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张治国等与韦银锁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1 13:38:37 389
关联案件与文书

张治国等与韦银锁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68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朝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修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彩玲。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祥伦,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伟,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银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翼,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海涛。
  原审被告:朱炜。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因与被上诉人韦银锁、原审被告陈海涛、朱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有效。2014年5月8日,韦银锁与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起公司)签订了800万元一年期的借款合同。南起公司董事长陈海涛利用劳动行政管理权强令六位上诉人以住房为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若不肯,就免职下岗。南起公司系国企改制而成,上诉人均临近退休年龄,一旦失去工作就会影响生存,故上诉人以唯一住房提供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欺诈、胁迫的结果,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无效。2.一审法院未待破产程序终结就作出判决,与法律相悖。2015年6月16日南起公司与韦银锁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包括上述800万元,合计2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南起公司为此提供了三幢厂房作为抵押担保,陈海涛自愿为2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8月5日韦银锁就上述2000万元债权将南起公司、陈海涛、朱炜和各上诉人诉至法院,同年8月17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韦银锁就2000万元借款与南起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韦银锁在调解时承诺,只有在南起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不足时,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并撤回对担保人的起诉。上述调解书尚未得到履行和强制执行,南起公司就进入了破产程序,韦银锁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韦银锁申报的破产债权的分配比例和受偿金额尚未最终确定。假设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有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四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故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停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再向债权人作出相应清偿。3.一审法院不采信证人证言,属主观臆断。2014年5月8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南起公司董事长陈海涛向韦银锁提出改用厂房作为借款抵押物,目的之一就是解除各上诉人的担保责任,韦银锁对此是同意的。因为要用南起公司价值4000万元的三幢厂房提供抵押,陈海涛当时是找南起公司党委书记吴某、工会主席胡某商量后做出的决定,故吴某、胡某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因南起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对主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破产债权。5.一审程序违法。2015年6月16日借款协议是由数份合同归并而成,债务人虽然均是南起公司,但担保人不同,本案案由是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数份担保合同合并审理,违反了诉的合并的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中提及的部分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包括向南起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调查笔录、王欣荣160万元还款的核查结果、陈海涛的陈述笔录,也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予以答复。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的上诉请求,韦银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俊峰上诉请求:改判韩俊峰不承担150万元本息连带还款责任,驳回韦银锁对韩俊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5年6月16日借款协议数额不实,债务金额相差450万元,一审以2000万元为依据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16日协议签订之前,陈海涛被部分社会上的债权人非法讨债,已成惊弓之鸟,韦银锁在这种情况下找到陈海涛要求其在事先拟好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存在韦银锁与陈海涛恶意串通的可能,也存在陈海涛被胁迫的可能。韩俊峰经咨询南起公司财务人员王健玲,其表示在签订上述合同及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南起公司领导未向其核对与韦银锁之间的往来帐明细。故2015年6月16日协议中的数据不实,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韩俊峰担保的150万元借款已还清,韩俊峰担保责任已解除。韩俊峰在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前多次催促陈海涛还款,陈海涛答复已还。一审未调取双方往来账目的全部内容,遗漏了南起公司还款5717667元的事实。韩俊峰在一审判决后调取南起公司与韦银锁的往来帐明细,能反映该150万元已还,具体事实如下:(1)南起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共归还韦银锁5717667元,其中截至韩俊峰担保日期2015年3月18日的还款为4784340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本金600万元,应付利息166000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本金800万元,应付利息是1653333.3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本金150万元,应付利息是180000;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应付利息是20万元;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本金50万元,应付利息是6.5万元,该期间所有利息合计3758333元。上述还款扣除2015年3月17日前应付利息3758333元,剩余还款1026007元应系偿还本金。(2)韦银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新球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球公司)欠南起公司货款318664元,应从韩俊峰担保的150万元中扣除。(3)南起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5月4日分别偿还韦银锁110万元、50万元,韩俊峰担保的150万元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上述还款应归还最先到期的该笔款项,故韩俊峰担保的150万元已还清。3.一审法院采信韦银锁提供的南起公司抵押权人预分配通知书,不符合事实。经向南起公司破产管理人查询,南起公司资产拍卖已经成交,拍卖金额在2亿元左右,韦银锁作为抵押权人完全可以拿回债权,韦银锁在之前的诉讼中明确表示在南起公司抵押物受偿不足的情况下,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故韦银锁不应在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担保人。4.