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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善凯诉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3-06-01 13:49:57 385

贾善凯诉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1890号

 


当事人  原告:贾善凯。
  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12层1507。
  法定代表人:王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
审理经过  原告贾善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罚款六千元。我于2017年12月30日向被告公司平台申请做网约车司机。当时被告未告知我不符合公司规则。经被告公司严格审核半月之久我才通过了审核,等于被告默认了我是合格的,默认之后发生了扣车罚款的事,被告理应承担责任。如果我不符合要求的话,就应该拒绝申请或者屏蔽我的申请账号。被告应尽到相应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只是一家网约车平台的代为订车服务的提供方,对于在平台上注册的有需要出行的乘客和有意愿提供出租服务的司机之间提供交易机会和居间撮合服务。双方之间的《网约车平台驾驶员接入协议》第一条第3项对此有明确约定。对于乘客订单的发布,只是一个交易机会的发布,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和其他网约车平台的最大差异是我公司是双选机制,即我公司订单发布后,需要司机主动去抢,才能获得。对于订单接单与否,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于自己的意识和行为,应该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原告被处罚一事,与我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平台上注册的网约车驾驶员。被告提供的司机信息、车主车辆信息显示,原告申请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激活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车辆首次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注册车辆为东风日产轩逸,车牌号为×××,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表示,其在2015年就进行了注册,2017年9月因更换车辆,进行了现场注册,工作人员现场将资料上传,后审核了半个月予以通过。
  2018年2月4日,原告驾驶平台注册的服务车辆行驶至丰台区北京南站北广场幸福路被检查人员检查,经查确认,原告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驾驶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一)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并罚款六千元整。
  被告当庭表示,驾驶员可以在网上完成注册,被告可以在网上进行审核。被告当庭进行展示加盟页面,包括如下信息:上传头像、服务城市、个人信息(身份证、驾驶证照片、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初次领取驾照)、行驶证信息(行驶证、车牌号、车型、车辆类型、车辆所有人、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车辆注册日期、人车合照、网约车证件照)。原告表示,该注册平台应是后来修改的。
  本院当庭拨通被告的驾驶员服务电话,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被告客服人员称网络可以完成注册,若网络注册有问题或者修改手机号、升级专车等服务需要在线下验车点进行审核。就网约车的资质,客服人员回复,有明确政策要求的城市公司会要求必须提供网约车资质的证照。
  被告提交了《网约车平台驾驶员接入协议》、《易道服务协议》,主张二者系驾驶员注册时均需同意的条款。其中《网约车平台驾驶员接入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载明“甲方(被告)向乙方(驾驶员)推送订单,并不构成工作指令,乙方有权选择是否提供劳务,以及何时何地提供劳务,即乙方完全自主决定是否抢单、接单。”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载明“乙方应保证已取得政府主管部门认可的网约车驾驶员或出租车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资质证号,并将相关信息真实、完整地提供给甲方”。《易到服务协议》中第2.1条对交通违章违法进行了约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或其他法律规定而受到国家有关部门处罚或处理的,应由丙方或丁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据上述条款主张,原告被处罚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应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原告表示,被告作为网约车平台,对原告身份、资质进行了审核并通过,就表示原告可以进行网约车服务;且原告受处罚并非单纯个人过错的交通违章,而是资质问题,与被告行为有关。
  另查一,《网约车平台驾驶员接入协议》在第一条“合作内容”中约定:“2.乙方为由合法第三方劳务派遣手续的驾驶员,使用由汽车租赁公司或出租车公司提供的有合法资质的车辆,通过甲方的平台获取网约车订单或出租车订单,并在线下向平台用户提供用车服务。”就收费标准和结算方式,第五条载明“甲方原则上按照订单金额的百分比收取信息服务费。”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规定“4.甲方有权对乙方向平台用户提供的服务进行监督和记录。5.由于乙方过错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方有权采取冻结/扣除未结费用、列入黑名单、解除合作关系等措施。如甲方基于与第三方的约定而先行予以第三方赔偿,或因法律、法规规定或法院、仲裁机关、行政机关的裁决被要求与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作出赔偿后有权向按本协议约定的应承担责任的乙方追偿。”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6.若甲方对本协议和相关管理规范及流程作出任何修改,将由甲方即时将修订后的相关条款在易到用车网或易到平台上即时公示。该等公示即视为对乙方进行了通知。乙方如果不同意甲方对相关条款所做的修改,乙方有权停止使用易到平台的信息服务。如果乙方继续使用易到平台的信息服务,则视为乙方接受甲方对相关条款所做的修改。”
