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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京城博爱医院与石家庄糖尿病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1 13:48:08 372
关联案件与文书

北京昌平京城博爱医院与石家庄糖尿病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6民初1056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昌平京城博爱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一中西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霞,北京晟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糖尿病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2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吉贞,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玉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剑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霞,北京晟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昌平京城博爱医院(以下简称昌平博爱医院)与被告石家庄糖尿病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糖尿病医院)、第三人李玉江、第三人陈剑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博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能、原告昌平博爱医院及第三人陈剑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霞,被告石家庄糖尿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明、陶吉贞,第三人李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昌平博爱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2000000元、北京仁和通医院(以下简称仁和通医院)2015年8月31日前的医保收入52365.22元、原告事先垫付的房屋租金及押金费用18753.83元、原告交接给被告的6695的银行账号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存款余额8416.57元,以上合计2079535.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2678.68元(以上述第1项请求2079535.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478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陈剑雄与仁和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江共同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仁和通医院将其全部股权、固定资产(含办公及医用医械设施设备、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库存药品所有权等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90万元,仁和通医院需将医院的相关证照及银行账户等移交予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医院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仁和通医院分别履行了付款义务和证照、银行账户交接义务。2015年9月,在尚未进行医院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之时,原告基于经营管理战略调整,又与石家庄糖尿病医院就仁和通医院股权、固定资产(含办公及医用医械设施设备、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库存药品所有权等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及固定资产等转让费合计500万元整;2015年8月31日前的医保收入,以截止日期实际医保结算单为准,共计52365.22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已垫付的房屋租金及押金等费用18753.83元应由被告支付予原告;原告交接给被告的尾号为6695的银行账号截至2015年10月30日尚有存款8416.57元,该笔款项被告应归还予原告。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与被告所签《协议书》中的全部义务,并已协助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将“北京仁和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靖,于2016年5月6日将“北京仁和通医院”的名称变更为“北京怀柔中唐医院”。但截至目前,被告只给付原告转让费300万元,其他费用均未支付,被告现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2079535.62元。另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其还需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暂计662678.68元。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拖延付款。
