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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06-01 13:39:15 398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民初35号


当事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13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西华强高新发展大楼7层、8层。
  法定代表人:黄扬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安粮东怡金融广场B栋1、42、43层。
  负责人:王家铭,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沈瑞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徐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路。
  法定代表人:曹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安徽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城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王飞,原告广发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汪亚奇,被告中城建安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泉,被告中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杰、黄伟,被告淮南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建安徽公司向广发银行支付11038.5万元元(其中,投资本金为1.1亿元;截至2018年4月11日的投资溢价款为38.5万元,按照未偿还投资款年化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及违约金(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照未偿还投资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2、广发银行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对案涉应收账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淮南城投公司向广发银行直接支付应由其支付给中城建安徽公司的应付款11038.5万元;3、判令中城建公司对中城建安徽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中城建安徽公司、中城建公司、淮南城投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3月,广发银行与中山证券公司签订《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委托中山证券公司管理受托资产,同时由广发银行担任托管人。2015年11月25日,广发银行委托中山证券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中山证券公司受让中城建安徽公司拥有的淮南城投公司应收账款收益权,对价为定向计划的部分资金;中城建安徽公司承诺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回购;投资溢价率为6%。2015年11月,为确保中山证券公司依据《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实现合同债权,中山证券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15年11月,中山证券公司向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委托函》,委托其代理验收、保管由出质人中城建安徽公司出具的质物或权利凭证,并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出具收押凭据。2015年11月22日,中山证券公司向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授权书》,委托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事宜。2015年11月26日,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作为质权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依法取得质权。2015年11月25日,中山证券公司与中城建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中城建安徽公司对《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2月1日,广发银行委托中山证券公司通过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投资款5亿元。2017年5月2日,淮南城投公司付款4亿元至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开立的账户,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在该账户结算扣除了该笔款项。此后,因中城建安徽公司涉及其他诉讼,案涉质押的应收账款被保全。2018年4月11日,中山证券公司及广发银行合肥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发送有关函件,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就上述危及债权实现的事项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否则强制其提前回购。但期间届满后,中城建安徽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债权安全,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中城建安徽公司辩称:本案牵涉到债权转让及应收账款质押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广发银行以及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中山证券公司要求中城建安徽公司提前回购应收账款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支付罚息没有合同依据。此外,中山证券公司主张欠付的本金和利息计算数额错误。中山证券公司亦未取得应收账款的质权以及因此衍生的优先权。
  中城建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届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中山证券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即《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六条约定,最后一期资产收益回购本金的具体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中山证券公司提前要求中城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即使存在主合同约定或其他应当提前履行债务的情况,但中山证券公司并未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向中城建公司发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虽然案涉应收账款被人民法院冻结,且中城建安徽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但并没有危及到案涉债权的实现。中城建公司之所以涉及重大的法律纠纷,是因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影响信用等级,导致融资活动受到限制,从而造成流动性欠缺,但中城建公司资产整体质量并没有严重恶化。请求驳回对中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淮南城投公司辩称:1、中山证券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山证券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该公司管理资产的投资本金及其收益的实体权利归广发银行所有,故中山证券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淮南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对淮南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08年,淮南城投公司(委托人)与中城建安徽公司(代建人)、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使用人)签订了《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投资代建合同》。2017年4月21日,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公司以及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四家单位在淮南市政务中心会议室共同签订了协议性质的《备忘录》。该《备忘录》确认二通道项目工程总价款1221039282.95元,扣除已支付金额793163535.11元,尚欠工程款427875747.84元,由淮南城投公司将工程欠款及代垫设计费等一次性转入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开立的账户。2017年5月9日,淮南城投公司将上述两项应付款共计431103747.84元转入中城建安徽公司的上述账户。淮南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淮南二通道项目投资代建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广发银行主张的《关于淮南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对账确认函》及质押合同的实体权利已经不复存在。3、广发银行依据质押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淮南城投公司不涉及质押关系,故广发银行要求淮南城投公司直接支付应付款11038.5万元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实质联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为证明其起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证明广发银行与中山证券公司签订《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委托中山证券公司管理受托资产,由广发银行担任托管人。
  证据二:《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1、广发银行委托中山证券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中山证券公司受让中城建安徽公司拥有淮南城投公司应收账款收益权,对价为定向计划的部分资金;中城建安徽公司承诺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回购;投资溢价率为6%;2、中城建安徽公司与中山证券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针对《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履行地合肥市庐阳区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证据三:《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投资代建合同》。证明2008年,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投资代建合同》,约定中城建安徽公司承建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工程,由淮南城投公司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工程款。