韩俊峰不应当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17日,陈海涛找到韩俊峰要求用其房产抵押到小贷公司贷款150万元急用,并保证很快能解押,韩俊峰考虑到与南起公司多年的业务关系就同意了。第二天,南起公司办公室主任裴斌打电话给韩俊峰要求其前去签字,韩俊峰对向谁借款、利率多少一概不知,签字时韦银锁要求韩俊峰在借款人南起公司的后面签,并称房产局要求抵押人必须是借款人,韩俊峰声明只对150万元借款本金担保,其他概不认可,韦银锁同意了。到房产局后,韩俊峰先在首、末页签字,后韦银锁填写了合同的内容,韩俊峰自始至终不清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韩俊峰只同意为150万元本金提供抵押担保,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对合同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另,南起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申请破产清算,停止计算利息,根据担保债权不能大于主债权的法律规定,韩俊峰的担保责任也应当停止计算利息。5.2015年6月16日协议签订后,南起公司提供了价值4000万元的厂房抵押,在抵押合同签订前,陈海涛与韦银锁达成共识,解除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韩俊峰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且韩俊峰没有在2015年6月16日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6.(2015)浦桥民初字第449号调解协议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该案中南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南起公司副总王欣荣,其同时也是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之一,王欣荣在该案中没有向南起公司财务核实欠款金额就代表南起公司认可了债务,换取其个人160万元担保债务的免除,与韦银锁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损害了韩俊峰的利益。7.韦银锁的公司没有金融机构的批准文件就以个人名义在社会上大量放贷,有非法套取银行贷款、高息放贷牟利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针对韩俊峰的上诉请求,韦银锁辩称:对韩俊峰的主张不予认可。借款主债务是否履行完毕,在一审以及(2015)浦桥民初字第449号案件中已经查明,南起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以及在前述案件审理中均明确表示涉及韩俊峰的150万元并未归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韦银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海涛、朱炜对借款本金1840万元承担还款义务,并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8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对上述借款中本金64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韩俊峰对上述借款中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抵押给韦银锁的房产拍卖、变卖款优先用于偿还所欠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起,韦银锁多次借款与南起公司。2014年1月16日,韦银锁与陈海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2014年1月16日,韦银锁与南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陈海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2014年5月8日,韦银锁与南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期限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王欣荣、薛爱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用房产抵押,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7月21日,周世永与南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陈海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2014年9月18日,韦银锁与南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韩俊峰、陈海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韩俊峰用其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抵押。以上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韦银锁和周世永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了借款。
  2014年5月14日,朱炜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建转字第××号)抵押给韦银锁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记载抵押金额320万元(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建字第××号);潘朝辉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下改字第××号)抵押给韦银锁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记载抵押金额93万元(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下字第××号);易忠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下改字第××号)抵押给韦银锁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记载抵押金额93万元(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下字第××号);李修海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下改字第××号)抵押给韦银锁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记载抵押金额134万元(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下字第××号)。2014年9月22日,韩俊峰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建初字第××号)抵押给韦银锁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记载抵押金额150万元(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建字第××号)。
  2015年6月16日,韦银锁与南起公司、陈海涛对以上借款结算、汇总后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载明: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22日,本金为60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22日,本金为80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7日,本金为40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20日,本金为15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17日;以上借款月利率均为2%;周世永将其对南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韦银锁,南起公司已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三方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南起公司、陈海涛尚欠韦银锁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外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韦银锁有权向南起公司或者陈海涛或者双方追要上述全部或部分款项;南起公司、陈海涛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南起公司将该公司1幢、2幢、5幢厂房抵押给韦银锁,抵押金额为40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届时如所担保的款项未还清,则继续抵押至还清时止。