被告辩称  石家庄糖尿病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状上加盖的印章没有在登记机关备案,不能使用,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协议书,没有交易往来。2.原告与陈剑雄、陈某不具有劳动关系。陈剑雄是北京九州顺通广告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自该公司成立之日2006年12月4日至注销之日2016年6月28日,注销时陈剑雄是清算组成员,陈某是北京北医科开医学研究所监事,仍在职。陈剑雄与陈某是亲兄妹关系。陈某向陈剑雄付款170万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恰恰证明了陈剑雄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该协议书第3行载明“2015年8月26日陈剑雄与仁和通医院签订协议书第二章约定陈剑雄需支付给李玉江的转让费。”第8行三方共同确认:陈剑雄欠付李玉江转让费20万元。综上所述,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3.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全部无效。仁和通医院与陈剑雄、被告分别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分别约定了转让金额为190万元、500万元,协议第4条均解释了第3条转让金额所指向的转让标的,即全部资产及全部收益、《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还约定了只要足额支付转让金额,即可享有以上所有权。但是,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等规定。同时,违反了仁和通医院《章程》,有关举办者、董事长的职权条款中没有转让医院的职权,有关业务活动条款中没有转让医院的业务。4.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协议,原告诉被告主体不合格,因为原告不是被告的合同相对人,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5.原告自始至终不是仁和通医院的合法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依法取得了仁和通医院的所有权益,而该权益的合法出让人并非原告,原告既非被告转让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合法委托人,被告从第三人李玉江取得该医院的各项权利,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合同上的任何关系。原告在8月26日与李玉江签订协议,2015年8月14日仁和通医院董事会已经通过决议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靖。被告与李玉江之间商谈关于仁和通医院控制权的协议是在2015年8月份开始的。原告与李玉江之间8月26日所谓转让合同是一个虚假合同,根本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所称的转让费、医保收入、房租和银行存款等均不存在。6.在本案中,被告向仁和通医院的注资被人非法转走,属于违法性质,严格说就是职务侵占,鉴于性质该项财产不能被任何人占有,建议法院将案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7.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所谓转让合同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利用民间组织仁和通医院这个平台,转让套取非法资金,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为在民政部门存档的文件中并没有备案。因此这个合同属于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套取民间组织资金。客观上这个合同就是虚假合同,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李玉江述称:1.原告和李玉江之间没有签订关于仁和通医院转让的协议,也没有履行,转让协议是和陈剑雄签订的。2.原告和陈剑雄的关系在实践上确实发生了混同,李玉江在履行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时,确实是与陈剑雄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吴某联系的,但陈剑雄、吴某要求变更登记给本案被告,李玉江只是履行和陈剑雄的协议。民政部门的变更登记是李玉江按照陈剑雄和吴某要求变更的,李玉江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仁和通医院公章在此之前就已经交接给陈剑雄。3.针对被告的意见,非企业法人出资人的财产权利是属于出资人的。被告混淆了经营收入和出资人对非企业法人享有的权益。经营收入不能用于个人分红,但转让的是出资人的权利,不是收入。两次转让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经营收入去向问题跟本案无关。4.李玉江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是虚假的也不是非法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被告的说法完全是为了逃避和原告之间的真实合同关系。5.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李玉江将仁和通医院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控制仁和通医院。交接后由原告将医院直接交接给被告,所以才有被告答辩过程中称的控制权问题,如果是虚假,何来控制权,被告观点是错误的、矛盾的。6.如果被告主张这个案件涉及诈骗等刑事犯罪,可以举报,而不是向法院申请提交有关机关,被告应该客观如实向法庭陈述,而不应该违背事实。7.李玉江与被告之间股权转让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和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召开的各种会议,李玉江和被告的合同是形式上的,没有实际履行权利义务,只是按照原告意思进行手续变更,李玉江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合同转让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应该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或形成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费用支付给原告,这完全是他们双方之间的事情。不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陈剑雄述称,陈剑雄与李玉江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代表原告签订,与陈剑雄本人无关。同意李玉江第3项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仁和通医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2011年3月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办理登记,原举办者和原出资人、原法定代表人均为李玉江,开办资金为230万元。