  证据四:《关于淮南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对账确认函》。证明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0日,淮南城投公司尚欠中城建安徽公司工程款65642万元。
  证据五:《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证明为实现合同债权,中山证券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证据六:《委托函》、《授权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1、中山证券公司向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委托函》,委托其代理验收、保管由出质人中城建安徽公司出具的质物或权利凭证,并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出具收押凭据;2、中山证券公司向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授权书》,委托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事宜;3、xxx15年11月26日,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作为质权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依法取得质权。
  证据七:《保证合同》。证明中城建公司对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八: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12月1日,广发银行委托中山证券公司通过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投资款5亿元。
  证据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执5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证据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皖执保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九、证据十共同证明案涉应收账款被人民法院冻结且中城建公司及中城建安徽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危及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合法权益。
  证据十一:《关于要求提前支付全部回购价款的通知》及回执。证明2018年4月11日,中山证券公司及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发送有关函件,要求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合法权益,否则强制其提前回购。
  证据十二:《关于提前支付全部回购价款金额的通知》、EMS邮寄单、中城建安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2018年5月17日,中山证券公司及广发银行合肥分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发送有关函件,确认强制回购价款的金额。
  证据十三:《附件一:标的应收账款基本情况》(《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所附),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证据十四:《市经信委(国资委)2015年第23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5年9月15日,淮南城投公司的唯一股东淮南市国资委在主任办公会上明确,原则上同意淮南城投公司为中城建安徽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5亿元贷款提供担保。此处所称的担保,就是指淮南城投公司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因此,对于中城建安徽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事项,淮南城投公司是知晓的。
  证据十五:《关于淮南市二通道工程款对账确认函》。证明2014年8月26日,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进行书面对账,根据对账确认函的内容,可以认定证据四《关于淮南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对账确认函》(2015年10月30日)所记载的淮南城投公司对中城建安徽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65642万元,不仅包括狭义上的“工程款"456569595.84元,还包括截止2014年2月28日二通道项目前期费用、融资成本、代建管理费、固定投资回报等款项合计199855940.93元。
  证据十六:《账户交易历史》(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尾号为0031账户)11份。证明中城建安徽公司还款情况。
  证据十七:《账户交易历史》(中城建安徽公司尾号分别为0083账户和0077账户)2份、《承诺函》。证明:1、2017年5月2日,淮南城投公司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汇款431103747.84元;2、2017年5月2日,中城建安徽公司依约向中山广发资管计划汇款400088535.86元;剩余31015211.98元转化为待划转交易款项;3、2017年5月2日,依据《承诺函》,广发银行将中城建安徽公司账户的770万元继续留存在待划转交易账户31015211.98元扣除770万元后,剩余23315211.98元转入中城建安徽公司尾号为5007的账户,用于案涉项目诉讼之用。
  证据十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5月8日,中城建安徽公司诉淮南城投公司、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一审已立案。
  证据十九:中城建安徽公司向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提交的《申请》。证明2017年5月2日,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基于该《申请》将23315211.98元转入中城建安徽公司5007账户,该公司承诺资金优先用于案涉项目诉讼之用。
  证据二十:广发银行(信贷批复)《关于同意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50000万元非标准化债务融资工具授信项目的批复》(广发东审信贷批复[2015]362号)。证明根据该批复的内容,本次融资的前提条件包括:(1)调查并核实确认基础资产—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应收账款的实有金额不低于65642万元。(2)中城建安徽公司向广发银行承诺:本次业务项下全部剩余应收账款不存在任何限制转让条件和重复融资。(3)淮南城投公司向广发银行承诺:本次业务项下全部剩余应付账款真实存在,并不存在任何限制转让条件。
  证据二十一:中城建安徽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承诺函》。证明中城建安徽公司按照证据二十批复的要求,出具了《承诺函》。
  证据二十二:淮南城投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证明淮南城投公司按照证据二十批复的要求,出具了《承诺函》。
  证据二十三:淮南城投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出具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纳入地方债务系统的证明的函》。证明截止2015年3月5日,就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淮南城投公司自认尚欠中城建安徽公司工程款8.07亿元。
  中城建安徽公司对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中城建安徽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二《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部分条款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没有约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收取投资溢价款违约金的约定以及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全部回购价款违约金的约定。证据三《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投资代建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关于淮南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对账确认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款项金额是一个动态变化的数字,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因款项金额发生争议,已经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证据五《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城建安徽公司对淮南城投公司的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中山证券公司,该公司不可能把自己的债权质押给自己。证据六《委托函》、《授权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打印件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与中城建安徽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质押登记不生效,中山证券和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均不应取得应收账款质权。证据七《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主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也未到,并且担保对象指向的权利人为中山证券,与广发银行、广发银行合肥分行无关。证据八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京02执594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城建安徽公司已经依法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证据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皖执保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影响到中山证券公司的合法权益。