  另查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规定:“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于2016年12月21日发布实施,其中对在北京市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符合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被告表示,上述规范实施后,其对于新注册的驾驶员要求提供上述资格证书,对于原注册的驾驶员进行了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网约车平台公司,原告系驾驶员,原告通过注册方式在被告经营的网约车平台上注册成功并向平台用户提供用车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
  原告作为被告平台上的网约车驾驶员,因未取得网约车相关资质证照而受到行政处罚。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是否取得网约车相关资质证照是否应有审查义务;如应审查,是否合理履行了审查义务及是否应承担责任。
  就问题一,从互联网平台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订立、履行有以下突出特点:第一,驾驶员须接受格式合同才可完成注册。《网约车平台驾驶员接入协议》、《易到服务协议》系被告事先拟定的供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被告单方面决定交易的价格、条件、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为驾驶员必须同意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才能注册成功成为平台驾驶员。第二,驾驶员须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信息、接受资质审核才可完成注册。第三,在驾驶员向用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被告参与监督记录等。故,虽然被告提供的服务模式是促成驾驶员与平台用户形成运输合同,但被告并非简单的居间人,其显然对接入平台提供服务的驾驶员有审核和一定的审核、管理、监督权限,其应该承担与此相适应的义务。
  具体就本案争议的资质证照问题,被告主张《网约车平台驾驶员接入协议》有要求驾驶员取得资质证照的条款。但网络平台协议有不断更新的特点,被告也在《网约车平台驾驶员接入协议》中载明会对相关规范进行修改,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当庭提交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与原告完成注册时的一致,或虽经修改但依照约定向原告完成了公示,故本院不能确认该条款系双方达成合意的条款。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系经过原告确认,但仅要求驾驶员取得相关资质证照,未约定就驾驶员是否真实取得资质证照进行审核,据此极可能发生放任无资质证照的驾驶员在平台上提供服务的情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对于网约车平台和网约车驾驶员、车辆有了明确规范。其中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完成该项义务,则网约车平台不仅应要求驾驶员及车辆取得资质证照,平台进行审核也是应有之义。
  综上,被告作为网约车平台,应负有一定的管理、监督、审查义务,且对驾驶员、车辆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应负审查义务。
  就问题二,被告是否合理地进行了审核并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初次在被告平台上完成注册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并未实施,被告提交的原告注册信息按照当时法律要求进行了合理的审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后,从庭审中在被告平台上的操作及向客服的咨询来看,现阶段需要新注册的驾驶员,平台要求审核是否获得资质证书。但原告作为原注册驾驶员,在未按照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情况下继续在被告平台上完成了信息更新,继续提供服务,被告显然未就原告及其车辆的资质进行审查。被告虽主张其就应办理资质证书通知了原注册驾驶员,但未就此举证,且仅进行通知而未实际进行审核,放任未获得资质的驾驶员继续提供服务,不能认定尽到了审核义务。
  就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主张《易道服务协议》中第2.1条对交通违章违法进行了约定。但该条款系针对交通违章违法情况下平台与驾驶员责任承担约定,并非针对资质问题。驾驶员及车辆资质问题与交通违章违法有明显不同,交通违章违法系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主观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平台对此几无控制能力。而就驾驶员及车辆资质,首先应明确,原告作为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对相关资质的规范应当知道,未获资质提供服务自身应当负责。平台作为专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企业,其一,对于行业情况和监管政策的研究和理解应该更加深入,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二,平台也有相应的能力对资质进行监管。具体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已经在被告平台上从事多年网约车驾驶员服务,在车辆信息进行更新时再次经过平台审核,其有理由相信因平台的审核通过,其可以继续在平台上进行服务,进而因无资质服务受到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双方对于资质导致处罚的责任承担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考虑双方当事人对无资质情况应负的注意、审查义务,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贾善凯支付罚款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贾善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贾善凯负担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孙铭溪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迪