  2015年8月26日,仁和通医院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剑雄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及全体股东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金台园一号的仁和通医院包括全体股东的100%股权、固定资产(含办公及医用医械设施设备在内)以及仁和通医院现有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所有处置权等在内的现有的医疗固定资产及医院收益转让给乙方完全所有,同时甲方协助乙方将仁和通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出资人)更名至乙方名下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了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转让前的仁和通医院为合法经营,无抵押担保、无贷款、无隐性债务、无税务欠缴;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不存在第三方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协议第二条约定了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在甲方守约的情况下,乙方按本协议付款时间向指定账户按时支付款项,不拖欠;2.乙方在甲方守约的情况下,按本协议第三章的约定交接完毕之时起,自负盈亏,与甲方及甲方原全体股东无关;3.乙方承继仁和通医院注册地《房屋租赁协议书》之时起按约承担权利义务;4.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仁和通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的医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出资人)更名至乙方名下事宜;5.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仁和通医院合作的口腔科及碎石科按合作协议支付给的合作费用收入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约定:在甲方守约的情况下,乙方向甲方支付个人股权转让金总额190万元,涉及的有关税金由乙方解决,甲方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同意,乙方分两期将转让金支付至指定账户。指定账户为李玉江的个人账户。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第三条所列费用已经包括了支付给甲方股权、固定资产(含办公及医用医械设施设备在内)等在内的全部资产及全部收益的费用,也包括了甲方将仁和通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的医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出资人)更名至乙方名下事宜的有关费用,即除本协议第三条所列费用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即可获得上述所有权,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还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170万元作为合同首付款;在甲方按约配合乙方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后,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剩余20万元。
  2015年9月2日,陈某向李玉江的个人账户转入170万元。同日,仁和通医院与陈剑雄进行了交接,交接清单载明的内容包括:印鉴卡2张,公章1枚,刻章通知书1张,税务登记证正本1张,税务登记证副本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1张,开户许可证1张,信用代码证1张,卫生机构分类代码证1本,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1本,放射诊疗许可证副本1本,麻醉药、第一类精神药购用印鉴卡2本,管委会认定定点医疗机构通知1张,2014年等级评估荣誉证书1本,地税税务登记表1张。
  另,仁和通医院作为甲方与乙方石家庄糖尿病医院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协商甲方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金台园一号的仁和通医院包括全体股东的100%股权、固定资产(含办公及医用医械设施设备在内)及库存药品所有权、注册在仁和通医院名下的所有执业资格医护技人员的劳动关系以及仁和通医院现有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所有权等在内的全部现有的医疗固定资产、医院收益以及仁和通医院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全部转让给乙方完全所有,同时甲方将仁和通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举办者、股东(出资人)及股权更名至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的人员名下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了甲方及李玉江的责任和义务:1.转让前的仁和通医院为合法经营,无抵押担保、无贷款、无债务、无税费欠缴;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不存在第三方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协议第二条约定了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在甲方守约的情况下,乙方按本协议付款时间向甲方指定账户按时支付款项,不拖欠,按本协议第三章的约定交接完毕之时起,自负盈亏,与甲方及甲方原全体股东无关;2.承继仁和通医院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仁和通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举办者、股东(出资人)更名至乙方名下事宜;4.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仁和通医院合作的口腔科及碎石科按合作协议支付给的合作费用收入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约定:在甲方守约的情况下,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金总额500万元,涉及的有关税金由乙方解决,甲方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同意,乙方分三期将转让金支付至指定账户。指定账户为仁和通医院在北京农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6695的账户。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第三条所列费用已经包括了支付给仁和通医院举办者、出资人及全体股东的100%股权、固定资产(含办公及医用医械设施设备在内)库存药品所有权等在内的全部资产及全部收益的费用,也包括了甲方将仁和通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举办者、股东(出资人)更名至乙方名下事宜的有关费用,即除本协议第三条所列费用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即可获得上述所有权,实现合同目的。第五条约定了分期付款的金额及交接步骤:1.