  2015年8月初,韦银锁向一审法院起诉南起公司、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王欣荣、薛爱静、韩俊峰等11人,要求南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陈海涛等11人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向南起公司、陈海涛等11人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8月27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韦银锁与南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南起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前支付拖欠的两个半月的利息100万元;二、南起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三、若南起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前能够一次性付清本金,韦银锁自愿减免上述第一条的利息;四、若南起公司有一期逾期不付,韦银锁可就2000万的本金及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韦银锁有权就南起公司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厂房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律师费20万元由韦银锁承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当日,韦银锁书面申请撤回对陈海涛等11人的起诉,表示另案起诉陈海涛等11人,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嗣后,南起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南起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江宁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12月8日,江宁法院裁定受理,指定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7年5月26日,江宁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6-2号民事裁定,认为南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裁定宣告南起公司破产。韦银锁向南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南起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南起公司抵押权人预分配通知书载明:韦银锁申报的债权为22438400元,确认的抵押债权为22411733.33元,可清偿金额为3508781.6477元,清偿率约为15.65%。一审法院向南起公司管理人调查,管理人陈述该案尚未终结,目前难以确定何时结案,南起公司经营中有大量的公司账户和陈海涛个人账户混同使用的现象。
  陈海涛、易忠、吴某、胡某系南起公司股东,陈海涛系南起公司总经理。一审中,陈海涛到庭陈述,南起公司用该公司厂房抵押给韦银锁,韦银锁已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认可陈海涛的意见,其申请证人吴某、胡某到庭作证,意见与陈海涛的意见一致。韦银锁称,其发现南起公司经营恶化后要求南起公司另行提供担保,其从未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韦银锁书面承诺,如从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处受偿,则向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转让其在南起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相应的求偿权。
  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请求一审法院调查王欣荣、薛爱静的还款情况。经查,韦银锁与王欣荣、薛爱静达成书面协议,王欣荣、薛爱静承诺偿还韦银锁160万元。韦银锁陈述王欣荣、薛爱静已履行完毕,其诉请中的借款本金已扣除该1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韦银锁、周世永与南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韦银锁与南起公司、陈海涛约定借款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南起公司取得借款后,是否将所借款项实际用于生产经营,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且韦银锁对此并无过错。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抗辩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周世永将其对南起公司的相应债权转让给韦银锁,韦银锁取得对南起公司的相应的债权。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等人抗辩受到南起公司领导强迫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2015年6月16日韦银锁与南起公司、陈海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陈海涛对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已由担保人转化为债务加入。朱炜、潘朝辉、易忠、李修海、韩俊峰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韦银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韦银锁在抵押金额范围内对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
  (2015)浦桥民初字第449号案件中,韦银锁与南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韦银锁撤回对陈海涛等11个担保人的起诉,表示另案诉讼,未放弃诉讼权利,亦未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抗辩本案系重复诉讼、担保人免责,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韦银锁与南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已另案处理完毕,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请求追加南起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韦银锁与南起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本金8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韦银锁于2017年4月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韦银锁与南起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本金15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韩俊峰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韦银锁于2015年8月起诉后撤回对韩俊峰的起诉,2017年4月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南起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尚未终结,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韦银锁与南起公司、陈海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韦银锁与南起公司经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南起公司另用厂房提供抵押,是否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三、南起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被受理时起,韦银锁对南起公司的债权停止计算利息,效力是否及与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一款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南起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根据南起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南起公司抵押权人预分配通知书,韦银锁的债权不能全部受偿。一审法院认为,陈海涛系债务加入,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对相应债权承担担保责任,韦银锁有权要求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本案不以南起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结果为依据。