50万元保证金,故买受人不是被告,可能是袁楠,对此原告认可针对2191号竞买号牌收到保证金50万元,但不同意折抵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另称2016年10月秋季拍卖会,原告曾找到卢凯斌,要求卢凯斌付款,但卢凯斌不承认壶是他拍的,让原告找被告。
  此次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江某称其受卢凯斌指示办牌、举牌,因知道有风险,故未持自己的证件办牌,给其谁的证件就以谁名义办牌。竞买协议买受人处张乐观的名字系其书写。因是持张乐观证件办牌,故成交确认书应由张乐观签字。竞买过程中嘉德公司并不知道真实买受人是谁。对该证人证言,原告认可竞买协议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签署,但认为被告提供证件委托他人签署竞买协议并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至于被告与其所称的实际买受人之间的争议,被告可另行主张,与原告无关。被告辩称其及江某都是按照卢凯斌指示办理竞买号牌,其亦按照卢凯斌指示签署成交确认书,卢凯斌系实际竞买人及买受人,拍卖成交后其与原告沟通给付问题时已告知原告实际买受人系卢凯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文物局的批复文件、委托拍卖合同、竞买协议、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委托人撤销交易通知、原告撤销交易通知、快递单据、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发票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本人证件交予江某等人办理竞买手续,在明知江某等人以被告名义签署竞买协议(含拍卖规则)、办理竞买号牌、交纳保证金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与江某等人一同到拍卖现场参加竞拍,并在竞拍成功后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可见被告对江某等人代理其签署竞买协议、交纳保证金、参与竞拍等行为予以认可,江某等人的行为后果应归属于被告。
  现被告辩称其系受托人,卢凯斌系真实竞买人及买受人,应向本院举证予以证实。然被告仅向本院提交江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在竞拍及成交过程中并不知晓买受人另有其人,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拍卖成交后卢凯斌不认可其拍了涉案拍品,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与卢凯斌系委托代理关系,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系竞买协议(含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拍卖合同关系。
  原、被告间签订的竞买协议(含拍卖规则)及成交确认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拍卖规则虽系格式合同,但关于佣金比例的约定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条款无效的情形,且已于成交确认书上再次提示,被告阅读成交确认书后签字即视为对拍卖规则表示同意,故对被告关于竞买协议及拍卖规则对被告无约束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照拍卖规则约定时间支付落槌价,原告依据拍卖规则有权撤销交易,且原告要求撤销交易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于2018年3月12日送达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解除合同的时间依法认定为2018年3月12日。
  拍卖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拍卖规则的约定,拍卖成交后,原告有权按落槌价的15%向买受人即被告收取佣金,此佣金系拍卖成交后原告应得收益,合同解除后,该费用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拍卖法五十六条的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现原、被告签订的拍卖规则已明确约定买受人支付佣金的比例为落槌价的15%,原告据此标准主张佣金,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佣金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交保证金的处理,虽根据拍卖规则约定,如被告未足额付款,原告有权不予退还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竞买保证金优先用于赔偿本公司的佣金收入及各项费用损失,但被告在本案答辩中既不同意原告主张佣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对该保证金的权属持有异议,原告亦不同意该保证金充抵本案佣金及律师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考虑保证金的抵充问题,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根据拍卖规则的约定,被告未足额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未付款的事实委托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提起诉讼,亦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乐观关于中国嘉德2016春季拍卖会编号为xxx号拍卖标的(清康熙陈鸣远制南瓜壶)的拍卖合同于2018年3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张乐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佣金420万元;
  三、被告张乐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0元,由被告张乐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张 劼
审 判 员  罗 兰
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