……乙方收到卫计委受理回执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70万元;2.乙方收到按上述约定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卫计委关于仁和通医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举办者、股东(出资人)更名至乙方名下的《批复》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23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第二期款;甲方收到第二期款的同时应当:(1)结清包括固定资产、房屋租金、水电暖、物业费、员工工资及社保、与第三方交易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向乙方提交凭据;(2)向乙方交接包括钥匙、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所有权证明原件、正在执行的各种合同原件、各种财务账册、员工人事档案(含花名册、工资标准),交割房屋、水电暖物业费等,乙方验收完毕后,乙方正式接管并开始经营管理;甲乙双方完成房屋租金交割后,由乙方根据附件6的《房屋租赁合同》向房屋出租方缴纳支付房租,甲方先前已经垫付的房租,由乙方据实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3)为乙方管理人员进驻仁和通医院经营管理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甲方协助配合乙方做好全体员工工作稳定所有有执业资格的医护技人员,乙方应自交接之日起30日内提出的不符合乙方要求的员工,由甲方原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协调解决,乙方不承担责任;对符合乙方要求的员工,由乙方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开始由乙方支付;3.甲乙双方相互配合按约办理变更仁和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举办者、股东(出资人)更名至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的人员名下的手续并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乙方也领取了按约定内容更名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之时,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剩余200万元。第八条约定:在甲方守约的情况下,乙方每逾期1日向甲方支付转让金时,每日按应当支付给甲方的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乙方弥补欠缴的转让金完毕。第九条约定:在乙方守约的情况下,由于甲方或李玉江因自身原因无故逾期实体交接或逾期不将执照中最核心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变更完毕时,甲方、李玉江及全体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每逾期1日按甲方已收取乙方全部金额的1%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直至所有变更完毕。甲方落款栏加盖了仁和通医院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和全体股东签字栏均为空白;乙方落款栏加盖了石家庄糖尿病医院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亦为空白。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
  本院向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卫计委)调取了仁和通医院变更登记的档案资料。根据档案资料,2015年9月15日,怀柔卫计委受理了仁和通医院的变更申请。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包括: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由李玉江(李榜荣)变更为王靖(赵海彬),将所有制形式由股份制变更为私营。申请变更登记理由为:同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石家庄糖尿病医院;李玉江在该栏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名确认。怀柔卫计委于2015年9月29日批准了仁和通医院的变更登记申请。
  仁和通医院同时向怀柔卫计委提交的材料还有股东名录、2015年9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仁和通医院章程等文件。股东名录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仁和通医院全体股东李玉江、兰守江将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石家庄糖尿病医院所有,现新股东为石家庄糖尿病医院。该股东名录加盖了仁和通医院印章。2015年9月15日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1.全体股东李玉江、兰守江同意把在仁和通医院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石家庄糖尿病医院所有;2.同意免去李玉江法定代表人,选举王靖为仁和通医院法定代表人;3.同意修改后的章程。李玉江、兰守江在股东签字栏签名。该决议上加盖了仁和通医院印章。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约定李玉江、兰守江分别将各自在仁和通医院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石家庄糖尿病医院;李玉江、兰守江分别签名捺印,石家庄糖尿病医院盖章确认。仁和通医院章程的载明其举办者和出资者均系石家庄糖尿病医院,该章程于2015年9月12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2015年10月16日,仁和通医院向怀柔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怀柔民政局)递交申请。仁和通医院在申请书中表示,2015年8月14日经医院全体理事会会议研究进行换届选举产生了新一届医院领导集体成员名单,于2015年9月向怀柔卫计委申请,并获得了批准,怀柔卫计委颁发了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变更的事项包括:1.医院举办者、出资人单位拟变更为石家庄糖尿病医院;2.原法定代表人李玉江因任期届满,法定代表人拟变更为王靖;3.理事会成员拟变更为:(1)理事长:王靖;(2)理事:李春燕、甄明、牛春雷、张利建;(3)监事:纪春燕。同时表示继续聘请李玉江作为医院名誉理事长。仁和通医院还向怀柔民政局提交了2015年8月14日的会议纪要及表决票。
