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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何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1 13:41:35 414
关联案件与文书

赵某与何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7民初7607号

当事人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被告:何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何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郭建立、李某1、张海霞、刘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3于2017年5月26日书写的《房屋赠予协议书》有效;2、坐落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某村某号东西15.8米、南北18米的宅院及后院老房3间属于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之父李某3结婚。2016年6月,李某3被检查出胸椎十二压迫神经,导致下身不能动弹,之后一直由原告精心照顾。由于原告的照顾,李某3担心将来因其所有的房屋产生纠纷而使原告无房可住,对原告不公平,所以于2017年5月26日亲自书写了《房屋赠予协议书》,将某村某号宅院及后院老房3间赠给原告所有。2018年2月3日,李某3因病治疗无效去世,原告在李某3去世后一直在李某3赠与的房屋内居住,但被告李某1却扬言该房屋属于他所有,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虽然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始终未果,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辩称:某村某号前院的新房是我和我叔叔李某4各出资5万元,我爷爷李某2出资7万元建造的,建房是为了给我结婚用,我父亲李某3没有出一分钱,他对涉案房屋也没有合法的物权;原告户口在河北省,不是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我对原告提供的赠与协议真实性也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2、何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后院老房3间是李某2的父亲李某6遗留下来的,现在李某2作为李某6的继承人仍在世,这3间房屋与李某3没有关系,与原告也就没有关系;前院的新房是两个老人给李某1盖的,与李某3无关,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2、何某夫妻共有二子,长子李某3,次子李某4。1985年左右,李某3与于某结婚,李某1系李某3和于某所生之子。1995年左右,李某3和于某离婚。
  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某村某号的宅院内有两排正房,后排老房共6间,现由李某2、何某居住使用。前排新房包括正房4间、西厢房3间,建于2014年初,现由赵某、李某1居住使用。赵某系李某3的后任妻子,二人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6年,李某3被检查出胸椎压迫神经、肾癌,因生活费、医疗费负担问题曾与李某1发生争议,并于2017年以赡养纠纷诉至本院。2018年2月3日,李某3因病治疗无效去世。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1、李某2、何某已为李某3、李某4分家,某村某号后院老房6间中有3间分给了李某3,应属李某3所有。为此,原告提供了1989年2月16日的《分家单》作为证据。《分家单》记载:“李某3、李某4哥两个同意分居,有中人说合,通过协商,老大分西边房子3间、厢房3间、猪圈、厕所、木柜一个”、“老二分东边房子3间,门楼归东边”、“赡养老人:老二结婚后,轮流住房,一年一轮”。《分家单》后有分家人李某3、李某4和中人张某2、张某3以及代笔人张某4的签字。2、前院新房由李某3建造,应属李某3所有。为此,原告提供了2017年3月16日李某3与李某5、李某6协商房后滴水和共用通道问题的书面协议,2016年8月20日李某3为张某5出具的欠建房款7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以及原告与建房工人张某6的录音作为证据。3、某村某号的前院房屋和后院老房3间已经由李某3赠与原告,应属原告所有。为此,原告提供了2017年5月26日有李某3签字和指纹的《房屋赠予协议书》作为证据,《房屋赠予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某3)自16年6月份有病后,查出胸椎12压迫神经导致下身不能动弹,一直是乙方赵某一个人精心照顾至今,所以甲方自愿将我的不动产赠予赵某”、“双方自愿协议如下:1、甲方自愿将其坐落于某村某号面积东西15.8米、南北18米的宅院一套及后院老房3间赠予乙方赵某,乙方自愿接受该房产;2、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权证未做记载,如他人合法追索,将来此房产涉纠纷,均与乙方无关”、“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对于原告提供的《分家单》、《房屋赠予协议书》、李某3与邻居协商滴水和共用通道的书面协议、欠条、录音证据,三被告均不认可,并提供了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017年9月李某3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和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5、史某、李某5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以证明李某3没有对建造前院新房出资。原告对被告提供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分家单》,能够确认某村某号院后院旧房中的西侧3间已经通过分家的形式分给了李某3的事实,被告否认《分家单》的真实性,但被告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形成对上述分家事实的有效反驳,被告提供的张某7的书面证言,因张某7未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难以考证,且即使证言真实,其证言亦不能作为后院旧房所有权归属的判定依据,而除上述两份证据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能够反驳《分家单》真实有效的有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分家单》,本院认为李某3对后院老房3间享有所有权,其将后院老房3间赠与原告的行为有效。
  根据原告提供的李某3与邻居协商滴水和共用通道的书面协议、欠条和录音证据,能够确认某村某号院中的前院新房系在李某3的参与下建造而成,李某3对建造新房有一定贡献,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不足以排除李某3对建造新房在出资、出力方面的贡献,难以据此得出李某3对前院新房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证明结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通常情况下,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则合同有效。即使李某3对前院新房不享有所有权或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其将前院新房整体赠与原告可能无权处分了他人的财产,但因上述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赠与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诉讼中,被告指出,原告并非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成为涉案宅院的合法受赠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订立赠与合同时,已与李某3登记结婚两年有余,并且婚后一直与李某3共同在某村村居住生活、参加劳动,虽未正式将户口迁入某村村,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不宜以户口是否迁入作为唯一标准,本案中,本院认为原告以李某3妻子的身份与李某3签订的赠与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农村房屋流转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以原告未取得某村村户口为由否定赠与合同的效力。
  关于赠与合同有效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因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原告与李某3订立赠与协议时李某3对诉争房屋享有单独的排他性的所有权,李某3的赠与行为可能涉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诉争宅院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李某3与原告赵某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赠予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何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胡怀松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代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