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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保与周能传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2023-06-01 13:45:38 392
关联案件与文书

杨金保与周能传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民终19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能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勇,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金保因与被上诉人周能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金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能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周能传在监狱服刑不属于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事实,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2、一审判决仅以收据及按比例分红的事实就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双方之间是特殊的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3、即便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未清算前直接分配利润也于法无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能传辩称:1、本案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在没有终止前,诉讼时效都没有超过。2、杨金保在收款收据上明确记载了利率风险共担,利润共分,且事实上双方也一直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分红,合伙关系事实明确。3、关于清算的问题。一审期间我方已提交了石矿关闭以后双方进行财产清算及分割的证据,芜湖中院刑事判决书第19-21页当中对于财产清算及投资也论述的很清楚。4、关于未分配利润的问题,以一审判决内容为准。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周能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依约进行分配,杨金保支付周能传应分配资产金额140万元;2、由杨金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繁昌县荻港镇俞冲石料矿(以下简称俞冲石矿)原为荻港镇桃冲村村办集体企业。2000年繁昌县荻港镇乡镇企业实行改制,经桃冲村“两委"研究决定,将俞冲石矿发包给杨金保(原俞冲石矿矿长)承包经营。之后,周能传找到杨金保提出入股的想法,杨金保同意。2000年7月28日,周能传给付杨金保400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杨金保以俞冲石矿的名义向周能传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周能传俞冲石矿一半风险抵押金40000元,并在收据上写明:企业承包八年,生产经营理顺,厂事双方商量,财务报表月清,困难共同克服,利润对半分成。同年8月1日,桃冲村民委员会与杨金保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载明:承包期为八年,自2000年8月1日到2008年7月30日,承包金总计330000元,承包风险金为80000元(每年可抵付承包金1万元)。同年8月8日,周能传交给杨金保5000元作为流动资金,杨金保以俞冲石矿的名义向周能传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周能传俞冲石矿生产用流动资金0.5万元。承包初期,因俞冲石矿土工较大和市场环境等因素,企业经营困难。同年11月8日,经杨金保申请,承包费由330000元变更为282000元。2003年12月31日,俞冲石矿向舒惟民出具一张收据,金额为173523元,收款事由为俞冲石矿机械投资。2008年8月,杨金保对俞冲石矿的承包期届满。在承包期届满前,杨金保提出继续承包俞冲石矿要求,桃冲村委会会议决定杨金保继续承包经营俞冲石矿,承包期为16个月,以采矿证为准(采矿证到期为2010年1月,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为2008年11月27日)。但是杨金保未及时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仍开采了两、三个月,直至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石矿停产。2009年初,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桃冲矿业公司以3900000元征收俞冲石矿。同年3月20日,芜湖平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桃冲村委会委托,出具了俞冲石矿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承租新增价值设备和房屋构造物合计304万元(八年内设备价值由9.96万元增加至175.9837万元,房屋价值由29446元增加至1281509元);2、原厂移交价值设备、房屋构造物和无形资产合计257万元;3、原厂移交盘亏价值设备、房屋构造物合计30000元。同日,桃冲村委会与杨金保签订了《俞冲石矿关闭补偿协议书》,载明:依据评估报告,由杨金保新增投入资产价值减去原厂移交盘亏价值,合计一次性补偿杨金保3000000元。杨金保收到3000000元补偿款后,从中拿出1200000元分给了周能传。2009年初,俞冲石矿关闭后,杨金保将该矿的沃尔沃挖掘机分给了周能传,后周能传以55万元的价格作价给杨金保使用,该款杨金保当时未给付,一直到2015年1月13日,才给付208000元,余款342000元未给付。此外,杨金保还变卖了该矿的两台破碎机及其他设备,得款280000元,并将其中的140000元分给周能传。现周能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舒惟民系周能传妻子。周能传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繁昌县人民检察院逮捕。