  本院依据石家庄糖尿病医院的申请,向怀柔民政局调取了相关档案资料。根据档案资料,2015年8月14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经仁和通医院董事长李玉江提议,于2015年8月14日召开董事会全体会议,会议应到5人,实到5人,监事长余嘉美列席。经全体董事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理事会成员,同时经新一届理事会全体董事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了理事长及理事成员,并表决同意了如下决议:1.同意李玉江不再担任董事长职务,同意李玉华不再担任副董事长职务、同意张立新、于金玲、付红斌不再担任董事职务、同意余嘉美不再担任监事长职务;2.投票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如下:理事长为王靖,副理事长为李春燕,理事为甄明、牛春雷、张利建,监事为纪春燕;3.同意李玉江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王靖为新一任法定代表人;4.同意医院举办者、出资人变更为石家庄糖尿病医院;5.同意新一届理事会聘请李玉江为名誉理事长;6.同意修改章程;7.表决通过新任理事长王靖提名的赵海彬为新任仁和通医院院长职务。会议纪要上有李玉江、李玉华、张立新、于金玲、付红斌、余嘉美签名确认,并加盖了仁和通医院印章。另有表决票十二份,表决事项与会议纪要记载的事项一致,每份表决票中的表决意见均为全部赞成,李玉江、李玉华、张立新、于金玲、付红斌、余嘉美、王靖、李春燕、甄明、牛春雷、张利建、纪春燕分别签名确认。
  2015年10月24日,翁某与石家庄糖尿病医院的员工甄明签署了一份《北京仁和通医院交接单》,交接内容包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单位银行信息、租房协议、数字证书U盘及光盘、北京市社会保险费银行缴费协议等。其中“租房协议和租金”部分的内容为:金台园109号,护士宿舍房租交到2016年2月23日,房东付玉兰,月租金2000年,半年一付;金台园24号4单元402室,(院长、药房)房东石正忠,月租2100元,半年一付,已付到2015年12月19日;于家园三区3号楼4单元201室(任主任、江主任、护士长)房东胡霞、程涛,月租2500元,押金2500元,半年一付,已付到2015年12月15日。
  同日,翁某与李敬杰签署了一份《北京仁和通医院固定资产明细清单》,交接内容包括仁和通医院的办公设备、医疗设备等资产。
  同日,刘霞与魏某签署了一份《仁和通医院交接清单》,交接内容包括开户许可证原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原件、股权转让协议原件(李玉江、兰守江)、甄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表一套(空表)、银行电子支付密码器一个等。
  2015年10月31日,翁某与李朝春签署了一份《仁和通医院交接清单》,交接内容为账册、凭证、审计报告、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结算证一本、网银U盾2个、支票密码器一个、密码纸两张、财务章一枚、李玉江人名章一枚等,交接清单上载明截至2015年10月30日,尾号为6695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8416.57元。
  庭审中,昌平博爱医院主张翁某、刘霞均系其工作人员,甄明、李敬杰、魏某均系石家庄糖尿病医院的员工,李朝春系北京中唐医院员工。石家庄糖尿病医院主张翁某、李敬杰均系仁和通医院的员工;魏某既非石家庄糖尿病医院员工,亦非仁和通医院员工。李玉江主张翁某系昌平博爱医院员工。
  石家庄糖尿病医院先后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6日向仁和通医院尾号为6695的银行账户转入70万元、230万元。上述款项被陆续转出,昌平博爱医院认可收到了上述300万元。
  昌平博爱医院申请证人翁某出庭作证,据证人翁某陈述,其系昌平博爱医院员工,系受昌平博爱医院委托签署上述三份交接单,交接时甄明均在现场,因石家庄糖尿病医院内部原因,不同的东西要交接给不同的人;据甄明向其介绍,李朝春系石家庄糖尿病医院财务总监。经质证,石家庄糖尿病医院主张,翁某曾明确表示其系仁和通医院的员工。
  昌平博爱医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据证人陈某陈述,其系昌平博爱医院的财务人员,亦担任北京北医科开医学研究所监事,与陈剑雄系兄妹关系,其向李玉江转账170万元系按照昌平博爱医院主管陈剑雄的指示进行操作,尾号为6695的账户系仁和通医院的账户,其曾负责掌控操作该账户达两年多,并将仁和通医院账户中的300余万元转至个人账户,再从其个人账户转给陈剑雄、吴某。
  昌平博爱医院还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据证人吴某陈述,其曾系昌平博爱医院的员工,作为该医院对外负责人,协助陈剑雄与仁和通医院代表李玉江签订的仁和通医院资产转让相关协议。与李玉江签订协议后,甄明与其联系,通过双方洽谈,将资产转让给石家庄糖尿病医院。签订后双方达成合作,向卫计委提交了相关材料,给石家庄糖尿病医院备案,完成了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石家庄糖尿病医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没有履行后续的相关义务。
  2016年2月26日,仁和通医院召开理事会会议,决定将医院名称变更为北京怀柔中唐医院。后于2016年5月4日向怀柔民政局提出变更单位名称的申请,怀柔民政局于2016年5月6日决定准予变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北京怀柔中唐医院曾于2016年9月因劳动争议将文井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后,北京怀柔中唐医院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北京怀柔中唐医院因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申请书中表示:“2015年9月-2016年4月,仁和通医院重组期间,被申请人与吴某、温淑艳(被申请人之女)、陈某等人互相串通,积极参与欺骗石家庄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购买仁和通医院股权事件,给申请再审人造成了30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汇款凭证、社保记录单、交接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再审申请书、原仁和通医院向怀柔区卫计委和怀柔民政局提交的备案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昌平博爱医院与石家庄糖尿病医院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昌平博爱医院主张其委托陈剑雄与原仁和通医院签订第一份协议书,并在此之后与石家庄糖尿病医院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陈剑雄和李玉江均认可第一份协议书实际系由陈剑雄代表昌平博爱医院所签订。对于第二份协议书,石家庄糖尿病医院主张系与李玉江所代表的原仁和通医院所签订,其对原仁和通医院的各项权益系从李玉江处取得,与昌平博爱医院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但李玉江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石家庄糖尿病医院之间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合同转让关系;并表示其与石家庄糖尿病医院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等文件,均是按照昌平博爱医院的指示,为完成手续变更而签订。