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如果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承担了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可以向南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审法院已就此事项向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释明;如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承担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应扣除韦银锁已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受偿的部分。另一方面,考虑到破产清算案件审理周期长、借款约定有利息,如果本案中止审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5年6月16日,韦银锁与南起公司、陈海涛对借款结算、汇总后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在借款本金、利率上与借款合同一致,不仅延长了还款期限,而且南起公司另提供厂房抵押,显然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同理,2015年8月,韦银锁与南起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亦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抗辩,借款协议书和调解协议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明显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证人吴某、胡某到庭证明,南起公司用该公司厂房抵押给韦银锁,韦银锁已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证人吴某、胡某系南起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起公司另用厂房提供抵押后,韦银锁已与担保人协商一致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不能证明韦银锁已单方面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抗辩,南起公司另用厂房提供抵押,已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三。一审法院认为,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江宁法院受理南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时起,韦银锁对南起公司的债权停止计算利息。陈海涛对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务加入,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对相应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均应在南起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及时承担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然而,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在南起公司破产清算被受理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导致债务不能及时清偿而持续产生利息,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对此负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怠于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南起公司破产不应成为减少、降低或免除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所承担责任的理由,否则有悖于债务加入和担保的目的,也不利于督促合同当事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抗辩韦银锁对南起公司的债权停止计算利息的效力及与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现韦银锁要求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承担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海涛对2000万元债务加入,韦银锁请求其对本金18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在本金8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韦银锁请求其对本金640万元及利息与南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炜仅在本金8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韦银锁要求朱炜对184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提供保证时,未与韦银锁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韩俊峰在本金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韦银锁请求其对15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韦银锁请求陈海涛、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按约定继续支付相应债权停止计算利息后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韦银锁请求拍卖、变卖朱炜、潘朝辉、易忠、李修海、韩俊峰名下房产,对所得款项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韦银锁本金18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其中本金640万元自2015年6月8日起、其中本金35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其中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对南起公司下欠韦银锁的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以6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韩俊峰对南起公司下欠韦银锁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如陈海涛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未能履行上述第二项,韩俊峰未能履行上述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韦银锁有权对拍卖、变卖朱炜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建转字第××号)、潘朝辉名下位于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下改字第××号)、易忠名下位于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下改字第××号)、李修海名下位于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下改字第××号)、韩俊峰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建初字第××号)所得款项在各房屋他项权证书所记载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韦银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120元,由陈海涛负担,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连带负担63000元,韩俊峰连带负担14760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韩俊峰、被上诉人韦银锁围绕各自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韩俊峰提交证据如下:1.从南起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调取的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4日韦银锁与南起公司往来帐清单一页,拟证明南起公司从韦银锁处总共借入2440万元,在此期间还款890万元,还欠1550万元,并非韦银锁主张的2000万元。2.从南起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调取的南起公司向韦银锁还款汇总表一页,拟证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南起公司共还款本息合计5717667元。3.从南起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调取的南起公司和新球公司之间往来账清单一页(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7转15),拟证明新球公司尚欠南起公司货款318664元。4.南起公司2014年9月24日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拟证明南起公司向韦银锁借的150万元用于了偿还贷款而非日常经营。