证据十一及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三《附件一:标的应收账款基本情况》(《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所附)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证据十四《市经信委(国资委)2015年第23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事实上淮南城投公司并未为该份回购款提供任何的担保。证据十五《关于淮南市二通道工程款对账确认函》的内容已经被双方重新签订备忘录推翻。证据十六及证据十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淮南城投公司将431103747.84元汇入指定账户,即应视为还款。证据十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城建安徽公司正在通过诉讼方式积极的向淮南城投公司主张债权,并且已经承诺所主张的债权优先用于偿还广发银行。证据十九中城建安徽公司出具的《申请》真实性须进一步核实。证据二十广发银行(信贷批复)为其内部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法庭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十一中城建安徽公司的《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十二淮南城投公司的《承诺函》,中城建安徽公司并不知情。证据二十三《关于请求出具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纳入地方债务系统的证明的函》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中城建公司对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相同。
  淮南城投公司对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真实性不知情,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投资代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关于淮南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对账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五《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委托函》、《授权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七《保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九及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十一及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九的质证意见同中城建安徽公司,其中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谓的淮南城投公司提供担保不属实。证据二十广发银行(信贷批复)及证据二十一中城建安徽公司的《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十二淮南城投公司的《承诺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十三《关于请求出具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纳入地方债务系统的证据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中城建安徽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城建安徽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7年4月21日由广发银行合肥分行、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的《备忘录》。证明各方已经就广发银行实现权利的方式和条件重新作出了约定。广发银行应按照《备忘录》第4条、第5条约定的条件和方式主张权利,且目前该条件并未成就。
  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截止2017年5月2日中城建安徽公司已累计支付回购款及投资溢价468031664.51元,扣除投资溢价款,仅欠投资回购款本金74952885.26元。
  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对中城建安徽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备忘录不是对此前对账确认函的推翻,而是针对确认函签订日期之后产生的代建管理费、融资成本、投资回报款项等事项的约定。证据三付款凭证中只有400088535.86元是用于偿还融资的违约金、利息和融资本金,另有770万元根据中城建安徽公司的承诺函提前扣入广发银行待划转账户用于支付利息,剩余23315211.98元根据中城建安徽公司的申请,已由中城建安徽公司尾号为0077的账户转入其尾号为5007的账户,由中城建安徽公司自由支配。
  中城建公司对中城建安徽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认可中城安徽公司的证明目的。
  淮南城投公司对中城建安徽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营业执照及证据二《备忘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付款凭证与淮南城投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淮南城投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淮南城投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投资代建合同》及2011年8月10日《投资代建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之间投资代建合同法律关系;案涉项目总投资约9亿;截止2011年9月13日案涉项目工程进度款为8.46亿,其中代建人投资约5亿。
  证据三:2017年4月21日《备忘录》。证明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公司以及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共同签订了最终结算具有补充协议性质的《备忘录》。
  证据四:2017年5月2日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淮南城投公司转给中城建安徽公司剩余工程款431103747.84元,淮南城投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证据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证明淮南城投公司不得对中城建安徽公司付款。
  证据六:2015年11月20日,中城建安徽公司向淮南城投出具的《承诺函》。证明《关于淮南市二通道工程款对账确认函》不能作为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之间对账的依据,只是因中城建安徽公司案涉融资需要才出具。
  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对淮南城投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营业执照及证据二《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投资代建合同》、《投资代建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备忘录不是最终结算的协议。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据五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目的有异议。证据六中城建安徽公司《承诺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中城建安徽公司对淮南城投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证据六的真实性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中城建公司同意中城建安徽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中城建公司除提交一份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已提交的保证合同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1、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所举证据除证据二、证据十四、证据十九及证据二十外,中城建安徽公司、中城建公司、淮南城投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二《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城建安徽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时没有约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收取投资溢价款违约金及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回购价款的约定。因该合同约定转让双方各持2份合同,中城建安徽公司没有提交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用以证明合同签订时没有该两点约定,故该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十四《市经信委(国资委)2015年第23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的是淮南城投公司担保的内容,而本案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未主张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十九《申请》,中城建安徽公司虽表示须进一步核实,但其在答辩中认可曾向广发银行合肥分行申请使用资金,该陈述与《申请》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十广发银行(信贷批复),由于广发银行提交了该批复原件且该批复内容能与中城建安徽公司及淮南城投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各方对中城建安徽公司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三及淮南城投公司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亦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而对于淮南城投公司所举的证据六《承诺函》,因其系复印件,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广发银行与中山证券公司签订《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委托中山证券公司管理受托资产,由广发银行担任托管人。