  本院认为,第一份协议的本质是,李玉江将自己对原仁和通医院的出资转让给昌平博爱医院,并拟将医院的举办者由李玉江变更为昌平博爱医院,由后者取得医院举办者的法律地位,对医院进行管理;作为对价,昌平博爱医院向李玉江支付转让款。第二份协议书同质于第一份协议书,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均为变更原仁和通医院的出资者和举办者,并由出让者协助受让者办理变更登记,其本质是对原仁和通医院出资的转让。第一份协议书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接,昌平博爱医院于2015年9月2日向李玉江支付170万元,同日,原仁和通医院的印章即被移交给昌平博爱医院。第二份协议虽未签署日期,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石家庄糖尿病医院于2015年10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汇入指定账户70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汇入230万元;甄明等人代表石家庄糖尿病医院于2015年10月24日、10月31日与翁某等人进行了交接;之后,原仁和通医院的出资人和举办者均变更为石家庄糖尿病医院。综合上述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第二份协议实际系由昌平博爱医院以原仁和通医院的名义与石家庄糖尿病医院所签订,且昌平博爱医院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相应的权利亦应由其享有。
  二、原仁和通医院与石家庄糖尿病医院订立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仁和通医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像营利法人公司一样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但其同样存在出资人进行出资的事实。关键问题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能否转让,转让出资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前,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依据主要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但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未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此外,允许出资转让并不会损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益性。故,第二份协议书中有关转让出资的约定应属有效。
  石家庄糖尿病医院主张,第二份协议因涉及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通常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借用他人资质开展诊疗活动,此类行为因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当然无效。但本案系因原仁和通医院出资人和举办者发生变更,各方当事人签署相关协议,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行政机关经审查并核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非法律所禁止的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故对石家庄糖尿病医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石家庄糖尿病医院辩称,第二份协议转让的标的物包括原仁和通医院的全部资产及收益,故应属无效。如前所述,案涉两份协议的本质是对原仁和通医院出资的转让,新的出资人替代原举办者,成为新的举办者。在举办者发生变更时,医院法人仍然存续,医院法人财产权并不会因此发生变化。但原仁和通医院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且具有公益性,故双方有关转让原仁和通医院的医保收入、银行账户存款、房屋租金押金的约定,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应属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石家庄糖尿病医院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因第二份协议中有关转让医保收入、银行账户存款、房屋租金押金的约定属无效,故对于昌平博爱医院要求石家庄糖尿病医院给付2015年8月31日前的医保收入52365.22元、给付尾号为6695的银行账户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存款余额8416.57元、给付租金及押金1875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有效部分,按照协议约定,石家庄糖尿病医院应支付转让款500万元,现已支付300万元,昌平博爱医院要求其给付剩余200万元转让款,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石家庄糖尿病医院未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在甲方守约的情况下,乙方每逾期1日向甲方支付转让金时,每日按应当支付给甲方的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乙方弥补欠缴的转让金完毕。”现昌平博爱医院仅主张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并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违约金为6338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石家庄糖尿病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昌平京城博爱医院转让费2000000元、违约金633863元,共计2633863元;
  二、驳回北京昌平京城博爱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8元,由北京昌平京城博爱医院负担868元(已交纳),由石家庄糖尿病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
人民陪审员   金志生
二○一八年 九 月三十日 
法 官 助理   徐秀兰
书 记 员   高佳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