  针对韩俊峰的举证,韦银锁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均有破产管理人盖章,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韩俊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表格中列明的付款没有相应付款凭证予以印证。且韦银锁和南起公司是几十年的老关系,双方之间的往来并非始于2014年1月23日,该表格截取起始日为2014年1月23日的往来,不能全面反映南起公司所欠债务金额,双方在2015年6月16日借款协议书中明确了哪些借款未还,韦银锁在向南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也得到了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若新球公司欠南起公司货款,应由南起公司向新球公司索要。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韦银锁对南起公司2014年9月18日所借150万元的实际用途不清楚。
  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朱炜对韩俊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韦银锁提交证据如下:1.南起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6月26日向韦银锁发出的通知,证明南起公司破产程序中认定韦银锁的抵押债权金额为22411733.33元,韦银锁从南起公司的实际清偿金额为8125664.43元。2.韦银锁与南起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1月23日韦银锁向南起公司汇款100万元的汇款凭证、新球公司向南起公司汇款350万元的汇款凭证,以及南起公司就上述两笔款项向韦银锁出具的收款收据。3.2014年4月18日周世永与南起公司、陈海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交付凭证,2014年3月3日韦银锁与陈海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南起公司是担保人)及2014年3月4日汇款凭证。拟证明:1.2014年7月18日南起公司汇给韦银锁的400万元是归还2014年4月18日韦银锁出借的400万元,该笔借款在韩俊峰提交的证据1中未列出;2.韩俊峰提交的证据1中2014年3月3日南起公司汇给韦银锁的100万元,系汇错款,该款已于2014年3月4日返回给了南起公司;2014年9月2日南起公司汇给韦银锁的150万元是归还2014年3月3日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韩俊峰提交的证据1中没有列明;3.韩俊峰提供的证据1中的另外几笔还款,2015年2月2日的80万元是归还韦银锁2014年6月24日出借的80万元,2015年4月16日的110万元是归还韦银锁2014年9月4日出借的110万元,2015年5月4日的50万元是归还韦银锁2014年7月21日出借的400万元中的50万元。4.韦银锁与陈海涛、南起公司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该三份合同与本案借款并无关系,也不在本案中主张,仅为证明韩俊峰提供的证据1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全部往来。
  针对韦银锁的举证,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朱炜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韦银锁实际受偿金额。证据2一审中已经提交,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2014年3月3日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是陈海涛,南起公司只是担保人,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2014年4月18日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收据显示本票200万元和承兑汇票200万元,但账目只显示一个200万元,且该款是2015年6月16日双方结算之前的款项,应当已经结清。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可以证明韦银锁从2013年就开始放贷,属于无证无照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证明力将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二审另查明:
  2015年6月16日,韦银锁(甲方)与南起公司(乙方)、陈海涛(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已出借给乙方、丙方的如下款项:……现三方就上述款项本息偿还及补充担保达成如下协议:……6.本协议未尽事宜,仍按原协议约定执行。"
  韦银锁陈述,其在南起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时,管理人根据现有账目结合调解书计算确认其债权224111733.33元,包括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从2015年6月计算至破产公告日的利息,以及(2015)浦桥民初字第449号调解书载明的诉讼费、保全费78400元,因为申报债权时王欣荣尚未归还160万元,所以未扣除该笔160万元。之后王欣荣为其担保的主债务偿还了160万元。
  2018年6月26日,南起公司管理人向韦银锁发出通知,载明:你方在南起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抵押债权金额为22411733.33元。根据抵押物的变现情况,在清偿优先顺位抵押权后,你方的实际清偿金额为8125664.43元。经本院与南起公司管理人核实,上述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韦银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就2015年6月16日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2000万元借款及截至2015年12月8日之前的利息,以及(2015)浦桥民初字第449号案件诉讼费、保全费78400元,共计22411733.33元债权,韦银锁在南起公司破产程序中已受偿8125664.43元,受偿比例为36.26%。按该比例计算,本案所涉借款清偿数额如下: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本金数额为362563元;本金为600万元的借款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本金数额为2175378元;本金为800万元的借款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本金数额为2900504元;剩余本金为350万元的借款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本金数额为1268970元;本金为150万元的借款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本金数额为543844元。其中,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担保的借款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利息为962630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数额为349014元;韩俊峰担保的借款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利息为170630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数额为61864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提供担保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2015年6月16日韦银锁与南起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有无免除各上诉人的担保责任;3.南起公司尚欠韦银锁的债务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韩俊峰担保的150万元有无清偿;4.若各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自南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利息应否停止计算;5.