2015年11月25日,中城建安徽公司(转让方及回购方)与中山证券公司(代表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及其委托人)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鉴于中山证券公司作为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接受定向计划委托人的委托,以定向计划的资金受让转让方拥有的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方拟向受让方中山证券公司转让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并承诺按本合同约定进行回购;受让方代表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及其委托人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涉及受让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及因履行本合同涉及的所有风险均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及其委托人承担;标的应收转款收益权是指因享有标的应收账款而取得的一项或数项收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因债务人的还款而取得的现金收益、因标的应收账款的受让而产生的收入以及因标的应收账款产生的其他任何收入;转让方以“附有回购承诺的方式"将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转让方持有的应收转款收益权;本次转让方通过转让应收账款收益权募集资金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关联企业拆借款及集团短期借款;转让方与受让方一致同意标的应收转款收益权的转让价款总额为5亿元;在约定的支付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受让方应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转让价款的投资溢价从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含该日)起开始计算;自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含该日,以下简称“起算日")起,转让方将其对应收账款收益权的所有权、权利、权益和收益及相关权利凭证转让予受让方,受让方自该日起取得并享有应收账款收益权;为保证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应收转款资金的安全,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委托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办理资金管理等各项管理工作;转让方与受让方应作好相应的对账工作,任何一方均需积极配合对方的工作;如果受让方对转让方提供的账目有异议,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给予合理解释并采取相应措施,包括终止、中止、消减转让方融资额度等;自起算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的期间内,转让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定向受让方回购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并向受让方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价款;转让方同意并确认,转让方回购应收账款收益权的义务是明确、确定且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转让方对应收账款收益权的风险特征已有充分的理解,完全接受并知悉应收账款收益权的所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应收转款实际价值减损的风险)、瑕疵,转让方同意不得以回购价款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合同;在转让期限内任一时点,如应收账款收益权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到期没有足额受偿的,转让方也应无条件依照本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收益权,不得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支付的回购价款等于投资本金与投资溢价之和,投资本金的金额等于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的金额,转让价款的投资溢价自起算日开始计算;每个支付日应支付的投资溢价金额根据约定计算;除非受让方另行制定,转让方支付的回购价款应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受让方为实现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法律诉讼及评估、拍卖执行及律师费等费用,(2)转让方因违反本合同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转让方应付而未付的投资溢价,(4)转让方应付而未付的投资本金;转让方应当于每季度20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投资溢价,到期日支付最后一季度投资溢价与本金,投资溢价率为6%;每季度投资溢价计算方式为投资本金余额某投资溢价率某本季度实际存在天数/360;转让方应在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投资本金1亿元,2017年6月1日支付投资本金1亿元,2017年12月1日支付投资本金1亿元,2018年6月1日支付投资本金1亿元,2018年11月23日支付投资本金1亿元;转让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投资溢价和本金转入受让方指定的账户(户名: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号:10×××31);转让方违反本合同在内的交易文件的任一约定义务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足额支付回购价款),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交易文件项下的任一义务,受让方认为可能危及其在交易文件项下的债权安全的或者转让方涉及重大法律诉讼或者受让方认定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对应的债务人或担保人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的,受让方有权书面要求转让方进行说明或加以纠正,如转让方在收到该书面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未说明合理理由或未采取措施进行纠正的,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提前支付回购价款;受让方根据约定要求转让方提起支付回购价款的,受让方有权并应在强制提前回购日前5个工作日向转让方发出书面通知,转让方应当在通知中确定的提前支付回购价款之日一次性向受让方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回购价款的金额为(投资本金+截止回购日止应支付的投资溢价-转让方已经支付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溢价),即转让方应当按照其未被要求强制提前支付回购价款的情况支付全部的投资溢价;自转让方将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的全部回购价款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至回购价款接受账户之日起,受让方应向转让方转让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的所有权、权利、权益、利益和收益;自该日起,标的应收转款收益权由转让方享有;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转让方出售、转移、转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标的应收账款,均应事先征得受让方书面同意;如转让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其应付的投资溢价、投资本金或其他任何款项的,受让方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并且从转让方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点五计收违约金;受让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要求转让方提前支付回购价款,转让方不能支付的,自受让方通知转让方提前支付回购价款之日起至回购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对转让方未按时支付的投资本金、投资溢价或其他款项,自转让方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一标的应收账款基本情况载明:债务人为淮南城投公司,金额为65642万元,承诺支付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
  2015年11月25日,中山证券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中城建公司向中山证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中山证券公司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保证期间自书面通知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1月25日,中山证券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中城建安徽公司以其依据《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享有65642万元应收账款为该公司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设定质押担保。中山证券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又单独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为配合中山证券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中城建安徽公司自愿作为出质人,提供其所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权利,担保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他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2015年11月22日,中山证券公司向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两份《委托函》,其中一份载明根据该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该公司委托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代理验收、保管出质人中城建安徽公司出具的质物或权利凭证,并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出具收押凭证;另一份载明中山证券公司(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及其委托人)委托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代为履行该笔非标融资的资金用途监控、融资存续期间的风险管理、贷后管理等内容。广发银行合肥分行针对该两份《委托函》均出具回执,同意中山证券公司的上述委托事项。