2012年8月2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芜中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能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2017年11月28日,周能传出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当事人双方是否系合伙关系;三是周能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杨金保辩称周能传应自2009年3月领取补偿款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2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周能宝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周能宝于2017年11月28日才出狱,其在监狱服刑的事实系客观上导致其无法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其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2017年11月28日)起6个月内,即2018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周能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虽然杨金保系以其个人名义与桃冲村签订的俞冲石矿承包协议,但依据周能传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内容:“承包俞冲石料矿一半风险抵押金"(依据承包协议,承包风险金为80000元)以及“企业承包八年,生产经营理顺,厂事双方商量,财务报表月清,困难共同克服,利润对半分成",结合杨金保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承包俞冲石矿时,周能传想入股,基于多方因素的考虑,其同意周能传入股;并且在承包期内,其也按照50%的比例分红给周能传,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系合伙关系。
  三、周能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周能传主张终止合伙关系,分配合伙财产。杨金保辩称合伙关系终止,分配合伙财产应当进行清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双方的合伙企业俞冲石矿已于2009年初因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桃冲矿业公司征收而关闭,合伙目的已经不能达到,故对周能传主张的终止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当事人双方系个人合伙,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个人合伙终止时是否必须进行清算,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就个人合伙而言合伙终止时,是否完成清算并不影响合伙人依据相关的约定、规则或者现有的证据要求分配合伙财产。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综上,就本案而言,可以通过证据规则,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对证据能够确定的部分案件事实,即可据此作出判决。故针对周能传提出分配合伙财产的构成情况,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征收补偿款。2009年初俞冲石矿被征收后,桃冲村委会与杨金保签订了《俞冲石矿关闭补偿协议书》,支付了杨金保补偿款3000000元,杨金保从中拿出1200000元给付给周能传。现周能传起诉要求杨金保按50%比例分配上述补偿款,即杨金保还须向周能传给付300000元补偿款。杨金保辩称按周能传的投资比例,周能传连1200000元补偿款都分配不到,杨金保分得的利润基本都投入到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周能传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杨金保的投资差距很大,故杨金保不应再支付周能传补偿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征收补偿款作为合伙财产,在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协议进行分配。而本案中并没有相关书面协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认双方各自的实际出资额。故关于涉案补偿款的分配,应参照双方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有关约定以及其他合伙财产分配情况予以认定。依据周能传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杨金保提交的《承包协议书》,杨金保承包俞冲石矿所缴纳的承包风险金为80000元,周能传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为40000元,系承包俞冲石矿承保风险金的50%,且“收款收据"中双方亦约定“困难共同克服,利润对半分成"。另杨金保在庭审中亦表示在承包期间,其对周能传的利润分红都是按50%比例给付的。此外,依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在俞冲石矿关闭后,杨金保变卖了该矿的两台破碎机及其他设备,得款280000元,并将其中140000元分给周能传。综上,无论是在承包风险金的缴纳上,还是利润分配上,还是合伙企业关闭后的相关财产的分配上,双方都是按照50%的比例处理的。故对于涉案补偿款,亦可参照上述比例在双方之间分配,即杨金保应支付周能传的补偿款为1500000元。对于周能传主张杨金保支付未分配补偿款3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挖机转让款。周能传主张杨金保支付未给付的挖机转让款342000元,杨金保辩称涉案挖机在俞冲石矿已经使用1.3万个小时,若对外出售根本卖不了55万元,周能传系委托杨金保将挖机对外出售,挖机实际卖了208000元,并已交付周能传。周能传诉称其将挖机作价550000元给杨金保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09年初俞冲石矿关闭后,杨金保将该矿的沃尔沃挖机分给了周能传,后周能传以550000元的价格作价给杨金保使用,杨金保一直未将该款支付。而杨金保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对杨金保辩称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5年1月13日,周能传妻子向杨金保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杨金保卖挖机款208000元。故对周能传主张杨金保支付挖机余款34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未分配利润。周能传主张杨金保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份的利润及保证金分配款共计750000元。杨金保辩称2008年12月31日分配给周能传1000000元利润后,剩余的510000余元利润未分配是因为偿还企业外债以及支付工人工资等花费需要;190000元的安全保证金系用利润缴纳的,包含在510000之内,账簿表中可以反映;在这次利润分配之后,后续基本没有可分配的利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周能传提交三份账簿表,分别为2008年3月份、11月份、12月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未分配利润为510000元以及保证金190000元。虽然对于该组账簿表,杨金保代理律师庭审质证时认为达不到周能传证明目的。但之后杨金保本人陈述时,对该组账簿表予以了认可,承认尚有51xxx00余元利润未分配,虽然其辩称该510000余元未分配利润已经用于偿还外债和支付工人工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账簿表中的记载,一审法院确认2008年12月份未分配利润为518261.10元,周能传主张按50%比例分配510000元未分配利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全生产保证金,依据上述三份账簿表中的记载,可以看出该保证金系包含在未分配利润之中,故周能传主张另行分配19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能传主张分配2009年1月至4月的未分配利润总额为800000元。杨金保辩称2008年12月分配利润之后基本没有可再分配的利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俞冲石矿于2008年11月27日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而停产,2009年初因征收而关闭。周能传在庭审中认为俞冲石矿在2009年1月到4月还在生产,并通过以前生产情况估算利润一共是80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周能传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杨金保在未分配利润中应分给周能传的利润为255000元(510000元×50%)。