一审法院有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主张其为南起公司2014年5月8日借款向韦银锁提供担保是无效合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包括:一、其提供担保是受南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涛欺诈、胁迫而为;二、韦银锁出借款项属于违法金融活动,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并不直接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以受欺诈、胁迫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其受到主债务人欺诈、胁迫的事实,还应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但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其三,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韦银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球公司与南起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韦银锁对为何向南起公司出借款项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上诉人主张韦银锁出借款项属于违法金融活动,未能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韦银锁出借的资金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相应的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各上诉人主张韦银锁在与南起公司、陈海涛签订2015年6月16日借款协议书时同意免除各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但该协议书中列明的五笔借款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均已逾期,该份借款协议书亦明确“三方就上述款项本息偿还及补充担保达成如下协议",故虽然南起公司提供了补充担保,韦银锁并未表明在南起公司以厂房提供担保后免除各上诉人担保责任的意思,各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协商一致,事实上案涉抵押房屋也未办理解押手续,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韦银锁本案中主张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包含在韦银锁向主债务人南起公司申报的债权范围内,韦银锁不仅提供了2014年5月8日借款合同、2014年9月18日借款合同证明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与韩俊峰分别在上述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还提供了2015年6月16日韦银锁与南起公司、陈海涛针对五笔未清偿借款汇总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2015年8月27日韦银锁与南起公司在(2015)浦桥民初字第449号案件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均能证明截至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与韩俊峰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尚未清偿。且主债务人南起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韦银锁向南起公司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亦得到确认。本案诉讼中,韦银锁自认上述债权在南起公司破产程序中已受偿8125664.43元、案外人王欣荣为其提供担保的2014年5月8日借款合同偿还了16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主张韦银锁陈述的借款数额不实、南起公司还有其他还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仅有韩俊峰提供了从南起公司管理人处调取的韦银锁与南起公司之间部分往来款项统计表,但该统计表中与韦银锁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有关的部分还款,双方在2015年6月16日借款协议中已经列明并予以扣除,对于其他还款,韦银锁提供了反证证明系偿还双方之间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与韩俊峰提供的往来明细的内容亦能印证。且韩俊峰的举证来自于南起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对韦银锁申报的债权确认的过程中应当进行了核对,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南起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清偿了案涉债务。韩俊峰主张新球公司尚欠南起公司货款,应予抵销,由于新球公司与韦银锁并非同一主体,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对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韩俊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5月8日借款合同、2014年9月18日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息数额在本案所涉债务总额中所占比例,以及韦银锁在南起公司破产程序中已受偿的比例,经计算,扣除韦银锁在南起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金额之后,2014年5月8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尚欠本金5099496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尚欠613616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956156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尚欠108766元。另,韦银锁自认案外人王欣荣已偿还2014年5月8日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60万元,故该合同项下尚欠本金应为3499496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二款关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定,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依据担保合同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的调整。故上诉人主张自南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不再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中止等待南起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结束再行审理,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与陈海涛及南起公司管理人所做笔录的相关内容,在一审庭审中均有提及。上诉人主张王欣荣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要求追加王欣荣参加本案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未予采纳,亦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因一审判决后发生的事实导致一审认定的欠款总额发生变化,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借款已部分清偿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韦银锁借款本金11148740.7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487353元,自2015年12月9日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对上述欠款金额中的借款本金349949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为613616元,自2015年12月9日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韩俊峰对上述欠款金额中的借款本金95615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08766元,自2015年12月9日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120元,由韦银锁负担65670元,由陈海涛负担115450元,朱炜、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连带负担40220元,韩俊峰连带负担9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0元,由韦银锁负担25878元,由张治国、潘朝辉、易忠、孙春华、李修海、钱彩玲共同负担36852元,由韩俊峰负担8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晗庆
审判员  李 剑
审判员  张殿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汤 燕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