同日,中山证券公司又向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授权书》,载明根据该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该公司作为质权人需办理质押登记,现授权该行作为其代理人办理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40896000292796748),载明质权人为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质人中城建安徽公司,质押财产为“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签订的《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代建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合计65642万元质押给中山证券公司(代表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及委托人)用于融资5亿元,中山证券公司委托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1日,中山证券公司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向中城建安徽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亿元。中城建安徽公司向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户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12月18日还款1666666.67元;2016年3月21日还款7583333.33元;2016年6月24日还款400万元;2016年7月1日还款3677916.67元;2016年7月4日还款920元;2016年12月23日还款2000万元。
  2017年4月21日,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淮南城投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四方于2017年4月20日在淮南市政务中心A座3楼2号会议室就东西部第二通道中城建安徽公司实施项目的结算及中城建安徽公司归还广发银行贷款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关于工程欠款问题。东西部第二通道中城建公司实施项目竣工决算,按照淮南市审计局“东西部第二通道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决算金额1221477250.95元扣除因东西部第二通道电子监控项目分包处罚金额437968元后即按1221039282.95元确定,扣除已支付金额793163535.11元,尚欠工程款427875747.84元,中城建公司已认可并同意专项用于归还广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淮南城投公司待淮南市政府同意后及时将工程欠款一次性转入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开立的账户。2、关于代垫项目设计费问题。中城建安徽公司代垫的照明工程款、绿化工程、标识标牌工程、电子监控工程等设计、评审、档案编整等经费及利息466.65万元,经协商中城建安徽公司同意支付322.8万元后,其余不再要求支付。淮南城投公司在办理工程欠款时一并转入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开立的账户。3、关于代建管理费、融资成本及投资回报率问题。因中城建公司不同意淮南市市政府确定的融资费率,由中城建安徽公司采取司法途径解决。且起诉时,仍须以该公司在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开立的上述账户作为判决后唯一收款账户。4、关于资金安全问题。广发银行合肥分行承诺,淮南城投公司在将上述款项转入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开立的账户后,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及中山证券公司不再起诉。广发银行合肥分行立即划拨归还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广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若发生无法归还情况,责任由广发银行合肥分行承担。5、关于剩余贷款。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同意,在中城建安徽公司诉讼期间即判决生效前,若在中城建安徽公司剩余贷款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淮南城投公司依据法院裁定书或判决书金额将应付款项转给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开立的上述账户,中城建安徽公司承诺优先用于偿还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剩余贷款及利息。2017年5月2日,中城建安徽公司向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一份《承诺函》及一份《申请》。其中《承诺函》载明:近期淮南城投公司拟支付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部分工程款,用于偿还我司在贵司、贵行的融资,我司申请使用淮南城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部分资金,并在此承诺申请使用的资金,优先用于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剩余工程款的诉讼之用;同意贵司、贵行提前收取剩余本金的利息约770万元。《申请》载明:中城建安徽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在贵司、贵行融资5亿元,期限3年,由该公司代建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产生的账款作为质押担保;2016年12月1日首笔本金到期,并形成逾期;近期,淮南城投公司拟支付项目部分工程款,用于偿还中城建公司在贵司、贵行的融资;中城建公司申请使用淮南城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部分资金;申请使用的资金,首先用于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剩余工程款的诉讼之用。2017年5月2日,淮南城投公司根据《备忘录》约定,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开立的账户转款431103747.84元。当天,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即从中城建安徽公司账户扣划400088535.86元至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并将剩余的31015211.98元转至户名为“待划转交易款项"、账号为14xxx01的账户。当天,又从该“待划转交易款项"账户向中城建安徽公司14×××77银行账户转入23315211.98元。2017年6月21日,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从该“待划转交易款项"扣划916666.67元至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后于2017年9月21日扣划1686656.67元,于2017年12月20日扣划1668333.33元,于2018年3月21日扣划165万元,于2018年6月12日扣划1778333.33元。
  2018年4月11日,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中山证券公司分别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提前支付全部回购价款的通知》,该两份通知均载明因中城建安徽公司及中城建公司与兴业信托、淮南城投公司经济纠纷一案危及该行权益;现依据《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正式通知如下:1、你公司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危及我行权益的事项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以确保我行权益安全;2、你公司若逾期未能实现上述目标,则应提前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中城建安徽公司于当日在该两份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后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中山证券公司分别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发出《关于提前支付全部回购价款金额的通知》,该两份通知均载明现依据《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通知若你方未能在2018年5月2日前,就危及我行权益事项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应一次性向我行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回购价款金额为110385000元(回购价款=投资本金+截止回购日止应支付的投资溢价-转让方已经支付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溢价,回购价款暂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溢价款及违约金按照相关约定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2018年5月17日,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向中城建安徽公司邮寄送达该通知,快递派送记录显示邮件于2018年5月21日签收。
  另查明:淮南城投公司(委托人)、中城建安徽公司(代建人)、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使用人)曾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淮南城投公司委托中城建安徽公司代建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工程。2014年8月26日,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公司及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关于淮南市二通道工程款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经淮南市审计局审计确认审计金额应付总额1221477250.95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经计算二通道项目前期费用4012639.59元,融资成本149427165.80元,代建管理费24429545.02元,固定投资回报21986590.52元,合计199855942.93元,总决算工程款为142133191.87元,淮南城投公司已支付东西部第二通道工程款总计764907655.11元,欠付工程款656425536.76元。2015年7月20日,淮南城投公司向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该公司已知悉中城建安徽公司在贵公司通过非标准化债务融资工作,与中山证券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申请融资5亿元,为顺利实现中城建安徽公司融资,淮南城投公司承诺:(1)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开立的专户为该公司支付应付账款的唯一账户,账户名称为中城建安徽公司,账号为14×××83,开户行为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变更账户需经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书面同意;(2)本次业务项下全部剩余应付账款真实存在并不存在任何限制转让条件;按照相关约定及时、足额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中城建安徽公司。2015年9月24日,中城建安徽公司向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该公司承诺保证本次业务项下全部剩余应收账款不存在认可限制转让条件和重复融资;在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开立账户作为应收账款的唯一汇款账户,账户名称为中城建安徽公司,账号为14×××83,开户行为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专户资金仅限于归还融资本息,不开通企业网银和对外支付功能;本次业务项下全部剩余应收账款进入该账户并接受广发银行合肥分行监管。2015年10月30日,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再次签订《关于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对账确认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投资代建合同》,淮南市城投公司委托中城建安徽公司代建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截止2015年10月30日,上述项目淮南城投公司对中城建安徽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65642万元;经委托双方审核,对上述金额均确认无误。