  综上所述,周能传主张终止合作关系,分配合伙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庭审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确认杨金保应支付给周能传的合伙财产分配款总计为897000元(300000元+342000元+25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周能传与杨金保之间的合伙关系;二、杨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能传合伙财产分配款897000元;三、驳回周能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周能传预交),由周能传负担7400元,由杨金保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金保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记账凭证三组,用以证明其合伙投入远大于周能传合伙投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查阅卷宗查明:(2012)芜中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初,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桃冲矿业公司征收当事人双方合伙经营的俞冲石矿。2009年3月20日,桃冲村委与杨金保签订《俞冲石矿关闭补偿协议书》,约定了俞冲石矿关闭及补偿事宜。俞冲石矿关闭后,周能传与杨金保合伙经营俞冲石矿的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事实上,双方也没有再继续合伙事务,因此,当事人双方的合伙关系在俞冲石矿关闭后已构成事实上的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清算协议,但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对于合伙经营所得俞冲石矿的关闭补偿款、共同添置的设备已经进行了分配与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周能传若对于该分配方案不满意,认为侵害了其权利,应当在2009年3月补偿款及设备分配时就及时提出异议并积极主张权利。这个时间点也就是周能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伙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从2010年4月29日开始,周能传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羁押,且其在本案合伙关系期间所得分红被检察机关以受贿犯罪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虽然最终生效的(2012)芜中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分红的绝大部分款项不是受贿款,也未否认合伙关系存在的可能性,但对于周能传而言,在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前,其合伙分红的法律属性处于未决状态,且这种未决状态不以其主观意志为转移,属于一种客观造成其无法行使索赔权利的障碍,故应认为周能传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即2010年4月29日至该刑事判决书生效日2012年8月28日期间其均不能行使请求权。由于其诉讼时效自2009年3月开始计算,故从2010年9月诉讼时效中止。
  (2012)芜中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合伙分红的法律属性处于已决状态,影响其主张权利的障碍已经消除,还剩下6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继续计算。此时的周能传从未决羁押变更为已决收监,服刑至2017年11月28日出狱。虽然其在此服刑期间主张权利相对于普通人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障碍,但这种障碍与未决羁押时对于合伙分红属性未决导致其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有显著区别。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我国立法上关于诉讼时效中止规定的内容一以贯之。根据立法本意,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障碍指的是类似于不可抗力这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在客观上阻止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障碍,即客观障碍。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第四十七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以及第四十八条“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的规定可知,周能传在服刑期间的民事权利并未完全剥夺,其仍然可通过通信、委托亲属或者其他代理人等方式向杨金保行使索赔的权利,故服刑产生的障碍不会导致其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不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认为服刑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周能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杨金保提出索赔请求,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法定事由,故周能传于2018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杨金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周能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0元,均由周能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邓甲楷
审 判 员 钱 晨
审 判 员 徐海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米天戈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