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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罗仲才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3-06-01 13:49:28 382
关联案件与文书

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罗仲才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民再89号

 


当事人  原审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23号商业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陈铁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汝彪,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仲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奋振,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艾运富。
  原审被告:江西大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黎川县城郊余庆亭。
  法定代表人:巫晓斌。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商业公司)与原审被告罗仲才、艾运富、江西大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大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闽01民监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汝彪、林钦、原审被告罗仲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艾运富、大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业公司称,一、请求判决艾运富立即向商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25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12815元(违约金自2012年6月21日暂计至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另计);二、判令大通公司、罗仲才为艾运富履行前述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由艾运富、大通公司、罗仲才连带承担商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68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1日,艾运富以大同煤矿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商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SY-2012-06011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商业公司向艾运富供应煤炭15000吨,单价710元/吨;交货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5日;付款期限为煤炭装船平仓后5个工作日内。此外,合同还约定如艾运富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的,商业公司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欠息并追究责任。同日,大通公司出具一份《煤炭购销确认函》,承诺为艾运富履行支付货款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商业公司依约向艾运富交付了15850吨煤炭,但艾运富、罗仲才、大通公司未依约履行货款义务或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6日,商业公司与艾运富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6日,艾运富尚欠商业公司货款本金1125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8970元,艾运富承诺在2013年2月12日前分3期返还商业公司全部煤炭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艾运富如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则债务视同全部到期,同时约定艾运富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秦皇岛市、厦门市等地的房产作为还款担保。此外,罗仲才于同日出具《承诺函》,同意将艾运富以其名义购买的位于厦门市房产抵偿给商业公司。但协议生效后,艾运富、罗仲才、大通公司均未履行还款或担保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罗仲才辩称,一、艾运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争《煤炭买卖合同》和商业公司提供货运单据等,都可以证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卖方商业公司和买方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艾运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艾运富与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系不能仅凭后者一张证明予以确认;二、罗仲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全案与罗仲才有关的就是商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承诺书》,罗仲才出具该《承诺书》系因为商业公司威逼要去公安机关告艾运富诈骗。罗仲才作为艾运富的亲属,才按照商业公司提供样本抄写了该《承诺书》。而《承诺书》内容是表述将罗仲才名下房产等通过抵押等方式融资为大通公司欠商业公司贷款还债。因罗仲才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前述承诺无效。因此,该《承诺书》不能作为罗仲才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三、罗仲才曾于2013年4月25日委托艾运富代理本案,但由于艾运富是普通公民并非罗仲才的近亲属或律师,不能担任罗仲才的诉讼代理人。且艾运富与罗仲才存在利益冲突,艾运富作为罗仲才的诉讼代理人不妥当也不符合规定,对此罗仲才已书面要求撤销艾运富代理人的资格;四、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对商业公司和艾运富进行民事调解并制作笔录,艾运富未经罗仲才许可做出严重违反代理本意的表示,罗仲才不予认可。
  艾运富、大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6月11日原审原告商业公司系与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艾运富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连 萍
审 判 员  邱 平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东德
书 记 员  郭婧婧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