  2017年5月8日,中城建安徽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淮南城投公司支付融资成本、投资收益、代建管理费、违约金等合计524948771.18元(以上款项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暂计息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顺延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018年3月7日,中城建安徽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民初20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
  2018年2月12日,根据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初6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公司的银行存款13.8亿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淮南城投公司不得对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如淮南城投公司支付,应支付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存(至13.8亿元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确定,而应当根据合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文件来确定合同的性质。1、本案中,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诉请中城建安徽公司偿还款项所依据的是《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中城建安徽公司向中山证券公司转让应收账款收益权,而该应收账款收益权是指“因享有标的应收账款而取得的一项或数项收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因债务人的还款而取得的现金收益、因标的应收账款的受让而产生的收入以及因标的应收账款产生的其他任何收入"。从上述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字面意思上理解,转让完成后中山证券公司公司即应取得该应收账款收益权,即取得了债务人淮南城投公司向中山证券公司的还款而取得的现金收益、转让该应收账款取得的收入等。但根据该合同有关回购的约定,中山证券公司在支付5亿元后,其权益实现方式并不是通过应收账款收益权本身,而是通过要求中城建安徽公司回购该应收账款,并分期支付回购价款的方式实现。换言之,即便淮南城投公司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后归还了应收账款,中山证券公司也不能基于其享有应收账款收益权而主张该应收账款归该公司所有,其仍然只能根据合同有关回购的约定向中城建安徽公司主张支付回购价款。故该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目的并不是让中山证券公司取得该收益权,而是以该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实现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提供5亿元融资的目的。此外,该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款不是根据应收账款本身价值确定,而是根据投资本金加投资溢价之和确定,且投资溢价是按照投资本金余额乘以投资溢价率及投资期限计算得来。该投资溢价的计算方式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二致。该合同还对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用途作出约定,该项约定不应成为转让合同的要素,反而符合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约定的典型特征。2、2015年11月2日,中山证券公司向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委托函》载明委托该行代为履行案涉非标融资的资金用途监控、融资存续期间的风险管理、贷后管理等;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案涉《备忘录》亦载明就“中城建安徽公司归还广发银行贷款"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2日,中城建安徽公司向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承诺函》及《申请》同样载明归还中城建公司在“贵司、贵行"融资的内容。因此,从案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在相关证据材料中的意思表示来看,本案《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合同中转让价款及投资本金实为借款本金的约定,投资溢价实为利息的约定,投资溢价率实为借款利率的约定、提前偿还全部回购价款实为提前偿还借款的约定。故以下引用合同内容涉及上述概念时均按照借款合同相关称谓表述。在认定本案主合同性质的基础上,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能否以诉讼方式要求中城建安徽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三、中城建安徽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四、广发银行对中城建安徽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权是否设立,广发银行请求债务人淮南城投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的主张能否成立;五、中城建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淮南城投公司答辩认为中山证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中城建安徽公司答辩认为广发银行、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首先,中山证券公司是《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当事人,是案涉借款的名义出借人。其次,广发银行作为委托人,中山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签订《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委托中山证券公司设立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中山证券公司出借的5亿元资金实为委托人广发银行所有,且该委托出借关系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予以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有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亦直接约束广发银行与中城建安徽公司。再次,中山证券公司曾向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委托函》,委托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代为履行对案涉借款的用途监管、贷后管理等工作,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基于该委托与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公司等就案涉借款的清偿签订《备忘录》。且根据中山证券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代为办理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因此,本案三原告之间法律关系为广发银行委托中山证券公司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出借款项,中山证券公司又将其作为名义出借人的权利委托给广发银行合肥分行行使。故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能否以诉讼方式要求中城建安徽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1、关于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能否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问题。中城建安徽公司提出根据2017年4月21日《备忘录》约定,广发银行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其还款。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备忘录》就淮南城投公司拖欠的工程欠款及代垫项目设计费达成一致,而就代建管理费、融资成本及投资回报率问题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淮南城投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将欠款支付至指定的中城建安徽公司账户用于清偿案涉借款本息;在此基础上,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同意在中城建安徽公司诉讼期间即判决生效前,不再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剩余贷款。因此,该《备忘录》对广发银行不再起诉要求偿还剩余贷款是附条件的,且条件是中城建安徽公司就案涉项目的代建管理费、融资成本及投资回报率等事项起诉淮南城投公司。设定该条件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确定欠款数额后,淮南城投公司依据生效裁判给付内容向指定的中城建安徽公司账户付款用于清偿案涉借款。事实上,在《备忘录》签署后,中城建安徽公司即于2017年5月8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淮南城投公司支付融资成本、投资收益、代建管理费、违约金等合计524948771.18元。但中城建安徽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申请撤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7)皖民初20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中城建安徽公司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使得广发银行无法通过淮南城投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方式实现债权,《备忘录》对中城建安徽公司起诉予以限制的条件不成就。在此情形下,广发银行无须等待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之间或然的诉讼结束,可径行依法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
  2、关于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能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问题。根据《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最后一笔借款本金1亿元应于2018年11月23日到期。中城建安徽公司主张该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认为其已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经审查:案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如中城建安徽公司涉及重大法律诉讼,中山证券公司有权书面要求转让方进行说明或加以解决,如其在收到该书面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未说明合理理由或未采取措施进行纠正的,中山证券公司有权要求转让方提前支付回购价款。2018年2月12日,根据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初6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城建安徽公司银行存款13.8亿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对中城建安徽公司在淮南城投公司13.8亿元应收账款予以保全。因中城建安徽公司涉及标的金额达13.8亿元重大诉讼,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中山证券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分别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提前支付全部回购价款的通知》,要求该公司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并告知若逾期未能实现上述目标,则应提前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中城建安徽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未予回复,亦未采取相关措施。随后,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中山证券公司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发出《关于提前支付全部回购价款金额的通知》,要求中城建安徽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中城建安徽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签收该通知。因此,在中城建安徽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情况下,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根据《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要求中城建安徽公司提前支付回购款即偿还全部借款符合合同约定。鉴于案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受让方应在强制提前回购日前5个工作日通知中城建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关于提前支付全部回购价款金额的通知》,其应在2018年5月2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三)中城建安徽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根据案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案涉借款本金为5亿元;出借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日利率为6%/360;每季度20日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2月1日应归还1亿元本金、2017年6月1日应归还1亿元本金、2017年12月1日应归还1亿元本金、2018年6月1日应归还1亿元本金、2018年11月23日应归还1亿元本金;逾期支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任何款项的应当自逾期之日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点五计收违约金;中山证券公司宣布提前支付借款本息的,自通知提前支付之日起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对逾期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中城建安徽公司虽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该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该两项违约金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山证券公司及其委托人广发银行有权依据该合同约定向中城建安徽公司主张违约金。中城建安徽公司逾期支付借款本息时均应自逾期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此外,如前所述,在案涉借款宣布提前到期后,中城建安徽公司应于2018年5月2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中山证券公司及其委托人广发银行诉请主张自2018年6月13日起以逾期未还本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该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支持。
  各方对于中城建安徽公司2016年12月23日之前的还款情况均无争议,且有付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日,淮南城投公司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开立的账户转款431103747.84元。当天,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从中城建安徽公司账户扣划400088535.86元至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并将剩余的31015211.98元转至户名为“待划转交易款项"的账户。中城建安徽公司主张该431103747.84元全部应视为还款。经审查:1、案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为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户,而431103747.84元的收款账户是中城建安徽公司名下账户,故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名下账户转款本身并不是对本案借款的清偿,扣划至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户400088535.86元应视为归还本案借款;2、2017年5月2日,中城建安徽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申请使用部分资金用于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剩余工程款的诉讼,并同意中山证券公司提前收取利息770万元。广发银行合肥分行根据该《承诺函》从“待划转交易款项"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其他银行账户转入23315211.98元,该笔款项为中城建安徽公司实际使用,显然不能视为对案涉借款清偿。而对于剩余770万元,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亦根据中城建安徽公司的承诺,分批次扣划至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户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利息。因此,本案借款的实际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12月18日还款1666666.67元;2016年3月21日还款7583333.33元;2016年6月24日还款400万元;2016年7月1日还款3677916.67元;2016年7月4日还款920元;2016年12月23日还款2000万元;2017年5月2日还款400088535.86元;2017年6月21日,还款916666.67元;2017年9月21日还款1686656.67元;2017年12月20日还款1668333.33元;2018年3月21日还款165万元;2018年6月12日还款1778333.33元,以上合计还款444717372.5元。上述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先冲抵违约金、利息,再冲抵本金,据此计算得出截止到最后一笔还款即2018年6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109987573.64元,此后应以109818556.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尚欠借款本息违约金计算一览表》)。鉴于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在本案诉讼中均确认将所欠借款本息、违约金直接支付给广发银行,中城建安徽公司应直接向广发银行支付上述款项。
  (四)广发银行对中城建安徽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权是否设立,广发银行请求债务人淮南城投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的主张能否成立。
  1、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权是否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015年11月25日,中山证券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中城建安徽公司以其依据《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享有65642万元应收账款为该公司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设定质押担保。2015年11月26日,广发银行合肥分行根据中山证券公司委托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受托登记的行为应视为委托人中山证券公司的行为,且该中心出具的登记证明载明“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签订的《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代建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合计65642万元质押给中山证券公司(代表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及委托人)用于融资5亿元,中山证券公司委托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因此,案涉《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代建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设立。
  淮南城投公司以其已支付完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为由认为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已经消灭。经审查:1、2014年8月26日,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公司及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关于淮南市二通道工程款对账确认函》,明确截止2014年2月28日淮南城投公司尚拖欠中城建安徽公司工程款、前期费用、融资成本、代建管理费、固定投资回报等各项费用共计656425536.76元;根据案涉《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代建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应当包括前提费用、融资成本、代建管理费、固定投资回报等各项费用。2017年4月21日,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淮南城投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备忘录》,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就工程欠款及代垫项目设计费达成一致,同时该《备忘录》还约定代建管理费、融资成本及投资回报率双方另行诉讼解决。故淮南城投公司仅以其支付完工程欠款及代垫项目设计费为由认为其已经完全履行《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代建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虽然2017年4月21日《备忘录》约定代建管理费、融资成本及投资回报率由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双方另行诉讼解决,但淮南城投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该公司知悉中城建安徽公司申请融资5亿元,为顺利实现中城建安徽公司融资,其承诺全部剩余应付账款真实存在并不存在任何限制转让条件。2015年10月30日,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关于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对账确认函》再次确认应付未付工程款为65642万元。因此,在本案借款发放之前,淮南城投公司即已知晓中城建安徽公司以应收账款融资5亿元,且该公司为中城建安徽公司顺利实现融资,向中山证券公司承诺其拖欠的案涉65642万元应收账款是真实的,并与中城建安徽公司再次签订确认函予以确认。中山证券公司及其委托人广发银行亦是基于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才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出借5亿元借款。因此,案涉质押的65642万元应收账款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债权。在淮南城投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依约支付431103747.84元后,该笔应收账款余额为223877752.16元。中山证券公司及其委托人广发银行对中城建安徽公司在《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代建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余额223877752.1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2、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设立目的即为了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物权法规定的质权实现的一般方式即是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以获得现金形式的价款,并将该现金价款优先偿还质权人的债权。而应收账款性质上属于债权,其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即可获得金钱用于清偿质押债务,而无须通过拍卖、变卖形式才能获得现金价款。对于债务人清偿而取得的现金价款,质权人可直接主张优先受偿。具体到本案中,中山证券公司及委托人广发银行可直接向质押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淮南城投公司主张清偿即可实现质权。因此,中山证券公司及其委托人广发银行诉请由淮南城投公司直接向广发银行支付应收账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淮南城投公司向广发银行偿还应收账款后,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以及中城建安徽公司与广发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等额消灭。
  (五)中城建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11月25日,中山证券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城建公司称因主债务尚未到期,且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理由不能成立。该辩称已在争议焦点二中论述不能成立,不再赘述。案涉《保证合同》还约定如中山证券公司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保证期间自书面通知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因此,自中山证券公司依法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宣布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中城建公司即应对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城建公司以中山证券公司未通知其提前清偿借款本息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山证券公司及委托人广发银行主张中城建安徽公司对中城建安徽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9818556.18元及违约金(以109818556.1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以109818556.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基于《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代建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余额223877752.1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主张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直接偿还应收账款;
  三、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725元,由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0000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洪 平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夏    敏
书记员       王亭亭


附法律依据附件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附件二:尚欠借款本息违约金计算一览表
日期
本金余额
还款
日利率
当期应付息
到期未还本金
违约金标准
当期违约金金额
利息余额
2015-12-1
500000000.00
0.0167%
0.0250%
2015-12-18
500000000.00
1666666.67
0.0167%
1666666.67
0.0250%
0.00
2016-3-20
500000000.00
7583333.33
0.0167%
7583333.33
0.0250%
0.00
2016-6-20
500000000.00
0.0167%
7666666.67
0.0250%
7666666.67
2016-6-24
500000000.00
4000000.00
0.0167%
0.0250%
1916.67
3668583.33
2016-7-1
500000000.00
3677916.67
0.0167%
0.0250%
6420.02
-2913.32
2016-7-4
500000000.00
920.00
0.0167%
0.0250%
-3833.32
2016-9-20
500000000.00
0.0167%
7666666.67
0.0250%
7662833.35
2016-12-23
495970496.14
20000000.00
0.0167%
7583333.33
95970496.14
0.0250%
724329.46
-4029503.86
2017-3-20
495970496.14
0.0167%
7441572.19
0.0250%
2087358.29
2017-5-2
110071444.55
400088535.86
0.0167%
3554455.22
0.0250%
1106098.56
-385899051.60
2017-6-20
110053694.67
916666.67
0.0167%
898916.80
0.0250%
-17749.87
2017-9-20
110053694.67
1686666.67
0.0167%
1687489.98
0.0250%
823.31
2017-12-20
110053694.67
1668333.33
0.0167%
1669147.70
0.0250%
1637.69
2018-3-20
110053694.67
1650000
0.0167%
1650805.42
0.0250%
2443.11
2018-6-12
109818556.18
1778333.33
0.0167%
1540751.73
0.0250%
-235138.50
合计
444717372.5
50609805.71
3926122.993
备注:1、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之日按照每季度末20日往后延三个工作日确定)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标准计算,每期还款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2、2016年7月1日及7月4日的还款扣除应还的2016年第二季度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剩余5753.34元。鉴于合同约定未经书面同意不提前归还本金,且当时第三季度产生的利息已达到1166666.67元,故5753.34元应冲抵第三季度产生的利息。3、利息余额负数的,即为当期可冲抵本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